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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 以下文字转载自 ChinaNews 讨论区 】
发信人: lzjgz (lzjgz), 信区: ChinaNews
标 题: 陈有西 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转贴)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Thu Apr 21 10:50:28 2011, 美东)
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
陈有西 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739714bb-4884-4940-8860-9ae80181c479&itemID=29866ae7-d9c6-4e32-bb76-9ecb0076a1d6&user=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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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关于新闻良心和新闻道德
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
和资深媒体人的对话
粉饰不可能战胜真相
发表于2011-4-20 1:03:40
陈律师:我在新闻媒体从业几十年,还比较深入地知悉国内媒体人的真实情况。
你期望今天能进入法庭采访的记者们以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来报道李庄案,
我觉得是以君子之腹度小人之心。
可以说,今天凡是选入法庭的记者绝大多数是“宣传学”驯化出来的”宣传干部”
,那里是“新闻学”熏陶而成“新闻记者”?他们那里还知道新闻的要义和作用?
如果说公开是庭审的灵魂,那么,自由的新闻报道将是民主的标志和守护神。当今社
会的不少媒体人已沉沦为是专制和权贵、富豪的帮凶与走狗。倒是因为以互联网为代表
的当代通讯技术的迅猛进步,使有良知的人能够建立星星之火般的“自媒体”发言发声
,从而替代了腐朽的“宣传媒体”,成为独领时代风骚的新媒体。今天微博和博客对李
庄案从各个角度挖掘报道和评论即是。
尽管五毛和“宣传干部”也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胡说八道,混淆视听,但有谁见
过:在公开报道和舆论的平台上,粉饰战胜过真相?胡说战胜过真知?谬论战胜过真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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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
陈有西
确实如此。如果我们能够做到舆论开放,把真相告诉人民,把真理告诉人民,国家的
文明进步可以早半个世纪实现。
象我的这篇微博直播,如果是中央电视台和中央广播台直播,其受众就不只限于有
微博的年轻知识人,而是十三亿普众。一个案例就能够让民众知道公开审判、法律正义
是何等重要。一些地方强权就不敢胡作非为。
我们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其实也是希望人民素质提高、明白更多的事理的。但是他
们的做法又是南辕北辙的。害怕人民知道真相,害怕人民知道法律,害怕人民争取基本
主权。
他们不明白这种统治方法只能暂时维持,带来的结果是总爆发。
原因,一个是既得利益问题,另一个就是统治思想问题和治国水平问题。
我们一再善意地提醒加快改革,目的就是让这些学工科出身的高官们明白政治学的
基本原理,压之愈重弹之愈高。不要让国家、让他们自己付出太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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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
斯伟江: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
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
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
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
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
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
,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
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
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
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
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 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 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 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
2010年2月9日, 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
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
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2011年3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妨害作证罪,侦查终结,移送江
北区检察院。
2011年4月2日,江北区检察院将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起诉到江北区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毫无疑问时间节点,辩护人对程序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江北区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从侦查开始程序上就违法。
【先后顺序】从来没有一个案子是因为法院有管辖权,就可以推断公安局有侦查权,因
为法院永远在公安局之后,中间还有一个检察院,这等于孙子先出世,再生出爷爷,既
违反自然规律,也违反法定程序。任何法院无侦查权,本案也不例外。因此,不能因为
法院有管辖权而推定公安机关有管辖权。
【检察院规则】江北区检察院2010年1月17日接到举报时,应按照刑诉法的24条的规定
,应当将本案移送到犯罪行为地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非
常清楚,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
该由公安机关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刑诉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关于“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
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
【公安规则】《公安刑案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
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审判管辖】刑诉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
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83条规定,公安机
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4条,对于举报,不属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
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本案犯罪地在上海徐汇区,被告人居住地在北京。重
庆江北区检察院应当将本案举报线索移送给徐汇区公安局。
综上,以上是一环扣一环,法律规定是严谨的。无论从那个环节,本案都不应有重庆江
北区公安局侦查、江北区检察院起诉、江北区法院审判,江北区公安局对本案无任何管
辖的法律依据,检察院起诉也无依据,法院审判也没有依据。
第二,所谓合同诈骗重罪吸收妨害作证的轻罪,以此并案侦查也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重罪,何来吸收?】从控方提供的材料看,李庄宣判当日,既发送龚刚模表弟举
报李庄李庄涉嫌合同诈骗,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似乎江北
区公安局试图以重罪吸收轻罪的方法来行使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案的管辖。然后,所谓
的合同诈骗案,江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起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案都不成立,根本就无
案可并,不能以一个不成立的案件来实际行驶一个对此本无管辖权案件的管辖。要借力
也得有力可接,不可能凭空来一个借案管辖。如此玩弄法律,法律岂是失足妇女?如此
可以,按照逻辑,全中国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被虚构在重庆有一个重罪,然后把其他地方
的案件吸收过来,再撤销重罪,重庆公安局成了全国的公安部,甚至,可以把全世界的
人,包括美国总统都管辖进来。这种荒唐的逻辑,如成立,刑诉法的地域管辖的规定还
需要吗?
第三,法院以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行使原审法院管辖权,前提不成立。
贵院宣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14条规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
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犯罪服
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
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发现犯罪时间】依照前面所列时间表,本案“发现所谓漏罪”在二审宣判前,不存在
服刑期间发现的事实,贵院援引的法条前提不成立。
魔鬼藏在细节中。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发现犯罪”定义无相关司法解释,然后,不管
以哪种解释,都无法证明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举报时间在宣判前】
如发现所谓漏罪时间为本案接受举报时间,则2010年2月9日之前对李庄妨害作证案的判
决应予撤销。
如果将“发现漏罪”定义为发现犯罪线索如举报,那么本案发现李庄涉嫌漏罪应当在二
审宣判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1993年给江西高院的批复(1993)3号规定,当
时的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将两案合并处理,由于所谓漏罪是同种罪,对李庄
不实行数罪并罚[1],(详见最高法院的批复)。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没有理由不
知道李庄案当时为二审期间,因此,江北区检察院把案子藏起来,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是一种涉嫌渎职行为。即使构成犯罪,李庄也只要受一次审判,检察院凭空把李庄变成
两次审判,不也是一种涉嫌违法行为吗?
【合同诈骗不是漏罪】
如果把“发现漏罪定义为龚刚模合同诈骗案,那么该罪实际并不成立,无法依据合同诈
骗罪的依据来管辖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这等于张冠李戴,能套得上吗?法律依据何在?
【公安局立案没有证据】
如将发现漏罪时间定为本案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也是无稽之谈,公安都没有任何证据,
凭什么立案?通过查阅本案案件可以发现,本案江北区公安局立案调查李庄涉嫌辩护人
妨害作证罪时,就是李庄原妨害作证案二审宣判的次日,当时,除举报材料之外,并无
其他任何证据。什么证据都没有的立案,违反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第159条,甚至162条。
立案侦查。首先必须有发现“犯罪事实”,在只有徐丽军的举报,江北区公安局就能断
定李庄有犯罪事实?提审李庄关于涉嫌妨害作证都在2010年11月之后,公安2月11日就
立案,岂不是神仙?如国际歌所言,世上没有神仙,江北区公安局如果这种做法,只能
推定,公安机关不不择手段,违法管辖。如是,如以立案时间定发现漏罪时间,变成公
安机关可以随时界定发现犯罪时间。
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本条规定,江北法院有管辖权,也不意味着江北公安局有侦查权。
不能倒因为果。法院的是审判管辖权,而公安是立案侦查管辖权。两者不同。如果李庄
案,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能管,那么,徐丽军涉嫌构成伪证罪,谁来管辖?如
果徐丽军归上海管辖,上海管辖了吗?重庆公安局移送犯罪线索了吗?
第四,其他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服刑地违法】本案中,李庄在2010年2月9日宣判后,次日被送到南川监狱,蜻蜓点水
,手续都没办完,就回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1年的有期徒刑
应当送到监狱。本案李庄实际服刑地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案卷在2010年8月之前
,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侦查材料。实际上是强行把李庄从应当服刑的监狱放到看守所服刑
,剥夺了其在环境相对宽松监狱服刑的权利。这是严重违法的。
【侦查期限超长违法】
本案侦查期限长达一年多,中间没看到任何合法延长法律文书,江北区公安局严重违反
刑诉法的期限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此没有任何片言只语的监督。法律
监督职能何在?
【剥夺侦查期间请律师的权利】
李庄在长达一年多的侦查过程中,没有享受接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卷宗之中,
只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会见。李庄在本案中,没有受到法律规定侦查阶段请律师的权利
。这个违法,检察院有没有进行监督?
