请教:收信人披露信件,即就是“侵犯通信秘密”
林昭故土人
1楼
请教:
收信人按自己的需要披露信件,即就是“侵犯通信秘密”或“侵犯发信人的隐私权”?
附:
作者:杨支柱 回复日期:2004-9-29 11:19:29
我对此事件的两次评论
“明珠暗投,自取其辱,王怡当吸取教训。王怡对于捕风捉影、无限上纲的人身攻击,有必要答复吗?脱离对公开发表的文本的分析,曝出相互信任时的私人通信作为攻击的炮弹,这已经越出道德底线了,甚至触犯了法律关于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的规定,当然更谈不上作为一个学者应有的良知了。”
1、人不是神,我不象某些人那样永远正确,我在天涯更正自己失误或笔误不知道有多少次了。知识上的错误是个能力问题,并非品德问题,我不认为有什么丢脸。但是根据我目前的认识水平,我觉得这次我并没有说错什么。
2、民法不是刑法,有纠纷就要处理,不能让当事人打破脑袋变成刑事案件后再处理。由于中国法律不健全,隐私权在法律中并无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名誉权的名义下保护隐私权的,本身不伦不类。通信秘密虽然为隐私权的一项,但通信秘密在中国法上反而有直接依据,这就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通信秘密的保护,援引宪法规定进行解释显然比援引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更合适。
通信秘密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内容,当然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征。所谓隐私权,也并不仅仅是个人隐私消极地不受侵犯的权利,还包括积极地支配、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这是稍微有一点民法常识的人都知道的。也就是说,发信人完全有权利决定他的信件内容的传播范围。收信人把他人不想公开的来信公开,显然侵犯通信秘密。
但是追究民事责任的最终手段只有赔偿一途,而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的规定是列举的,所以对侵犯通信秘密的赔偿仍然不得不借用名誉权受损的规定。
3、虽然我觉得什么“五十人”之类很无聊,但也就是无聊而已,一家之言,大可一笑置之,并非不可以批判报纸的这种做法,但攻击当选人总难免给人一种酸溜溜的感觉。“二桃杀三士”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完全是某些人单方面大放酸气,王怡并没有跟他们争。
4、对于躲在保险柜里不时趁人不备申出头来咬人一口的疯狗,手无寸铁的人们是毫无办法的,只能躲。我上面的解释并非针对他们,我是说给头脑和心态正常的人们听的。
收信人按自己的需要披露信件,即就是“侵犯通信秘密”或“侵犯发信人的隐私权”?
附:
作者:杨支柱 回复日期:2004-9-29 11:19:29
我对此事件的两次评论
“明珠暗投,自取其辱,王怡当吸取教训。王怡对于捕风捉影、无限上纲的人身攻击,有必要答复吗?脱离对公开发表的文本的分析,曝出相互信任时的私人通信作为攻击的炮弹,这已经越出道德底线了,甚至触犯了法律关于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的规定,当然更谈不上作为一个学者应有的良知了。”
1、人不是神,我不象某些人那样永远正确,我在天涯更正自己失误或笔误不知道有多少次了。知识上的错误是个能力问题,并非品德问题,我不认为有什么丢脸。但是根据我目前的认识水平,我觉得这次我并没有说错什么。
2、民法不是刑法,有纠纷就要处理,不能让当事人打破脑袋变成刑事案件后再处理。由于中国法律不健全,隐私权在法律中并无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名誉权的名义下保护隐私权的,本身不伦不类。通信秘密虽然为隐私权的一项,但通信秘密在中国法上反而有直接依据,这就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通信秘密的保护,援引宪法规定进行解释显然比援引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更合适。
通信秘密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内容,当然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征。所谓隐私权,也并不仅仅是个人隐私消极地不受侵犯的权利,还包括积极地支配、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这是稍微有一点民法常识的人都知道的。也就是说,发信人完全有权利决定他的信件内容的传播范围。收信人把他人不想公开的来信公开,显然侵犯通信秘密。
但是追究民事责任的最终手段只有赔偿一途,而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的规定是列举的,所以对侵犯通信秘密的赔偿仍然不得不借用名誉权受损的规定。
3、虽然我觉得什么“五十人”之类很无聊,但也就是无聊而已,一家之言,大可一笑置之,并非不可以批判报纸的这种做法,但攻击当选人总难免给人一种酸溜溜的感觉。“二桃杀三士”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完全是某些人单方面大放酸气,王怡并没有跟他们争。
4、对于躲在保险柜里不时趁人不备申出头来咬人一口的疯狗,手无寸铁的人们是毫无办法的,只能躲。我上面的解释并非针对他们,我是说给头脑和心态正常的人们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