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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办案时多次强奸被盘问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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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皖01刑终63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双岗派出所民警,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012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伯爵假日酒店(双岗店)2301房间内与朋友李某2、杨某一起吃饭。被告人张某龙系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双岗派出所民警,因核查相关违法犯罪线索,通过指示该宾馆工作人员刷卡进入2301房间对李某1、李某2、杨某三人现场询问。后,被告人张某龙电话通知辅警童某、邹某到房间内协助询问,并安排辅警童某、邹某将李某2、杨某二人带至房间外过道进行看管,其在2301房间内对李某1进行单独询问。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龙又安排辅警童某、邹某将李某2、杨某二人带回双岗派出所,而其本人继续留在2301房间内对李某1进行单独询问。询问期间,被告人张某龙通过打脸、拉拽、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当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1被张某龙带至双岗派出所。至6时55分许,李某1、李某2、杨某等人离开双岗派出所。
离开后,被害人李某1告知李某2其被强奸,李某2遂陪同李某1等人于8时许至合肥市公安局投诉,并于9时许至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9时30分至12时40分,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时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李某1和被告人张某龙进行了身体检查。经法医人身检查,被害人李某1面颊部红肿、右手手背靠近手腕部青紫、右腿膝关节上方内侧青紫;被告人张某龙左侧腰背部自上而下有三处伤痕,右侧背部有一处伤痕。
经鉴定,送检李某1牛仔裤、休闲裤、卫生间马桶上卫生棉及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与张某龙基因型相同;李某1阴道擦拭物、乳房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休闲裤上可疑斑迹、床单上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1、张某龙DNA分型。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龙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供述其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但称李某1系自愿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17日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被害人李某1报案,称凌晨1时许在庐阳区阜阳路与北一环交叉路口伯爵假日酒店2301室被强奸,该局于10月18日予以立案。
2、归案经过,证实: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龙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说明情况,其称确实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但系女方的自愿行为。
3、情况说明,证实:合肥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民警王朝松出具10月17日上午8点30分许接待女举报人情况。举报人情绪不稳定、表达不清楚,后其回复到附近派出所、刑警队报案,女举报人突然失控,大喊大叫离开。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龙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1提交休闲裤、牛仔裤和裙子等相关物证情况(保存在合肥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6、接受证据清单,包括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X光片及眶耳平面至锁骨上缘CT平扫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李某1身体受伤分别去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一院、合肥市庐阳区张友璜诊所、合肥长江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检查诊疗情况。
7、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证实:张某龙系2012年被录用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警察。
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被害人李某1的X光片四张。
(二)鉴定意见
