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之后,虚假诉讼粉墨登场?
郸城的三家企业在这三年间,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在郸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三次虚假诉讼。第一次,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10日开庭,2020年11月10日判决(11月27日收到)。第二次,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21年5月22日开庭,庭后原告(三家企业)考虑到刑事风险主动选择了撤诉。没想到,第三次,原告选择先对中州国际(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再重新起诉,硬是让郸城法院在2022年7月作出了跟两年的虚假诉讼几乎一样的裁判结果。难道真的是天高皇帝远,令原告如此肆无忌惮地一次次浪费司法资源,把本不应该提起的诉讼进行得如此理直气壮吗?
该案事情非常简单清楚,三家企业与郸城中州国际饭店(被告)于2011年合作投资经营,后因政府原因项目中止,投资亏损。中州国际向政府追讨投资款未果,关系紧张,三家企业的投资款则由政府通过别的途经系数返还,多年来双方之间也从无纠纷。2018年,周口市某领导设局陷害中州国际的法定代表人申宗奎,针对其索赔的各项请求,政府主动向中州国际打款700万元欲制申宗奎敲诈勒索罪,并始终不予明确该笔款项性质。在申宗奎身陷囹圄之际,三家企业趁火打劫,起诉被告,追讨并不存在的“借款”。郸城法院竟然也以虚假的案由,判被告承担子虚乌有的民间借贷及其利息。
我在二审时指出对方的三大逻辑悖论:1、大额借款为何没有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长达近十年不追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商业惯例,公司的财务会计科目不备注借款,打款不备注借款,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管理;2、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即被刑事冻结,并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发函质询也不答复,不符合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投资合法返还,也与时任郸城县政府领导的几位官员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矛盾;3、被上诉人承认收到政府补贴款项,只是辩称与本案无关,却无法说明为何特殊补贴,不符合逻辑,且与政府官员所称三企业的款项均已返相矛盾,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直无法回答或拒绝回答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问题,难以解释矛盾。
尽管三家企业仍坚持民间借贷案由,但二审法院认为是合作经营纠纷。而合作经营纠纷同样存在三大悖论:1、原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担风险,且在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清楚无法返还投资款的事实;2、原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最终清算,该合作经营始终没有清算,且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益;3、合作经营投入的款项已经由政府通过其他途径返还,不存在损失。
我个人认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起诉的,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都属于虚假诉讼罪。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我对这个案件的结局并不乐观,因为如此事实清楚的案件,仍可能静错就错。其实,对于这种在诉讼中发现其涉及重复获利而且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二审合议庭应提示被上诉人刑事风险,并驳回其诉请,否则上诉人可能会在将来一直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届时可能相关的司法人员也会面临枉法裁判的风险。
一笔钱,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敲诈勒索的赃款,在民事诉讼中又成了被执行的标的。真是有创造性思维啊!为了圆一个谎言,需要更多的谎言。为了掩盖当初的错误,需要犯更多的错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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