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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要告诉单位,被震慑住了但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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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凤凰网原创  “个人违章通报单位”,看似是道路交通治理的新举措,但其中隐含着很多法治风险。交通违法中普通违章很难说有道德可责性,也很难和一个人的职业信誉和职业义务互相关联。

来源:风声OPINION
作者: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近期多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综合治理行动中,出台了“针对违章人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及时通报个人所在单位”的举措。
早在2016年11月,河南省就启动了“文明安全月”活动,针对查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实行交通违法抄告制度,个人违法信息将抄告至所属单位。2020年,江苏盐城也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公职人员践行文明交通承诺活动”,明确要求个人交通违法行为不仅要受到处罚,还将抄告至所在单位,并纳入文明单位的考核。2023年,安徽阜阳也曾发布通报称,公职人员、公务用车交通违法行为将报送给市文明办;市文明办每月将公职人员和公务用车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抄告给所属单位,视情抄告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此前要求将个人交通违法向单位通报,或者将个人交通违法信息抄告至所属单位,一般都集中于公职人员和公务用车,现在也出现个别省市要求,将通报单位扩张至除公职人员以外的所有其他个人。
个人违法要通报单位,这一做法其实并不新鲜,也早在其他行政执法领域广泛施行。典型的例如在治安领域,如果个人有吸毒、嫖娼、打架斗殴等治安违法行为,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只是,“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给被侵害人”,但实践中,对有单位和学校的个人,公安机关都会将个人的治安违法行为通报给其所在的单位和学校,并要求所在单位和学校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违法行为人再予以惩处。
通报单位的做法,植根于个人隶属于单位的传统观念,也植根于绵延已久的单位制度。传统的单位制度,在政治动员、经济发展和社会控制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但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垄断和决定了个人医疗保障、社会福利、晋职升迁和职业发展的机会可能,也造就了个人对单位高度依附性。
这种个人相对于单位的依附性关系,虽然伴随经济发展和社会流动而逐渐淡化,但其对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却根深蒂固。
反映在个人违法必须通报单位的问题上,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的考虑,无非是两项:
其一,鉴于个人从属于单位,所以个人违法必须要让作为其管理者的单位知晓。这个逻辑大体相当于未成年人违法,必须要告知其监督人并由其严加看管教导;
其二、个人违法虽已根据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予以了行政处罚,但通报单位后,仍旧要承担来自单位的内部惩戒,这些惩戒,重的包括开除和解聘,轻的也有内部处分,或者在评优、晋级和晋职问题上作为重要参考。
也因为通报单位后,那些隶属于单位或学校的个人在已有法律惩戒之外,还必须承受来自单位和学校的内部惩戒。这种举措当然就会产生更强的震慑作用,既会使违法行为人不敢再犯,也会让单位和学校的其他人员引以为戒。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个人违法通报单位的管理方式无疑是有实效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有效只是评价行政管理的一个维度;在有效之外,还必须考虑其是否合法,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过度影响和违法干预。
再看上面列举的个人违法通报单位的理由:
首先,如果认为个人从属于单位,就要将其违法信息告知单位,明显带有法律家父主义的倾向。这种倾向并不认可个人独立的人格,而只是将其作为单位的附属,其本质就是将个人等同于并无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且认为其终身都要受到单位的监护。
其次,更重要的是,在通报单位后,由单位在当事人已受的法律惩戒之外,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再对当事人进行内部惩戒,也已逾越法律上所说的“过罚相当”“一事不二罚”原则,其本质就是通过内部外部相结合的严惩重罚,来达到行政管理和社会预防的效果。但这种做法,无疑也与现代法治原则互相违背,并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过度侵犯。
回到近几年多地“个人交通违法必须通报单位”的举措。如果说个人道路交通违法违章后,道路交通部门只是将信息通报给单位,而单位不做任何处理,这种举措的设置对于遏制交通违法、纾解拥堵压力的目标达成就毫无意义。但如果单位要对个人再进行内部处理,此时就必须要考虑单位是否有相应的权限,否则内部惩戒也会于法无据。
我们一般认为,单位之所以要对违法行为人再进行内部处理,无非是因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触犯法律规范之外,同样违背了所从事工作所要求的职业信誉和职业义务。但是,交通违法除非是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普通违章几乎很难说有道德可责性,也几乎很难和一个人的职业信誉和职业义务互相关联。
由此,仅因道路交通违法就通报单位,并由单位进一步处理,明显就已经逾越过罚相当的界限,也是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影响。
各地在发布这一举措时,同样未考虑是否会存在侵犯个人名誉、荣誉以及信息权的风险。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任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权中,首要的就是不得违法向他人披露个人信息的权利。即使是国家机关要处理个人信息,虽可不经个人同意,但也必须“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个人信息保护法》甚至还明确将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授权依据。
由此来看,上述交通综合治理行动计划,其实又是在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之下,就允许交通执法部门将个人交通违章信息披露给所在单位,而这种披露是为了达到严惩和重罚目的,并非法律所要求的“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此外,向单位通报,在很大程度上都已经产生了类似于通报批评这类声誉罚的效果,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此类处罚的设定必须要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授权,也必须也符合处罚的基本程序要求。交通综合治理行动计划,对这一问题也未予重视。
综上,“个人违章通报单位”看似是道路交通治理的新举措,但其中隐含着很多法治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这项制度的出台,同样是不断被泛化的信用联合惩戒的延申,也再次折射出近年来很多行政机关通过严惩重罚,或是为违法行为人贴上劣迹标签,对其予以社会歧视和羞辱,来达到管理目标的惯性思维。
无论是逾越其违法情节的重罚,还是对信用联合惩戒的滥用都与法治目标互相抵牾,必须予以审慎对待。惩罚并非越重越好,行政管理也绝不能仅考虑如何最高效地达到目的。
从依附于单位的个人到独立个体,从身份到契约,我们经历了漫长历程,好容易才走出了时代阴影,所以就必须对这类举措保持高度警惕,也必须努力戒除在行政管理中对严惩重罚的成瘾性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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