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的刑法保护步入深水区
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至8月24日。
《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将背信类犯罪扩张到集体、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二是修改了行贿罪,总体上是加重了各罪的刑罚,体现了从严的导向。
这两方面的修法都与民营经济高度相关,前者直接涉及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乃至普通工作人员;后者在强调“行贿受贿一起打”和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大背景下,更是与民营企业的经营方式有重大关联。
先说背信类犯罪。所谓背信类犯罪,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受托人、代理人,为了谋求自己、第三人等人的利益,违背受托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了多种背信罪,但主要涉及国有单位。比如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涉及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三类背信犯罪,原本都要求发生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涉及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的董事、经理、工作人员、主管人员等。此次修法,该类犯罪扩张适用到“其他公司、企业”,犯罪主体扩张到“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工作人员、主管人员等。
对于背信罪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表示,“这次修改刑法,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将进一步加强平等保护,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
笔者在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咨询,民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了诸如违规以公司名义给他人出具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但是公司老板对这种“损企肥私”行为却无计可施。
就背信而言,国有主体和民营主体确实都会发生这样的事情,需要刑法平等保护。但是问题是,民营企业中发生的该类行为,是否有其特殊性?即使是要动用刑罚手段,是否应该与国有单位背信罪有所区别?
有的专家学者就提出,对于民营企业内部的背信行为要优先运用民事手段,由企业内部解决,不得已才动用刑罚。而有的人则担心,中国的民营企业管理本身不规范,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尤其是在很多家族式企业中,各种利益纠葛在一起,如果入刑门槛过低,刑罚可能成为互相打击的工具,造成打击面扩大。立法的目的本来是保护企业的所有者,也就是股东。但是中国的很多民营企业,部分股东同时担任董事、经理和主管人员等,这就会发生悖论,如果这些人实施了侵犯公司整体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否能定罪?他自己既是受托人又是委托人,定罪也可能面临不少难题。
有的学者建议该类犯罪像侵占罪一样,设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就是设定为刑事自诉案件,企业不向法院起诉,公权机关无法依职权主动查处。但是这也会带来问题,即对于企业来说,提起刑事自诉,在证据收集等方面面临很大难度,维权成本很高。希望经过征求意见和继续论证,立法机关能给出较为妥当的优化解决方案。
就贿赂犯罪而言,此次修法拟加大对各类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增加规定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等六类从重处罚情形,涵盖面很广。所谓从重处罚情节,意味着一旦够罪,如果具备这些情节,在调查和司法环节减轻处罚和出罪的可能性会降低。还比如,单位行贿罪中直接管理人员的法定最高刑罚由5年增加到了10年,这意味着一个人想通过以公司的名义行贿,从而逃避减轻个人责任的企图变得不现实。
总之,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和贿赂罪的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越来越严格,刑法保护的改革进入深水区。对包括民营企业经营者在内的任何人来说,都要依法行事,合规经营,都要适应这种长期趋势和新常态。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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