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 (转载)# Family - 我爱我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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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字转载自 Military 讨论区 】
发信人: fartcynic (嫖cynic老妈 未付嫖资), 信区: Military
标 题: 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Sun Feb 20 02:07:10 2011, 美东)
来源:文化纵横2011年2月刊 作者:赵晓力
也许最高人民法院会后悔他们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如
果像以往颁布 “解释一”(2001年)和“解释二”(2003年)那样,采取“悄悄地进
村,打枪的不要”的做法,“解释三”或许会像他们2010年初预计的那样,到12月底怎
么也通过了;而全中国的夫妻,除了少数上法庭闹离婚的,恐怕永远不会关心,甚至不
用知道这个“司法解释三”。
公开征求意见让一份还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发挥了许多法律法规梦寐以求也达不到的
效力。笔者一位亲戚本来正准备花钱给女儿、女婿买房结婚,看到“解释三”条文后感
到事态严重,反复斟酌拟出一份《合作购房协议书》,让我这个学法律的给把把关。这
份《协议书》共18条,涉及甲(准女婿)、乙(女儿)和丙(准岳父母)三方,看来是
吃透了“解释三”的精神,充满了法言法语,满纸的数字、比例、公式,以及各种假设
情形下那“婚房”的归宿。我看着不由哑然失笑,又悲从中来:这哪里是结婚,明明是
合伙做生意嘛,而且还没合伙就想着散伙。于是给亲戚回话:不看,也不建议这样做,
对自己有点信心,老百姓用不着跟着最高法院的指挥棒过日子。
资本主义对中国家庭的侵入
“司法解释三”闹出这么大的动静,自然不仅仅是公开征求意见所致。细究1950年、
1980年、2001年新中国三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三个
解释的条文,“司法解释三”的实质无非是:把2001年《婚姻法》开始侵入家庭的资本
主义意识形态,进一步引入了家庭房产领域,而无论是在广大农村,还是在城市中产阶
级中,房产目前都是最大的一笔家庭财产,在房产上按照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建立个人所
有制,基本就等于在家庭中建立资本主义式的个人财产制。
新中国婚姻法的资本主义和个人主义化滥觞于2001年《婚姻法》。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
《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家庭财产”的概念。其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
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其第
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
除外。”但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是“家庭财产制”的一种(蹩脚的)法律表述
,因为紧接着第1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
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只用于夫妻两
人的消费,也要用于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这样的法律义务;扶养、抚养、赡养的经济基
础就是家庭财产制或曰家产制;甚至,在夫妻双亡、“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已不存在
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对未成年的孙辈,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都有抚养的义
务(1980年《婚姻法》第22、23条),这义务的基础是什么?当然是家庭伦理和与之相
应的家产制。
2001年《婚姻法》一个前所未有的举动是,尽管在字面上保留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表述,但却苦心孤诣地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
妻个人财产”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夫妻共有财产”的目录有着鲜明的阶级特征
,因为第1条是“工资、奖金”,第2条是“生产、经营的收益”,第3条是“知识产权
的收益”,立法者对一个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工薪阶层、资本家及其
经理以及知识分子阶层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来源了如指掌,却对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
民夫妻最大共有财产——比如房屋、家庭承包土地——不着一字。本文不拟对2001年《
婚姻法》进行更深入的阶级分析,只想指出,新中国《婚姻法》的价值转向和阶级转向
实际上始于2001年。
2001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列举式规定都有一个兜底条款:“其
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两个兜底条款成为最高人
民法院肆意扩大解释的依据。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9个条文中,有16个条
文都在往这两个条款里装东西。其中涉及在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
企业投资的有4条,总的原则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不能因此影响到企业的运作和资本
的效率。比如下面这一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
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
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
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市场:隐藏在“个人财产”之后
比较来看,“解释二”对资本逻辑的贯彻还只限于家庭之外的企业,“解释三”则将资
本的逻辑贯彻到家庭之内的房产。当后者把中国人置房结婚过日子看作办一个典型的资
