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美国收购美资企业常见税务问题探析(2011-09-23 09:21:07)转载▼
作者:赵希尧 内容提要:本文概述了中国企业收购美资目标公司时需要考虑的税务问题:收购平台的选择、收购形式的选择、收购利息的税前列支、目标公司的税务整合,等等。建议拟收购美资企业的中国企业应该提前对这些税务问题做好税务成本和风险的评估,以减少并购交易费用和降低并购后的长期税务成本。
关键词:收购 所得税 目标公司 控股公司
Abstract: This paper outlines some tax issues in the acquisition of US-funded target companies by the Chinese enterprises: the selection of acquisition platform, the acquisition mode, pre-tax deduction of acquisition interest, the tax integration of target companies and etc.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Chinese enterprises planning to acquire US-funded companies shall make assessments of tax costs and risks targeting at the tax issues mentioned in advance to reduce the transaction costs in M&A and bring down the long-term tax costs after M&A.
Key words: Acquisition Income tax Target company Holding company
一、概述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存在着丰富的投资机会。截至2009年底,美国从国外吸引的直接投资累计达到2.3万亿美元,①是世界上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同时,美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又是世界上最为繁琐的税收法律体系之一,企业违规成本高昂。所以,外资企业对美国投资的税务安排很具有挑战性。
大致而言,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有两种常见的方式:第一种是新设投资,即通常所说的“绿地投资”(Greenfield);另一种是收购现有企业。在目前的跨国投资中,收购的方式占主导地位,这也是本文讨论的内容。中资企业在美国“绿地投资”的相关税务问题,以及“绿地投资”方式相对于收购方式的优缺点对比,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另外,美国的所得税体系主要由联邦所得税和州所得税两部分组成,其中,联邦所得税占主导地位。①本文仅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把中资企业收购美资目标公司遇到的一些常见税务问题做一简介。美国每个州的所得税与联邦所得税的处理方法多有不同,而且各个州的所得税不受中美税收协定的约束。因此,除了联邦所得税,中国买方还需要根据在美国目标公司有经营活动的行政州的相关税法,对该州的所得税影响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估。并购美资企业,还不能与美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美国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悖。比如,对美资企业的并购过程,有可能需要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CFIUS)的审批、向美国证监会作披露、受美国联邦反垄断法的限定、满足目标公司所在州的相关公司法的要求、向美国经济分析局(BEA)申报,等等。对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之外的法律法规和税务分析不在本文的阐述范围内。
跨境收购的税务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各有不同。本文讨论的是一种常见的收购情形:中资企业收购美国在联邦所得税上被界定为C类公司的现有目标企业;②收购资金的来源为中国买方的自有资金和银行的贷款;支付给卖方的作价形式不包括或者不主要使用中资企业或其关联方的股权,因此,收购交易不涉及美国税法中的企业重组部分。③
本文以下讨论的税务问题包括收购平台的选择、收购形式的选择、收购利息的税前列支、目标公司的税务整合,等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没有涵盖收购中所有可能涉及的国际税务领域,也不包括收购后运营阶段的税务问题。
二、收购平台的选择
(一)中国母公司直接投资
