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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加强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最新】上海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加强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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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介绍,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5日上午,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并公布202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详见↓


2022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典型案件



部分案例及裁判情况简介


/  案例 /

“怡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叶菊芬、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于2002年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涉案第1789131号“”商标和第1794139号“”商标。原告在全国各地销售“怡宝”品牌纯净水、饮料等产品,至2018年已遍布全国主要城市。“C'estbon”包装饮用水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在前4位并连续四年排名第1位。“”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连续多次获评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行业十强企业等。


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士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成立时名称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变更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通过购买或自行注册的方式持有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名片及展会、招聘会等活动中大量、多处使用“怡宝”“C'estbon”等标识,自称“怡宝集团”“怡宝人”“怡宝公司”。被告在第3类、第5类、第13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怡宝”“C'estbon”或含有该标识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及注销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3.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被告以“怡宝”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明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购买或注册含有“cestbon”的域名并使用,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注销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四、在《中国消费者报》和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24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洁士宝公司将“怡宝”作为字号使用,即便其与怡宝公司经营的商品种类不同,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洁士宝公司使用的涉案域名主要部分“cestbon”系对“”驰名商标文字部分的复制、模仿,其对“cestbon”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明显具有攀附怡宝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洁士宝公司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和规模大等因素,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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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商业标识进行了全方位和体系化侵权,涵盖商标、字号、域名等多个领域。本案判决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类涉及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合理开支,体现了上海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  案例 /

“百强家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朗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德国百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公司)于2001年成立,其前身系北京市百强家具厂。该厂1996年成立后,通过经营,其“百强”字号在家具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世纪百强公司先后在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3262084号“”、第4252326号“”、第14075933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其“百强”字号、品牌及相关注册商标在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第3262084号商标曾被原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起,被告马某某作为股东与他人先后设立了被告上海朗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公司)、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赢公司),并在香港设立了德国百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百强公司)。邦赢公司通过受让或自行申请,取得了第5855804号“”、第13962441号“”等大量商标,并授权朗聚公司使用;德国百强公司亦将其企业名称许可给朗聚公司、邦赢公司使用。三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家具、家具门、地板、板材等商品的过程中,大量使用“”“德国百强”等包含“百强”字样的标识、文字。前述三公司还称其商品系“德国百强国际控股集团荣誉出品”等。上述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系由马某某经营。世纪百强公司认为,其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连带赔偿世纪百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朗聚公司、邦赢公司、德国百强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马某某与前述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世纪百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9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朗聚公司、邦赢公司、德国百强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依然注册使用包含“百强”的相关标识及相关企业字号,并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马某某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朗聚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朗聚公司、邦赢公司、德国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导和实际控制了三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获利已超出了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五百万元,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涉案商品销量巨大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世纪百强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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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件。


本案亮点在于:一是探索了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与其设立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判断规则。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自身亦主导、控制和实际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与公司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侵权人对权利人商标和企业字号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进行全面模仿,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形下,法院可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  案例 /

“威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与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33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林佩瑶、王莉莎、袁松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叶菊芳、邵勋】


案情摘要


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中国公司)由德国威乐公司出资设立,并经德国威乐公司授权,享有“WILO”“威乐”商标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的权利及独立维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查明:威乐中国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前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威乐”“Wilo”字号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覆盖地域范围极广,营业额较大,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威乐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上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于2008年、2009年先后申请注册“WILe”“Weile”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驳回申请。2013年,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威乐上海公司在其产品及附件上使用的“WILE”商标侵害了“WILO”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威乐上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2014年,威乐上海公司企业名称从“上海威乐水泵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威乐中国公司与德国威乐公司遂于2015年共同起诉威乐上海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该案最终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各方共同发表公开声明,澄清威乐上海公司与威乐中国公司、德国威乐公司无关联关系。然而,此后威乐上海公司仍在其产品及其附件、资料上标注“WEILE PUMP”“威乐水泵 WEILE PUMP”“威乐水泵”等标识,并在网站域名及其内容,微信公众号、名称及解析内容中大量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时至本案诉讼仍未停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威乐中国公司“威乐”“WILO”品牌、字号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威乐上海公司仍全面仿冒“威乐”品牌,不仅将“威乐”注册为字号设立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即以生产水泵类产品为主营业务,注册资本高达1亿元,而且被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权后,仍在产品、宣传材料、网站宣传及微信公众号等多处明确标注或使用“威乐水泵”“WEILE PUMP”等字样,至本案2021年开庭审理仍未停止,并拒绝履行“证据出示令”,不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账簿、资料,可见其经营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且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又具有反复侵权情节和举证妨碍的诉讼行为,故在判令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的同时,决定适用三倍系数进行惩罚性赔偿,对威乐中国公司1,500万元赔偿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后,威乐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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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恶意重复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使用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经营类似业务,经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权仍不警醒,经与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还不收敛,反而进一步扩大侵权标识的使用范围,全面仿冒权利人,加剧相关公众对其与权利人关联关系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在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不能确定其客观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部门调取其企业年报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并根据其中披露的侵权期间销售收入和增值税开票数据,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近三年平均利润率,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程度,确定赔偿基数,并针对行为人恶意、反复的侵权行为,适用三倍系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附图:威乐上海公司展会照片


