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法院“自己审自己”, 所依据文件被指违反上位法
01
沈浩荣是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沈浩荣经人介绍,与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董事长沈国甫相识。
次年3月,沈大实业公司与宏达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沈浩荣任董事长。杭海公司租赁了宏达集团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的厂房,改建后用于商场经营。
然而,杭海公司因未能按期开业,引发大量纠纷,沈浩荣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被羁押。
2014年9月30日,丽宏君公司将杭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3968.8346万元、水电费24.354万元。当天,海宁市法院查封了杭海公司所有的实物财产(后经评估价值2.4亿)。
沈浩荣的代理律师、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菅磊告诉“法度law”,查封之后,法院又查封了沈浩荣和沈大实业等其他沈浩荣关联的几处资产、两处股权、一处房屋。“我们统计的是总共查封了5处资产,实际上这里边已经存在一个超额查封了。”
将杭海公司诉至法院后,丽宏君公司又追加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杭海公司支付租金3968.8345万元、水电费51.9602万元。
2014年12月19日,海宁市法院判决杭海公司支付租金3968.8345万元、水电费51.9602万元,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兴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菅磊律师告诉“法度law”,法院查封资产都发生在沈浩荣被羁押期间,沈浩荣刑满释放之后才知道杭海城的资产被政府征收了。“后来我们就查案卷,才看到丽宏君公司在二审判决之后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6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关于沈浩荣涉嫌犯罪的移送函》显示,终审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2017年12月7日,法院向杭州余杭三角股份经济合作社做出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沈大实业公司拆迁补偿款。该材料由余杭三角村村委会签收。
后经查明,沈大实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支票背书方式支付给夏建良等人1655万元。
法院认为,沈大实业公司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655万元,应当认定有履行能力。沈浩荣作为沈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拒绝到庭接受法院执行询问,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应属本案提取的执行款项被沈大实业公司领取且未履行本案,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海宁市公安局侦查。
02
事实上,沈浩荣在三角村获得的拆迁补偿一共是1.39亿元,包括对土地所有人三角村村委会、新建厂房所有人沈大实业公司的补偿。被扣除沈大实业公司借款本息等费用后,剩余应支付沈大实业公司4050万元。
其中,有2395万元已被余杭区法院查封。该部分费用全部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监督下支付债权人,其中695万元在余杭法院先解封、尚未支付债权人过程中被海宁市法院扣划。之后,两家法院经协商,由海宁市法院提取150万元,其余部分由余杭法院提取。
剩余的1655万元未查封资金,因沈浩荣在2007年向夏建良等6人借款3090万元,2014年向6人出具委托书并交给三角村三角股份经济合作社,内容载明用拆迁款偿还借款。2019年12月,沈浩荣配合出具手续,用1655万元偿还了6人的借款3090万元,该笔费用的偿还行为被海宁市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
“从债权人和村里的角度来说,早在2010年沈浩荣就承诺把拆迁补偿款许给6名债权人。2019年他们又签了一份协议,再次确认6名债权人是可以直接领拆迁补偿款的,只不过因为名义的原因,沈浩荣只能先用沈大实业公司的名义领出支票再背书转让,但就是这个行为被海宁法院认为有钱但没履行生效判决,而是还钱给没有经过法院诉讼的债权人。”菅磊律师说。
实际上在2020年之前,沈浩荣已经开始偿还丽宏君公司的债务,后者已收到执行款1100万元。2021年8月,双方还达成1500万元的还款协议,截至目前已经全部还清。
一份宏达集团2021年8月的《情况说明》显示,经与沈浩荣协商,已就剩余款项的支付签订《和解协议》,宏达集团谅解沈大实业公司、沈浩荣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同意不再追究二者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恳请海宁市法院依法撤销或免除对二者的刑事指控。
2022年3月14日,海宁市检察院以沈浩荣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只有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才有必要去探讨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颠倒主次。认定涉案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是以被告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为前提,先有行为才有后果轻重的衡量。并非所有的客观上未执行,都属于“拒不”执行,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应当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客观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以涉案数额作为定罪的根据。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客观行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现有司法解释为准。沈浩荣客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行为。其将未被扣押的款项用于归还其真实、合法、有效存在的债务,这一清偿债务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313条中"拒不"的手段行为,"未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不等同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已经遭受重大损失"。
沈浩荣向6名债权人支付未经查封冻结的款项,是为了偿还与该6人之间产生的借贷债务,符合《民法典》第118条关于债权债务和第667条至第675条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沈浩荣向6名债权人清偿的债务产生时间大都早于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法律没有规定其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不能将清偿法院判决确定、裁定之外的债权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沈浩荣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将未经查封的款项用于清偿较早的合法债务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菅磊律师告诉“法度law”,即将开庭前才无意中见到了检方准备适用的法律文件,即浙江省高院的《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12号)。
其中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
沈浩荣一方曾向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上述情况,认为海宁市人民法院适用浙江省高院、高检、公安厅联合发文的《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12号)认定犯罪,该会议纪要突破现行刑法和法律解释关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形,擅自扩大入罪,严重破坏法律权威。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回复称,该会议纪要未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确实存在程序错误,但省级人大常委会无权处理,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依法反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审查、处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对此事进了法律研讨并认为:该条会议纪要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增加了按照构成犯罪处理的情形,将刑法和司法解释未规定的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的行为,规定为"应被认定构成犯罪",该做法是对上位法的违背,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省级高院无权以内部会议纪要的方式,改变、扩大法律对于犯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和做法,不具有法律效力。112号会议纪要该项扩张解释同时改变了《民法典》对于债权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同样违反了上位法。
即便如此,沈浩荣一直在与宏达集团沟通协商履行事宜,最终与宏达集团达成和解协议,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该条对沈浩荣同样不适用,仍应当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犯罪行为类型的若干情形,去审查沈浩荣是否构成犯罪。
03
此案已经开庭三次,前两次开庭后,都因为证据不足而延期审理,律师介绍,两次补充侦查都没有补充出新的证据。其中第一次补充侦查没有任何新证据,第二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询问了宏达集团的沈国甫和当时处理此事的一名负责人,二人均称航海公司资产被政府接收了,跟宏达公司无关,解除查封是为了后续事件的处理。
此外,律师还指出,海宁法院审理此案存在程序正义问题,案件是海宁法院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现在在海宁法院审理,是典型的“自己审自己”。
在律师看来,海宁法院应该回避此案,由上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他们已向上级法院反映此事。但嘉兴中院将申请转回了海宁法院,由海宁法院自行处理。海宁法院答复称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有管辖权,这又成了“自己处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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