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带刀夜袭派出所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09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春,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某某省某某县。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春犯袭警罪一案,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09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洪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洪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9月28日23时21分,泡子镇32号歌厅报警称有人闹事,某某县泡子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将当事双方劝走。其中一方当事人张健(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洪春(张健的父亲)于2021年9月29日1时20分到某某县泡子派出所滋事,无故辱骂、撕扯值班民警刘某。
(图文无关)
在值班民警刘某依法对被告人张洪春和张某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洪春和张某对值班民警刘某、辅警蔡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洪春还意图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袭击值班民警刘某,导致值班民警刘某受伤。被告人张洪春与张某后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张洪春携带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被告人张洪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图文无关)
另查明,某某县某某派出所民警刘大巍受伤后于2021年9月29日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2.面部头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11月11日,经某某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近指间关节处肿胀,触痛),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0.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值班民警刘某的病志材料;证人蔡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值班民警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洪春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涉案刀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图文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洪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洪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洪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洪春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春构成袭警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洪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洪春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洪春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洪春犯袭警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张洪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洪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民警刘某、辅警蔡某在派出所值班,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张洪春等人暴力袭击值班民警,其行为构成袭警罪,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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