1.股权投资。中资企业收购美国目标公司时,一种常见的选择是由中国母公司直接收购作为美国目标公司的控股公司(见图1)。在这种情形下,当美国目标公司于收购完成后遣返给中国母公司的股息收入时,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需要在美国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假设美国目标公司在美国按照35%的税率缴纳了联邦所得税,并且还支付了5%的州所得税,则其派发给中国母公司的股息已承担了总税负大约为35%+5%+(1-35%-5%)×10% = 46%的美国企业所得税。④而中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因此,中国母公司收到来自美国目标公司的股息收入时,在美国联邦所得税抵免额方面可能会处在盈余状态,即该笔收入可供抵免的美国所得税超出了当年中国母公司可以抵免美国所得税的最大限额。因为中国税法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外国税收抵免限额是分国不分项,除非母公司当期获得其他来自美国的低税收入(如下面提到的关联方债务利息收入),中资企业将无法对目标公司在美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充分抵免。
2.银行贷款。在大多数收购中,收购方除了使用自有资金外,还有部分用于收购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这些贷款会定期产生利息费用。这里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这些第三方债务应该由哪个企业实体来承担?在直接投资的模式下,有两个选择:中国母公司和美国目标公司。从税务角度看,美国的联邦所得税税率通常为35%,再加上大约5%的州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税率高于中国的25%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数目的银行利息由目标公司在美国税前列支产生的税务收益往往大于中国母公司在中国列支该利息产生的税务利益。另外,虽然有理论依据支持收购债务的利息是可以在中国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但是在这一点上中国税法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中国买方来说,无论从税务结果的确定性角度还是从税务收益最大化角度,应该将用于收购的银行债务尽量注入美国目标公司。
3.关联方债务。收购过程的母公司自有资金的投入,除了股权注资的形式外,也可部分采用对目标公司债权投资的方式(关联方债务)。当美国目标公司于收购完成后,向母公司支付的关联方债务利息,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如美国税法中对债权定性、收益剥离、转让定价和关联方费用列支时点等方面的规定),①是可以税前列支的。该利息所承担的美国税负仅为目标公司在支付利息时需要代扣代缴的预提所得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低于中国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因此,中国母公司收到的来自美国目标公司的利息收入时,在美国联邦所得税抵免限额方面可能会处在盈余状态,即该笔收入可供抵免的美国所得税低于当年中国母公司可以抵免美国所得税的限额。按照“分国不分项”的原则,母公司将有可能用利息收入在美国所得税抵免限额方面的盈余来弥补股息收入在美国所得税抵免限额方面的不足,以降低来源于美国收入的整体税负。但是利息收入在中国须缴纳5%的营业税,这一部分成本纳税人也需要考虑进去。
在美国目标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中国母公司从目标公司撤出流动资金在很多时候会被视为股息分配,而需要承担股息预提所得税。②用自有资金对目标公司债权投资的另外一个优点是:母公司可以通过目标公司债务本金的偿还,以免税的方式从目标公司获得现金遣返。本金的支付是目标公司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变化,不改变收入,通常没有美国联邦税务方面的影响。
(二)第三国控股公司投资
如果中国的母公司在一个第三国已经设立了具有一定实体经营规模的子公司,并且该子公司可以享受第三国和美国的税收协定,则可以考虑通过位于该第三国的子公司完成对美国目标公司的控股(见图2)。例如,假设中国母公司在荷兰已经设立了相当规模的电子产品分销企业,而打算在美国收购一家电子产品生产企业,这时中国母公司可以考虑将设在荷兰的分销企业作为收购美国目标公司的控股公司。这种模式显然不适用于首次向海外投资就收购美国目标公司的中国企业,但是目前很多中国企业都早已开始了“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并且在海外有了相当多的实体经营业务,因此,利用现有的已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海外子公司作为收购美国目标公司的平台已经越来越具有可行性。
相比于中国母公司的直接收购,除了从经营管理角度的考虑外,这种通过第三国控股公司收购,在税务方面的优点有:1.控股公司可以将从美国遣返的利润在中国缴纳所得税前进行海外再投资,其中,包括对现有业务增资、对新目标公司收购或在集团公司海外业务范围内做企业内部融资(Cash pooling)。2.在中国企业收到海外派回的股息进行外国税收抵免时,可以把第三国控股公司旗下的多个运营子公司分别向高税区和低税区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向控股公司所在国一国缴纳的所得税。这样,可以更加有效率地利用中国企业的外国所得税抵免额度。①