【本案变相不公开审理】本案看似100多号人来旁听,但是,法官对家属要求有派出所
证明才能进去,这样的要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官出示法律依据。其他公民申请旁
听,也被拒绝,而法庭上,从开庭开始,第一排的座位就只有两个法警坐。这样的审判
完全违背了公开审判的规定。
【法庭不接受录像证据违法】辩方提供的李庄和徐丽军的录像,是为了反驳控方提供徐
丽军笔录中,涉及所谓李庄教唆其在朱立岩死刑案件中作伪证,录像显示,李庄让其客
观,实事求是,在同一份笔录中,徐丽军会诬陷李庄在朱立岩案件作伪证,可想而知,
徐丽军指控李庄在孟英案的伪证,是靠不住的。这样的证据是反驳控方证据的,法庭说
与本案无关,显然是违法的。
结论:
一个本来就无管辖权的案件,非得强拿到重庆来管辖,所以,才会有拼凑,才有强词夺
理,千疮百孔。辩护人不谈有什么目的和动机,我们只是强调,这样的侦查、起诉、审
判一点合法性都没有。合议庭做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是枉法裁判,为历史所耻笑,同时
,也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李庄并没有引诱、教唆的证人改变证言。
实体上,李庄并无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严重不足。
一:本案的取证程序违法和证人可信度极低
1,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侦查主体违法】由于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都没有管辖权,侦查主体全部
违法。所作的侦查笔录和取的证据全部系违法无效证据。
【侦查何时终结】本案的较多证据系2011年3月28日公安侦查终结后再行调查取得,有
部分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取证,这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诧异的是,公诉机关居
然还敢拿到法庭上来出示,如果这可以,什么叫侦查终结?有完没完?公诉人居然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真是令人大跌眼镜。
【侦查地点】本案证人的侦查地点多在证人家里,侦查人员住的宾馆,茶楼,辩护人奇
怪为什么如此强势的侦查机关如此迁就证人,难道是有求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
97条明文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机关如此在茶楼,宾馆取
证,做个说明是证人提出的要求,那么试问证人要边洗桑拿边做笔录行吗?
【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李军身份,一会儿是江北分局,一会儿是重庆市公安局。虽然公
诉人说本案情况特殊,市局宏观上指导,这已经远远超出宏观,已经在微观上插手了,
这是违法的。
2,证人可信度极低。
【徐丽军不是证人而是伪证主犯】如果本案对李庄指控成立,徐丽军涉嫌在出庭作证时
公开进行伪证行为,触犯刑法305条,构成伪证罪,且属于主犯。本罪不对其进行逮捕
起诉而追究李庄,明显系恶意执法报复性执法。对徐以不起诉换取的证言,明显是胁迫
证言,不真实证言,无效证言。
【主要证人系直系亲属】本案指控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证人,主要是举报
人徐丽军及其家人,(儿子苏文龙和母亲),这种一家人本身利害关系明显,其证言证
据效力有限。
【证人吸毒、反复无常】本案主要证人和举报人徐丽军,吸毒多年,四次进过戒毒所,
在公安、法院、律师处的证言多处反复,在上海表演多次跳楼秀,在上海徐汇检察院表
演跳楼秀,其今天的书面证言根本就不可信。
【证人徐丽军说谎】辩方提供的录像证据显示,徐丽军在本案笔录中,说李庄在朱立岩
案中让其做为证,完全是虚假的。虽然,法庭违法不让出示,但仍无法掩盖。
二, 徐丽军投入金汤城的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类似性质款项,其出庭作证所述
并不虚假。
本案焦点事实,起诉书指控李庄引诱证人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把投资款说成借款
,证据表明,所谓徐丽军投入金汤城在100万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
1,首先,请查清楚100万元到底是谁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投资款,李庄让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辩护人认为这个事实存在疑问。
首先,上海徐汇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这个款项所有权是王德伟的。
其次,证人笔录显示所谓王德伟和徐丽军是夫妻,并没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登记材
料印证。结婚不是光凭两人说是夫妻就可以的,这一点法律常识无需辩护人多言,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缺乏证据。
2,退一步讲,徐丽军(王德伟)投入金汤城的100万元,也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
者其他。
【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李庄接受孟英案之前,金汤城的法律顾问,上海欧阳法律服务所
的两位法律工作者和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显示,徐丽军承认这个不是投资款,只是和孟玲
之间个人的有口头约定,是借款或其他,朱立岩不同意她在金汤城投资,嫌100万元太
少。盖财务章的收据可能是财务陈芳英私自给的。即便个人之间的隐名投资,需要其他
股东同意,才能转化为股权,在其他股东同意之前,这个款项只能是借款或其他,并未
转化为投资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以口供确定,而是要根据法律概念、实然形态来确
定。本案只能认定为债权性质款项,而不可以判断为投资。徐丽军2008年7月30日在上
海徐汇区法院所作证言,并非虚假。
【王德伟取回款项17万】李庄在接受孟英案之钱,王德伟从所谓的投资款100万元已经
取回17万元,根据法律常识,投资款是要共担风险的,不能抽回。能抽回的只能是借款
。因此,李庄更有理由断定该款是借款。
【孟英供述】孟英在开庭认定该100万元是私人借款。孟英在公安笔录中也认为,徐丽
军和其约定对外该款称为私人借款。
【金汤城否认其为投资】从辩方提供的徐汇法院民事卷宗看,金汤城大部分股东不同意
该款为投资款。
【金汤城律师认为是借款】金汤城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律师认为该100万元可以以借款处
理,因为不是投资款,大部分股东不同意徐丽军投资。
【控方提供的周恩奇证言】其中就提到徐丽军的钱,朱立岩认为是借款。
【法院判决驳回其股东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王德伟(所谓徐丽军的丈
夫)投入到金汤城的100万元资金不是股本金。判决驳回王德伟要求确认股东名份及出
资份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居然还认为这
是投资,却无法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投资的回报率多少?风险是什么?是什么类型的投
资?辩护人多次问公诉人,你在银行存入了多少钱,这有投资风险吗?公诉人至今不回
答。
【借款协议是强力证据】在徐丽军出庭作证前15天,徐丽军和孟英的家属签订还款协议
,这个还款协议充分表明了徐丽军和孟玲之间的款项性质。起诉书指控徐丽军违背事实
,依据何在?即使此协议是李庄支持下达成,李庄也没有强迫各方的能力。徐丽军也没
有去撤销这个协议,反而依据这个协议向孟家要钱,说明她是尊重这个还款协议的。
【100万的真实性质】按照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100万元,在获得50%股东同意
之前,既可以理解徐丽军和孟英之间的信托关系,之前也有法律人士理解是待转化的借
款法律关系。在出庭作证时,金汤城的股东仍未同意,也永不可能同意其为股东。因此
,这100万元的款项,只能是孟英和徐丽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投资款。后来双方签
订还款协议,更是确定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三,李庄没有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
【李庄的主观判断】李庄在想徐汇法院提供证人出庭时,手头有这些证据材料,律师只
能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掌握事实,因此,李庄作为法律人士认为该款是借款,符合其
认知的事实。
【指控证据不足】光凭徐丽军、苏文龙等的证言是无法证实李庄明知是投资款,而让徐
丽军改变证言。
首先,李庄自己不承认有引诱、教唆行为,其一直说要求徐丽军事实就是,而且,庭前
对100万元的性质进行分析,也完全是依法进行的。
其次,徐丽军吸毒多年,多次进过戒毒所,每次公安询问完毕都要问她,头脑是否清醒
,正如问一个醉汉是否喝醉,他肯定说自己没喝醉。这样的问话,岂不是笑话。请侦查
人员去精神病院问精神病人,他们肯定也认为自己精神很正常。今天徐丽军不出庭,本
身就说明了问题。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正如辩
护人在质证阶段回复公诉人,公诉人认为如果徐丽军的精神状态差,为什么李庄还让她
作证。李庄是让徐丽军出庭,让大家质证检验其精神状态,李庄做到的,今天的公诉人
敢吗?
第三,苏文龙的证言不可信,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几年前的一个饭局,坐哪里的细
节居然还记得,不符合常理。而且,苏文龙只在关于李庄的片言只语中,说“我只听到
几句,现在能记清楚的就是李庄让我母亲放心,黄说把她投资的钱说成是借给孟英的”
。其他都记不清楚了,这样选择性记忆证人,可信度极差。
第四,徐丽军的母亲杨盛梅的证言只是传闻证据,而且,取证地点在其卧室,这样的取
证,让辩护人大开眼界。一个70几岁的老太太,动辄说作伪证,法言法语,令人咂舌。
第五,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所取证据,完全违反刑诉法规定,这些证据,法院绝对
不能采信。
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首先,本案案卷中没有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不提供,检察院是否应该法律监督?
其次,既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你为什么还要继续调查,取证?反过来是否
正好证明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到了侦查终结后,就没有了,凭什么在起诉阶段,甚至法院审理
阶段,还在侦查,这种证据,如果法院能采信,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在开庭后,还可以
继续取证?
第六,最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
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
行”。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
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
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在庭审之前,辩护人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法院通知证人
出庭,现在证人不出庭,上述证据,不应该被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七,公安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
如2011年3月24日桂学武、李军对孟玲的询问笔录,第2页,没有由来地,直接问:你是
否听到李庄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说成是借款?正常的话应当问,你听到李庄和徐丽军说
什么?
