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解释研究
经济刑法解释研究
摘要:只有在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的时候才存在法律文本的解释问题,脱离具体案件谈论法律的解释没有意义。解释者先罗列“意义方案”,然后“评估结果”,产生“意义期待”,并通过“合理化”实现“意义期待”,其目的就是实现“法律的目的”。这个过程是“目光的往来顾盼”,具体的操作方法是“涵摄”和“类推”。
一、解释与具体案件
1.脱离具体的案件对法律的解释没有意义。
所谓脱离具体的案件,就是在解释法律的文本的时候,不考虑当前或者将来具体的案件,仅仅从法律的文本出发,阐述文本的含义,类似“天马行空”,其阐释的文本的含义,仅仅是阐释者根据“过去”自己学习或者经历的具体的案件,阐释的“过去”的含义,而不可能是“现在”和“将来”的含义。比如,职务侵占罪,(1)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将单位配发的汽车变卖,并将款项据为己有;(2)某公司的员工,将本公司生产的手机显示屏带出变卖,款项据为己有;(3)某公司员工在出差的时候,虚开发票伍万元,在本公司财务报销。等等。上述案例,要么是解释者学习法律的结果,要么是自己办理的案件的结果,无论哪种情况,都是针对的“过去”,解释者的知识和经验的“边界”,决定了法律的文本的含义的“边界”。
其次,人们在理解一个法律的文本的时候,总是从法律文本或者概念的“中心”去理解,至于法律文本和概念的“边缘”,则很少涉及。比如上文中的职务侵占罪的含义,上述三种情况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中心含义”,也就是最典型的情况,至于非典型的情况,则属于“边缘含义”。比如,某甲成立一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为“烟台市宏达铸造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厂聘请了王某为总经理,王某在经营工厂期间,让客户将货款打到自己的个人账户,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对此王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的关键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如果是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否则则不构成犯罪。任何一个法律的概念都有“中心含义”和“边缘含义”,而且从“中心”到“边缘”,逐渐变得模糊。与此相对应,处于“中心含义”对应的“典型(简单)案件”;“边缘含义”对应的是“非典型(复杂)案件”。刑法教科书在论述各种犯罪的时候,总是从法律概念的最典型情况出发论述法律的含义,在对各种犯罪类型进行区分的时候,也是将此罪的典型情况与彼罪的典型情况出发进行区分。比如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教科书上说,两者的重要区别是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职务侵占罪是将本单位的资金据为己有,而挪用资金罪则没有据为己有的意思,而是使用的意思,侵犯的是资金的使用权。这听起来两者泾渭分明,但是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时候,法条和教科书上的论述给不了办案人员任何帮助。比如,某甲将本单位的资金10万元打到自己的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时账户余额15万元,对此某甲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肯定有争议。
所谓没有意义,是指过去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以及教科书对法律文本的论述,对当下的案件处理没有意义,换言之,对当下案件的处理没有帮助。比如,我们现在面对的案件是:张三为某甲公司的经理,张三成立了某乙公司,然后通知某甲公司的客户某丙公司,称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以后由某乙公司做和某丙公司的业务,从此,张三用某乙公司生产的和某甲公司的同类产品和某丙公司交易,谋取利益,对此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你会发现,你之前学习的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知识,办理的职务侵占罪的案件,对本案的办理没有任何帮助。即便你将职务侵占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全部都背诵下来,对本案也没有帮助。如果说之前的知识和办案经历已经“走出了一条道路”,但是在面对本案的时候,你发现你走到了“道路的尽头”,或者说是“穷途末路”,面对未来,你必须独自开辟一条“道路”,并通过本案,让道路“得以延长”。
2.只有面对的具体案件的时候才存在对法律文本的解释问题。