美国是世界上惟一一个在税收协议体系中广泛使用反滥用条款〔即常说的利益限制条款(LOB)〕的国家。②简单地说,一个非美国企业要想享受到所在居民国与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待遇,仅仅证明其居民身份是不够的,还必须满足协定中利益限制条款中规定的至少一项条件。这些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些是和协定申请人的股权性质有关,有些是和协定申请人的企业性质有关,还有一些是和协定申请人自身费用的构成相关。在许多美国税收协定的利益限制条款中,都有“主动经营业务”的子条款:如果协定申请人在与美国签订协议的居民国内开展主动经营业务,该协定申请人从美国关联方获得的利息和股息收入与它在居民国开展的经营业务相关联,该协定申请人在居民国开展的主动经营业务相对于美国关联方的业务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那么,该协定申请人即便不满足利益限制条款中的其他条件,仍有可能享受相关的美国税收协定待遇。这也是为什么前面提到第三国控股公司应该是一个现有的公司,并且在居民国拥有一定的经营业务。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中国投资者,通常选择直接投资的模式。
总之,当我们考虑利用第三国控股公司对美国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时,需考虑以下常见国际税务问题:
1.税务架构要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而不能主要以减少和逃避所得税为目的。③
2.第三国控股公司必须有资格享受其所在国与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否则美国目标公司在向第三国控股公司支付股息、利息时将面临30%的预提所得税,远超由中国企业直接控股或债权投资美国目标公司时产生的股息或利息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④
3.第三国控股公司所在国对来自美国股息和转让美国目标公司产生的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许多税区对境内控股公司从境外获得的满足条件的股息和资本利得收入不征或减征所得税。⑤
4.第三国控股公司所在国对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利润遣返的税务处理。许多常见的控股公司所在税区对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向境外的遣返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5.向第三国控股公司注资以及通过控股公司退出在美国的投资是否会在控股公司所在国产生当地其他税务问题,如资本税①(Capital tax)或印花税(Stamp duty)。
6.中国投资方需要考虑中国受控外国公司税法条款对控股公司利润的税务影响。②
7.中国投资方在获得海外利润遣返时,只能享受三层以内子公司的外国所得税间接抵免。因此,在使用第三国控股公司的时候,要注意不要使控股层级超过三层。③
以上问题需要根据美国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中国投资方的具体架构以及投资计划和税务目标进行详细分析、综合决策。
三、收购形式的选择
在选择了作为收购平台的公司后,中国投资方接下来的问题是决定收购形式,即采用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收购形式会影响买卖方的联邦所得税成本,而这种影响最终会体现在收购价格上。下面简述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对买卖双方在美国联邦所得税上的影响。
假设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股份在之前的持有期内发生增值。采用股权收购时,转让股东需要就目标公司的股权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目标公司本身通常没有纳税义务,其内部资产税基(Tax basis)不随股权交易价格而改变。与此相比,在资产收购中,被转让资产的增值部分首先需要在目标公司层面缴纳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在最终派发给个人股东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完成美国税务体系的二次征税。因此,在股权和资产收购价一致的情况下,除非目标公司内部净资产的税基较高,目标公司的股东更倾向于股权转让。④
作为收购方,如果采取直接购买目标公司资产的方式,收购的资产可以获得同对价相匹配的新税基。按照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第197条,中国买方在资产购买中的溢价支出可以作为商誉资产,通常于15年内进行摊销列支,从而产生美国联邦税方面的收益。⑤而中国买方如果采取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后目标公司的内部资产税基没有跟随股权交易价格发生变化。目标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表上存在着类似于应付税款的潜在债务。所以,在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价格一致的情况下,单纯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考虑,资产收购对收购方更有利。⑥