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1、送检李某1的牛仔裤、休闲裤、卫生间马桶上卫生棉上、床单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与张某龙基因型相同。2、李某1阴道擦拭物、乳房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休闲裤上可疑斑迹、床单上可疑斑迹中检测处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1、张某龙DNA。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位置和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提取痕迹物证包括擦拭物、烟头、湿巾、卫生纸、可疑斑迹、血迹等,拍照固定证据等侦查过程及相关事实。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0月17日11时10分至37分,法医在案发酒店对李某1人身检查。其两侧面颊部红肿,按压疼痛,右手手背靠近手腕部红肿,按压疼痛。2019年10月17日13时53分至14时10分,法医在合肥市公安局支队对李某1人身检查。其两侧面颊部红肿,按压疼痛;右手手背靠近手腕部青紫、右腿膝关节上方内侧青紫,按压疼痛。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2019年10月18日01时38分至45分,法医在合肥市公安局对张某龙人身检查。其左侧腰背部自上而下有三处伤痕,右侧背部有一处伤痕。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2019年10月17日在伯爵假日酒店2301房间里强奸她的男子系张某龙。
(2)证人李某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2019年10月17日第一个进入伯爵假日酒店2301房间的男子系张某龙;其先前笔录中提到的2019年10月17日先到场的穿着黑色裤子、牛仔上衣外套,蛮高蛮胖的男子系辅警邹某;其先前笔录中提到的2019年10月17日后到场的瘦瘦高高的,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系辅警童某。
(3)证人杨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2019年10月17日晚到场的身穿黑色卫衣,袖子上有一个白色大商标的男性胖子系辅警童某;辨认出2019年10月17日晚到场的身穿牛仔外套、背着一个包的男性胖子系辅警邹某。
(4)证人姚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将其从酒店待会双岗派出所的男子系辅警童某;辨认出让其在酒店2301房间门口过道上站着的开门男子系张某龙。
(5)证人周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在市局门口情绪比较激动的举报人系李某1;辨认出陪同女举报人一起反映情况的男举报人系李某2。
(6)证人胡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在市局反映投诉事项、情绪激动的女子系李某1;在市局门口反映投诉事项的男子系李某2。
(四)视听资料
伯爵商务酒店监控光盘、天网监控光盘,证实:1、李某2、杨某、姚某、张某龙、李某1等人离开酒店进入派出所时间监控,其中张某龙、李某1于5时56分到达双岗派出所。2、李某1、李某2、杨某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到合肥市公安局报案时间监控,李某16点56分离开派出所,7时08分至23分在新华双语幼儿园商谈,7时23至30分打车离开,于7时51至8时03分,四人分别到达合肥市公安局门口,8时06分在合肥公安局门口商谈、投诉反映情况,至9时02分离开,9时03分至9时10分到达刑警支队报案。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李某1前男友)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张某龙带领两名辅警到合肥市庐阳区伯爵假日酒店2301房间办案。至3点左右,其和李某1的朋友被带离酒店到派出所。李某1一直到早上6点才被带回派出所。快到7点时,其等三人先后被放了,刚走出双岗派出所大门,李某1就跟其说,被那个第一个进房间的男子(张某龙)强奸了,被他搞了三次。
2、证人姚某(李某1前男友)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7日凌晨1点多,其给李某1打微信视频电话,老是没有人接,其担心。三点左右,就从家里打车到酒店看看情况。到2301房间,敲了好久门才开,是一个男的开的门,说是双岗派出所警察,还出示了警官证,让其在门口等。大约过30分钟左右,又来一名警察,屋里的警察让这个警察将其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让其交出手机和身份证后,安排其在派出所大厅的椅子上坐着。大概天快亮的时候,其看见李某1被房间里的那个警察带到了派出所。没多长时间,房间里的那个警察就让其到派出所门口等。后来在市公安局门口见到李某1的时候,她情绪非常不稳定,整个人处于快崩溃状态,还看见她脸肿了,身上也有伤。见面之后,李某1跟其说被房间里的那个警察强奸了三次。第一次是在房间浴室,那个警察强行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当时李某1不想脱衣服,那个警察还打了她一巴掌,然后强行把李某1的衣服给脱了。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房间的床上,那个警察强行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
3、证人杨某(李某1朋友)证言,证实:其等三人在2301房间吃饭时,有一个男的刷卡进入房间,说是警察,把手机和身份证都拿出来,之后开始翻看李某1手机,接着问李某1几个问题,过程中还打电话叫来两个同事,第二个人从包里拿出一副手铐,把她和李某2铐在一起。这时那个警察讲他要单独审讯,让两个同事把其和李某2带到门口走廊上,接着房间门就被关上了。其等人在走廊待有半小时,后其要进入房间上厕所,见那个警察坐在凳子上,李某1跪在他面前。后继续被带出房间,门又被关上了。过了半小时其又进去上了一次厕所,后在走廊上没待多久,就被从酒店带了出来并被带到了派出所。不知过了多久,李某1也被带到派出所,大概在早上7点左右,让其与李某2、李某1三人离开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其听到李某1对李某2讲,她在酒店房间里被那个警察强奸了。后来他们打车到公安局报案了。在公安局门口,李某1说那个警察在强奸她时,还用手打了她脸。李某1说她被强奸三次。
4、证人邹某(双岗派出所辅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龙带领其去伯爵假日酒店调查李某1的相关情况和经过。期间其两次进去房间看见李某1疑似跪在地上接受调查。后张某龙安排其和童某将李某2、杨某带回派出所。张某龙留下单独对李某1审查询问。
