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一人犯罪影响子女亲属考公,这公平合理吗?
凤凰网原创 只有当人实施犯罪,才能施以刑罚。无论能够实现多么美妙的社会效果,都不能突破“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底线。
但也有很多网友支持继续这个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种牵连制度可以实现较好的威慑功能,避免犯罪。另外,对于某些犯罪分子的子女,他们从父母身上获得了恩惠,既然不能连坐,那为什么可以连惠,讨论问题不能太过双标。
这些理由自然都有合理的成分。法律只是一种专业化的知识,它在人类的知识总量中可能连百分之一都占不到,因此我们没有资格去对拥有普遍性知识的民众评头论足,独断傲慢。我们只能说出自己基于专业的忧虑。
关于惩罚的理论,历来有两种针锋相对的立场: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有了犯罪,所以才有刑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没有犯罪,所以需要刑罚。
前者强调公正,立足既往,认为罪犯实施犯罪,本身应受到惩罚,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惩罚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报应主义思想。后者关注将来,认为惩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对社会有积极的作用,此乃功利主义思想。
报应主义思想最典型的表达,就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很多人认为报应主义太过感性野蛮,但它其实限缩了刑罚权,张三杀了李四,李四的家人只能找张三复仇,不能连带张三家人。如果李四认为要斩草除根,赶尽杀绝,把张三家人全部干掉,那显然违反了报应主义倡导的公正。
报应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康德。他认为人在自由意志的选择下,避善从恶、实施犯罪,从道义的立场上必须承担责任。理性的人必须接受内心道德法则的自律,道德自律是理性自己给自己下达的命令,是一种不可违背的绝对命令。
为了声明这种报应主义立场,康德举了一个例子。假定在海岛上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彼此分开,散居世界各地。但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名谋杀犯,那必须在处死他以后,才能执行解散决定。因为每个人必须知道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不应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那所有人将被认为共同参与了谋杀,这是对正义的公开违反。
功利主义的巨匠,则首推英国哲学家边沁,他的名言是:“正确的行为是那些能够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幸福的行为”。在边沁看来,法律应当以最小的社会痛苦,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在一个理想的社会,给人造成痛苦的犯罪和刑罚都是不应该存在的。然而,我们毕竟没有生活在黄金时代,总有一些人会实施犯罪。边沁认为,犯罪和刑罚都会给社会带来痛苦,用刑罚之痛去抵制犯罪之痛,这叫以毒攻毒。如果刑罚之痛小于犯罪之痛,但却能防止更多的犯罪,那么刑罚就是正当的。
比如刑罚对社会造成了三个当量的痛苦,而它却遏制了多于三个痛苦当量的犯罪,那么刑罚就是合理的。如果刑罚不足以遏制犯罪,那这种刑罚就纯粹是一种浪费,它比多余的刑罚更为有害。边沁举了一个形象的例子,说这就像医生给患者做手术,让病人遭罪但却毫无成效,还不如不做手术。
在功利主义者看来,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行为之前,人们会权衡利弊,比较犯罪带来的快乐,与可能遭受的刑罚的痛苦。如果结论是刑罚之痛大于犯罪之乐,那么他们就不会去实施犯罪。
功利主义有两种主张,一是一般预防,二是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也就是所谓的杀鸡骇猴,对犯罪人施加惩罚是为了威吓社会公众,让他们不要以身试法,这其实是将犯罪人以外的所有人视为潜在的犯罪人。特殊预防针对的是犯罪人本人,防止他们将来再次犯罪。
公正与功利?谁应该是惩罚的主要支柱呢?