同页:侦查人员问,李庄有没有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说成借款,他是怎样教的?这种诱
供,非常露骨。
本案如果依法排除了不出庭的主要证人徐丽军、苏文龙之后,并无其他有力证据。据证
人王辽的说法:李庄和徐丽军说话,徐丽军提到她投资金汤城的钱的事,李庄就用法律
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具体内容我说不出来。然后,李
庄就对徐丽军说了些话,意思是要徐丽军把这个钱说成借款。
从这段证言看,李庄实际上是在分析徐丽军投入款项的法律性质,这和徐汇法院的判决
是一致的,也和金汤城的律师意见一致,也和徐丽军录音说的一致。如果这是事实,那
么这样的法律分析,是完全合法的。以上的证据,充分表明了对于徐丽军(王德伟)投
入到金汤城的款项性质,绝对不是简单的投资款,从各项证据来看,是一种待转化的债
权,在没有其他股东确认之前,只是一个借款或者类似借款的债权而已。徐丽军在法庭
上所作证言符合事实,不管李庄如何说,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审判长、审判员:
各位坐在法庭上,头戴国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无一不需要
法律上的授权,如果没有程序法上的授权,今天的庭审将寸步难行。同为法律人,辩护
人和法官、公诉人都应该如同珍惜自己的职业声誉一样,尊重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法来
,仔细判断有没有管辖权,侦查取证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刑诉法,是否超期,综合的证
据是否内心确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这样,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得
出的结论,才会赢得大家的尊重,这也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反其道而行之,得到的判决
,只会带来羞辱。
今天的开庭如此引人瞩目,不是因为被告人是李庄,李庄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人,只是
性格比较倔强而已。本案引人瞩目,只是因为李庄是一个在执业中的律师,这个职业本
来是该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不是国家专政机器的对立面,而恰恰是为了保
证公民在国家机器面前有人依法保护他,毕竟公检法未必全是对的,否则,也不需要立
国家赔偿法了。这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辜被入罪。这和殴打,拘禁一个正在看病的医
生一样,是一种双重伤害。因为,同时受伤的,是任何公民的律师辩护权。而今天的李
庄案,是双重的双重伤害,所以,才更让人同情,也更让人担心中国犯罪嫌疑人能否得
到律师真正的帮助。
一个律师在给死刑犯辩护时,第一次被306条,已经引起国人瞩目,今天,他又一次被
同一个罪名,在同一个地方受审,审理的内容却是在上海做的事,单单程序上的不公,
已经可以说是,决嘉陵之波,流恶难尽。罄歌乐之竹,难书其罪。之后,恐怕,不管实
体如何判,如何文字构陷,罪轻罪重,已难堵天下,悠悠之口。
最后,鹦鹉学舌,学下公诉人的警示教育。对于李庄,最大的教训就是,在中国如此险
恶的刑事辩护环境下,居然还敢提交数十份无罪证据,居然还敢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
居然还敢对权力机关叫板,你赢得了死刑犯朱立岩及其母亲的尊敬,然后,夜路走多终
于见到鬼,自己身陷囹圄,亲人都见不到。这才是最需要接受教训的事情。沉痛的是,
李庄最也不可能吸取教训,重做律师,只能让其他刑事辩护律师吸取自己的教训,当事
人的罪与非罪是第二位的,律师自身安全是第一位的,如李庄般傻,一再入罪,值得吗?
从公诉人口中讲到李庄案的特殊,和本案管辖上,程序上的诸多违法之处,辩护人和李
庄早就预测到本案的结果,将会是有罪,也不指望有奇迹发生。对于这种既定结果的判
决面前,似乎辩护人是无力的,然后,在历史审判面前,谁都无法逃脱。违背法律的人
,必将被法律所严惩。天理昭昭,李庄必有昭雪的一天。这句话,送给李庄,也送给所
有的法律人。正义虽然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谢谢!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斯伟江
2011年4月20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
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
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
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
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
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
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 律师http://www.winlawfirm.com.cn/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10c43cd-64cc-4f43-9fcd-9ecc00d7a8d6&user=10420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
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
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
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
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
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
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
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
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
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
,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
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
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
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
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
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
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
。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
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李庄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李庄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
。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
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李庄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
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
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
一、李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
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丽军改变证
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李庄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
李庄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丽军作了伪证。
1、李庄没有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
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
不准确的认识。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徐丽军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
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
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证言,那么,以
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
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这将
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丽军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李庄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
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辽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李庄就用
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这说明李庄是在以一个法
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丽军进行讲解,告诉徐丽军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
错误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李庄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丽军在笔录中提到李庄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李庄自
己归还她这些欠款。这种说法由于被李庄所否定而徐丽军无法自圆其说外,我也认为没
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案卷材料显示,李庄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
费是5万元。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李庄个人能够
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李庄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钱,也没有获得
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奖励的承诺。他不可能向徐丽军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
83万元欠款。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李
庄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丽军也不可能相信李庄。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
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徐丽军有什
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李庄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丽军为了要回
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李庄仅仅是向徐丽军解释了法律的规定。
2、徐丽军在接触李庄之前即已经改变了证言
徐丽军改变证言并不是2008年李庄介入孟英案后才发生的。早在2005年徐丽军就已经改
变了证言,而这与李庄无关。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询问笔录中
均提到,2005年上海两个律师(实际为法律工作者)向她进行了调查,她改变了证言,
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还有录音。
既然在李庄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徐丽军已经改变了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并且李庄
已经拿到徐丽军改变证言的录音资料。既有书面材料,又有录音。这些证据已经可以用
作证明1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徐丽军不出庭作证,李庄也可以向
法庭出示这些证据。李庄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归还83万元为代价来“引诱”徐丽军改变
证言。
3、李庄没有要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所谓“辩护人妨害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关键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其改变后
的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则不但没有妨害作证,而且还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
实。证据材料显示,徐丽军改变后关于“借款”的证言才反映了真实情况,而其关于“
投资”的证言却反映了虚假情况。
从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知,徐丽军自始至终就不是金汤城
的股东。连股东都不是,当然也就不存在投资款。即便有的人在“出资”的当时自认为
是投资款,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成为股东,这些“出资”的属性充其量也就是借
款。因此,不管个人在当时或者后来是如何认为的,都不能否认其借款的属性。金汤城
的财务人员周立新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证时,肯定徐丽军“投入
”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
我注意到有的证人有“投资款”的证言,我们当然不能以六年之后的个人证言,来推翻
当时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否则的话,将会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因为如果仅凭证
言就能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过真实的出资来成为股东了,
他们可以不花一分钱而成为一个大企业的股东。
4、徐丽军改变证言有其目的,并非外来因素所致
从徐丽军一直的心理状态看,她并没有与公司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而是以追回自己的
钱为目的,一会儿说是投资,一会儿说是借款。为此还进行过假自杀。不论她说什么,
她心里想的是要把出资拿回来。这种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借款的心理状态。因为没有一
个真正的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想把出资抽回来,而是将来的投资回报,即分红。
如果徐丽军想当一个真正的股东,任凭外人怎么教唆,她也不会轻率地把投资款改说成
借款,而把他的股东资格给弄没了。因此,徐丽军的所谓出资,不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
从他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属于借款。其在作证时说“借款”既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没
有违背其主观愿望。
综上所述,李庄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告诉徐丽军其出资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借款的行为
,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威胁、引诱”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李庄犯罪的证据不足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证据种类中,本案只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证人证言和书证。下面就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程度。
1、证人徐丽军与李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徐丽军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没有成功,为此,徐丽军还曾经到北京找李庄。徐丽军与李
庄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这一事实,从徐丽军的证言中都可看出。这种情况下,徐丽军
的控告和证言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徐丽军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只有在得到
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徐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够得到认定,其证言才能够作
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是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说法,江
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了徐丽军邮寄的控告李庄的材料。当然是否确有
其事还是个迷,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还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
常理。如果李庄果真存在被“徐丽军控告”的行为,在83万元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
下,徐丽军没有必要等到数年后才提出控告。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10
页证明,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其有负罪感,同时,李庄没有履行帮其
讨回欠款的承诺。如果作伪证有负罪感,徐丽军应当去司法机关自首其犯有伪证罪;如
果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想要求李庄履行承诺,李庄都已经被判刑了,他
如何给你钱呢?因此,在徐丽军的证言中出现的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的解
释,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一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部分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足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之间,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孟玲是孟英的姐姐,闵圣闻是孟玲的女儿,戴桂秋
是朱立岩的母亲,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一般来说,他们之间的证言很容易取
得一致。而这种一致的达成往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
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内容上的印证,特别是细节上的印证,有助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但在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和证人之间有联系、沟通的条件的前提下,证人证
言之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一般来说意义不大。
在本案中,不能仅凭证人之间证言的一致性,就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判断这些证人证言
是否真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3、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李庄实施了妨害作证的
犯罪行为。
李庄是否让徐丽军按照其安排将对投资的证言改为借款的证言,既没有录音等视听证据
,也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证言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得到查证属实,更不能仅凭证言就
认定李庄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4、部分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失去或者降低证明效力。
(1)取证时间不合法:
如2011年3月31日向苏文龙的取证;2011年3月30日向田劼的取证;2011年3月29日向张
勤的取证。根据起诉书所称,本案是2011年3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于未
见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手续,我们认为此后的取证均为非法。
(2)取证地点不合法:如对苏文龙的取证地点是在茶楼;对孟英的取证地点是在新乡
居委会办公室;对张勤、俞明的取证地点是上海市司法局;对闵圣闻的取证地点是在淮
海中路1728号523室;对戴桂秋的取证地点是沈阳市辽宁大厦413房间。《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
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
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综合上述取证地点,均不是法定的三个
地点。(3)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式、陷阱式提问:如对戴桂秋的询问:“徐丽军与孟英
合伙做的生意如何?”这是一个两难问题,无论如何回答,都首先肯定了徐丽军与孟英
是合伙做生意,当然就是投资和股东了。又如对杨盛梅的询问:“那到底是谁教唆徐丽
军在孟英涉及的一个官司上作伪证的?”先肯定了有人教唆,不论回答是谁,都有犯罪
发生。这是对一位77岁老人的提问,你让她如何识别?
