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弥补漏洞
有时候,我发现,有些经济犯罪是对经济体制漏洞的填补,或者是对不合理的管理措施的一种矫正,总体上对经济的运行是有利的。
可以用环境犯罪学的观点,来分析经济犯罪的发生机制。
换言之,犯罪是如何发生的?为何发生了经济犯罪?是哪些因素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发生犯罪不行么?
比如,某个公园灯光昏暗,谈恋爱的青年男女居多,抢劫、强奸案件多有发生。
之所以这个环境多发犯罪,是因为这个环境有“促使”人们的犯罪的各种环境因素,并且多种条件“汇合”,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
比如,灯光昏暗,夏天人们穿的较少,无人监督等等。
任何一个正常的男人,到了这样的环境中就想入非非,有了性冲动,这种冲动如果得不到遏制,就称为犯罪的动力。
可见,这样的环境有一种促使犯罪的“势能”,如何理解这种“势能”?
想想水电站的大坝吧。水库蓄水800多米,这边是高峡平湖,另一边是万丈深渊,水形成了强大的势能,如果大坝约束不住水,就形成一种摧枯拉朽的破坏力量。
经济犯罪就是在这样一种强大的势能下发生的:
案例一:
某甲是个体户,生产的产品适销对路,很受国外客户的喜爱。
但是,某甲没有注册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是一般纳税人就不能抵扣增值税。是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两者相比,一般纳税人享受了抵扣增值税的政策,某甲就享受不了。
其次,某甲是个体户,不能出口经营权,只有一般纳税人能够获得出口经营权。
第三,即便出口,某甲只能享受出口免税的政策,也就是只能享受出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但是不能抵扣之前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抵扣的增值税消费税。
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和一般纳税人相比,就处于极其不利的市场地位。
某甲特别想出口,而现实的法律制度导致他无法出口,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需要“绕过”法律制度形成的“壁垒”,于是挂靠就产生了。
上述“矛盾”,就是促使“挂靠”行为发生的“势能”。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某甲找到某乙外贸公司,双方商定,某甲以某乙外贸公司的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货物,然后报关出口,并办理退税,某乙外贸公司收取费用,将退税返还给某甲公司。
某甲和某乙的行为是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
有人认为,从实质上来看,是某甲出口,不是某乙出口,某甲不享受出口退免税的政策,而实际上享受了这种政策,应当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还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并且促进了出口,矫正了法律制度的刚性,弥补了制度的不足,促进了生产,繁荣了贸易,对国家个人有利,从法律的目的的角度出发,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或者
此时某丙公司出现了,某丙公司找到某甲公司,某丙对某甲说:他的好朋友某乙公司是外贸公司,有对外出口经营权。某丙提出的方案是,某甲以某丙的名义购进货物,然后销售给某乙外贸公司,由某乙公司出口,某乙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然后退税返还给某甲,某丙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对于某甲、某乙和某丙的行为,是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当然,也有两种观点,理由同上。
还有一种情况,国外的某乙,在国内采购货物,但是无法对外出口,于是找到某甲进出口公司,本来是某乙采购,但是名义上某甲采购货物,并让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办理报关出口,收汇,退税,退税后,进出口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剩余的返还给国外的客商某乙。这种形式被称为“走货”。
对于某甲、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理由同上。
某甲系一小规模纳税人,某甲委托某乙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某甲享受免税不退税的政策。此时某乙发现有利可图,于是开具了与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退税手续,并将全部的退税据为己有。
对于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有人说,这种情况下,某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但是,这种情况和上述情况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就是,退回的税某乙一人独吞,而上述情况,退回的税给了某甲。
如果将某甲和某乙作为一个整体的话,两者只是内部分配的不同。
案例二:
某甲公司向银行贷款,贷款的方式是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是六个月。
某甲公司贷款的目的是建设厂房,扩大生产。大家知道,建设厂房的周期长,资金回流满,六个月一年内根本无法偿还银行贷款。
此时,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企业现实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方法,就是“绕开”法律制度形成的“壁垒”。