资产收购可能会涉及现有法律合同的变更、新的所有权登记、资产交易产生的流转税等问题。与资产收购相比,股权收购在程序上具有相对的简便性。中国买方继承了目标公司历史债务的风险也可以通过审慎性调查得到一定控制。但是收购价格不能反映在目标公司内部资产的税基上是股权收购的一个缺陷。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第338条做出以下规定:如果买方在12个月的期间内,购买了目标公司至少80%的股份,⑦则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做一个税务选项来达到以下税务结果:法律上的收购形式仍然是股权收购,但是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来看,目标公司内部资产可以根据股权交易中的支付金额进行税基调整。⑧第338条选项在操作中有着繁琐的适用条件,同时对于买卖双方在联邦所得税和州所得税的层面上均可能产生税务影响,因此,在选择前需要进行仔细的税务分析。
股权收购有多种具体方式。中国买方可以直接借贷,然后收购美国目标公司股份。但是这样的方式会导致利息费用由中国买方承担,而不是由税率更高的美国目标公司承担。一个解决方法是:中国买方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用于收购的特殊目的公司(SPV),通常是一家根据美国某个州的公司法设立的美国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可以向中国买方或银行借贷来获得债务融资,然后依照该州的企业并购法合并融入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获得现金,出让股权;中国买方用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换取目标公司股权。这种情况下,特殊目的公司承担的债务会随着公司合并而并入目标公司(见图3)。由于特殊目的公司随着反向并入美国目标公司而消失,不会造成多一层的控股层级,这样有利于中国企业对美国股息收入申请外国税收间接抵免。另外一种做法是:在收购方和卖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目标公司也可以直接向美国的银行贷款回购其部分股票,然后由收购方购买余下的目标公司股票,达到债务融入和收购的目的。
类似于股权收购,在资产收购时,收购方通常会用专门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使用特殊目的公司是为了把目标公司的美国业务与收购方原有的美国国外业务从法律和税务角度清楚地分开。相对于通过使用美国子公司来经营美国业务的形式,分公司的经营利润与子公司在美国联邦税负上没有明显的区别。①这是因为无论外国公司是否在美国设立子公司,只要其在美国的经营业务产生了与之有实际联系的收入,就需要向美国缴纳联邦所得税。②当分公司在美国业务产生亏损并且美国分公司的总部为中国母公司时,美国分公司的亏损不能抵减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盈利。③除此以外,中国买方以分公司的形式运营,在税务申报上可能更加繁琐。④
四、收购债务利息的税前列支
在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利息的税前列支需要满足几个主要条件:
首先,债权与股权的划分。美国税法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已经根深蒂固。一个法律形式上的债务协议,可能在税务角度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协议。如果企业支付的费用在法律合同上是利息,但在税法上被认定为股息,则该费用不能在税前列支。美国的税法和案例法对于债权与股权的区分有着详细的解释。⑤
其次,中国收购方将银行贷款引入目标公司,并且放贷的银行要求中国母公司或第三国控股公司对该贷款进行财务担保,则要特别留意这个担保在美国税务层面上的影响。如果按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没有中国买方担保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那么,美国税务当局可能会认为,真正的借贷者不是目标公司,而是提供担保的中国买方。在这种情况下,目标公司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将被视为股息而不能在税前列支。①
最后,如果收购方向目标公司注入的债务是关联方债务(即借款方和收购后的目标公司是关联方),目标公司还需要满足美国的利润剥离法规(类似于我国税法中的资本弱化法规),才可以将关联方贷款利息税前列支。这里的关联方贷款,既包括目标公司从中国买方获得的贷款,也包括目标公司从银行获得的经中国母公司或第三国控股公司财务担保的贷款。另外,关联方债务的利息水平需要满足美国转让定价的要求,其税前列支在时间上亦有限制。
五、目标公司的税务整合
(一)美国控股公司
