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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接连发布第12号令、第13号令!

国家广电总局接连发布第12号令、第13号令!

公众号新闻

主编温静导读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接连发布了第12号令、第13号令,分别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均由广电总局局长徐麟签发。


其中明确: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来源:CMNC—广电头条
综合自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

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接连发布了第12号令、第13号令,分别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均由广电总局局长徐麟签发。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适用于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旨在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

根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根据《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原文如下: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2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徐麟
2022年9月26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当提供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六)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广电总局审批。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期限为三十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经审核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换证。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六十日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四)诋毁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3号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徐麟
2022年9月26日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重要技术方案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为三十日。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及经费;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保障机制;

(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许可证制式。许可证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

(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第四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的许可证制式,依法办理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并对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等情况进行汇总,于次月15日前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拟开展的广播电视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六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性能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十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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