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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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鱼山镇黄河)
决定意味着责任,不做决定,就意味着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做决定的最大的好处。
因此,当执法考核的时候,或者教育整顿的时候,完全可以以“这个决定不是我做的”将责任推给他人。
场景一
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但是,检察机关有时候不会这样做,因为一旦决定起诉,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有时候也不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因为一旦做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被害人有可能上访,传销案件、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就可能上访。
公安机关袖手旁观:你看,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做出的,因此,公安机关不承担责任,上访也要上访检察机关。
如果有人的被害人或者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上访,公安机关也会说:此案,我们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是我们的责任,上访就只能上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关系。
因此,检察机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他就不做不起诉的决定,两次退查,反复让公安机关补充证据。
公安机关补充了大量的证据,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将自己不做决定的理由推给公安机关:我之所以不做决定,是因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充足。
这样做的好处很多:
一是,做出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都要承担责任。目前的情况下,是终生责任,一不小心就面临追责。
二是不做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就无需承担这种责任。
三是不仅不承担责任,还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充足为由,将责任推给公安机关,甚至,当相关人上访的时候,指责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不力,让上访人找公安机关,从而实现“祸水外引”的目的。
不仅仅如此,为了实现将责任“祸水外引”的目的,在《退查提纲》里提出大量无法实现的取证要求,一旦公安机关达不到取证的要求就说:你看,公安机关达不到我们的取证要求,我们因此无法做出决定。
实际上,在当前的法律体制下,公安机关通过移送审查起诉,将“球”踢给检察院,这是公安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行为,不能说公安机关狡猾。
检察机关必须做出决定,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责任,检察机关不能再将这个球踢给公安机关。
这就好像在一个家庭中,父母必须给儿子遮风挡雨,而检察机关就好像这个家庭中的“父母”,他必须给公安机关“遮风挡雨”。
场景二
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某甲在某乙开发商购买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后来某乙开发商将房子办理在某丙的名下。某丁向某乙借钱,两人商量了这样一个借钱方案:某乙以买卖的名义,将房子从某丙的名下办理到某丁制定的李某名下,然后某丁以该房子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房贷到某丙的的银行卡里,然后某丙将资金打给李某的银行卡里,李某再将资金打给某丁制定的银行卡,还钱的时候,某丁将钱打到李某的名下,李某还给银行。后来某丁不再向李某的银行卡还钱,李某自己还钱,李某坚称房子是自己买的,不是代某丁持有,并要求某甲将房屋腾出来,某甲报案称开发商某乙诈骗。
公安机关经过受案、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某甲不服,提起复议,公安机关复议维持。
某甲向某地市公安局提起复核,市局复核维持。
某甲到某地检察机关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发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让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提交了证据合《不立案理由说明》。
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但是建议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并出具《继续调查提纲》。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提纲进行调查,收集了证据,并讲这些证据提供给了检察机关。
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做出决定:如果认为继续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做出《立案通知书》,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认为继续调查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决定,检察机关就应当告知当事人,之前的决定是正确的,继续调查的结果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决定。
但是检察机关不做这样的决定,而是告知某甲到公安机关“重新报案”。
现在某甲提供的证据和之前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不是“两个事实”,也不是“两个法律关系”,而是“同一法律关系”,之前已经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维持的决定和复核决定,更何况检察机关也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重新报案”呢?
