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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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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可能,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重整制度的挽救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在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重整申请前,对具有重整原因且经初步判断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债务人,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后,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通过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在重整受理后予以确认前期工作成果的程序。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方案”,是指预重整程序中,在临时管理人组织下,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有关债权调整及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改善经营、完善债务人公司治理机制,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协议或意见。预重整方案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制定。
第三条  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申请人、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且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与监督、履行包括信息披露等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的,应当制作预重整决定书,以“破申”案号立案,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
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适用本指引有关预重整的规定。
第四条  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或人民法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一个月。预重整期间内,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并自行开展庭外重组,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并终结预重整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送达。
第六条  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第二章第三节中“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号或竞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前,债务人、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共同推荐已编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职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公正履行职务或者存在其他不能胜任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意见。
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临时管理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前,应当听取临时管理人的解释说明,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调查、分析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以及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
(三)根据预重整工作需要,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和公告,并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审查,编制债权表;
(四)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意愿,指导、辅助债务人招募重整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等文件; 
(六)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重整协商,引导各方达成共识并根据协商情况,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七)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对预重整方案进行预表决,或通过其他方式,对预重整方案书面征集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八)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或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
(九)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和安全;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经营、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按照本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并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开支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借款和非经营需要处置资产;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临时管理人要求的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及时向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全面披露可能影响对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的原因、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权属及价值、负债明细、重大诉讼、仲裁、预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一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及出资人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二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预重整方案可以通过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进行预表决,预表决程序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的规定。预重整方案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已知债权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决定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和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应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充分利用破产审判府院协调机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机构制定出台的关于鼓励、推动债务重组的优惠政策,积极争取政策扶持、信贷支持和税收优惠待遇,为预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第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经调查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后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不具有重整原因,或不具有重整价值或可能的; 
(二)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在预重整期间继续恶化,丧失重整价值或可能的;
(三)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恶意增加债务、显著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四)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预重整可能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临时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或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第十六条  除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的分析意见; 
(五)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的十五日内,结合对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以及对预重整方案的预表决结果或征集意见结果,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八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条  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条  预重整期间形成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的费用及聘请审计、评估机构的费用由债务人资产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的,临时管理人或第三方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临时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期间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的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确定报酬数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相关工作付出的劳动,合理确定。
上述临时管理人报酬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报酬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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