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第34期|支付宝转账微信好友功能上线,支付行业互联互通的法律分析
作者|尹睿 山东大学本科
汤昊男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
黄晓俊 乔治城大学硕士
鲁思捷 爱丁堡大学硕士
曹炜嘉 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 JSD
编辑|Morry Mu 纽约大学本科
责编|陈逸漩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
一、新闻概述
近日,“支付宝支持给微信好友转账”的新闻冲上了热搜,被誉为“打通阿里系与腾讯系的重要一环”,也有专业人士称其为“互联网反垄断监管的必然结果”。用户进入支付宝转账页面“转微信好友”的功能后,只需输入转让金额、将生成的二维码分享给微信好友、收款方通过支付宝扫码领取,三步即可实现跨平台转账。
此举被看作两大互联网巨头释放的互联互通积极信号。不过也有体验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功能的原理类似于给微信好友发送支付宝的红包码,本质还是在支付宝内进行收付款行为,资金流实际上未在支付宝与微信间发生转移,该功能只是支付宝单方面为提升客户体验而设计的。可以说两大巨头之间打通生态的这个新动作,流程繁琐了不少,对实打实的支付壁垒却没有什么实际的突破。
二、支付生态互联互通的推进历程
互联互通是互联网行业演变发展的趋势要求,分享、连接和开放是数字经济生态健康发展的基础。2021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互联网专项整治行动,聚焦恶意屏蔽网址链接和干扰其他企业产品或服务运行等问题,旨在引导形成开放互动、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行业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在该背景下,各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开放外链的进程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对于用户而言,支付行业互联互通的障碍痛点往往出现在支付场景的彼此隔绝,比如用户在小程序上购买产品无法使用支付宝付款,或者码牌无法互扫导致的资源浪费和使用不便。
对于监管机构而言,互联互通支付的推进需要在风险和便利之间寻找平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要求,除非支付机构经过特别许可,否则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而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2017年以前,以支付宝和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了绕过银联、直连银行的模式,造成了潜在的信息不安全、信息不透明、重复投入等风险,可行性监管难以实施。为消除相关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网联平台,旨在为支付机构提供统一、公共的资金清算服务。
与此同时,监管机构也在大力提倡支付领域的互联互通方面做出了一些引导。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9月发布的《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中提出,要推动条码支付互联互通,研究制定条码支付互联互通技术标准,统一条码支付编码规则、构建条码支付互联互通技术体系,打通条码支付服务壁垒,实现不同APP和商户条码标识互认互扫。2022年9月8日,央行副行长范一飞在“2022中国(北京)数字金融论坛”表示,在移动支付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更加需要打破支付工具之间的壁垒,提升资金管理效率和消费者支付体验。他表示,未来要推动各方面规范和标准的统一,实现数字人民币体系与传统电子支付工具的互联互通,让消费者可以“一码通扫”。
从支付头部机构角度看,支付宝与微信在监管的推动和引导下,为推进平台互联互通均做出过不同程度的尝试:
2021年9月,“阿里系”企业饿了么、优酷、大麦、考拉海购、书旗等纷纷宣布在支付环节支持使用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宣布与银联云闪付App正式实现线下条码的互认互扫,适用全国省会城市。
2021年10月,支付宝与中国银联推进互联互通工作取得进展,向银联云闪付开放线上场景并与银联云闪付在多个城市实现线下收款码扫码互认。
2022年1月,微信开始支持在微信对话框内打开淘宝商品链接。
2022年3月,有消息称淘宝开始内测使用微信支付进行付款,但不同于其他支付方式,淘宝提供的“微信扫码支付”与此次推出的向“微信好友转账”一样,在操作上十分繁琐:用户要先截图保存淘宝生成微信付款码,然后再打开微信扫一扫完成支付。
支付宝与微信两大平台的互动引发了平台生态内部壁垒问题解决路径的讨论。接下来,本文将从反垄断、反洗钱以及个人信息合规的视角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三、反垄断视角下的互联网公司
1. 支付头部公司——微信和支付宝
支付宝和微信作为共占移动支付市场90%以上比例的企业,支付宝上线“转账微信好友”的功能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在此之前,腾讯系和阿里系旗下的各大APP由于不支持对方的支付方式、不允许直接跳转对方的链接等,强制用户进行“二选一”的选择,已经引发了外界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要对微信和支付宝展开发垄断调查的猜测。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合计达三分之二;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合计达四分之三。”
此番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不完全”互通,外界普遍猜测是双方先互联互通起来,再考虑以后的扩张尺度,最后让市场来做出判断和回应。这被认为是支付宝和微信为应对反垄断调查的提前布局。
2. 互联网反垄断典型案例——京东诉阿里案
目前尚未传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实质展开对微信和支付宝在移动支付市场上的反垄断调查的消息,下面介绍一例正在进行的互联网企业反垄断案件。
(图片来自于网络)
案件发展
2017年11月28日,京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天猫、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主张阿里滥用了在中国大陆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的支配地位,其实施的“二选一”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的限定交易行为。在经过长时间的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后,2022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律分析