本主义合伙企业的时候,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再是《婚姻法》的一部分,
而是《物权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一部分了。
2003年的“解释二”涉及房屋的有三条,其中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
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
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放弃了1950年《婚姻法》“家庭财产
”的概念,1980年以来《婚姻法》中采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蹩脚概念,把中国家庭
历来选择在子女结婚的当口,上一代与下一代之间转移和分割财产的“分家”实践,表
述成别扭的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别扭只是在法律上别扭,感情上还过得去:究
竟是父母把我们共同的东西“分”给我,还是他们把自己的东西“赠”给我,在后果上
似乎也没有多大的差别。
而“解释三”共21条,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14条,涉及房产或不动产
的有5条,其中第8条特别值得玩味。其第1款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
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人认为,这一款改变了“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将婚后父母
出资购买的房产,由原先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质上是对2001
年《婚姻法》的越权解释。
事实上,由于1980年以后《婚姻法》不采“家庭财产”的概念,父母名下向子女名下的
财产转移,在法律上只能被视为“赠与”,在2001年《婚姻法》中,“赠与”所得的财
产,既可以按照第17条归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可以按18条归于“夫妻个人财产”,
“解释二”认为是前者,“解释三”认为是后者,说它朝令夕改可以,但说它是对2001
年《婚姻法》的越权解释,理由未必充足。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8条第1款的真正意义,是确定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
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解释二”认为,婚前婚后的区别是重要的,父
母同样为子女购置房屋,在子女婚前是对他或她个人的“赠与”,在婚后则是对“他们
”的“赠与”。“解释三”则确定,产权登记的效力是最高的,它不随子女是否结婚而
改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产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并不是为了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爱。稍
稍有点头脑的中国父母都知道,真的爱子女,就是要千方百计成全那个小家庭的和睦,
把房子登记在谁名下看得那样重,在小两口中间制造隔阂,不是明智的父母所为。
“解释三”第12条透露了第8条第1款的秘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
的除外。”第8条第1款要照顾的最大利益终于出场了,它既不是男方及其父母,也不是
女方及其父母,它就是那个人格化为“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严格登记主义,“谁名下
就是谁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安全”,最大限度降低“交易费用”,最大限
度地实现物的“市场价值”。而此物——这里是房屋——的伦理价值,是在所不论的。
据说,原来的第12条连那个“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的排除条款
都没有,一位参与讨论的婚姻法学者想起来,中国的宪法中还有一条“婚姻、家庭、母
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不能为了二手房市场的繁荣而让“母亲和儿童”没有地方住
,才匆匆忙忙加上了这一条。即便如此,第12条反映的仍然不过是“炒房者”的价值观
:房子主要是用来炒来炒去的,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是“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
,所以司法解释背后隐含的逻辑是:在从别人手中买房子的时候,假定对方也是一个炒
房者就足够了,而无需问他或她一句:房子是不是供全家人住的?
从人身关系法到投资促进法
“解释三”第8条第2款是真正的神来之笔,它把“解释二”开始引入婚姻法的“谁投资
,谁收益”的资本主义原则,从家庭之外的企业注入了家庭之内的房产;这一条用语大
胆、明确、理直气壮,具有摧毁性的力量:“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
赠与一方的除外。”
笔者有时候不禁会想,是什么样的巨大力量,促使起草“解释三”的那支笔写下了如此
气壮山河的文字。想来想去,还是《共产党宣言》里的那些话最准确:“资产阶级撕下
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现代的
、资产阶级的家庭是建筑在什么基础上的呢?是建筑在资本上面,建筑在私人发财上面
的。”
可以说,从这一款开始,2001年以来的婚姻法的进化史将完成它的涅,那就是从人身关
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无数中国父母含辛茹苦,为下一代筑巢安家的伦理实践,被规
范为一次次冷静理性的投资活动。我们的眼前仿佛出现了四位白发苍苍的投资者的形象
,他们草拟了一份《投资购房协议书》,一遍遍计算着各自的份额和投资回报率。与此
同时,1980年后中国婚姻法所臆想的那个慷慨的、把自己的财产在子女结婚的当口“赠
与”子女的父母形象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将子女的婚事视为一次投资机会的精明的父
母—资本家。
从家产制到个人财产制的下行路线
其实事情本不如此。也不应如此。
无须引用太多的研究。读者只要稍微想想自己家里的情况,就会同意如下的判断:中国
人自古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这一点,1950年《婚姻法》的表
述是正确的。1980年《婚姻法》采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表述,并不能涵盖家庭财