(4)侦查人员欺骗证人涉案案由:如对闵圣闻的询问:“现在我们就孟英挪用资金案
的有关情况找你进行调查核实”。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孟英案的侦查机关是上海的,
重庆市的侦查机关前来侦查的是李庄案。这种故意隐瞒案由、欺骗证人的做法,违反取
证规则,也是不道德的。
5、本案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为非法证据。
被告人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
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
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李庄的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零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
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
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
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
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经过我们会见李庄得知,李庄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而李庄有大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
料存于该电脑中,如能提取,将有助于法庭了解事实真相。我们在庭前提出了关于调取
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的申请,但是法庭转告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拒绝
的理由是我们没有提供证据清单,他们打开电脑后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我觉得
这种理由十分荒唐。这部电脑是李庄的私人财产,即便原案为侦查的需要进行扣押,但
是在原案终审判决后应该还给李庄。既然这部电脑并没有被列入李庄涉嫌本案的控方证
据和依法扣押的物品,辩护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调取这部电脑。对于侦查机关拒绝提供证
据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
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7、证人全部没有出庭作证。
我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通知控方全部十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位也没有来。证人出
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
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而本案全部是言
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甚至于连是否存在某个证人都无法确认。特别是徐丽军,他既是据称的举报人,又是
主要关键事实的证人。但是她的举报是否发生存在嫌疑,她的证言又与辩护人提交的录
音录像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出庭,才能查清。否则,徐丽军的证言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控方三种证据中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属于非法证
据,支撑控方证据体系的三条腿只剩下两条腿了。而所谓书证,其实都是一些对认定犯
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如李庄的个人身份、李庄办理孟英案的手续等材料。这样
一来,就只剩下“证人证言”金鸡独立了。然而在全部证人证言中,据称亲眼看到、亲
耳听到所谓李庄“教唆”徐丽军的,只有徐丽军本人和她儿子苏文龙的证言属于直接证
据,而其他人的证言无一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暂不论是不是真的),只能属于间接
证据。这样一来,就只剩下徐丽军母子的证言在“互相印证”了。由此我们已经可以判
断,控方的证据极其薄弱,这只金鸡基本上要趴下了。
相比之下,辩护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徐丽军的录音、徐丽军的录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
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金汤城公司的工商档案。虽然合议庭不允许提交徐丽军的录像,
但是正如李庄刚才所讲的,一份徐丽军的录音就足矣。李庄的话又一次证明了他是一位
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因为只需要这一份录音证据,就足以将已经摇摇欲坠的控方证据
体系全部击垮。(该录音的详细内容已经宣读,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三、办案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
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
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鉴于李庄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发生在上海,因此,本案无论是审判管辖还是侦
查管辖,均不属于重庆市。(斯伟江律师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我不再赘述)
四、李庄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
侦查机关采取了种种不光彩的手段,一直在对李庄进行抹黑。就在刚才,控方还用更加
不堪入耳的语言给李庄扣上了“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革式大帽子。说实话,我
在未接触本案之前也从某些部门和媒体获悉了李庄的一些做法,对李庄的职业道德产生
过怀疑。但是当我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且三次会见了李庄之后,我觉得我受骗了。我认为
今天有必要在此为李庄正名:李庄是一个具有职业道德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仅就孟英案来说。李庄接受委托担任孟英的辩护人后,于2008年5月4日,李庄立即会见
了孟英,查阅案件材料,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孟英拟定了无罪辩
护的辩护方案。至2008年7月30日开庭,李庄数十次从北京赶到上海,先后会见孟英8次
,向法庭提交了45份证据,仅证人就达23名之多。戴桂秋在2010年8月24日的笔录中说
:“李庄在法庭表现好,跟之前聘请的律师比起来敢于说话。”朱立岩在2010年9月14
日的笔录中也对李庄的辩护工作给予了肯定:“李庄的辩护才能不错,能够把我想说的
话都说出来。”我想请大家思考一下,在我国的那些头上顶着光环的大牌律师中,有谁
能够做到对一个只收五万元的案子如此认真和付出?
大家也都看到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李庄在手中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能够发表
详细的质证意见,而且还能够熟练地引用法律条文,甚至于他的质证质量有的还超过了
我们两位辩护人。这与他常年累月的勤奋和积累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想想,具有如此
水平并且同时也深知刑辩业务风险的一位资深律师,会去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昨天,李庄在回答我的提问时,已经给出了答案: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而且,李庄还斩
钉截铁地否认了他在执业中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而且是在所有的经办案件中!
五、侦查机关的许多做法突破了法律与良心的底线
办案机关的职责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在办
案中视法律于儿戏,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我感到
十分可笑的是,刚才控方竟然说李庄是在玩弄法律。事实胜于雄辩。到底是谁在玩弄法
律,请看如下事实:
1、2010年2月9日,李庄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
日接到执行通知书。第二天即2月10日,李庄被送到南川监狱“服刑”。正在办理入监
手续时,李庄被告知又发现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侦查办案”。(见2011.3.
25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这个过程前后五个小时左右。
侦查机关也许以为他们很聪明,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说是在李庄的“服刑”期间发现了漏
罪,因而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岂不知卷宗材料
显示的发现“漏罪”时间并非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间,而是此前的1月27日。这种情况
恰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早不说发现漏罪,晚不说发现漏罪,恰恰在李庄
被送到监狱的时候发出通知称“李庄还有余罪未被追究”。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留
给我们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被告人的肆意欺骗。
2、合同诈骗案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此后一天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立案。这是因为办案
机关明知其对后罪无管辖权,而企图以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来争夺其对后罪的管辖权。严
格地说不存在争夺,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在与重庆市争夺。这是因为其他地方并不认为李
庄在他们那里的行为属于犯罪,否则的话,岂不是在发生这种行为的2008年就已经在那
个地方立案侦查了。
办案机关用这种办法获得了管辖权后,又将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唯独将其原本没有管
辖权的罪起诉。这种强迫审判机关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做法,实际上
是对司法机关的绑架行为,其内心对于司法的敬畏感丧失殆尽,留存的只是对司法的嘲
弄。
3、本案侦查时间从2010年2月17日就开始了,至2011年3月28日才结束侦查,时间长达
一年零一个月零十一天。从检察机关只用四天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来看,似乎证据体系
已经相当完备,无需发回补充侦查了。可是就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还
在不断地提交新的证据。如果这种做法仅仅表现出侦查机关的办案随意性以及对检察机
关的不尊重,那么在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侦查机关还在进行新的调查取证,那就是
明知违法而故意违法了。如果说前面的几种情况属于侦查机关钻法律空子的话,其在审
判阶段还源源不断地调查取证并且提交法庭,那就是明目张胆地挑战司法的权威了,是
在全国都闻所未闻的践踏法律了。
4、李庄被终审宣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监狱服
刑。这样李庄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家属会见的权利。即便是在看
守所服刑(当然将李庄羁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违法的),也是应当给予家属会见权的。
因为使一个已决犯人得到家属会见,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竟然使得
李庄在终审宣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与家属会见。据家属反映,他们是每半月就写
一封信给李庄的,而据李庄说,管教只给他有选择性地念过一封。这种做法,既违反了
法律,也违反了人道主义。
5、李庄在被羁押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只能听到对他全盘否定的声音,只能看到对
他全盘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对他的涉案有争议的情况,特别是律师界发出的许多声援的
声音,他是不知道的。侦查机关以欺骗来摧毁一个被告人的心理,已经突破了良心底线
了。更有甚者,在我与魏汝久律师第一次会见李庄之后,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对我们两
位律师的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肯定我们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还有少量的五
毛进行的谩骂。侦查机关竟然将那些对我们谩骂的帖子打印出来给李庄看,而对那些肯
定我们辩护工作的评论却只字不提。后来对斯伟江律师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侦查机关
用这种类似“下三烂”的方式在被告人面前诋毁其辩护律师,我敢说前无古人,后无来
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会见时,李庄才最终告诉我们其自己的
辩护方案,就是坚决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说话时是非常小心谨慎的,生
怕暴露自己的这一决定。这充分说明,李庄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受到了强大的精神压力
,使其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联系到李庄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来没有任何妨害作证的
行为,我们可以认定李庄的真实观点,那就是他从来就没有罪。
6、围绕本案发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们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师杨金
柱来到重庆准备要求旁听本案,在机场竟然遭到30多人的围攻。他们打出横幅“打倒黑
心律师杨金柱,李庄还我130万元”。巧合的是,在本案开庭前的一个小时,这些人又
来到江北法院门口打出了“杨金柱、李庄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横幅。这使我
立刻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无法无天,现在可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这些人来到法
院门口,是想干扰司法吗?这种集会和示威活动经过哪里批准的?其实,明眼人一看便
知,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开审理,为什么将大量要求旁听的媒体记者关在门外?为了对记者
严防死守,竟然连家属的旁听人数也要进行无端的限制。这到底是想掩盖什么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李庄的所谓漏罪“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
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其目的是企图在2011年6月11日李庄刑满后继续
关押李庄。然而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庄是无罪的。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
,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你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以你们的
良心来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我衷心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
、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再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大家都能说这样一句话:“当年咱们办理李
庄案,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谢谢你们!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1年4月20日
发信人: lzjgz (lzjgz), 信区: ChinaNews
标 题: 陈有西 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转贴)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Thu Apr 21 10:50:28 2011, 美东)
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
陈有西 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739714bb-4884-4940-8860-9ae80181c479&itemID=29866ae7-d9c6-4e32-bb76-9ecb0076a1d6&user=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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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关于新闻良心和新闻道德
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
和资深媒体人的对话
粉饰不可能战胜真相
发表于2011-4-20 1:03:40
陈律师:我在新闻媒体从业几十年,还比较深入地知悉国内媒体人的真实情况。
你期望今天能进入法庭采访的记者们以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来报道李庄案,
我觉得是以君子之腹度小人之心。
可以说,今天凡是选入法庭的记者绝大多数是“宣传学”驯化出来的”宣传干部”
,那里是“新闻学”熏陶而成“新闻记者”?他们那里还知道新闻的要义和作用?
