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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柱被强制执行18亿:被卢志强连累 曾感叹男性朋友多,损失好多钱

史玉柱被强制执行18亿:被卢志强连累 曾感叹男性朋友多,损失好多钱

公众号新闻

雷递网 雷建平 10月11日

巨人网络CEO史玉柱近期陷入了风波。

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10月7日信息显示,史玉柱、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新增一则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约17.65亿元,立案时间为9月25日,执行法院为北京金融法院。

这之前,巨人投资有限公司新增一则股权冻结信息,被执行人为史玉柱,冻结股权数额约1.14亿元也曾引发外界关注。

巨人集团发言人马全智近期回应称,“1.14亿元人民币股权冻结”是史玉柱帮朋友担保引起的事,会妥善处理,并强调与公司无关。

早前,史玉柱自我调侃:“祝大家新一年里开开心心……不给朋友作担保!”

2023年2月,史玉柱曾自嘲说,“我整天就是不务正业,胡吃海喝的,到处去玩。现在回想下来,交了那么多朋友,在外面胡吃海喝的,最后一算,结果是什么呢?朋友交的比较多,100多个男性朋友。我一在酒桌上一喝,好,给这个人借钱,给那个人担保,这么一算十几年损失了好多钱。”

涉及民生信托借款合同纠纷

导致史玉柱近期卷入风波的核心原因,是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史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这一案件在2021年8月4日就已经在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据判决书显示,民生信托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偿还投资本金12.2334亿元;,

2,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38亿元;

3,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的违约金564.79万元(自2021年7月17日起以13616364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民生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万元;

5,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民生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7393.73元;以上5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369031732.69元(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

6,判令史玉柱对上述第1至5项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民生信托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110万元。

民生信托指北海宏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此次史玉柱被强制执行风波,还得追溯到2017年。

2017年8月28日,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签署《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合同编号:2017-MSJH-93-2)(简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定:民生信托公司设立“中国民生信托·至信381号北海宏泰可转股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将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于北海宏泰公司的可转股债权。

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各笔投资本金对应的投资期限为自该笔投资本金对应的划款日起至首笔投资本金的投资期限满48个月之日止。投资收益率为8.5%/年,应于每年12月15日及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结算并支付。

该协议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投资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9年,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又签署《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合同编号:2017-MSJH-93-7)(简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约定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投资期限至2021年8月28日止,投资收益率为9%年。其他相关约定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相近。

2017年,民生信托公司与史玉柱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MSJH-93-3),约定史玉柱为北海宏泰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民生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相关协议签署后,民生信托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划付第一笔投资款,至2020年12月22日划付最后一笔投资款之日,共计向北海宏泰公司支付投资本金27.313亿元。在此期间,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偿还了部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

根据合同约定,北海宏泰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11299719.54元,经多次催告,北海宏泰公司仅支付40590000元,剩余70709719.54元投资收益拖欠至今。

鉴于北海宏泰公司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及史玉柱发送《债权投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协议项下的债权投资于通知书发出之日提前到期,要求北海宏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要求史玉柱履行保证义务。

但截至起诉之日,北海宏泰公司及史玉柱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民生信托公司诉至法院。

北海宏泰公司索要支付通道费

北海宏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民生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中关于借贷事项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民生信托公司委托北海宏泰公司作为其资金通道,接收其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接收的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

北海宏泰公司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与其指定的主体签订合同、发放或接收资金。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北海宏泰公司作为民生信托公司的代理人,代其向指定主体发放、回收资金,实为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签订前双方的真实意思即由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提供通道服务。2017年8月,民生信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志强请求北海宏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玉柱提供帮助,安排其控制的主体作为资金通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

史玉柱同意了卢志强的请求,并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8月28日安排北海宏泰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史玉柱本人也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便北海宏泰公司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

卢志强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紫石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石资本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公司享有,损失由紫石资本公司承担,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不承担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

《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资金额度25亿元于2018年12月使用完毕后,北海宏泰公司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要求又于2019年12月与其签订了《可转债投资协议II》。

第二,民生信托公司根据前述协议支付每一笔资金的同时均指令北海宏泰公司提供给其指定的主体;北海宏泰公司亦均遵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将根据前述协议收到的资金提供给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主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支付的资金并支付给民生信托公司或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

2017年8月28日至今,北海宏泰公司自民生信托公司处累计接收了13笔资金,共计27.313亿元(实际到账2703987000元,1%用于缴纳信保基金),并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将上述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税费1278117.69元后,全部提供给了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主体(合计金额人民币2702708882.31元)。

相同期间内,北海宏泰公司自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处累计接收了11笔资金,到账金额2043589616.43元,扣除税费32087120.95元后,均已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支付给了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主体(合计金额2011502495.48元,其中民生信托公司1928350960.38元)。

第三,案涉《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接受《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束并履行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方便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付款或从北海宏泰公司处收款。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后,即指示北海宏泰公司于当日或次日向特定主体转出,北海宏泰公司并非真正的借款人,民生信托公司亦无将案涉资金交付北海宏泰公司由其自主使用之意思。民生信托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谓“北海宏泰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投资收益”,其资金均来源于民生信托公司或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由北海宏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权利义务安排显然不符。

北海宏泰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支付通道费2703987元;2.判决反诉费用由民生信托公司承担。

史玉柱称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

史玉柱辩称,其2017年8月应民生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卢志强请求,安排北海宏泰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作为资金通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史玉柱也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便利前述安排。

卢志强亦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紫石资本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享有,损失由紫石资本承担,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不承担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

其次,《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资金额度于2018年12月使用完毕后,民生信托公司又与北海宏泰公司在2019年12月签署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对于该协议,卢志强与民生信托公司没有要求史玉柱签署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

再次,《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与《可转债协议Ⅱ》仅仅是为北海宏泰公司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所提供资金与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资金提供便利所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前述合同均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主合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因北海宏泰公司不负有《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民生信托公司请史玉柱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北海宏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责任,亦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最后,民生信托公司明知《保证合同》无效,仍主动请求史玉柱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不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史玉柱也无需向民生信托公司承担任何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便有效,根据《保证合同》,其主合同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即“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5亿元,以债权人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仅限于民生信托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向北海宏泰公司提供的资金,《可转债协议Ⅱ》项下资金不属于《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民生信托公司无权要求史玉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史玉柱称,其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民生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件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二是北海宏泰公司的责任形式及范围;三是史玉柱的保证责任范围。

其中,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关协议的效力。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保证合同》以及相关借款转账的银行凭证、北海宏泰公司出具的多份《提前还款申请书》(其上记载北海宏泰公司申请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提前还款的银行凭证(其上记载有本金及投资收益等字样)。

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则认为各方签署上述合同是为了设立通道业务,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民生信托公司实质控制紫石资本公司,更不足以证明紫石资本公司的行为系民生信托公司授权或授意,即使该函真实有效,仅可证明紫石资本公司对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相关债务的自愿加入,并未体现有民生信托公司的参与,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事实查明情况,在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涉案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金融借款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予以认定,对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关于要求民生信托公司支付通道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92040000元,利息108117788.05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含)的违约金为4253323.15元,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0015778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31300000元,利息30178612.06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含)的违约金为1394615.7元,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14786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7393.73元;

四、被告史玉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全部债务、第三项判项所确认部分律师费916666.7元、部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161.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史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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