5、证人童某(双岗派出所辅警)证言,证实:张某龙带领其去伯爵假日酒店调查李某1的相关情况和经过。后张某龙安排其和邹某将李某2、杨某带回派出所。张某龙留下单独对李某1审查询问。期间,张某龙电话通知其去案发酒店将姚某带回派出所。
6、证人王某1至(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治安民警)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龙曾打电话核实李某2的身份,及李某2向其咨询李某1该如何报案自救情况。
7、证人戴某(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辅警)证言,证实:有一个自称安徽警方的电话要求核实李某2身份。
8、证人王某2(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实:王某1至曾向其汇报证人李某2涉案情况。
9、证人任某(庐阳区双岗菜市场张友璜诊所医生)证言,证实:李某1于2019年10月18日夜里12点左右来到其供职诊所里看病。李某1称其腹部疼痛,其予以相应治疗处理。期间李某1精神状态不是很好。
10、证人吴某(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李某1于18日凌晨一点多来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其检查李某1面部有轻度肿胀,乳房有散在的瘀斑分布。看其鼻子也有肿胀,听其称其四肢疼痛,就建议其做骨科和耳鼻喉科的详细检查。期间李某1比较焦虑,情绪比较激动。
11、证人王某3(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关节骨科医生)证言,证实:李某1右手腕部、双腿膝关节处局部肿胀、淤青,有压痛。后门诊复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期间李某1神志清楚,无其他异常。
12、证人黄某(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证言,证实:李某1来该院耳鼻喉科就诊。经检查发现其鼻部外形尚好,鼻腔未见明显活动性渗血,必要时需要摄片治疗。初步诊断为鼻面部外伤。
13、证人周某(合肥市公安局保安)证言,证实:10月17日上午8点多,其和胡某值班,女举报人情绪很激动,在市局门口大吼大叫,然后举报人离开市局,向东边去了。
14、证人胡某(合肥市公安局保安)证言,证实:10月17日上午8点多,其在值班,一个皮肤黑黑的男子情绪激动说要报警,并要求见市局领导,报警人一行当时有四人,两男两女,一个瘦瘦的女的情绪很激动,大喊大叫,后市局督查支队王警官询问打投诉电话人情况。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朋友杨某、李某2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伯爵假日酒店2301房间吃饭、喝酒、聊天。期间,张某龙通过刷卡方式突然进入2301房间,以警察办案为由,现场对其等三人进行盘问,随即张某龙呼叫童某、邹某进入房间协助,张某龙对其进行单独审讯、罚跪。张某龙当时嘴里全是酒气,大声呼气,不停抽烟。后张某龙安排童某、邹某将李某2、杨某带回警局处理。张某龙将其单独留在2301房间继续单独审讯,在童某、邹某将李某2、杨某带离酒店之后不久,张某龙就让其去反锁房门,其不愿意,张就一巴掌打在其脸上让其去锁门,门锁好后张就开始侵犯其,用手撩其裙子,另一只手从其上衣下面伸到胸部,抚摸胸部。其抗拒,用手去拨开他的手,他看其反抗就用力地掐住其右手,掐的特别痛。张某龙总共强奸其四次,第一次是他坐在椅子上,主动把阴茎露出来,拽着其头强行让其口交,其不肯张嘴,就被打了一巴掌。口交之后张某龙要其去洗澡,在浴室,张想从后面强奸其的时候,其有点反抗,张用手打其脸一巴掌。张正在强奸其的时候,门外有人敲门打断了他,这次他没有射精。等他叫人过来把洋洋(姚某)带走后,他就开始第二次强奸,他让其趴在床上,从后面强奸她,其没有办法反抗,只好用双手往后去抓他的后背和腰部。他就凶其说再抓给一巴掌。他应该是因为喝了酒,当时很亢奋,这样压在其身上来回抽插十几分钟才射精,射在阴道里,他射精之后躺在床上,让其给他擦阴茎,其把擦阴茎的抽纸藏到了裤子口袋。第二次过程中也打过一巴掌,具体什么情况下打的记不清楚了。第三次他是躺在床上让其给他口交和手淫。第四次他先是正面强奸其,他用手掐着其右侧大腿靠近膝盖的位置,下体也被侵犯的特别痛,不想再被他搞,就用双手推他,他看反抗,就又用手打了其一巴掌,之后把其反过来强奸,其就用手指往后抠他,感觉把他腰部抓破皮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0月16日晚,其在饮酒七八两后,为查办一起组织卖淫案,带领协警童某、邹某前往庐阳区伯爵假日酒店,查找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李某1,后获悉李某1居住在该酒店2301房间,遂通过刷卡方式于凌晨1时左右进入房间,并现场对该房间内的李某1、李某2、杨某三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并现场对李某1进行单独询问。后因李某2、杨某干扰现场办案,遂安排童某、邹某将李某2、杨某二人带离酒店,带回派出所等候处理。在童某、邹某、李某2、杨某等四人离开后,其单独对李某1实施询问期间,李某1故意对其实施引诱和挑逗,因其酒后一时冲动,遂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至凌晨5时多,二人先后发生了两次性行为。整个过程中李某1均没有反抗行为,在二人发生性关系时,李某1虽有轻微抓伤张某龙背部行为,应该是李某1兴奋所致。
关于张某龙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存在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违背李某1的意志。被告人张某龙在供述中承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两次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事实,并称发生关系是李某1主动自愿行为。但张某龙该辩护意见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案相关证据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某龙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存在暴力、胁迫情形,违背了被害人李某1的意志。