如果说公开是庭审的灵魂,那么,自由的新闻报道将是民主的标志和守护神。当今社
会的不少媒体人已沉沦为是专制和权贵、富豪的帮凶与走狗。倒是因为以互联网为代表
的当代通讯技术的迅猛进步,使有良知的人能够建立星星之火般的“自媒体”发言发声
,从而替代了腐朽的“宣传媒体”,成为独领时代风骚的新媒体。今天微博和博客对李
庄案从各个角度挖掘报道和评论即是。
尽管五毛和“宣传干部”也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胡说八道,混淆视听,但有谁见
过:在公开报道和舆论的平台上,粉饰战胜过真相?胡说战胜过真知?谬论战胜过真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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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更多的人民知道真相和真理
陈有西
确实如此。如果我们能够做到舆论开放,把真相告诉人民,把真理告诉人民,国家的
文明进步可以早半个世纪实现。
象我的这篇微博直播,如果是中央电视台和中央广播台直播,其受众就不只限于有
微博的年轻知识人,而是十三亿普众。一个案例就能够让民众知道公开审判、法律正义
是何等重要。一些地方强权就不敢胡作非为。
我们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其实也是希望人民素质提高、明白更多的事理的。但是他
们的做法又是南辕北辙的。害怕人民知道真相,害怕人民知道法律,害怕人民争取基本
主权。
他们不明白这种统治方法只能暂时维持,带来的结果是总爆发。
原因,一个是既得利益问题,另一个就是统治思想问题和治国水平问题。
我们一再善意地提醒加快改革,目的就是让这些学工科出身的高官们明白政治学的
基本原理,压之愈重弹之愈高。不要让国家、让他们自己付出太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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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
斯伟江: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
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
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
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
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
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
,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
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
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
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
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 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 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 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
2010年2月9日, 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
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
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2011年3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妨害作证罪,侦查终结,移送江
北区检察院。
2011年4月2日,江北区检察院将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起诉到江北区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毫无疑问时间节点,辩护人对程序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江北区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从侦查开始程序上就违法。
【先后顺序】从来没有一个案子是因为法院有管辖权,就可以推断公安局有侦查权,因
为法院永远在公安局之后,中间还有一个检察院,这等于孙子先出世,再生出爷爷,既
违反自然规律,也违反法定程序。任何法院无侦查权,本案也不例外。因此,不能因为
法院有管辖权而推定公安机关有管辖权。
【检察院规则】江北区检察院2010年1月17日接到举报时,应按照刑诉法的24条的规定
,应当将本案移送到犯罪行为地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非
常清楚,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
该由公安机关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刑诉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关于“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
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
【公安规则】《公安刑案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
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审判管辖】刑诉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
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83条规定,公安机
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4条,对于举报,不属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
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本案犯罪地在上海徐汇区,被告人居住地在北京。重
庆江北区检察院应当将本案举报线索移送给徐汇区公安局。
综上,以上是一环扣一环,法律规定是严谨的。无论从那个环节,本案都不应有重庆江
北区公安局侦查、江北区检察院起诉、江北区法院审判,江北区公安局对本案无任何管
辖的法律依据,检察院起诉也无依据,法院审判也没有依据。
第二,所谓合同诈骗重罪吸收妨害作证的轻罪,以此并案侦查也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重罪,何来吸收?】从控方提供的材料看,李庄宣判当日,既发送龚刚模表弟举
报李庄李庄涉嫌合同诈骗,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似乎江北
区公安局试图以重罪吸收轻罪的方法来行使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案的管辖。然后,所谓
的合同诈骗案,江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起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案都不成立,根本就无
案可并,不能以一个不成立的案件来实际行驶一个对此本无管辖权案件的管辖。要借力
也得有力可接,不可能凭空来一个借案管辖。如此玩弄法律,法律岂是失足妇女?如此
可以,按照逻辑,全中国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被虚构在重庆有一个重罪,然后把其他地方
的案件吸收过来,再撤销重罪,重庆公安局成了全国的公安部,甚至,可以把全世界的
人,包括美国总统都管辖进来。这种荒唐的逻辑,如成立,刑诉法的地域管辖的规定还
需要吗?
第三,法院以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行使原审法院管辖权,前提不成立。
贵院宣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14条规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
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犯罪服
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
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发现犯罪时间】依照前面所列时间表,本案“发现所谓漏罪”在二审宣判前,不存在
服刑期间发现的事实,贵院援引的法条前提不成立。
魔鬼藏在细节中。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发现犯罪”定义无相关司法解释,然后,不管
以哪种解释,都无法证明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举报时间在宣判前】
如发现所谓漏罪时间为本案接受举报时间,则2010年2月9日之前对李庄妨害作证案的判
决应予撤销。
如果将“发现漏罪”定义为发现犯罪线索如举报,那么本案发现李庄涉嫌漏罪应当在二
审宣判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1993年给江西高院的批复(1993)3号规定,当
时的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将两案合并处理,由于所谓漏罪是同种罪,对李庄
不实行数罪并罚[1],(详见最高法院的批复)。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没有理由不
知道李庄案当时为二审期间,因此,江北区检察院把案子藏起来,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是一种涉嫌渎职行为。即使构成犯罪,李庄也只要受一次审判,检察院凭空把李庄变成
两次审判,不也是一种涉嫌违法行为吗?
【合同诈骗不是漏罪】
如果把“发现漏罪定义为龚刚模合同诈骗案,那么该罪实际并不成立,无法依据合同诈
骗罪的依据来管辖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这等于张冠李戴,能套得上吗?法律依据何在?
【公安局立案没有证据】
如将发现漏罪时间定为本案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也是无稽之谈,公安都没有任何证据,
凭什么立案?通过查阅本案案件可以发现,本案江北区公安局立案调查李庄涉嫌辩护人
妨害作证罪时,就是李庄原妨害作证案二审宣判的次日,当时,除举报材料之外,并无
其他任何证据。什么证据都没有的立案,违反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第159条,甚至162条。
立案侦查。首先必须有发现“犯罪事实”,在只有徐丽军的举报,江北区公安局就能断
定李庄有犯罪事实?提审李庄关于涉嫌妨害作证都在2010年11月之后,公安2月11日就
立案,岂不是神仙?如国际歌所言,世上没有神仙,江北区公安局如果这种做法,只能
推定,公安机关不不择手段,违法管辖。如是,如以立案时间定发现漏罪时间,变成公
安机关可以随时界定发现犯罪时间。
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本条规定,江北法院有管辖权,也不意味着江北公安局有侦查权。
不能倒因为果。法院的是审判管辖权,而公安是立案侦查管辖权。两者不同。如果李庄
案,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能管,那么,徐丽军涉嫌构成伪证罪,谁来管辖?如
果徐丽军归上海管辖,上海管辖了吗?重庆公安局移送犯罪线索了吗?
第四,其他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服刑地违法】本案中,李庄在2010年2月9日宣判后,次日被送到南川监狱,蜻蜓点水
,手续都没办完,就回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1年的有期徒刑
应当送到监狱。本案李庄实际服刑地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案卷在2010年8月之前
,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侦查材料。实际上是强行把李庄从应当服刑的监狱放到看守所服刑
,剥夺了其在环境相对宽松监狱服刑的权利。这是严重违法的。
【侦查期限超长违法】
本案侦查期限长达一年多,中间没看到任何合法延长法律文书,江北区公安局严重违反
刑诉法的期限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此没有任何片言只语的监督。法律
监督职能何在?
【剥夺侦查期间请律师的权利】
李庄在长达一年多的侦查过程中,没有享受接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卷宗之中,
只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会见。李庄在本案中,没有受到法律规定侦查阶段请律师的权利
。这个违法,检察院有没有进行监督?
