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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数据跨境】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制度。市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部署,制定具体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绿色通道,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制定可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促进数据安全有序自由流动。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助力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促进、保护、管理、便利、服务等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全面依法落实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为外商投资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四条【依法合规经营】在本市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第六条【京津冀协同】 本市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依托京津冀协同工作机制,强化区域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推进京津冀区域外商投资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联动,引导和便利外商投资,提升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第七条【工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八条【持续扩大开放】本市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落实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科技创新中心的功能定位,率先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持续深化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第九条【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与内资平等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第十条【先行先试】本市根据国家部署,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实施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在扩大开放方面先行先试,为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积累经验。第十一条【调法适用】实施国家授权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本市应当与国家有关部门加强沟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二条【优化营商环境】本市依据市场主体需求,持续推出优化营商环境方案,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导向,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第十三条【平等适用和促进措施】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人才引进保障、公共服务提供、招商引资奖励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鼓励各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第十四条【鼓励投资的领域】本市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投资。本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绿色低碳发展,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绿色低碳发展项目予以奖励。第十五条【鼓励投资的企业类型】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支持其在京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外资研发总部等,支持其参与本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相关部门做好投资性公司登记注册相关工作。第十六条【多元化投资促进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体系,引导专业机构、企业、商会、协会等多元化主体参与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第十七条【投资促进活动】本市应当加强全市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统筹和市区联动,编制招商引资中长期规划。市投资促进机构应当统筹外商投资重大项目促进、招商推介活动等,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招商引资品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主管领域的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第十八条【境外招商渠道】本市应当加强与境外国家、地区经贸和投资促进机构的联系合作,建立投资促进合作机制,采取多种形式构建投资促进平台。市投资促进机构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贸促等单位,依托境外贸易投资联络机构、产业园区以及企业分支机构等,设立投资促进联络站点,合理布局境外招商网络,做好政策推介、项目引进等招商引资工作。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设置政策调整的合理过渡期。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保护】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纳入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与内资企业适用同等保护标准。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行为保全申请,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创新合作采购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活动询问、质疑、投诉受理机制,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公平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诉求。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投诉解决前的快速临时措施,保护提出投诉的供应商参加采购的机会。定期开展保障经营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专项检查,依法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适时通报典型案例。第二十二条【参与标准化】本市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推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依法平等参加市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制定地方标准,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外资投诉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市投资促进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外商投诉受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外商投诉受理机构,依法做好外商投诉受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登记注册】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效率。各相关部门积极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外商投资主体身份认证,建立身份认证数据源的系统对接验证机制,逐步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和备案】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或相关负责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本市依托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外商投资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统计、财政、税务、投资促进、贸促等单位应当定期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和项目相关数据信息,提高政府决策科学性和精准度。第二十七条【信息报告制度】本市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投资信息填报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投资信息数据采集并向商务主管部门完整准确推送。第二十八条【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本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场监管等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监管执法】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进一步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统筹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执法检查事项,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第三十条【安全审查配合义务】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开展安全审查相关工作。第三十一条【数据跨境】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制度。市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部署,制定具体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绿色通道,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制定可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促进数据安全有序自由流动。
第三十二条【资金跨境流动便利】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支持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资金转移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对企业聘用的符合条件的境外人才给予经常项下合法收入购汇汇出便利化等措施。第三十三条【再投资便利】本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免于外汇登记。税务、商务等部门应当辅导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受外国投资者境内取得利润再投资相关税收政策。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与新增外资同样的配套支持政策和要素保障。第三十四条【人才便利】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各类人才提供便利。市人力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人力资源开发目录并动态调整,优化完善配套举措。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家属、内部调动专家及家属,以及拟在京筹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及家属,提供入出境、停居留便利。具备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第三十五条【政务服务】本市推动涉外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施“一窗”综合受理。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依法确定涉外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流程和材料等,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相关部门健全完善市政府国际版门户网站功能,为外商投资提供集成服务。
第三十六条【政策服务平台】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推进全市一体化政策服务平台建设,相关政策制定部门通过政策推送、兑现等功能,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精准的政策服务。第三十七条【政企沟通和诉求响应】本市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政企沟通机制。本市定期召开市政府领导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商协会高层对话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市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交流沟通会,当面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对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关心的政策进行解读。对政企沟通中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和建议,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外商投资企业诉求清单,及时转交相关单位办理,相关办理情况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反馈。第三十八条【重大项目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商务、投资促进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服务机制,为项目的在谈、签约、注册和运营提供全流程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第三十九条【企业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优化创新服务方式,采取服务包、管家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协调推进服务事项落实,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第四十条【商事争议解决】本市鼓励和支持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在内的多元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协同发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第四十一条【轻微违法行为不处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约谈、告诫等措施进行教育。第四十二条【信息报告执法责任】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