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回所前受邀在外吃饭,发生事故不算工伤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21)行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市江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局
朱某伟因诉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某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某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05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伟申请再审称,1.因事发当天道路交通管制,朱某伟驾车需绕道双凤回单位,加上雨天和对道路不熟悉,所以增加了行驶里程和行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伟驾车返回单位路线和所需时间与事实不符。2.朱某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
(图文无关)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伟2018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伟于2018年4月5日15时许驾车从四面山返回柏林派出所值班,16时47分左右到达柏林镇复兴路口后,接受地方村民邀请在山水湖客栈吃饭,17时51分接到单位值班民警电话要求返回出警后才继续驾车返回,18时16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图文无关)
朱某伟作为一线警务工作人员,在明知需要赶回单位参加值班的情况下,中途接受村民邀请在山水湖客栈吃饭处理个人事务,明显超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范畴,也并非“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某某区人社局经调查决定对朱某伟2018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朱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伟的再审申请。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为公才能形成“工伤”,为私请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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