司法机关已经认为这个事情不是犯罪行为,再他么“重新报案”、“重新受案”,甚至是“重新立案”,这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子么?这不是自己搬起石头来砸自己的脚么?这不是自我打脸么?这样做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法律原则么?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就是“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
一旦公安机关“重新受案”,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一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就“掉到坑里”,不仅如此,一旦重新受案,所有的责任都让公安机关承担,检察机关的责任瞬间消失。
此时,笔者感叹,干工作不易, 一不小心就“掉坑里”,让人悲伤的是,这些“坑”不是敌人设置的陷阱,而是“友军”设置的陷阱。
我常说,办案民警不容易,一是要和敌人斗智斗勇,二是还要和内部人斗智斗勇,一直在“两线作战”。
场景三
公安机关将有三名嫌疑人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提出,三名嫌疑人当中,有一名嫌疑人罪行较轻,建议公安机关将这名所谓罪行较轻的嫌疑人撤回,然后修改起诉意见书,将之前三名嫌疑人改为两名嫌疑人。如果公安机关招办,就会出现下面的情况:
该案的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认为一名嫌疑人行为较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但是这个实际情况没有体现在卷宗里,而《起诉意见书》显示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认为这名嫌疑人罪行较轻,然后撤回起诉,并重新制作了有两名嫌疑人的《起诉意见书》。
这样就掩盖了“是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这样一个事实,并且将这个事实变成“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将这名嫌疑人撤回,并重新制作了《起诉意见书》”。
将来一旦出现执法考核、追究责任等等,就完全成为了公安机关的责任,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责任,到时候检察机关将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办案民警只能哑巴吃黄连。
笔者多年的工作表明,自己说了算,出问题的时候让他人背锅推卸责任,这是所有人的“如意算盘”,这也是所有人的本能。
这种本能就好像事故发生的瞬间,司机总是本能地保护自己,而不顾其他人的死活。
这种本能就好像刘邦在面对项羽的追兵的时候,将自己的儿女踢下车一样。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为了回避做《不起诉决定》,将自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让公安机关自己“撤回”,并写《撤回申请》,将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完全推给了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内部也是一样。
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应该是,办案民警接受案件后,填写自己的意见,然后呈报给领导,领导同意,就写同意,然后受案或者立案,领导不同意就写不同意,每个人的意见非常清楚。
但是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实际情况是,领导认为可以受案,就让办案民警填写可以受案的《受案登记表》,否则,就不受案,完全没有办案民警表达意见的机会。
一旦追责,领导如果担当,将责任揽过来也就算了,但是,没有人替你成安责任,最后都称为办案民警的责任。而且有白纸黑字,证据确实充分。
不仅如此,有的时候,上级领导不断暗示下级:这个案件是不是受案更好,或者不受案更好?让下级按照上级的意识呈报办案意见,一旦出现问题,则将责任推给下级。
此时,这让我想起明末的崇祯皇帝,他本来想和后金议和,并秘密派出提议议和的使臣和后金谈判,后来这个事情被暴露出来了,他就把这个主张议和的使臣给杀了。
群臣发现了这个问题,就不说话了。
朝堂上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
皇帝:各位爱卿,你们看怎么办?
大臣:皇上英明神武,你说怎么办就怎么办。
李自成进攻到北京,崇祯皇帝想南迁,但是他不想承担这个政治责任,于是不断疯狂地暗示大臣,让大臣提出这个南迁的建议,然后他顺水推舟地同意,出了问题就让大臣承担责任。
但是大臣就不上这个当,就是不说。
朝堂上又出现这样一幕:
皇帝:爱卿你说啊。
大臣:皇上,你怎么定,我们怎么办。
最后错过了南迁的机会。如果南迁历史可能改写。
最能体现不做决定的表述就是:依法办理。既要保证效率,还要保证公平,既要维护秩序,还要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利,又要维护正义。等等。
四、 不做决定的心理原因。
佛兰克说: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这与儿童的恋父情节没有什么两样。为什么人们要在法律中寻求无法实现的确定性呢?佛兰克的回答是:因为他们还没有根除那种孩子似的对一个权威父亲的需要,并无意识地试图在法律中发现其童年时代认为父亲所具有的稳定性、可靠性、确定性和万无一失的替代性。
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中,将具有这种性格的法官,称为“威权主义人格”,这种人小时候受到一个权威父亲的管理,规矩有余,创新不足。
关于这个问题,请参阅笔者的文章《期待法律确定性的心理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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