产制的全部内容。
法律史学者俞江运用徽州文书证明,日人滋贺秀三的《中国家族法原理》在关于中国古
代分家、 遗嘱、 赠与等财产习惯方面存在着不少误解,这导致他形成了中国家父享有
家产所有权的观点。实际上,中国家长从属于作为整体性的“家” 。家长可以管理和
增益家产,却不能随意处分。在另一篇文章中,俞江还写道:
理解家产制的性质,还须理解家产归属于家。如果非要给家产找一个归属,那么只能说
,家产归属于家,而不是任何个人。“家”是不可分割的概念,不能贸然把任何家人包
括家长、家属,从“家”这个概念中分裂出去……“家产究竟是哪个人的”这个问题纯
属今人的思考方式……在古代中国的家中,祖先从未离开,无子必须立嗣。祖先要祭祀
,后代要抚育,都需要财产,故财产制度无不围绕“家”而安排。在世的家人,无论父
族还是子孙,不过是整体的、延续性的家的一部分。父祖在子孙未成年时掌管家产,在
子孙成年后移交家产。哪一辈人都只是这个延续性的家的一部分,无所谓哪个人是家产
的主体。(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这种“同居共财”的家产制一直延续到今天。和实行个人财产制的社会,如12世纪以后
的英格兰不同,在中国家庭中,从每一个子女的诞生之日起,他/她就已经是“业主”
了,无需等待父母的死亡就能成为家产的主人。而子女结婚,则是家庭上下两代传递家
业的一个契机,农村的父母为儿子盖房娶媳妇,为女儿置办嫁妆;城市的父母为儿子买
房安家,同样为女儿置办嫁妆,这都是太常见的传递家业的做法。将这种做法误解为父
母对子女的“赠与”,是用个人财产制的逻辑硬套中国的实际。而将此想象为父母作为
资本家利用儿女婚事投资,则更属丧心病狂。
与中国家产制利用子女结婚的契机传递家业相比,个人财产制下,利用被继承人的死亡
传递个人财产容易制造更多的悲剧。原因很简单,因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财产向
继承人的转移,在这种制度下,即使儿子不希望父亲早死,也会被认为内心里盼父亲早
死。这样一种制度下怎可能有父慈子孝之说!
而更大的愚蠢,是像“解释三”这样,通过将家庭大宗财产(尤其是房产)界定为出资
者所有的方式,彻底抛弃“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家产制仅存的法律概念,从而彻底告别
家产制,驱赶中国人集体走向鲁滨逊那个孤家寡人的荒岛世界。
这种自我放逐,才是中国家庭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发信人: fartcynic (嫖cynic老妈 未付嫖资), 信区: Military
标 题: 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Sun Feb 20 02:07:10 2011, 美东)
来源:文化纵横2011年2月刊 作者:赵晓力
也许最高人民法院会后悔他们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如
果像以往颁布 “解释一”(2001年)和“解释二”(2003年)那样,采取“悄悄地进
村,打枪的不要”的做法,“解释三”或许会像他们2010年初预计的那样,到12月底怎
么也通过了;而全中国的夫妻,除了少数上法庭闹离婚的,恐怕永远不会关心,甚至不
用知道这个“司法解释三”。
公开征求意见让一份还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发挥了许多法律法规梦寐以求也达不到的
效力。笔者一位亲戚本来正准备花钱给女儿、女婿买房结婚,看到“解释三”条文后感
到事态严重,反复斟酌拟出一份《合作购房协议书》,让我这个学法律的给把把关。这
份《协议书》共18条,涉及甲(准女婿)、乙(女儿)和丙(准岳父母)三方,看来是
吃透了“解释三”的精神,充满了法言法语,满纸的数字、比例、公式,以及各种假设
情形下那“婚房”的归宿。我看着不由哑然失笑,又悲从中来:这哪里是结婚,明明是
合伙做生意嘛,而且还没合伙就想着散伙。于是给亲戚回话:不看,也不建议这样做,
对自己有点信心,老百姓用不着跟着最高法院的指挥棒过日子。
资本主义对中国家庭的侵入
“司法解释三”闹出这么大的动静,自然不仅仅是公开征求意见所致。细究1950年、
1980年、2001年新中国三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三个
解释的条文,“司法解释三”的实质无非是:把2001年《婚姻法》开始侵入家庭的资本
主义意识形态,进一步引入了家庭房产领域,而无论是在广大农村,还是在城市中产阶
级中,房产目前都是最大的一笔家庭财产,在房产上按照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建立个人所
有制,基本就等于在家庭中建立资本主义式的个人财产制。
新中国婚姻法的资本主义和个人主义化滥觞于2001年《婚姻法》。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
《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家庭财产”的概念。其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
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其第
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
除外。”但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是“家庭财产制”的一种(蹩脚的)法律表述
,因为紧接着第1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
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只用于夫妻两
人的消费,也要用于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这样的法律义务;扶养、抚养、赡养的经济基
础就是家庭财产制或曰家产制;甚至,在夫妻双亡、“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已不存在
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对未成年的孙辈,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都有抚养的义
务(1980年《婚姻法》第22、23条),这义务的基础是什么?当然是家庭伦理和与之相
应的家产制。
2001年《婚姻法》一个前所未有的举动是,尽管在字面上保留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表述,但却苦心孤诣地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
妻个人财产”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夫妻共有财产”的目录有着鲜明的阶级特征
,因为第1条是“工资、奖金”,第2条是“生产、经营的收益”,第3条是“知识产权
的收益”,立法者对一个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工薪阶层、资本家及其