很多朋友会不假思索地认为肯定是功利,毕竟我们生活在一个处处强调功利的时代。
但是,这个选择可能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 人的工具化,惩罚张三犯罪是为了预防张三以外的人犯罪,报应主义认为,这是把罪犯当作一种工具,来实现其他目的,是对罪犯人格的亵渎。
第二, 功利主义有冤枉无辜的风险。比如,某地发生数起凶杀案,作案手法非常残忍,一时人心惶惶。领导批示,当月必须破案,可到截止日期前一日,仍毫无头绪。于是办案人员与一位死刑犯商量,只要他认下人命案,便许以诸多好处,如给他将要高考的儿子解决免试入校的手续。被告欣然同意,向公众忏悔自己的杀人行为。按照一般预防的观点,这种行为并无不当,因为它可以震慑普罗大众,让他们感到司法机关言出必行办案神速的强大威力。但是,这种做法显然抵触我们内心某个最柔软的地方。无罪不罚,这是正义的底线。
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各有利弊,通行于世的是综合主义,也就是将两者结合起来,优势互补。
虽说综合主义是取各家之长,但它总应有个主次之分。在我看来,惩罚的根据应该以报应为主,功利为辅。只有当人实施犯罪,才能施以刑罚。无论能够实现多么美妙的社会效果,都不能突破“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底线。
做了那么冗长的铺垫,那么牵连制度所说的威慑更倾向于公正还是功利呢?显然,它带有效果论的功利色彩。它最大的问题在于违反了罪责自负,无罪不罚这个正义的底线。
有人会认为牵连制度的威慑实现了功利主义倡导的一般预防,这其实也是一个误读。这里大家要特别注意一般预防和法家的重刑主义的区别。
法家强调重刑主义,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对很轻的犯罪也可以实施重刑,就像治普通感冒,却给病人用最猛的抗生素。这和功利主义并不相同,功利主义认为刑罚之恶不能超过犯罪之恶,多余的刑罚也就是多余的恶。如果感冒用猛药,说不定把人体的免疫系统给彻底搞坏,反而让其一命呜呼。
同理,如果社会的免疫系统被破坏,那么反而会造成摧毁性的后果。所以老子批评法家”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如果盗窃几百块钱也判死刑,那行为人很可能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而连坐制度属于典型的重刑主义,法家的连坐包括亲属连坐、地域连坐、职务连坐,并在范围上不断扩张。因此,牵连制度属于猛药,并不完全符合现代刑罚有节制的功利主义。
至于功利主义所强调的特殊预防,也即防止犯罪人再犯,牵连制度可能更难实现。如果堵塞了犯罪人改过自新之路,那么他们无法回归社会,很有可能他们出狱后会再次犯罪。当前,服刑人员的再犯现象是一个非常值得警惕的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在法律中很少能够找到有牵连制度的踪迹,这里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论是《公务员法》,还是《兵役法》都没有规定家人犯罪就不得录用。至于各种内部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这又是一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平等既反对特权,也反对歧视。
有趣的现象是,多数人往往只注重对特权的抨击,而对反对歧视并不十分重视。但其实和特权一样,反对歧视也来源人们对自我的尊重。特权是权利的不当膨胀,它是处处高人一等,歧视则是权利的不当剥夺,处处低人一等。
法律上的平等,不是结果上的平等。不患寡而患不均追求的是结果平等,但这只是为了把强者拉到与弱者同等的程度,而不能真正的达到平等。人们越是致力于争取结果平等,就越可能陷入等级和特权的泥沼。
法律的平等应该是一种规则的平等。也即法律的规则对所有人同等适用,在法律设定规则中每一个都拥有相同的权利,无论富人穷人,尊贵卑弱,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各种为人的基本权利。
出生是无法选择的,父母的显赫与卑微对于子女自然而然会产生影响,但那只是命运的自然安排,但这与法律没有太大关系。家境优越的父母肯定会让孩子拥有更多的机会。我出生在一个很小的城市,来北京上大学之前都没有亲眼见过钢琴和小提琴,英语至今也一塌糊涂。同样是出国交流的机会,外语水平好的同学肯定占优势,我这种家乡口音的外语肯定被淘汰。我确实嫉妒过那些家境优越的同学,当有人家道中落,从高处跌落,我的内心也曾暗暗叫好。但是理性让我从嫉妒中不断走出,不断提高自己,改变自己,不在抱怨和苦毒中自我沉沦。
法律既不能人为地强化父母的恩庇,不能因为父母显贵,处处让其加分;也不能让子女因为父母的过错就雪上加霜,因为父母犯错,处处减分。法律上的平等是机会和权利的平等,而非结果上的平等。
当然,法律并不反对合理的区别对待,鉴于人类在起点上存在天赋、财富、个性、教育、性别、种族等各方面的不同,所以法律下的平等并不反对区别对待。比如考虑男性和女性的不同特点,在生育法、兵役法上区别对待,这并没有违反平等的精神。然而,因为父母犯罪,就对子女的就业进行限制,这是一种合理对待吗?