就上述张三职务侵占案中,张三成立自己的某乙公司,并让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这种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篡夺公司机会”,《公司法》规定,张三利用职务便利,篡夺公司机会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某甲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换言之,某甲公司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让张三返还所获得的收益。当然,这是《公司法》规定的维权途径,笔者问题是,既然《公司法》规定,篡夺公司机会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张三将这种收益据为己有,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呢?此时,就存在“两端”:一端是法律的文本;一端是案件事实,司法的任务就是将两者“拉近”,让法律的文本能够“涵摄”案件事实,或者让案件事实能够“进入”法律文本这个“皮囊”中,充实法律的文本。这是一个“双向奔赴”的过程。而要让法律的文本“涵摄”案件事实,就需要对法律的文本解释,让法律的文本能够“适应”案件事实,这就好像法律的文本就好像一件“衣服”,而案件事实就好像一个人,法律的适用,就是如何将这件衣服“穿到”案件事实这个人身上,因此,司法人员就就要对这件衣服进行裁剪、修改,让案件事实穿上这件衣服正好“合身”。
司法人员可以这样解释:张三之前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的获利情况是清楚的,比如说,之前的成本利润率是30%,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再次和某丙公司做生意,成本利润率也会在30%不相上下,这种可能是95%以上的可能。张三看有利可图,成立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获得了32%的收益30万元。我们可以将这个商业机会当成一项财产权,并认为这个商业机会的价值就是30万元,张三将这个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就等于将这价值30万元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这样解释,法律的文本和案件事实就“合二为一”了,也就是法律的文本“涵摄”到案件事实之上了,或者说案件事实“进入”到法律文本的“皮囊”中了,或者说法律文本的这件“衣服”给案件事实“穿上”了。可以将法律的文本看成一个“探照灯”,“涵摄”就是将案件事实纳入到“探照灯”照射的范围之中。德国法学家托马斯·M·J·默勒斯说:唯有对案件事实的每个棱角都了如指掌,才能得出某种法的解决方案。
二、解释与“结果取向解释”
1.解释者首先要拿出“意义方案”。换言之,人们对当前的法律的文本有几种可能的理解,然后将这些可能的理解罗列出来。以上述张三职务侵占案为例,司法人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的文本能否“涵盖”当前的案件?如果不能涵盖,是不是涵盖其他的案件?因此,可能的“意义方案”,无非是(1)能够涵盖;(2)不能涵盖;(3)属于公司法的上的纠纷。
2.解释者进行“结果评估”,进行“结果取向解释”。(1)如果能够涵盖,则张三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通过打击这种吃里扒外的行为违反公司忠诚义务的行为,可以有效维护公司的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其他人的吃里扒外的行为的可是一个有力的震慑。(2)如果不能涵盖,则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就不能打击张三的这种行为,这样就给人一种“这不是犯罪行为”的印象,则会鼓励其他人通过这种方式侵犯公司的利益。(3)可以作为公司纠纷进行处理,但是公司诉讼耗时较长,且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弱,无法获得有力的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然后,司法人员评估哪些后果是能够接受的,哪些后果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后果能够接受,则采纳这个“意义方案”,否则则放弃。德国法学家托马斯·M·J·默勒斯:在解释工作的最后阶段,即需要分析、衡量解释的结果,若其结果无法令人接受,则应对结论进行必要的修正。理想的情况下,要对法官的裁判做出评价,即先判断其会产生什么结果(结果预估),其接受程度会是如何,以及如何依循所欲达成的结果而对其加以调整(结果取向的调控)。如果让笔者进行评估,笔者采取方案(1)。当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这种不同的选择,由司法人员的价值观、偏见、知识结构、个人经历等多种的因素的影响。比如,有的人可能担心办理这种案件,有“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或者“这种疑难案件很难取得共识,沟通成本太高”,为了避免这种不利情形,于是解释者就说这种行为是公司法上的纠纷,不构成犯罪。笔者选择方案(1)也是由笔者的价值观等多种因素决定的,笔者认为,虽然有上述不利因素,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是值得的。
3.解释者产生“意义期待”。选定了结果以后,司法人员就希望法律的文本能够涵盖当前的案件事实,这就是“意义期待”。
