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倒掉43瓶未喝完矿泉水被罚!官方回应
3月7日,江苏南京一酒店在相关单位举办48人会议后,倒掉了43瓶已经开封矿泉水,且未在醒目处张贴反浪费标语被南京市监局责令整改,引发网友热议。7日下午,红星新闻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管局处获悉,涉事酒店已整改完毕,也关注到网友对此事的相关意见。他们认为,“希望以这个案例为起点,对于反浪费的工作要全面启动起来,加大宣传的力度。”
该酒店因浪费43瓶水和未张贴反浪费标志,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在法律层面是否有依据?问责浪费行为的主要责任方是酒店,还是举办会议的企事业单位?
多位律师介绍,该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酒店作为管理者,有对浪费行为提示提醒的行为义务,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基于该酒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张贴反食品浪费标志。
↑视频截图
引发网友热议
承办会议后倒掉43瓶已开封矿泉水
南京一酒店被责令整改
3月7日,网传南京市江宁区一酒店因承办48人会议后倒掉了43瓶已开封的矿泉水,遭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警告,引发网友热议。
视频显示,酒店工作人员正在将会议室里已开封的矿泉水倒进桶里,身旁是前来突击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执法人员还发现,该酒店大堂用餐区未按规定张贴反食品浪费标志,酒店也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的提示提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于是当场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警告,责令该企业立即整改。
↑视频截图
有网友提出质疑,“市监局执法人员不应该处罚酒店,而应该警告举办会议的企、事业单位。”也有网友认为,执法人员的处罚决定并没有错,建议开会时采用330毫升或更小规格的矿泉水,以此减少浪费。有江苏当地网友指出,酒店是浪费的重灾区,会议或宴会等场合中的水和食物浪费现象非常严重。
7日,红星新闻记者随机咨询了南京市提供承办会议服务的几家酒店,根据酒店工作人员介绍,店内醒目位置未张贴,或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现象实际上较为常见,且大多酒店都会提供会议时的矿泉水供应服务。也有酒店介绍,已关注到了瓶装水的浪费现象,目前多在会议室内使用桶装矿泉水,为参会人员提供一次性纸杯。
南京市监局:
希望以此案例为起点
全面启动反浪费工作
7日下午,红星新闻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得知,视频中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行的。“目前涉事酒店已经整改,不仅在会议和大堂内均张贴了反浪费标语,还要求酒店服务人员加强与客人的沟通,提醒客人避免浪费。”
南京市监局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介绍,针对网友对此事的意见和困惑,他们已经关注到,借此引发的全民讨论也能对反浪费宣传工作有所助益。“我们希望以这个案例为起点,对于反浪费的工作要全面启动起来,加大宣传的力度。”
针对日后的反浪费行动开展问题,上述工作人员称,(南京)市里会对相关工作有所部署,行政指导的措施也会在施行过程中越来越具体和明确。
律师说法:
酒店虽非浪费行为实施主体
但未主动提示提醒被处罚符合法规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告诉红星新闻,会场摆放48瓶矿泉水,会后有43瓶开封的矿泉水被倒掉,造成这种浪费行为的影响因素有很多。可能是参会人员不够自觉,随意浪费没有喝完的水,其次是会议组织者不够细致,没有对参会人员进行提醒。酒店作为此次会议的承办方,同样难辞其咎,执法者处罚酒店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并且,根据比例原则,执法者要求酒店整改、给予警告的处罚方式也合情合理。
付建介绍,从处罚信息和法律规定来看,执法行为依据的是我国2021年4月29日正式实施的《反食品浪费法》,针对的是经营者未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追究的是经营者责任。会议承办方利用酒店场地举办活动属于消费行为,虽然不是浪费行为实施的主体,但酒店作为管理者有督促承办方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的义务,“而不是放任和纵容承办方的浪费行为。”
在付建看来,执法人员对酒店做出的警告,目的不在于处罚,而是提醒广大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树立节约资源,避免铺张浪费的环保意识,倡导文明、健康、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良善律师也向红星新闻介绍,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酒店行政处罚,是基于该酒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张贴反食品浪费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相关规定。
规定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如果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因此,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酒店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赵良善指出,节约资源人人有责,无论光盘行动还是光瓶行动,都是减少浪费的应有之义。“从提醒防止浪费角度,对酒店处罚亦是无可厚非的。”
来源:红星新闻 记者 蔡晓仪 蓝婧 实习生 唐梦婕
微信扫码关注该文公众号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