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关天:皇权大还是刑法大?
对于清代皇权在刑名体系中的性质应该如何认识与评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皇帝是清代刑名程序中的一部分,而非凌驾于其上。
在《史记》《汉书》等文献中,读者常常看到汉高祖、汉武帝一怒之下将臣下“烹之”“族之”的场景。在清代,君主一句话就能断送臣民性命的情况极少,皇帝的言行受到祖宗家法、社会舆论和制度程序的限制,被相对严格地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读史者大多关注雍正皇帝怎样阴险刻薄地利用制度置异己者于死地,却很少注意到皇帝也常常苦于法司在拟罪过程中让自己陷入坐蜡的境地。
▌贵为清朝皇帝,却可能“代人受过”
在清代的刑名制度中,有“双请”和“双签”二说。
所谓“双请”,是指督抚碰到情轻法重的案子,往往先引用相应律例,但同时声明此案情节较轻,请求皇帝施法外之仁,从轻发落。
所谓“双签”,则是刑部也认定罪犯介于可轻可重之间,在题本内为其夹签声请,建议内阁票拟一轻一重两个票签,请皇帝决断。
按照当时人的观念,不管是督抚、刑部,还是皇帝,对待死刑案件,能够减少刑杀、从宽处置,都是仁厚的表现,反之则难逃刻薄的名声。
在这种认知下,作为刑名程序的最后一环,皇帝的处境就显得比较被动。
乾隆五十五年(1790),刑部拟定一起胞侄杀叔案。堂兄弟二人互相殴斗,叔父偏向儿子,上前殴打侄子,侄子在打斗过程中刀伤叔父致死。根据清律,叔父是服制很重的期亲尊长,以侄殴叔致死,是斩立决大罪。
虽然巡抚原疏尽量把叔父描述得十分强横,侄子还手是万不得已,刀伤叔父也是意想不到,但这样的写法通常出于刑名幕友“救生不救死”的考虑,不一定就是事实真相。
不过,既然巡抚有从轻之意,在题本中为侄子“双请”乞恩,刑部也不愿意当恶人,遂做出从轻的姿态,提出了“斩立决”与“斩监候”两个处理方案,请旨定夺。如此一来,皮球就被踢到了乾隆帝脚下。
虽然他一贯反对地方刑幕舞动刀笔开脱罪犯,但也很清楚,如果自己选择斩立决之签,那么此案用法从严,就会被认为出于他个人的意见,有悖于仁君的道德;如选择斩监候之签,犯人得以缓死,舆论必定更赞美巡抚和刑部为之声请的功劳,与自己关系不大。
对此,乾隆帝表示了强烈不满,他责备主管刑部的大学士阿桂及刑部堂官说:
“尝闻皋陶曰杀之三,尧曰宥之三;未闻尧曰杀之三,皋陶转曰宥之三也。阿桂等皆读书识字,又系素能办事之人,何以办理此案错谬至此。且现在山东一带,望泽维殷,朕廑切民依,焦劳日甚。阿桂等不知仰体朕怀,何忍以此等案件归过于朕,致增烦懑。试令阿桂等自问,于心安乎?”
并将原案发回,命刑部:
“如申荣(叔)实有抢夺屠刀左证,申兆吉(侄)实系挣脱误划,并非逞凶干犯,声明确切凭据,即可改为斩候,无须回护,请旨票拟‘依议’之签,何必待朕从重定拟耶?朕办理庶狱惟期平允,原不稍存成见,亦不肯代人受过也。”
乾隆帝所言“代人受过”四字,将清代皇帝作为刑名程序最后一环所承受的舆论压力明白地展现出来。
身为皇帝,虽然是唯一对死刑案有“自由心证”权力的人,但处在由官僚士大夫主导的舆论环境,以内外法司,特别是刑部审断为基础的刑名体系当中,他究竟有多大的勇气和余地可以使用这种权力,是不宜过高估计的。
一件无论断轻断重都不过分的普通命案,以乾隆帝之强势,在使用权力时尚且顾忌如此之多,更遑论雍正帝处理年羹尧案时的小心谨慎,步步为营了。
▌清朝皇权与王朝刑名体系的关系
清帝对臣民的生杀予夺,并不能如秦汉帝王那样自由随意,是否就可以说清代皇权比秦汉更弱呢?