【本案变相不公开审理】本案看似100多号人来旁听,但是,法官对家属要求有派出所
证明才能进去,这样的要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官出示法律依据。其他公民申请旁
听,也被拒绝,而法庭上,从开庭开始,第一排的座位就只有两个法警坐。这样的审判
完全违背了公开审判的规定。
【法庭不接受录像证据违法】辩方提供的李庄和徐丽军的录像,是为了反驳控方提供徐
丽军笔录中,涉及所谓李庄教唆其在朱立岩死刑案件中作伪证,录像显示,李庄让其客
观,实事求是,在同一份笔录中,徐丽军会诬陷李庄在朱立岩案件作伪证,可想而知,
徐丽军指控李庄在孟英案的伪证,是靠不住的。这样的证据是反驳控方证据的,法庭说
与本案无关,显然是违法的。
结论:
一个本来就无管辖权的案件,非得强拿到重庆来管辖,所以,才会有拼凑,才有强词夺
理,千疮百孔。辩护人不谈有什么目的和动机,我们只是强调,这样的侦查、起诉、审
判一点合法性都没有。合议庭做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是枉法裁判,为历史所耻笑,同时
,也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李庄并没有引诱、教唆的证人改变证言。
实体上,李庄并无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严重不足。
一:本案的取证程序违法和证人可信度极低
1,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侦查主体违法】由于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都没有管辖权,侦查主体全部
违法。所作的侦查笔录和取的证据全部系违法无效证据。
【侦查何时终结】本案的较多证据系2011年3月28日公安侦查终结后再行调查取得,有
部分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取证,这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诧异的是,公诉机关居
然还敢拿到法庭上来出示,如果这可以,什么叫侦查终结?有完没完?公诉人居然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真是令人大跌眼镜。
【侦查地点】本案证人的侦查地点多在证人家里,侦查人员住的宾馆,茶楼,辩护人奇
怪为什么如此强势的侦查机关如此迁就证人,难道是有求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
97条明文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机关如此在茶楼,宾馆取
证,做个说明是证人提出的要求,那么试问证人要边洗桑拿边做笔录行吗?
【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李军身份,一会儿是江北分局,一会儿是重庆市公安局。虽然公
诉人说本案情况特殊,市局宏观上指导,这已经远远超出宏观,已经在微观上插手了,
这是违法的。
2,证人可信度极低。
【徐丽军不是证人而是伪证主犯】如果本案对李庄指控成立,徐丽军涉嫌在出庭作证时
公开进行伪证行为,触犯刑法305条,构成伪证罪,且属于主犯。本罪不对其进行逮捕
起诉而追究李庄,明显系恶意执法报复性执法。对徐以不起诉换取的证言,明显是胁迫
证言,不真实证言,无效证言。
【主要证人系直系亲属】本案指控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证人,主要是举报
人徐丽军及其家人,(儿子苏文龙和母亲),这种一家人本身利害关系明显,其证言证
据效力有限。
【证人吸毒、反复无常】本案主要证人和举报人徐丽军,吸毒多年,四次进过戒毒所,
在公安、法院、律师处的证言多处反复,在上海表演多次跳楼秀,在上海徐汇检察院表
演跳楼秀,其今天的书面证言根本就不可信。
【证人徐丽军说谎】辩方提供的录像证据显示,徐丽军在本案笔录中,说李庄在朱立岩
案中让其做为证,完全是虚假的。虽然,法庭违法不让出示,但仍无法掩盖。
二, 徐丽军投入金汤城的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类似性质款项,其出庭作证所述
并不虚假。
本案焦点事实,起诉书指控李庄引诱证人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把投资款说成借款
,证据表明,所谓徐丽军投入金汤城在100万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
1,首先,请查清楚100万元到底是谁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投资款,李庄让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辩护人认为这个事实存在疑问。
首先,上海徐汇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这个款项所有权是王德伟的。
其次,证人笔录显示所谓王德伟和徐丽军是夫妻,并没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登记材
料印证。结婚不是光凭两人说是夫妻就可以的,这一点法律常识无需辩护人多言,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缺乏证据。
2,退一步讲,徐丽军(王德伟)投入金汤城的100万元,也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
者其他。
【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李庄接受孟英案之前,金汤城的法律顾问,上海欧阳法律服务所
的两位法律工作者和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显示,徐丽军承认这个不是投资款,只是和孟玲
之间个人的有口头约定,是借款或其他,朱立岩不同意她在金汤城投资,嫌100万元太
少。盖财务章的收据可能是财务陈芳英私自给的。即便个人之间的隐名投资,需要其他
股东同意,才能转化为股权,在其他股东同意之前,这个款项只能是借款或其他,并未
转化为投资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以口供确定,而是要根据法律概念、实然形态来确
定。本案只能认定为债权性质款项,而不可以判断为投资。徐丽军2008年7月30日在上
海徐汇区法院所作证言,并非虚假。
【王德伟取回款项17万】李庄在接受孟英案之钱,王德伟从所谓的投资款100万元已经
取回17万元,根据法律常识,投资款是要共担风险的,不能抽回。能抽回的只能是借款
。因此,李庄更有理由断定该款是借款。
【孟英供述】孟英在开庭认定该100万元是私人借款。孟英在公安笔录中也认为,徐丽
军和其约定对外该款称为私人借款。
【金汤城否认其为投资】从辩方提供的徐汇法院民事卷宗看,金汤城大部分股东不同意
该款为投资款。
【金汤城律师认为是借款】金汤城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律师认为该100万元可以以借款处
理,因为不是投资款,大部分股东不同意徐丽军投资。
【控方提供的周恩奇证言】其中就提到徐丽军的钱,朱立岩认为是借款。
【法院判决驳回其股东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王德伟(所谓徐丽军的丈
夫)投入到金汤城的100万元资金不是股本金。判决驳回王德伟要求确认股东名份及出
资份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居然还认为这
是投资,却无法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投资的回报率多少?风险是什么?是什么类型的投
资?辩护人多次问公诉人,你在银行存入了多少钱,这有投资风险吗?公诉人至今不回
答。
【借款协议是强力证据】在徐丽军出庭作证前15天,徐丽军和孟英的家属签订还款协议
,这个还款协议充分表明了徐丽军和孟玲之间的款项性质。起诉书指控徐丽军违背事实
,依据何在?即使此协议是李庄支持下达成,李庄也没有强迫各方的能力。徐丽军也没
有去撤销这个协议,反而依据这个协议向孟家要钱,说明她是尊重这个还款协议的。
【100万的真实性质】按照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100万元,在获得50%股东同意
之前,既可以理解徐丽军和孟英之间的信托关系,之前也有法律人士理解是待转化的借
款法律关系。在出庭作证时,金汤城的股东仍未同意,也永不可能同意其为股东。因此
,这100万元的款项,只能是孟英和徐丽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投资款。后来双方签
订还款协议,更是确定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三,李庄没有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
【李庄的主观判断】李庄在想徐汇法院提供证人出庭时,手头有这些证据材料,律师只
能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掌握事实,因此,李庄作为法律人士认为该款是借款,符合其
认知的事实。
【指控证据不足】光凭徐丽军、苏文龙等的证言是无法证实李庄明知是投资款,而让徐
丽军改变证言。
首先,李庄自己不承认有引诱、教唆行为,其一直说要求徐丽军事实就是,而且,庭前
对100万元的性质进行分析,也完全是依法进行的。
其次,徐丽军吸毒多年,多次进过戒毒所,每次公安询问完毕都要问她,头脑是否清醒
,正如问一个醉汉是否喝醉,他肯定说自己没喝醉。这样的问话,岂不是笑话。请侦查
人员去精神病院问精神病人,他们肯定也认为自己精神很正常。今天徐丽军不出庭,本
身就说明了问题。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正如辩
护人在质证阶段回复公诉人,公诉人认为如果徐丽军的精神状态差,为什么李庄还让她
作证。李庄是让徐丽军出庭,让大家质证检验其精神状态,李庄做到的,今天的公诉人
敢吗?
第三,苏文龙的证言不可信,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几年前的一个饭局,坐哪里的细
节居然还记得,不符合常理。而且,苏文龙只在关于李庄的片言只语中,说“我只听到
几句,现在能记清楚的就是李庄让我母亲放心,黄说把她投资的钱说成是借给孟英的”
。其他都记不清楚了,这样选择性记忆证人,可信度极差。
第四,徐丽军的母亲杨盛梅的证言只是传闻证据,而且,取证地点在其卧室,这样的取
证,让辩护人大开眼界。一个70几岁的老太太,动辄说作伪证,法言法语,令人咂舌。
第五,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所取证据,完全违反刑诉法规定,这些证据,法院绝对
不能采信。
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首先,本案案卷中没有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不提供,检察院是否应该法律监督?
其次,既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你为什么还要继续调查,取证?反过来是否
正好证明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到了侦查终结后,就没有了,凭什么在起诉阶段,甚至法院审理
阶段,还在侦查,这种证据,如果法院能采信,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在开庭后,还可以
继续取证?
第六,最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
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
行”。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
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
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在庭审之前,辩护人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法院通知证人
出庭,现在证人不出庭,上述证据,不应该被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七,公安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
如2011年3月24日桂学武、李军对孟玲的询问笔录,第2页,没有由来地,直接问:你是
否听到李庄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说成是借款?正常的话应当问,你听到李庄和徐丽军说
什么?
