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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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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深圳市财政局,各计划单列市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各证监局,有关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完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证监会
  2023年2月20日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办法

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 利益相关方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 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本办法所称国 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以及国有控 股公司。本办法称上市公司, 是指其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 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中关于国有企业和 上市公司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国有企业、上 市公司根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 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企业、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 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 (或者类似机构, 下同)提出建议后, 由股东(大)会 者董事会决定。
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国有企业, 由履行出 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授权国有企业决定相关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直接选聘会计 事务所,对其出资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由审计委 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 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 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 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企业应 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 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 料。企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 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 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计费用。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评价标准,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 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 价、 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  作方、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 平等。
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 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 水平,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 询、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 缺陷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 价时, 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得分:
费用报价得分=  ( 1- 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 / 聘基准价) ×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 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聘任期内,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 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 、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 的,上市公 司应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 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十二条 国有企业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 超过 8 年。 国有企业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 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 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 程序后, 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 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第十三条 审计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 同一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 后连续 5 年不 参与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 师事务所为同一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 当合并计算。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
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 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 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 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 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 业务,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国有业、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 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市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 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 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 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 要求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国有企、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被审计 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业、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 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 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 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督选聘过程;

()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 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 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 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 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业、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 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

()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 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 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字注册会计师。

十七条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 聘、应聘、评审、 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 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八条 国有业、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 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 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 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 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 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 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 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 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 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应聘有关行 为实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按责负责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采取 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问询函、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 、责令定期报告等管理措施。
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有企业 法采取通报批评、考核扣分、责任追究、 撤销选聘结果、责换审计机构等管理措施。
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依法 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管理措施。
二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负责 释。
第二十二条 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委托会计师事务 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  ) 、《关于会计师事务 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1 24  ) 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企业当前执行的会计师事务所轮换规定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一致的,或者没有规定的,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 构统筹安排,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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