这个时候,一个行业就诞生了,就是专门提供“过桥资金”给企业,然后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
其具体操作方式是: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找到某甲公司,或者某甲公司找到提供过桥资金的人,两者达成合议。
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最大的担心就是自己代替某甲偿还了银行贷款,但是银行不放款了,如此提供过桥资金的人,就会血本无归。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提供过桥资金的人都会和银行搞好关系,其目的就是确保自己还款以后,银行放款。
提供过桥资金的人会主动找银行“沟通”,获得一定放款的承诺或者担保。
提供过桥自己的人,将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
这个环节也非常关键,如果借款人将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挪作他用,或者被司法机关冻结,提供过桥自己的人也会欲哭无泪。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提供过桥资金的人就会控制借款账户,防止挪用,并了解借款人诉讼情况,防止被冻结。
提供过桥资金的人将资金控制借款人账户,将资金打进银行还款账户,完成还款义务。
待到银行再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他们都携带网银印章等,提供过桥资金的人,也携带印章和网银,票贩子等,齐聚现场,一条龙作业。
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给借款人,借款人背书转让,票贩子指定的公司,然后票贩子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打给借款人,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控制借款人账户将资金打进自己的公司账户,并收取手续费。
下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以此类推。
这其中涉及到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一定是虚假的,其买方应该是票贩子的公司或者提供过桥资金的人的公司,当事人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涉嫌违规违法,票贩子、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涉嫌非法经营等等。
对于流动资金贷款来说,其操作步骤是:
贷款到期前,提供过桥资金的人将资金打到借款人账户,为了防止风险,借款人账户由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控制,将款项打给银行,还清欠款,银行放贷,款项打到申请贷款资料中的《买卖合同》的卖方,这个合同一定是虚假的,卖方就是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控制的公司。
对企业来说,这样操作是被逼无奈,除了这样操作没有办法。
对银行来说,其中材料真假,提供过桥资金等等,都是心知肚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对于提供过桥资金的人、票贩子来说,他们的行为满足了市场的需要,促进了贷款的发放,并让贷款服务于实体经济,可谓功莫大焉。否则,银行的贷款怎么能够“合法地”服务经济?
但是,一旦贷款出现风险,借款人有可能涉嫌骗取贷款,银行有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票贩子和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不犯法不行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做?
一个银行的行长说: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银行的贷款放不出去。
这个银行行长还说:几乎所有的银行都这样操作,如果抓的话,都应该将他们抓起来。
银行行长很难,贷款要带出去,贷不出去不行;贷出去还要收回来,收不回来还不行。上边没有责任,责任全在一线。
我发现各行各业都是如此!
案例三:
非法集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
民营企业相对国有企业来说,从银行贷款难,于是有些民营企业就找到一些P2P平台,从平台借款。
客观地说,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营企业的经营困难。
案例四:
有一个共享用工平台,平台给用工的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牵线搭桥”,企业在平台发布某项工作,灵活就业人员完成工作,企业支付费用到平台,平台将费用支付给灵活就业人员,平台给企业开具劳务发票。
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创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的一系列要求。
企业的要求是:首先,不签劳动合同,就不用交社保,企业负担很轻。其次,平台可以开具发票,企业可以作为成本扣除,减少了税负。
对用工人员来说,在业余时间干个活儿,增加了自己的收入,还不用开具发票。
但是,某地公安机关以虚开发票罪将平台立案侦查,好好的一个创新就被扼杀在摇篮里了。
卢埃林提出法官用“情景感”办理案件。
所谓情景感,就是司法人员运用各种方法“重建”整个犯罪行为,“重建”犯罪行为发生的情景,并将自己“植入”到这情境中,换言之,司法人员问自己:如果我在这样的环境中,我会怎样?从而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
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可以参阅。
微信扫码关注该文公众号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