同页:侦查人员问,李庄有没有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说成借款,他是怎样教的?这种诱
供,非常露骨。
本案如果依法排除了不出庭的主要证人徐丽军、苏文龙之后,并无其他有力证据。据证
人王辽的说法:李庄和徐丽军说话,徐丽军提到她投资金汤城的钱的事,李庄就用法律
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具体内容我说不出来。然后,李
庄就对徐丽军说了些话,意思是要徐丽军把这个钱说成借款。
从这段证言看,李庄实际上是在分析徐丽军投入款项的法律性质,这和徐汇法院的判决
是一致的,也和金汤城的律师意见一致,也和徐丽军录音说的一致。如果这是事实,那
么这样的法律分析,是完全合法的。以上的证据,充分表明了对于徐丽军(王德伟)投
入到金汤城的款项性质,绝对不是简单的投资款,从各项证据来看,是一种待转化的债
权,在没有其他股东确认之前,只是一个借款或者类似借款的债权而已。徐丽军在法庭
上所作证言符合事实,不管李庄如何说,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审判长、审判员:
各位坐在法庭上,头戴国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无一不需要
法律上的授权,如果没有程序法上的授权,今天的庭审将寸步难行。同为法律人,辩护
人和法官、公诉人都应该如同珍惜自己的职业声誉一样,尊重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法来
,仔细判断有没有管辖权,侦查取证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刑诉法,是否超期,综合的证
据是否内心确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这样,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得
出的结论,才会赢得大家的尊重,这也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反其道而行之,得到的判决
,只会带来羞辱。
今天的开庭如此引人瞩目,不是因为被告人是李庄,李庄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人,只是
性格比较倔强而已。本案引人瞩目,只是因为李庄是一个在执业中的律师,这个职业本
来是该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不是国家专政机器的对立面,而恰恰是为了保
证公民在国家机器面前有人依法保护他,毕竟公检法未必全是对的,否则,也不需要立
国家赔偿法了。这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辜被入罪。这和殴打,拘禁一个正在看病的医
生一样,是一种双重伤害。因为,同时受伤的,是任何公民的律师辩护权。而今天的李
庄案,是双重的双重伤害,所以,才更让人同情,也更让人担心中国犯罪嫌疑人能否得
到律师真正的帮助。
一个律师在给死刑犯辩护时,第一次被306条,已经引起国人瞩目,今天,他又一次被
同一个罪名,在同一个地方受审,审理的内容却是在上海做的事,单单程序上的不公,
已经可以说是,决嘉陵之波,流恶难尽。罄歌乐之竹,难书其罪。之后,恐怕,不管实
体如何判,如何文字构陷,罪轻罪重,已难堵天下,悠悠之口。
最后,鹦鹉学舌,学下公诉人的警示教育。对于李庄,最大的教训就是,在中国如此险
恶的刑事辩护环境下,居然还敢提交数十份无罪证据,居然还敢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
居然还敢对权力机关叫板,你赢得了死刑犯朱立岩及其母亲的尊敬,然后,夜路走多终
于见到鬼,自己身陷囹圄,亲人都见不到。这才是最需要接受教训的事情。沉痛的是,
李庄最也不可能吸取教训,重做律师,只能让其他刑事辩护律师吸取自己的教训,当事
人的罪与非罪是第二位的,律师自身安全是第一位的,如李庄般傻,一再入罪,值得吗?
从公诉人口中讲到李庄案的特殊,和本案管辖上,程序上的诸多违法之处,辩护人和李
庄早就预测到本案的结果,将会是有罪,也不指望有奇迹发生。对于这种既定结果的判
决面前,似乎辩护人是无力的,然后,在历史审判面前,谁都无法逃脱。违背法律的人
,必将被法律所严惩。天理昭昭,李庄必有昭雪的一天。这句话,送给李庄,也送给所
有的法律人。正义虽然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谢谢!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斯伟江
2011年4月20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
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
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
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
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
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
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 律师http://www.winlawfirm.com.cn/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10c43cd-64cc-4f43-9fcd-9ecc00d7a8d6&user=10420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
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
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
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
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
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
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
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
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
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
,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
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
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
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
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
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
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
。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
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李庄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李庄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
。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
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李庄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
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
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
一、李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
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丽军改变证
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李庄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
李庄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丽军作了伪证。
1、李庄没有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
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
不准确的认识。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徐丽军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
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
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证言,那么,以
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
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这将
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丽军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李庄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
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辽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李庄就用
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这说明李庄是在以一个法
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丽军进行讲解,告诉徐丽军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
错误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李庄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丽军在笔录中提到李庄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李庄自
己归还她这些欠款。这种说法由于被李庄所否定而徐丽军无法自圆其说外,我也认为没
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案卷材料显示,李庄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
费是5万元。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李庄个人能够
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李庄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钱,也没有获得
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奖励的承诺。他不可能向徐丽军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
83万元欠款。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李
庄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丽军也不可能相信李庄。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
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徐丽军有什
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李庄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丽军为了要回
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李庄仅仅是向徐丽军解释了法律的规定。
2、徐丽军在接触李庄之前即已经改变了证言
徐丽军改变证言并不是2008年李庄介入孟英案后才发生的。早在2005年徐丽军就已经改
变了证言,而这与李庄无关。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询问笔录中
均提到,2005年上海两个律师(实际为法律工作者)向她进行了调查,她改变了证言,
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还有录音。
既然在李庄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徐丽军已经改变了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并且李庄
已经拿到徐丽军改变证言的录音资料。既有书面材料,又有录音。这些证据已经可以用
作证明1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徐丽军不出庭作证,李庄也可以向
法庭出示这些证据。李庄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归还83万元为代价来“引诱”徐丽军改变
证言。
3、李庄没有要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所谓“辩护人妨害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关键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其改变后
的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则不但没有妨害作证,而且还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
实。证据材料显示,徐丽军改变后关于“借款”的证言才反映了真实情况,而其关于“
投资”的证言却反映了虚假情况。
从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知,徐丽军自始至终就不是金汤城
的股东。连股东都不是,当然也就不存在投资款。即便有的人在“出资”的当时自认为
是投资款,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成为股东,这些“出资”的属性充其量也就是借
款。因此,不管个人在当时或者后来是如何认为的,都不能否认其借款的属性。金汤城
的财务人员周立新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证时,肯定徐丽军“投入
”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
我注意到有的证人有“投资款”的证言,我们当然不能以六年之后的个人证言,来推翻
当时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否则的话,将会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因为如果仅凭证
言就能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过真实的出资来成为股东了,
他们可以不花一分钱而成为一个大企业的股东。
4、徐丽军改变证言有其目的,并非外来因素所致
从徐丽军一直的心理状态看,她并没有与公司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而是以追回自己的
钱为目的,一会儿说是投资,一会儿说是借款。为此还进行过假自杀。不论她说什么,
她心里想的是要把出资拿回来。这种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借款的心理状态。因为没有一
个真正的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想把出资抽回来,而是将来的投资回报,即分红。
如果徐丽军想当一个真正的股东,任凭外人怎么教唆,她也不会轻率地把投资款改说成
借款,而把他的股东资格给弄没了。因此,徐丽军的所谓出资,不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
从他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属于借款。其在作证时说“借款”既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没
有违背其主观愿望。
综上所述,李庄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告诉徐丽军其出资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借款的行为
,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威胁、引诱”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李庄犯罪的证据不足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证据种类中,本案只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证人证言和书证。下面就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程度。
1、证人徐丽军与李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徐丽军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没有成功,为此,徐丽军还曾经到北京找李庄。徐丽军与李
庄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这一事实,从徐丽军的证言中都可看出。这种情况下,徐丽军
的控告和证言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徐丽军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只有在得到
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徐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够得到认定,其证言才能够作
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是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说法,江
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了徐丽军邮寄的控告李庄的材料。当然是否确有
其事还是个迷,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还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
常理。如果李庄果真存在被“徐丽军控告”的行为,在83万元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
下,徐丽军没有必要等到数年后才提出控告。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10
页证明,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其有负罪感,同时,李庄没有履行帮其
讨回欠款的承诺。如果作伪证有负罪感,徐丽军应当去司法机关自首其犯有伪证罪;如
果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想要求李庄履行承诺,李庄都已经被判刑了,他
如何给你钱呢?因此,在徐丽军的证言中出现的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的解
释,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一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部分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足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之间,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孟玲是孟英的姐姐,闵圣闻是孟玲的女儿,戴桂秋
是朱立岩的母亲,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一般来说,他们之间的证言很容易取
得一致。而这种一致的达成往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
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内容上的印证,特别是细节上的印证,有助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但在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和证人之间有联系、沟通的条件的前提下,证人证
言之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一般来说意义不大。
在本案中,不能仅凭证人之间证言的一致性,就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判断这些证人证言
是否真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3、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李庄实施了妨害作证的
犯罪行为。
李庄是否让徐丽军按照其安排将对投资的证言改为借款的证言,既没有录音等视听证据
,也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证言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得到查证属实,更不能仅凭证言就
认定李庄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4、部分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失去或者降低证明效力。
(1)取证时间不合法:
如2011年3月31日向苏文龙的取证;2011年3月30日向田劼的取证;2011年3月29日向张
勤的取证。根据起诉书所称,本案是2011年3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于未
见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手续,我们认为此后的取证均为非法。
(2)取证地点不合法:如对苏文龙的取证地点是在茶楼;对孟英的取证地点是在新乡
居委会办公室;对张勤、俞明的取证地点是上海市司法局;对闵圣闻的取证地点是在淮
海中路1728号523室;对戴桂秋的取证地点是沈阳市辽宁大厦413房间。《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
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
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综合上述取证地点,均不是法定的三个
地点。(3)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式、陷阱式提问:如对戴桂秋的询问:“徐丽军与孟英
合伙做的生意如何?”这是一个两难问题,无论如何回答,都首先肯定了徐丽军与孟英
是合伙做生意,当然就是投资和股东了。又如对杨盛梅的询问:“那到底是谁教唆徐丽
军在孟英涉及的一个官司上作伪证的?”先肯定了有人教唆,不论回答是谁,都有犯罪
发生。这是对一位77岁老人的提问,你让她如何识别?