/  案例 /

假冒“美心”月饼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艾霞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刑终122号刑事裁定,合议庭:唐震、张莹、陶冶】


案情摘要


202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同案犯先后租用福建省漳浦县相关场所作为生产、仓储窝点,招募人员,生产、包装、运输假冒“美心”等品牌月饼。期间,被告人庄某某指使同案犯将上述月饼以每盒39元到11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20年9月,公安人员在上述场所查获大量假冒月饼、包装盒及制假设备、工具、原料等。经审计,庄某某等人涉案金额为2,900余万元。2021年4月7日,庄某某等在广东省陆丰市某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庄某某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尚未满五年,前罪同样涉及本案所涉的“美心”品牌月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万元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及庄某某是否构成主犯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原判定性准确。“美心”等涉案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均在保护期内;涉案月饼等均为假冒商品;庄某某直接或指使同案犯购买相关模具、包材、馅料、设备,并寻找生产场所,招募人员,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同时,根据涉案资金流向,证实该犯罪团伙通过庄某某指使的同案犯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提供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并提现后,转入庄某某使用或控制的银行账户。综上,庄某某虽始终辩解并否认其被指控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组织、指使同案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等活动起到决策、组织、指挥作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系该犯罪团伙主犯。


关于本案量刑。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涉案注册商标及所涉及的月饼等商品在国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庄某某及其犯罪团伙作案时间虽不长,但销售规模大、涉案金额高,不仅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涉案商品系食品,也是我国传统中秋佳节期间具有较高消费需求的商品,庄某某及其犯罪团伙未经许可的制假售假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另一方面,从犯罪情节角度看,庄某某在犯罪团伙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罪所涉罪名也系与本案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样涉及本案“美心”品牌月饼;此外,庄某某始终不认罪、不悔罪,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综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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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始终对抗审查、避重就轻,拒绝认罪悔罪,但根据在案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特别是涉案资金流向均清晰指向其为整个犯罪团伙的主犯和首要分子。同时,本案还涉及“舌尖上的安全”的制假售假犯罪行为,且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系重复犯罪。故应给予其严厉制裁,一方面加大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发挥刑事裁判的震慑作用,敦促相关犯罪分子放弃不法行为。本案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也起到了示范作用,有利于营造打击侵权假冒的法治氛围。


本案二审于“3·15”期间开庭并当庭宣判,澎湃新闻、新浪财经等媒体对该案件和宣判情况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受到关注,取得较好效果。


附图:


/  案例 /

涉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诉前禁令案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吴智永、倪红霞、胡琛罡】


案情摘要


2022北京冬奥会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专有资产。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央视总台)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通过所有媒体平台广播和展示包含奥运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及分许可他人的专有权利。央视总台及其授权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申请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经央视总台授权,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节目的权利。


被申请人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嗨新公司)是“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的运营主体。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该软件通过转播CCTV5+等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被申请人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是“2345手机助手”应用市场的运营主体,该应用市场提供“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下载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经合法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创嗨新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视听作品,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2345手机助手”应用市场虽可以下载并安装“手机电视直播大全”,但“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申请人未举证其曾就涉案侵权行为通知二三四五公司,故二三四五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被诉行为发生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创嗨新公司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或将掠取本应属于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破坏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被诉行为已经给且正在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涉案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申请人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不会实质影响“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保障相关公众通过合法渠道观看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获得更优质的在线观赛体验,促进北京冬奥会的合法传播,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针对创嗨新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应予支持。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在其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上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裁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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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侵害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本案裁定不仅针对已经及正在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行为,同时也针对了未来可能发生的盗播行为,是对于即发侵权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法院在审查知识产权即发侵权的诉前禁令申请时,应当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判定,特别是要结合被申请人已经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准确认定即发侵权是否成立。裁定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作出,及时、有力地保护了北京冬奥会的赛事传播秩序,维护了北京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受到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还被写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附图:2022年北京冬奥会标志

资料:上海高院

编辑:王思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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