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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名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罪的实名举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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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名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罪的实名举报信

汪昱彤
1楼
关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董国华、刘群英、庞海涛等多名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罪的实名举报信
实名举报人:汪金梅 女,身份证号码:32083019691201002X
住 址:盱眙县盱城街道虎头巷
电 话:15298659888
被举报人:董国华/刘群英/庞海涛/徐玮等
举报内容:
被举报人董国华/刘群英/庞海涛: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举报人徐玮: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
被举报人郑华/季明丽/左蕾: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
以上已给举报人造成34万余元经济损失
(注:因举报人未能了解全部案情事实,故上述被举报人的渎职行为给举报人造成的损失可能将超过34万元达788340元或2068340元。)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介绍:
举报人汪金梅系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多公司)债权人,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享有300万元债权本金。(见附件一)
吴天洪、张文华系太多公司另一起诉讼案件的共同债权人,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128万元债权本金。(见附件二)
太多公司名下位于盱眙县第五大道三产娱乐服务中心2号楼2-1、2-2、2-3、2-4房产由吴天洪、张文华申请淮安中院法院首封(首封日期:2013年7月22日),汪金梅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二封轮候查封。
2017年10月17日,淮安中院对太多公司上述4套房产在阿里巴巴进行网拍得款人民币3648289元,并于2018年2月28日将其中128万元支付给吴、张两人后于2018年3月9日以“执行完毕”为由结案。(内容详见附件三)
2018年5月8日,淮安中院从拍卖款中退吴、张两人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屋评估费18000元。
吴、张两人以太多公司应履行的利息部分尚未执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日期不详)要求淮安中院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
2018年6月13日淮安中院做出恢复执行裁定,案号:(2018)苏08执异61号(见附件三),合议庭组成人员:董国华/刘群英/庞海涛,撤销前述结案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苏08执恢50号,执行长:徐玮,于2018年8月17日向吴、张两人支付太多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83340.00元。
2018年8月21日,淮安中院将拍卖太多公司房款结余1028424.93元汇举报人汪金梅账户。(以上内容详见附件四)
举报人汪金梅认为淮安中院向吴、张两人支付利息存在不合法情形,遂于2018年10月9日向淮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以“所提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案号:(2018)苏08执异14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维持淮安中院驳回复议的执行裁定。(案号:(2019)苏执复93号)但注明:“汪金梅本案中反映的执行违法问题,淮安中院应作为执行监督案件依法立案审查。”(见附件四、附件五)
二、以上过程中淮安中院承办法官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苏08执恢50号执行长徐玮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多计算利息352154.22元并向吴、张两人支付
吴、张两人在该案中主张太多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7900244元,计算公式分成工程款利息352154.22元及工程款延迟履行金437870.22元两个部分(附件六,该计算公式记载于(2018)苏08执恢50号卷中,由吴、张两人提供),后实际获取783340元。此项支出超出法律规定。
附件二(2013)淮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是“在欠付工程款128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7月7日最高院颁布《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附件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据此,吴、张两人依据(2013)淮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所获得的对太多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太多公司有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故太多公司除却承担给付工程款本金128万元义务之外仅限于应支付延迟履行金437870.22元。
2、苏08执异61号合议庭成员董国华、刘群英、庞海涛未能审查吴、张两人的代理人王蓬涛已明确放弃太多公司应当支付的延迟履行金的给付义务,做出恢复执行的错误裁定
吴天洪、张文华的代理人王蓬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和解,接收法律文书。其曾于2014年7月9日在与淮安中院执行承办人员谈话时,明确表示过对于128万以外的部分放弃。
在淮安中院作出的附件三(2018)苏08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了2014年7月9日,淮安中院执行承办人员与王蓬涛谈话,执行承办人员询问:“太多房产的四套房子如卖掉只能承担128万元,还剩20余万元,你们能否提供安徽全椒的财产情况,我们去执行。”王蓬涛回答:“安徽不用去了。全椒椒陵工程处没有财产,而且外面欠账也很多。”执行承办人员询问:“即使太多的房子变卖款够128万元,还剩20几万怎么办?”王蓬涛答:“那就算了。”
举报人未能有权查阅淮安中院执行承办人员与王蓬涛的全部谈话内容,但就以上已披露出来的内容可以明确得知,即便太多公司应当向吴、张两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吴、张两人的代理人也明确予以放弃。该合议庭不应支持吴、张两人的异议成立。
同时,(2018)苏08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未能披露吴、张两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吴、张两人申请执行全椒县椒陵工程处、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已于2018年3月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予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附件七),提出异议期限为六十日。也就是说,吴、张两人的异议应当最迟于2018年5月8日提出递交淮安中院。
举报人通过对(2018)苏08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再根据《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异议15天内进行审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倒退,无法得出吴、张两人的执行异议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的结论。
如果吴、张两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异议,那么(2018)苏08执异61号合议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主观恶性将更为明显。
3、(2013)淮中民初字第0009号案件合议庭郑华/季明丽/左蕾
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
该《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虽举报人尚不清楚该《民事判决书》的具体送达时间及生效时间,但通过吴、张两人在计算延迟履行金中将支付时间确定为2013年7月25日进行倒推,生效期应为2013年7月15日,最后送达时间应为2013年6月31日。
该案件标的为208.55万元,应收诉讼费23484元,但该民事判决书显示在没有任何减免诉讼费申请及降低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吴、张两人仅支付诉讼费18300元,给国家造成诉讼费损失5184元。
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记载淮安中院对太多公司房产进行保全并收取保全费5000元。
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载明存在该5000元保全费的情况下,淮安中院于2018年5月8日向吴、张退5000元保全费,给举报人造成5000元分配利益损失。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前述多份法律文书记载,淮安中院对太多公司的首轮查封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所用文书案号延用(2013)淮中民初字第0009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也就是说,该合议庭在一审已经案结的情况下,又启动了财产保全程序进行了首轮查封。
如果该首轮查封本身系违规违法做出,该合议庭成员已涉嫌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综上,举报人认为,这么一个标的也只有100余万元的案件,却在审理、查封、执行过程中,有如此众多的法官存在如此之多的不规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六条的规定,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举报人请求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介入本案,严肃处理本案中相关人员的的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汪金梅
日 期: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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