如果中国买方在美国还有其他的子公司,则可以考虑将目标公司或购买了目标公司资产的美国特殊目的公司与原有的其他子公司成立一个合并纳税集团。该合并纳税集团应该由一个美国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来牵头领导。该美国控股公司可以由目标公司或现有的其他子公司来担任,也可以由一个新设的美国子公司来担当。合并纳税的优点是:集团中某些成员的盈利可以被其他成员的亏损所冲减。但是成立合并纳税集团可能会使中国买方以后部分转让美国业务的灵活性受到影响。当中国买方直接拥有美国的子公司时,只要该子公司不是所谓的不动产持有公司,②中国买方作为非居民企业转让该子公司股权所产生的资本利得是不在美国缴税的。如果在中国买方和美国子公司中间夹着一个美国控股公司时,通常情况下由美国控股公司转让或向中国母公司分配美国子公司股份产生的资本利得,需要在美国缴纳公司所得税。③因此,在决定是否将目标公司和原有美国子公司并入一个合并纳税集团时,中国买方需要仔细评估将来退出和转让部分美国业务的可能性(见图4)。
(二)目标公司的收购整合
如果美国目标公司下设外国子公司,中国买方需要考虑收购后对目标公司的整合,以提高税务效率。通常情况下,如果美国企业由外国母公司控股,并同时拥有外国受控子公司,这种美国企业被夹在非美国企业的架构被称为“三明治”结构(Sandwich structure)。这种架构从税务角度来看,存在以下缺陷:1.所有外国受控子公司的利润在遣返给中国买方的时候,必将流经美国的目标公司,尽管美国税法对外国税收抵免设定了很多的限制;2.美国是世界上公司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如果海外利润承担的税率低于美国联邦所得税税率,抵免后仍然存在美国税负;3.美国的州和地方所得税通常是不能用外国所得税抵免的;4.美国联邦税法包含着繁琐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Subpart F),可能会导致外国子公司的利润在实际遣返前已在美国征税;5.当美国目标公司把海外遣返的利润再次以股息或利息的方式分配给中国买方时,需在美国缴纳预提所得税。①
基于上面的讨论,收购过程中对于目标公司进行架构整合非常重要。如果目标公司无法将海外子公司以免除美国联邦所得税的方式转让出来,则海外子公司股权里的升值部分在美国可能要经历重复征税:第一次是在卖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这是因为海外子公司股权价值中的升值部分会体现在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上,由卖方针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产生的资本利得在美国纳税。第二次是在目标公司将海外子公司转让给中国买方的时候。因为海外子公司的股权税基并没有通过目标公司的收购而改变,目标公司仍需要就海外子公司股权价值中的升值部分在美国纳税。
相比于收购后的税务重组,中国买方可以考虑在收购目标公司前完成架构整合。比如,可以第一步先对目标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然后再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股份。按照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目标公司在转让海外子公司股份时产生的资本利得,可能会部分或全部被视同为来自外国受控子公司的股息。这些股息收入在计算美国联邦所得税的时候可以享受与该股息相对应的外国所得税的间接抵免,因此,与单纯的资本利得收入相比,其在美国税负上会更低。②目标公司把销售海外子公司的所得以股息形式再次分配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股息分配时,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能免缴美国联邦所得税。③卖方然后向中国买方转让其股权或资产。由于目标公司在向卖方(即原股东)分配股息后导致其市场估值相应减少,因此,卖方因转让目标公司而必须确认的资本利得也会降低,进而减低了交易过程需要支付的美国联邦所得税。④对买方来说,这种做法产生的税务收益可以反映到买卖双方协商的收购价格上,也达到了收购后的税务架构优化的目的。
六、总结
本文对中国企业收购美资企业中常见的税务问题进行简单的归纳概括。简单地说,在收购前中国企业需要考虑是否有合适的现有海外子公司可以作为持有美国资产的控股公司。在允许的情况下,使用海外控股公司会极大地方便对美国投资的税务安排。中国企业还应该分析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务后果,以及在采用股权收购时,如何利用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第338条选项来调整目标公司内部资产的税基。另外,中国企业应该积极考虑把收购债务融入目标公司,减少美国税负,方便现金遣返,但是要对美国联邦税法对收购利息税前列支的可能限制加以评估。最后,中国企业要考虑对目标公司集团进行适当的架构整合,避免双重税负的产生,减少未来运营阶段的美国税负。
综上所述,相比对其他国家的并购交易,对美资企业的并购涉及的税务问题更为复杂,其税务架构需要仔细考虑。一旦架构已经形成,再进行改变会产生一系列国际税务影响,受到来自不同税区的税务制约。提前做好对税务成本和风险的评估会对减少并购交易费用和降低并购后的长期税务成本产生重要作用。(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 100738)
戳这里 Claim your page
来源: 文学城-飞越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