汉武帝虽然经常诛杀丞相,但绝大多数臣民的生死与他并无关系。清代人在赞美本朝慎刑善政时说:“国家慎重人命,旷古未闻。盖古者富侠酷吏操生杀之权,今虽宰相不能妄杀一人。古者人命系乎刑官而已,今自州县府司督抚以内达刑部,而奏请勾决焉,一人而文书至于尺许。”
根据清代的制度,不论大臣细民,君主对每一个人的生杀拥有最终决定权。如果他精力足够旺盛,对每一件徒流案件也有过问的权力。
不仅如此,君主还对刑名程序上每一个环节的官员,都有监督的权力。虽然这些权力的使用力度与效果因君主的个人能力和勤政程度而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制度安排上,他们确实处在这样的位置:既是国家领袖,又是行政首脑,对刑名这样并非军国大政的一般行政事务也负有终极责任。
换言之,清代君主对刑名案件处置的自由度远不及秦汉君主那样高,但权力所能涉及的范围却大大过之。而且,他们的权力性质并非“反常规”的“干涉司法”,在清代,君主“衡平”而非“依律”地处置刑名案件,就是“常规”本身。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通常站在“司法应当独立”“不应该有其他力量干涉司法”这样的立场上看待问题。而当我们把视角换成刑名之政是王朝行政事务的一部分,君主是行政系统的最后环节时就会发现,那样的批评,和当时的政治形态很难找到交集。
清代君主意志对刑名事务的影响,既不是高悬九重有名无实的,又不是肆意妄为随心所欲的。它位于整个刑名体系的制高点,却并未脱离出去。它切实左右着整个系统,同时也被系统中的其他部分所利用。
孔飞力在《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一书中将清代的这种体制称为“官僚君主体制”,将其权力分为“常规”与“专制”两种,认为皇帝以下的政府系统在处理一件案子时,是以常规的权力按部就班地运行着,而皇权以超常的力量加于其上。
二者共存博弈,君主致力于在繁杂的成文法和行政程序面前维持自己超然的地位;而官僚则努力用繁琐的规章条约保护自己的职责边界,对抗君主的专制要求。
这虽然有别于韦伯等人君主与官僚权力绝对对立的传统认识,但还是将政府看作一个执行法规的司法主体,皇权在一定限度下努力挣扎,做着用专制权力干预司法的事情。
事实上,这种表述还是割裂了皇权与王朝刑名体系的关系。专制就是常规,硬性的法律与弹性的权力相配合,正是清王朝刑名体系设计的理想状态。
皇帝是清代刑名体制的最后环节,这一角色的优点是利益超脱,在理论上是“道”的天然代表,现实中又受到时代价值观和官僚制度的软制约。缺点则是法律专业素养不足,且拥有生杀大权的君主如果一意孤行,就难以被其他力量硬性制约。
▌王朝刑名体系的运行,昭示着清朝的兴亡
因为同时具备这样的优点、缺点,王朝的刑名体系便可能存在三种极端状态。
· 第一,一个明君,勤勉、自控、明察,处在一个超脱的位置上,利用手中的生杀大权和比成文例案更接近“天道”的朴素正义观,有力驳正法司官吏在审断中因为各种各样原因产生的错误,最大限度除暴安良,打击贪官墨吏,平衡中央、地方法司之间的矛盾。
· 第二,一个暴君,一意孤行,毫不顾忌“天道”与制度的约束,利用手中的权力滥杀无辜。
· 第三,一个庸君,没有承担君主责任的能力,听凭官僚系统自行运转。
清代在政局比较稳定、君主比较强势的时期,皇帝面对一般刑名案件,多有向第一种情况靠拢的追求,至于接近到何种程度,需视具体人、具体情况而定。
而在面对政治色彩浓重的案件时,则着力在第一种与第二种情况间平衡捏合,寓私意诛杀政治反对派于正常的刑名体制之内,尽量不留下破坏体制的恶名。
到同光君主衰微之际,一般刑名案件的处理更接近第三种情况。而面对政治色彩浓厚的大案,像慈禧太后那样无视任何制度、程序,悍然杀害戊戌六君子、庚子五大臣的暴君行径,正是她失去了正当、合法统治能力的表现。
晚清名臣郭嵩焘曾说过这么一段话:“ 汉唐以来,虽号为君主,然权力实不足,不能不有所分寄。故西汉与宰相、外戚共天下,东汉与太监、名士共天下,唐与后妃、藩镇共天下,北宋与奸臣共天下,南宋与外国共天下,元与奸臣、番僧共天下,明与宰相、太监共天下,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耳。”
“本朝与胥吏共天下”一句出自嘉庆帝,指出了清朝统治的一大特色:以前朝代发生的宰相专权、大臣朋党、军阀割据、宗室干政、外戚夺权、宦官横行等现象都基本没有发生。皇权集中程度超越所有前朝,以至最终执行层面往往直接下沉到负责处理案牍文书的胥吏那里。
这种统治特点,还造成清代刑部“部权特重”,上承天子,下控直省边疆,有“天下人命系于刑部一官”之说。乾隆年间担任过总办秋审的满洲人阿扬阿在核定秋审册时,曾大发感慨:“此可谓笔尖儿立扫千人命也。”
为什么刑名之政会成为清王朝行政事务的一部分?为什么君主成了行政系统的最后环节?这种制度有什么好处和弊端?又造成了清代案与刑怎样的特点?当代刑法是否还受到清代刑名的影响?厘清这些问题,可以从“刑法”角度看到清朝兴亡的逻辑,也可看到一个极度集权的社会的是怎样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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