4.解释者实现“意义期待”。为了达到目的,司法人员就需要将当前的案件事实“合理化”和“正当化”:张三之前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的获利情况是清楚的,比如说,之前的成本利润率是30%,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再次和某丙公司做生意,成本利润率也会在30%不相上下,这种可能是95%以上的可能。张三看有利可图,成立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获得了32%的收益30万元。我们可以将这个商业机会当成一项财产权,并认为这个商业机会的价值就是30万元,张三将这个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就等于将这价值30万元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解释与“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所谓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就是探究法律的目的,就是探究立法者为何制定这样的法律?制定这样的法律目的何在?通过这样的法律实现什么样的目标?如果获得法律的目的,那么就探究可能的“意义方案”中,哪个能够实现法律的目的?解释者就选择那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选项作为自己的解释结论。默勒斯说:目的解释在于探究法内在的理性,即探究一部法律的精神与目的。立法者意欲通过规则实现什么?其所保护的是何种法益或者利益?规范总是要服务于中保有理性的目的,故而我们应当摒弃全无理性的目标,并确立一种对理性加以判断的标准。
以上述职务侵占案为例,刑法职务侵占罪的立法的目的是什么?其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并且通过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员工的利益,甚至还可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只有维护公司的利益,股东的利益才能保障,公司才能够给员工发工资,公司才有钱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公司才有钱交税,提供就业,从而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在上述的“意义方案”中,哪个方案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呢?当然是方案(1)了,于是在这样目的指引下,通过上述上述解释法律的方法,将方案(1)“合理化”和“正当化”。
四、解释的过程是目光的“来回顾盼”
默勒斯说,解释的过程就是目光在法律的文本和案件事实之间“来回顾盼”。用恩吉斯的话说,就是“目光交互流转于规范之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之间”。以上文中的职务侵占案为例,一端是法律文本,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公司的财产;另一端是案件事实,即张三成立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交易获利。解释者在“意义期待”的驱动下,其的目光先从案件事实到了法律文本,也就是大前提公司的财产,发现这种公司的“交易机会”好像不是财产,于是解释者的目光从法律的文本又回到案件事实,发现张三将公司的“交易机会”变现了,此时产生“意义方案”:可否将这种交易机会视为一种财产权?目光又回到了法律的文本一端,然后拿“交易机会”和财产权进行比较,发现两者都可以给所有人带来利益,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于是将交易机会“涵摄”到“公司的财产”这一概念之下,从而得出结论,张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这个过程还可以称之为“对流思维模式”,对流的两端是水底和水面,水底和水面代表着法律的文本和案件事实。
五、解释与涵摄和类推。
所谓“涵摄”,就是将案件事实纳入到法律文本可能的含义范围之中。法律文本的可能含义就好像“探照灯”的光线范围,涵摄就是将案件事实纳入到“探照灯”的光线范围之下。所谓类推,就是将当前的案件事实与之前的案例进行比较,如果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那么就将之前案件的法律后果应用到当前的案件事实之上。无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具有类推的性质。在成文法下,法律的文本和一系列的案例构成一个法律的“类型”,这个“类型”有两部分构成,一个“皮囊”,也就是法律的文本,也可以称之为“躯壳”,二是皮囊内一些列的案例。以上文中的职务侵占罪为例,类型就是职务侵占罪的刑法规定和上文中的典型案例。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要拿当前的案件事实和之前典型案例进行比较,观察两者是不是“本质上相同的”,如果是“本质上相同的”,则将之前案例的法律后果应用到当前的案件事实之上,同时也就当前的案件事实“涵摄”于“职务侵占罪”的“探照灯”的范围之下。判例法下,也是这样一个过程。“本质上相同”也是通过解释“合理化”和“正当化”的过程。
微信扫码关注该文公众号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