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后及时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刻意保留相关证据,就案发经过、细节所作陈述内容明确具体,就被告人强奸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施暴方式、伤害部位、程某,以及被害人的反抗方式、程某、致伤被害人的部位等陈述内容,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对李某1脸部、手腕、腿部和张某龙背部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所示伤情一致,检查结果为李某1面颊部红肿,按压疼痛;右手手背靠近手腕部青紫、右腿膝关节上方内侧青紫,按压疼痛;张某龙左侧腰背部自上而下有三处伤痕,右侧背部有一处伤痕。并与被害人就诊的医院病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另,侦查机关收集的天网监控视频,也清楚记录了被害人自6点56分离开派出所至9时3分到达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期间的各个环节、时间节点。被害人于5点56分到达双岗派出所,自凌晨1时至5点56分李某1均单独和张某龙在2301房间内。庭审中,张某龙就李某1身体所存在的伤情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针对自身背部被李某1抓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龙辩称,可能系双方发生关系过程中被害人兴奋所致,但李某1控诉系在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过程中,其不堪忍受被告人的暴力行径,在反抗过程中形成。结合张某龙伤情程某,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张某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案发期间被害人有呼救和逃走机会,但被害人并未实施,即认为被害人在案发时反抗不明显、不激烈,并据此否认强奸事实。经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龙以公安民警办案的公务身份对被害人进行审查盘问,并单独审讯,双方所处位置并不平等。面对被告人简单粗暴的办案方式,如对被害人罚跪,对其他相关人员随意动用刑具(手铐),加之被害人有犯容留卖淫罪的前科。此种情形下,导致被害人被性侵时不敢反抗或反抗程某不够激烈亦属正常。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关于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张某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主要理由为:1、现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强奸,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其不具有强奸李某1的主观动机。即使其不能解释李某1身上的伤痕从何而来,也不能证明伤痕系其导致。其不负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1伤痕是其所致,则不能据此认定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即便李某1有容留卖淫的前科,亦不能导致李某1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3、李某1行为可疑,不排除李某1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故意陷害其的可能。4、侦查机关取证不全,其曾向侦查机关提供李某1的一张名片,该名片是李某1给其的,印有电话和假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龙强奸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龙是否具有强奸行为等问题,经查:1、本案案发及时,经法医依法检查,确认李某1身体存有多处红肿、青紫,张某龙左侧腰背部、右侧背部存有多处伤痕。被害人李某1就张某龙强奸过程中对其施暴方式、伤害部位、程某及其反抗方式、致伤部位、程某等陈述内容,与前述法医检查确认的伤情相吻合。而上诉人张某龙对李某1的伤情并无合理解释。2、被害人李某1就案发经过、强奸细节所作陈述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证人李某2、姚某、杨某的证言、相关视听资料间能印证证实,李某1在离开派出所后即告知上述证人被强奸,并当即决定报案。而上诉人张某龙供称其为工作需要向李某1问话并要求李某1提供介绍卖淫者的联系方式;问话过程中李某1主动挑逗其,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才告诉介绍卖淫者的联系方式;其冲动便同意了。3、李某1的名片与能否认定张某龙系强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并非本案应采信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间能形成符合法律逻辑的完整证据锁链;上诉人张某龙的供述和辩解不符合正常的法律逻辑。因此,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某龙供述不实,李某1并非自愿与张某龙发生性关系,张某龙对李某1实施了强奸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结合张某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某等量刑因素,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昊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高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博文

书记员 吕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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