京东诉称,2013年以来,天猫不断以各种手段强迫商家进行“二选一”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的服饰、家居等众多品牌商家不得在京东商城参加618、双11等促销活动、不得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进行经营,甚至只能在天猫商城一个平台开设店铺进行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但其并没有列出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的参照标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指南》)第十五条则明确了“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并列举了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实际应用中,规制平台企业“二选一”的问题仍然十分复杂。由于平台企业有可能通过类似‘忠诚折扣’的方式,在收费、导流等方面,优待那些与其保持独家合作的商家来引导商家维持与平台独家合作的伙伴关系,吸引更多商家与其开展独家合作。适用《指南》第十五条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上执法者和起诉方也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困难和高昂的举证成本。《指南》对平台企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认定、支配地位认定、限制行为对竞争环境的影响、正当性抗辩等反垄断执法需要考察的各个环节都进行较为细致的指导。这客观上也增加了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在个案中举证、论证的因素,使得调查成本变得更高,周期可能变得更长。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反垄断的重视,涉及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案件会越来越多。在目前仍在审理当中的京东诉阿里巴巴案后续的审理过程中,《指南》和今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将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怎样判定不当竞争行为和“二选一”行为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值得后续关注。
四、支付流程中反洗钱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责划分
根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五条,支付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需主要采取如下措施:1.客户身份识别;2.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3.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和报告;
支付宝转账给微信好友这一新功能的主要操作途径在于,支付宝用户将生成转账的二维码发送至微信、QQ、钉钉、飞书等平台好友,对方在扫描二维码后将跳转至对方支付宝中进行收款,款项最终流入收款方支付宝账户。上述资金流转过程的全路径中不涉及微信、QQ等平台,各平台间的堵点尚未消失,最终实现的资金划转方式属于同平台资金划转方式:
支付宝用户A账户→其他平台上传转账二维码→支付宝用户B账户
该功能目前尚不涉及跨平台间的资金流转,只发生于两个支付宝用户之间的跨平台支付信息的传送,故反洗钱职责承担主体也暂未移转。因此,支付宝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开通支付功能)之时,就应已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完成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件信息登记与联网核查,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的保存(自业务发生之日起5年内)等。
该新功能信息流转过程中,存在个人信息未被充分授权的可能。在支付宝用户A账户→其他平台上传转账二维码→支付宝用户B账户的信息传输过程中,支付宝是否需获取用户A及用户B的单独同意主要从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a) 信息传输过程中支付宝的用户个人信息使用及传输是否超出了其已获授权的范围
从该新功能目前的信息流转途径来看,支付宝在全程未在其他平台中获取用户A与B的其他信息,因此,支付宝在本新功能在目前的信息流转途径中,对用户A与B的信息使用及传输暂未超出其已获授权的范围。
b) 用户A及用户B在其他平台中跨境传送支付宝转账二维码,是否需单独授权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根据此规定,支付宝作为用户基数较大的运营方,理论上应将用户的信息留存至境内进行使用,本新功能虽存在跨平台信息传送,鉴于传送的信息为二维码图片,而非用户信息本身,在目前的信息流转途径下,暂未涉及用户信息的跨境传送。但若第三方平台所涉服务器位于境外,且可能需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并按网信部门的要求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0355008
2.https://wap.miit.gov.cn/xwdt/gxdt/ldhd/art/2021/art_942c35d37345442eb10cbce9852dddad.html
3.《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
(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新规下京东诉阿里案看点:二选一如何认定?能否规制二选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1177550632732815&wfr=spider&for=pc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6.《指南》第十五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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