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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中的“路径依赖”

办案中的“路径依赖”

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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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提出了“路径依赖理论”,他用这一理论揭示了经济制度的演进规律,他因此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

路径依赖理论认为:路径依赖类似物理学的惯性,一旦进入某种路径(无论这种路径是好的,还是坏的),人们对这种路径就可能产生依赖,某一路径的发展方向也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强化。人们过去的做的选择,决定了他现在或者未来的选择。好的路径依赖,对对企业有正向的反馈的作用,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产生飞轮效应;坏的路径依赖,会对企业产生负面的反馈作用,从而让企业厄运连连。一旦这种依赖被锁定,人们很难从中摆脱出来。

生活中的路径依赖的例子是:

比如,一群人去乘坐大巴车去旅游,你会发现一个人上车后选择的位置就奔固定下来。他们游览完毕第一个景点,然后上车坐的位置还是之前位置,以此类推,以后无论游览多少景点,他们做的位置基本固定。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乘客最初的选择深度影响了他们后来的选择。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人们降低选择成本。

在第一次选择的时候,他们也许绞尽脑汁,选定一个座位,但是之后再坐这个位置就不用绞尽脑汁了,这样就降低了选择的成本。

其次,其他人的影响,某个乘客也可能向改变座位,但是,其他的作为已经有人乘坐,如果改变势必影响到他人,因此,从“息事宁人”的角度,他继续选择了之前的座位。

再比如,单位员工开会坐的的位置,第一次的选择的位置,就决定了以后他坐的位置,可以说,以后他将继续坐这个位置。

办理案件过程中,这种现象无处不在。

某甲报案,民警认为可能构成犯罪,于是,制作笔录,然后受案,一旦受案,下一步就有立案侦查的冲动。除非受案后初查获得证据与报案的情况悬殊太大。

立案侦查以后,如果获得证据证明嫌疑人“”很可能”犯罪, 嫌疑人就很可能别采取强制措施。

以此类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最后审判,定罪量刑。

案件每前进一步,案件被“增信”。

所谓“增信”,是一个经济学词汇,比如,某甲向银行贷款,我提供担保,我的担保行为,就属于“增信”,也就是增加了某甲贷款的偿还能力,从而让某甲的信用获得增强,这就叫“增信”。

案件的“增信”,就是办案的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案件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一种保证。

比如,办案部门受理案件以后,认为构成犯罪,于是呈请法制部门立案侦查。

这个行为本身,办案部门和办案民警用自己部门的信用,或者办案民警本人的信用,为案件“背书”:我认为这个案件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背书”或者“增信”,一方面为了说服法制部门,让他们认可办案部门的观点,另一方面对法制部门的民警形成压力,这种压力,就好像汹涌而来的潮水一样。

对于法制部门的民警来说,他要么做出同意的决定,要么做出不同意的决定,而决定的基础是办案部门呈报的卷宗。除此之外,他没有信息来源。这就是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情况下,法制部门的民警就有必须做出同意立案的压力,这是因为办案部门的呈报的卷宗是为了佐证办案部门民警的主张的,其他证据法制民警无法获取。

这种压力促使法制部门的民警做出同意立案的决定。

法制民警也可以不同意立案,此时,他会发现,他没有证据支持他的观点,法制民警无法自己调查,只能依赖办案部门的调查。

不仅如此,法制民警发现,同意立案节约成本,干净利索,一旦不同意立案,增加自己的成本,影响自己的工作效率。

此时,法制民警做出了同意立案的决定,此时,法制部门和法制民警对案件又一次进行了“增信”。

其后,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再有,案件侦查终结,都是一样的道理。

案件到了检察院,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面对的案件,整个公安机关为整个案件进行了“增信”,检察官的压力更大。

有时候,检察官也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个时候,他不仅仅面对公安机关的压力,还面对上级领导的压力,其直接领导可能质疑:整个公安机关都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怎么你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时,检察官必须做更多的工作,从事实、证据等各个角度来说服上级同意自己的观点。这是非常困难的。

此时,检察官发现,顺着公安机关的路径,提起公诉是成本最低的,最省事儿,最省力的做法。

案件到了法院,法院的压力更大。

如果作无罪判决,检察院因为内部考核不高兴,甚至还导致检察院抗诉。

此时,法官面对如此大的压力,就有做出有罪判决的巨大冲动。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法官发现,维持原判是最省事儿的做法。

一方面是信息不对称,二审法官的可以获得的信息范围是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撤销原判,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并让检察机关提供更多的证据,此时,法官的工作量巨大。最要明的是,如果撤销原判,二审法官发现,他“得罪了”之前所有的程序的人员。于是,他更倾向于做出维持之前判决的裁定。

这种现象不仅仅在中国是普遍的,在英美普通法国家也是如此。

美国杰罗姆·弗兰克在《初审法院》第291页中说:

一个判例,正如他名称所揭示揭示的一样,就是以前曾经做过的事情,也就是在过去曾经做过的事情。法院应当遵守规定这法律规则的某个判例吗?即使是在经过重新审议以后,法院认为这样的规则不应当加以规定,或者说现在应当对这种规则加以修正的情况下,法院还应当遵守这一判例吗?传统的回答通常是肯定的。这一回答以判例理论而著称。有时,它贴上了“遵循先例”的标签。这又来自一个公理:追随已有的判决,不得扰乱既定的东西。如果这是一种不可更改的做法的话,那么法官们就成为类似于某种被称为“圣诗队列”的毛毛虫,因为,这种幼虫有一种以纵队方式进行的本能,他们在行进时,后面的毛毛虫用头咬住前面的毛毛虫的尾巴,于是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圆圈。在整整一周的时间内,这队毛毛虫就这样头尾相接地在原地不停地转圈圈。

普通法“遵循先例”原则,有一种无形的力量迫使法官遵循过去的先例,而不是进行颠覆性的革新,这是“路径依赖”在西方司法中的典型表现。

近期,笔者办理一起合同诈骗案:

2019年,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报案人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就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只能维持,否则就是自己打自己的脸。

报案人提起复核。复核机关维持。复核机关维持,就好像二审法院能做出维持的裁定。

报案人到检察机关上访,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后来检察机关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并作出决定。

这个过程,都受到“遵循先例”的强大力量的影响,并且一次一次地用自己的机关和个人的信誉为这个行为“增信”,最后检察机关“盖棺定论”。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决定,就好像如来佛祖为了压住五行山下的孙悟空而贴的咒语一样,让孙悟空永世不得翻身。

总结

人们总是受到过去做法的影响,“遵循先例”,减少了交易成本,降低了选择的焦虑,同时也相对安全:都这样做,我也这样做,因此,相对安全。这就是“路径依赖”。如果标新立异,个体要内心强大,而且还要对自己有充足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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