法治从不幻想在现世建立黄金世界,它只是为了避免出现最坏的结果——这也许是法律人一个重要的思维逻辑,凡事都想到最坏,避免出现最坏的结果。也因此,法律人很少将自己代入强人的角色,而往往把自己代入弱者的视野。
法律界为什么担忧牵连制度,就是害怕出现滑坡现象,如果父母有罪,子女不能报考公务员,那么罪责自负的原则就已经被突破,例外的例外就会无穷匮也?
谁知道哪天不会出现五服以内都受牵连,抑或某个地域一律牵连。甚至商人子弟不能为官,人分三六九等的思想又死灰复燃。不能考公会不会滑坡到不能考事业编,甚至不能进入大企业。须知很多企业招聘也参照公务员录用标准。
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理论告诉我们,如果我们出生之前被一块无知之幕遮挡,不知道自己出生在何种家庭,不知处于何种阶层、性别或民族,也不知自己的教育水平,身体健康还是病弱,家境贫穷还是富裕,那么你是希望出生在一个父亲贵族儿也贵的身份社会,还是希望出生在一个即便父母罪孽深重,但你依然能不受牵连,能够独立生活的年代呢?
很多人总是觉得自己的命好,或者认为自己不会命不好,但这并不是你说了算。因此,无知之幕理论推导出两种公正原则:
一是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基本自由,这个原则要优先于社会功利和总体福利的考虑。即便你成为了低端中的低端,你依然拥有一些基本权利是任何人无法干涉的,也就是说在基本权利方面,每个人都是完全平等的。有谁敢说,你或你的家人就不会跌至谷底呢?但即便你在深渊,法治依然希望保障你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种公正原则,关心社会和经济的平等,公正不是要求对收入和财富进行绝对平等的分配,而是为了确保公平,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一定的倾斜调整。通过平等来对自由进行补充,避免自由堕落成强者对弱者的全盘通吃。这也就是著名的“差异原则”。但差异原则更多是补偿,而不是剥夺。
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很多犯罪也与道德过错无关,刑法中有很多犯罪是没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的。比如,很多人不知道买鹦鹉也是犯罪(最高可判15年),也不知道从海外买药可能构成走私毒品(最高死刑)。另外,从自然结果来看,子女本身就是父母犯罪的被害人。一旦父母入狱,他们本身就会受到社会歧视,法律何必落井下石,赶尽杀绝。更有甚者,子女有时还是父母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比如父母虐待子女,遗弃子女,出卖子女,性侵子女,不一而足。当然,有人可能会说,是不是可以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故意犯和过失犯,对己犯和对他犯,对于某些可以牵连,某些就不应该牵连。
这种折中的思路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我们还是担心它会出现滑坡效应,更重要的是它与罪责自负的原理是违背的。
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没有人拥有完全的理性,因此也不能在理性上被彻底说服。人类各个世代千千万万的人从个人经验中所汇总的海量知识,一定大于我们这些自诩为法律专家的狭小知识。但是,我们依然有责任说出自己专业的意见。
法律没有最优解,只能提供一个相对较好,或者说最不坏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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