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在看守所被连续提审50多个小时后又被捆绑29个小时致死,刑侦副所长被判刑讯逼供罪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6刑终19号
裁判日期:2018年2月27日
案由:刑讯逼供罪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葛某1涉嫌入户盗窃转化抢劫被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依法传唤,在被刑事拘留前已基本查清其入户盗窃并在脱逃过程中捅伤人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民警将葛某1送入永善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由于在抓获葛某1时从其身上搜得一张磨损较大的卡片,怀疑其系长期盗窃的惯犯,时任溪洛渡派出所副所长分管刑侦工作的被告人龙涛指示并安排办案民警继续提审葛某1,深挖余罪。办案民警为葛某1办理入所手续后,立即办理提审手续,于2014年4月12日11时52分直接将葛某1带入永善县看守所一号审讯室进行讯问。龙涛按6小时一班轮流安排办案民警在看守所对葛某1进行审讯,持续时间长达50多个小时,由于没有获取到葛某1的口供,警方没有形成任何讯问笔录。监控视频显示,在审讯期间,葛某1多次出现撞头、吐口水、咬手铐、呕吐等现象。参与审讯的办案民警对葛某1的上述身体异常情况均未向看守所反映,也未通知狱医对葛某1进行身体检查,仅凭经验认为葛某1系毒瘾发作。办案民警李某在2014年4月12日下午参与审讯葛某1时,发现葛某1出现流口水、鼻涕和用嘴去咬固定其手腕的铁卡,便将葛某1的异常表现向龙涛报告,请示是否对其进行约束,龙涛同意进行约束并安排民警朱明华给李某送去两根尼龙绳,李某与协警于18时36分违规进入隔离区,用绳索捆绑正在呕吐的葛某1,到19时3分,葛某1因上厕所被解除捆绑,19时15分再次被捆绑,19时32分解除捆绑。2014年4月13日12时38分,李某再次被安排审讯葛某1时,又对葛某1用绳索进行捆绑,此次捆绑约束一直持续到2014年4月14日17时46分,时间长达29个小时。
2014年4月14日17时20分左右,当班民警朱某发现葛某1身体出现异常,将情况报告龙涛,龙涛随即赶到看守所,经狱医检查建议,龙涛组织人员于当日18时9分许将葛某1从看守所送往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1系因大叶性肺炎死亡,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1系因大叶性肺炎死亡,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与葛某1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侦查行为作为辅助作用与大叶性肺炎共同导致了葛某1死亡,侦查行为(长时间审讯、捆绑、体位固定)在葛某1死亡中构成了辅助性死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原因鉴定未通知被害人亲属,不服该鉴定结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葛某1符合大叶性肺炎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葛某1自身疾病和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是导致葛某1死亡的共同因素。
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龙涛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理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对葛某1进行不间断的疲劳审讯,逼取口供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错误。2、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有双重机制能够保障被审讯人得到休息,一是安排值班备勤的三点要求就有明确应给被审讯人休息,二是直接审讯的民警没有让被审讯人休息,看守所的值班管教也会要求还押被审讯人员而得到休息。
本案中直接审讯人员构成刑讯逼供罪,看守所值班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自己无罪。其同意对葛某1采取捆绑措施是为了防止葛自伤自残,不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3、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葛某1之死系多因一果,审讯仅是其中一个很小的因素,审讯与葛某1死亡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葛死于自身原因引起的疾病,自己对葛某1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不应该对葛的死亡负刑事责任。4、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涛作为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所长,在侦办葛举宗涉嫌抢劫一案中,在葛某1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情况下,为了深挖余罪,组织、指挥办案民警按六小时一班排班对葛某1进行不间断的疲劳审讯,持续时间长达50多个小时,在办案民警向其汇报葛某1身体出现异常情况,请求对葛某1进行约束时,轻信办案民警凭经验作出的葛某1系毒瘾发作的判断,擅自作出同意对葛某1进行约束以防止其自伤自残的决定,并安排民警送去绳子对葛某1进行捆绑约束,对审讯过程不进行跟踪了解,造成葛某1在审讯过程中被连续捆绑29个小时,最终导致葛某1在大叶性肺炎发病后未被及时发现,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龙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龙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适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卷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龙涛作为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所长,在侦办葛举宗涉嫌抢劫一案中,在葛某1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的情况下,为了深挖犯罪嫌疑人葛某1可能存在的余罪,置办案程序、审讯纪律于不顾,安排办案民警按六小时一班排班对葛某1进行不间断的疲劳审讯,在将葛某1送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办理提讯手续对葛某1进行审讯,持续时间长达50多个小时,在办案民警向其汇报葛某1身体出现异常情况,请求对葛某1进行约束时,被告人龙涛擅自作出同意对葛某1进行约束以防止其自伤自残的决定,并安排民警送去绳子对葛某1进行捆绑约束,造成葛某1在审讯过程中被连续捆绑29个小时的客观事实,充分证实了其刑讯逼供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本案最终导致葛某1在大叶性肺炎发病后未被及时发现及救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作为侦办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安排六小时一班审讯葛某1的组织、指挥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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