经理以及知识分子阶层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来源了如指掌,却对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
民夫妻最大共有财产——比如房屋、家庭承包土地——不着一字。本文不拟对2001年《
婚姻法》进行更深入的阶级分析,只想指出,新中国《婚姻法》的价值转向和阶级转向
实际上始于2001年。
2001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列举式规定都有一个兜底条款:“其
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两个兜底条款成为最高人
民法院肆意扩大解释的依据。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9个条文中,有16个条
文都在往这两个条款里装东西。其中涉及在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
企业投资的有4条,总的原则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不能因此影响到企业的运作和资本
的效率。比如下面这一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
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
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
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市场:隐藏在“个人财产”之后
比较来看,“解释二”对资本逻辑的贯彻还只限于家庭之外的企业,“解释三”则将资
本的逻辑贯彻到家庭之内的房产。当后者把中国人置房结婚过日子看作办一个典型的资
本主义合伙企业的时候,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再是《婚姻法》的一部分,
而是《物权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一部分了。
2003年的“解释二”涉及房屋的有三条,其中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
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
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放弃了1950年《婚姻法》“家庭财产
”的概念,1980年以来《婚姻法》中采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蹩脚概念,把中国家庭
历来选择在子女结婚的当口,上一代与下一代之间转移和分割财产的“分家”实践,表
述成别扭的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别扭只是在法律上别扭,感情上还过得去:究
竟是父母把我们共同的东西“分”给我,还是他们把自己的东西“赠”给我,在后果上
似乎也没有多大的差别。
而“解释三”共21条,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14条,涉及房产或不动产
的有5条,其中第8条特别值得玩味。其第1款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
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人认为,这一款改变了“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将婚后父母
出资购买的房产,由原先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质上是对2001
年《婚姻法》的越权解释。
事实上,由于1980年以后《婚姻法》不采“家庭财产”的概念,父母名下向子女名下的
财产转移,在法律上只能被视为“赠与”,在2001年《婚姻法》中,“赠与”所得的财
产,既可以按照第17条归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可以按18条归于“夫妻个人财产”,
“解释二”认为是前者,“解释三”认为是后者,说它朝令夕改可以,但说它是对2001
年《婚姻法》的越权解释,理由未必充足。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8条第1款的真正意义,是确定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
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解释二”认为,婚前婚后的区别是重要的,父
母同样为子女购置房屋,在子女婚前是对他或她个人的“赠与”,在婚后则是对“他们
”的“赠与”。“解释三”则确定,产权登记的效力是最高的,它不随子女是否结婚而
改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产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并不是为了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爱。稍
稍有点头脑的中国父母都知道,真的爱子女,就是要千方百计成全那个小家庭的和睦,
把房子登记在谁名下看得那样重,在小两口中间制造隔阂,不是明智的父母所为。
“解释三”第12条透露了第8条第1款的秘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
的除外。”第8条第1款要照顾的最大利益终于出场了,它既不是男方及其父母,也不是
女方及其父母,它就是那个人格化为“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严格登记主义,“谁名下
就是谁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安全”,最大限度降低“交易费用”,最大限
度地实现物的“市场价值”。而此物——这里是房屋——的伦理价值,是在所不论的。
据说,原来的第12条连那个“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的排除条款
都没有,一位参与讨论的婚姻法学者想起来,中国的宪法中还有一条“婚姻、家庭、母
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不能为了二手房市场的繁荣而让“母亲和儿童”没有地方住
,才匆匆忙忙加上了这一条。即便如此,第12条反映的仍然不过是“炒房者”的价值观
:房子主要是用来炒来炒去的,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是“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
,所以司法解释背后隐含的逻辑是:在从别人手中买房子的时候,假定对方也是一个炒
房者就足够了,而无需问他或她一句:房子是不是供全家人住的?