(4)侦查人员欺骗证人涉案案由:如对闵圣闻的询问:“现在我们就孟英挪用资金案
的有关情况找你进行调查核实”。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孟英案的侦查机关是上海的,
重庆市的侦查机关前来侦查的是李庄案。这种故意隐瞒案由、欺骗证人的做法,违反取
证规则,也是不道德的。
5、本案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为非法证据。
被告人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
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
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李庄的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零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
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
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
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
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经过我们会见李庄得知,李庄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而李庄有大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
料存于该电脑中,如能提取,将有助于法庭了解事实真相。我们在庭前提出了关于调取
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的申请,但是法庭转告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拒绝
的理由是我们没有提供证据清单,他们打开电脑后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我觉得
这种理由十分荒唐。这部电脑是李庄的私人财产,即便原案为侦查的需要进行扣押,但
是在原案终审判决后应该还给李庄。既然这部电脑并没有被列入李庄涉嫌本案的控方证
据和依法扣押的物品,辩护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调取这部电脑。对于侦查机关拒绝提供证
据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
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7、证人全部没有出庭作证。
我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通知控方全部十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位也没有来。证人出
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
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而本案全部是言
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甚至于连是否存在某个证人都无法确认。特别是徐丽军,他既是据称的举报人,又是
主要关键事实的证人。但是她的举报是否发生存在嫌疑,她的证言又与辩护人提交的录
音录像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出庭,才能查清。否则,徐丽军的证言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控方三种证据中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属于非法证
据,支撑控方证据体系的三条腿只剩下两条腿了。而所谓书证,其实都是一些对认定犯
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如李庄的个人身份、李庄办理孟英案的手续等材料。这样
一来,就只剩下“证人证言”金鸡独立了。然而在全部证人证言中,据称亲眼看到、亲
耳听到所谓李庄“教唆”徐丽军的,只有徐丽军本人和她儿子苏文龙的证言属于直接证
据,而其他人的证言无一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暂不论是不是真的),只能属于间接
证据。这样一来,就只剩下徐丽军母子的证言在“互相印证”了。由此我们已经可以判
断,控方的证据极其薄弱,这只金鸡基本上要趴下了。
相比之下,辩护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徐丽军的录音、徐丽军的录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
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金汤城公司的工商档案。虽然合议庭不允许提交徐丽军的录像,
但是正如李庄刚才所讲的,一份徐丽军的录音就足矣。李庄的话又一次证明了他是一位
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因为只需要这一份录音证据,就足以将已经摇摇欲坠的控方证据
体系全部击垮。(该录音的详细内容已经宣读,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三、办案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
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
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鉴于李庄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发生在上海,因此,本案无论是审判管辖还是侦
查管辖,均不属于重庆市。(斯伟江律师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我不再赘述)
四、李庄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
侦查机关采取了种种不光彩的手段,一直在对李庄进行抹黑。就在刚才,控方还用更加
不堪入耳的语言给李庄扣上了“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革式大帽子。说实话,我
在未接触本案之前也从某些部门和媒体获悉了李庄的一些做法,对李庄的职业道德产生
过怀疑。但是当我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且三次会见了李庄之后,我觉得我受骗了。我认为
今天有必要在此为李庄正名:李庄是一个具有职业道德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仅就孟英案来说。李庄接受委托担任孟英的辩护人后,于2008年5月4日,李庄立即会见
了孟英,查阅案件材料,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孟英拟定了无罪辩
护的辩护方案。至2008年7月30日开庭,李庄数十次从北京赶到上海,先后会见孟英8次
,向法庭提交了45份证据,仅证人就达23名之多。戴桂秋在2010年8月24日的笔录中说
:“李庄在法庭表现好,跟之前聘请的律师比起来敢于说话。”朱立岩在2010年9月14
日的笔录中也对李庄的辩护工作给予了肯定:“李庄的辩护才能不错,能够把我想说的
话都说出来。”我想请大家思考一下,在我国的那些头上顶着光环的大牌律师中,有谁
能够做到对一个只收五万元的案子如此认真和付出?
大家也都看到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李庄在手中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能够发表
详细的质证意见,而且还能够熟练地引用法律条文,甚至于他的质证质量有的还超过了
我们两位辩护人。这与他常年累月的勤奋和积累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想想,具有如此
水平并且同时也深知刑辩业务风险的一位资深律师,会去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昨天,李庄在回答我的提问时,已经给出了答案: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而且,李庄还斩
钉截铁地否认了他在执业中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而且是在所有的经办案件中!
五、侦查机关的许多做法突破了法律与良心的底线
办案机关的职责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在办
案中视法律于儿戏,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我感到
十分可笑的是,刚才控方竟然说李庄是在玩弄法律。事实胜于雄辩。到底是谁在玩弄法
律,请看如下事实:
1、2010年2月9日,李庄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
日接到执行通知书。第二天即2月10日,李庄被送到南川监狱“服刑”。正在办理入监
手续时,李庄被告知又发现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侦查办案”。(见2011.3.
25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这个过程前后五个小时左右。
侦查机关也许以为他们很聪明,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说是在李庄的“服刑”期间发现了漏
罪,因而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岂不知卷宗材料
显示的发现“漏罪”时间并非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间,而是此前的1月27日。这种情况
恰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早不说发现漏罪,晚不说发现漏罪,恰恰在李庄
被送到监狱的时候发出通知称“李庄还有余罪未被追究”。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留
给我们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被告人的肆意欺骗。
2、合同诈骗案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此后一天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立案。这是因为办案
机关明知其对后罪无管辖权,而企图以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来争夺其对后罪的管辖权。严
格地说不存在争夺,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在与重庆市争夺。这是因为其他地方并不认为李
庄在他们那里的行为属于犯罪,否则的话,岂不是在发生这种行为的2008年就已经在那
个地方立案侦查了。
办案机关用这种办法获得了管辖权后,又将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唯独将其原本没有管
辖权的罪起诉。这种强迫审判机关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做法,实际上
是对司法机关的绑架行为,其内心对于司法的敬畏感丧失殆尽,留存的只是对司法的嘲
弄。
3、本案侦查时间从2010年2月17日就开始了,至2011年3月28日才结束侦查,时间长达
一年零一个月零十一天。从检察机关只用四天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来看,似乎证据体系
已经相当完备,无需发回补充侦查了。可是就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还
在不断地提交新的证据。如果这种做法仅仅表现出侦查机关的办案随意性以及对检察机
关的不尊重,那么在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侦查机关还在进行新的调查取证,那就是
明知违法而故意违法了。如果说前面的几种情况属于侦查机关钻法律空子的话,其在审
判阶段还源源不断地调查取证并且提交法庭,那就是明目张胆地挑战司法的权威了,是
在全国都闻所未闻的践踏法律了。
4、李庄被终审宣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监狱服
刑。这样李庄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家属会见的权利。即便是在看
守所服刑(当然将李庄羁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违法的),也是应当给予家属会见权的。
因为使一个已决犯人得到家属会见,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竟然使得
李庄在终审宣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与家属会见。据家属反映,他们是每半月就写
一封信给李庄的,而据李庄说,管教只给他有选择性地念过一封。这种做法,既违反了
法律,也违反了人道主义。
5、李庄在被羁押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只能听到对他全盘否定的声音,只能看到对
他全盘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对他的涉案有争议的情况,特别是律师界发出的许多声援的
声音,他是不知道的。侦查机关以欺骗来摧毁一个被告人的心理,已经突破了良心底线
了。更有甚者,在我与魏汝久律师第一次会见李庄之后,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对我们两
位律师的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肯定我们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还有少量的五
毛进行的谩骂。侦查机关竟然将那些对我们谩骂的帖子打印出来给李庄看,而对那些肯
定我们辩护工作的评论却只字不提。后来对斯伟江律师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侦查机关
用这种类似“下三烂”的方式在被告人面前诋毁其辩护律师,我敢说前无古人,后无来
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会见时,李庄才最终告诉我们其自己的
辩护方案,就是坚决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说话时是非常小心谨慎的,生
怕暴露自己的这一决定。这充分说明,李庄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受到了强大的精神压力
,使其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联系到李庄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来没有任何妨害作证的
行为,我们可以认定李庄的真实观点,那就是他从来就没有罪。
6、围绕本案发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们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师杨金
柱来到重庆准备要求旁听本案,在机场竟然遭到30多人的围攻。他们打出横幅“打倒黑
心律师杨金柱,李庄还我130万元”。巧合的是,在本案开庭前的一个小时,这些人又
来到江北法院门口打出了“杨金柱、李庄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横幅。这使我
立刻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无法无天,现在可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这些人来到法
院门口,是想干扰司法吗?这种集会和示威活动经过哪里批准的?其实,明眼人一看便
知,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开审理,为什么将大量要求旁听的媒体记者关在门外?为了对记者
严防死守,竟然连家属的旁听人数也要进行无端的限制。这到底是想掩盖什么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李庄的所谓漏罪“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
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其目的是企图在2011年6月11日李庄刑满后继续
关押李庄。然而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庄是无罪的。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
,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你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以你们的
良心来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我衷心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
、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再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大家都能说这样一句话:“当年咱们办理李
庄案,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谢谢你们!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