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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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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息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是支撑经济社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相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边境及偏远地区等区域的通信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通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案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渡口、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四)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筑;
  (五)其他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
  通信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结合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网络覆盖需求及建筑物结构等条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预留空间等建设事宜。
  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老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规划设计文件,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推进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鼓励交通运输、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符合规范标准、安全生产、平等协商、责任明晰的前提下,以合理公允的市场化方式向通信设施开放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
  第十六条  从事通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在资质和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并确保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危及建筑和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无线室内覆盖系统。
  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的设置提供便利。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
  第二十条  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光纤通信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光纤通信设施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配套建设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所在地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公共设施、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免费为基站、机房等配套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和便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布公共资源免费开放目录,每年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公路、铁路、河道、林地、草原、湿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基站设置标志,公布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站的电磁辐射提出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通信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设施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已有通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损坏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设置架空或者地下石油、供气、供水、供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未经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基站内部。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进入他人场所对通信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通行和维护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阻挠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等方式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因非法阻挠、妨碍行为造成通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擅自切断通信设施的电线、中断电源或者接入通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八)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核发国家应急通信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车辆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设施的保护,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通信设施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通信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秘密信息,通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有关通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非法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费用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阻碍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配套通信设施验收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配套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机构、公共设施、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向基站、机房等配套通信设施建设免费开放建设空间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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