从人身关系法到投资促进法
“解释三”第8条第2款是真正的神来之笔,它把“解释二”开始引入婚姻法的“谁投资
,谁收益”的资本主义原则,从家庭之外的企业注入了家庭之内的房产;这一条用语大
胆、明确、理直气壮,具有摧毁性的力量:“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
赠与一方的除外。”
笔者有时候不禁会想,是什么样的巨大力量,促使起草“解释三”的那支笔写下了如此
气壮山河的文字。想来想去,还是《共产党宣言》里的那些话最准确:“资产阶级撕下
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现代的
、资产阶级的家庭是建筑在什么基础上的呢?是建筑在资本上面,建筑在私人发财上面
的。”
可以说,从这一款开始,2001年以来的婚姻法的进化史将完成它的涅,那就是从人身关
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无数中国父母含辛茹苦,为下一代筑巢安家的伦理实践,被规
范为一次次冷静理性的投资活动。我们的眼前仿佛出现了四位白发苍苍的投资者的形象
,他们草拟了一份《投资购房协议书》,一遍遍计算着各自的份额和投资回报率。与此
同时,1980年后中国婚姻法所臆想的那个慷慨的、把自己的财产在子女结婚的当口“赠
与”子女的父母形象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将子女的婚事视为一次投资机会的精明的父
母—资本家。
从家产制到个人财产制的下行路线
其实事情本不如此。也不应如此。
无须引用太多的研究。读者只要稍微想想自己家里的情况,就会同意如下的判断:中国
人自古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这一点,1950年《婚姻法》的表
述是正确的。1980年《婚姻法》采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表述,并不能涵盖家庭财
产制的全部内容。
法律史学者俞江运用徽州文书证明,日人滋贺秀三的《中国家族法原理》在关于中国古
代分家、 遗嘱、 赠与等财产习惯方面存在着不少误解,这导致他形成了中国家父享有
家产所有权的观点。实际上,中国家长从属于作为整体性的“家” 。家长可以管理和
增益家产,却不能随意处分。在另一篇文章中,俞江还写道:
理解家产制的性质,还须理解家产归属于家。如果非要给家产找一个归属,那么只能说
,家产归属于家,而不是任何个人。“家”是不可分割的概念,不能贸然把任何家人包
括家长、家属,从“家”这个概念中分裂出去……“家产究竟是哪个人的”这个问题纯
属今人的思考方式……在古代中国的家中,祖先从未离开,无子必须立嗣。祖先要祭祀
,后代要抚育,都需要财产,故财产制度无不围绕“家”而安排。在世的家人,无论父
族还是子孙,不过是整体的、延续性的家的一部分。父祖在子孙未成年时掌管家产,在
子孙成年后移交家产。哪一辈人都只是这个延续性的家的一部分,无所谓哪个人是家产
的主体。(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这种“同居共财”的家产制一直延续到今天。和实行个人财产制的社会,如12世纪以后
的英格兰不同,在中国家庭中,从每一个子女的诞生之日起,他/她就已经是“业主”
了,无需等待父母的死亡就能成为家产的主人。而子女结婚,则是家庭上下两代传递家
业的一个契机,农村的父母为儿子盖房娶媳妇,为女儿置办嫁妆;城市的父母为儿子买
房安家,同样为女儿置办嫁妆,这都是太常见的传递家业的做法。将这种做法误解为父
母对子女的“赠与”,是用个人财产制的逻辑硬套中国的实际。而将此想象为父母作为
资本家利用儿女婚事投资,则更属丧心病狂。
与中国家产制利用子女结婚的契机传递家业相比,个人财产制下,利用被继承人的死亡
传递个人财产容易制造更多的悲剧。原因很简单,因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财产向
继承人的转移,在这种制度下,即使儿子不希望父亲早死,也会被认为内心里盼父亲早
死。这样一种制度下怎可能有父慈子孝之说!
而更大的愚蠢,是像“解释三”这样,通过将家庭大宗财产(尤其是房产)界定为出资
者所有的方式,彻底抛弃“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家产制仅存的法律概念,从而彻底告别
家产制,驱赶中国人集体走向鲁滨逊那个孤家寡人的荒岛世界。
这种自我放逐,才是中国家庭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