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巨额受贿案的旁听观感公众号新闻2024-07-01 18:072024年6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原吉林省银监局局长,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巡视员高飞涉嫌受贿罪上诉一案。我是第一次旁听受贿案件的庭审,听到二审要为上诉人做无罪辩护是有些惊讶的,总觉得受贿金额高达5000多万,他真的无辜的概率有多大呢?受贿罪的入罪金额是3万元,难道在这5000多万里,他就连3万都没有收受过?这是最初的一个疑问或者说是偏见吧。后来旁听了两天庭审,我的态度和关注点有了一个大反转。第一天的庭审从早上九时起,至傍晚五点半休庭。刚到法院门口,就见高飞的家属、昔日好友、学生等等几十号人集聚法院外,期盼能见高飞一眼。我还听闻一审的时候有关机关搞“占座式旁听”,这次家属集聚想必也是为了规避这种情况再度发生。遗憾的是,开庭的审判室最多只能容纳24位旁听人员,因而有许多人都未能得见高飞。第一天的庭审流程大致如下:上午主要进行了上诉理由的陈述环节,先由王桂玥律师进行陈述,后由上诉人高飞进行补充。接下来由合议庭、辩方两位律师及公诉人对高飞进行发问。随后进行到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环节,辩方律师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控方对其进行了质证。辩方律师以控辩双方对该四份证据是否应当采纳存在争议为由向合议庭申请证人出庭,以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驳回。最后,因上诉人高飞身体不适,休庭,案件留待第二日继续审理。上午九时许,庭审开始,审判长指示法警带高飞到庭,全场等待了约三分钟,才看到高飞从走廊缓缓走进法庭。短短一段距离,高飞走了如此之久是因为脚上带了戒具。在高飞入座后,经高飞请求,审判长才解除了戒具。从整个庭审来看,合议庭确实时刻关注上诉人高飞的身体状况,注重保障高飞的休息权,并比较好地保证了高飞陈述的权利,使得诉讼参与人,以及我们旁听人员能通过高飞的陈述更好地了解高飞视角下该案的具体情况及其本人的经历。但整个庭审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让人感到该案的司法实践与理论和立法之间的割裂。为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关于本案的非法证据,上诉方主要提出如下三点:一是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时反复提及其在侦查时所作供述有95%为虚假供述,形成原因是侦办案件人员对其进行威逼、恐吓、辱骂,以及以家属安全及利益相威胁等手段,逼迫其做出“莫须有”的虚假供述及自书。据高飞陈述,虚假笔录是其按照侦办人员所提供的供词进行抄写,而后添加假日期形成的,并且“抄错一个字都不行”。二是高飞提出在押期间的全程录音录像并不连贯,且经过了剪辑。事实上侦办机关始终都未向法院提供过全程录音录像,也就不存在对全程录音录像进行排非的问题。三是本案一审时赖以定案的证人证言基本也都是侦办人员对证人进行威逼、诱导形成的虚假证人证言。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高飞和辩护人一直在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进行真实性的弹劾,也提供了翔实的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细节和新的证人证言进行支撑。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过排非申请以及要求侦办机关提供全程录音录像,被侦办机关提供的一纸《情况说明》搪塞过去(《情况说明》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侦查机关自证清白的行为也令人难以信服),法院也未准许其排非申请。案件进入二审,难道不应当即使纠错,启动排非程序,查证情况是否属实吗?自从2010年两个《规定》发布以来,我们一直在强调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也明确规定了排非规则,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检查院和法院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有义务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一方也提出了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就本案情况而言,显然满足了需要启动排非的要求。同时,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0条,辩护人提出排非,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根据该法规第6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二审中,辩护人也重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辩方只需提供可能涉及该问题的线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这也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消除合理怀疑的负担也应当落在控方身上。可惜,二审与一审情况如出一辙。法院并未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庭审中也未启动排非程序。控方对于辩方提出的各种合理怀疑也基本没有做出任何回应。这就将上诉人方的辩护直接拉到了“退一万步讲”的境地。为何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应有之义,仅在“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两种情形下无须作证。在在案证言存在先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合议庭理应通知证人出庭,更何况该案据以定罪的全部关键证据都为证人证言,更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以查明事实。可惜的是,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官都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在辩方提出新的证人证言后,控方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这表明此时控辩双方就该四份证据是否应予采纳产生了分歧,此时,吴丹红律师当庭向合议庭申请证人出庭,这对于解决控辩双方新产生的争议应该说是有益无弊的,然而合议庭却以“需要庭后对证言进行进一步研究再行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为由驳回了该请求,于法无据。在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且各证人一直在法庭外等待传唤,也愿意承担伪证罪的后果的情况下,合议庭的多次推诿,貌似只能认为是其不想更快查清案件事实。6月26日是庭审的第二天,质证环节继续进行,王桂玥律师对存在异议的证据进行了详细质证,指出其中诸多相互矛盾的细节,然后由上诉人高飞进行补充质证,其间高飞又多次请求合议庭传唤证人出庭,法院仍然不予准许。此时,旁听席高飞的家属亲朋抑制不住激愤的情绪,纷纷站起高呼“强烈要求证人出庭!”,法警只好介入将旁听席进行清空,高飞的儿子因情绪激动休克,庭审一度中断。大约30分钟后,经合议庭与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商议,庭审继续进行,进入到法庭辩论环节,由辩护人吴丹红律师和王桂玥律师分别陈词。其实在先前的环节中,即便听到高飞满怀委屈与愤懑,讲述自己在留置期间如何被威逼、恐吓与侮辱,我都没有像在听到两位律师发表辩护词时有些红了眼眶。他们固然是在为高飞辩护,然而见微知著,在该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甚至对整个国家法治发展产生的冲击,实在令人心惊;对公平正义的呼唤和期盼也让人共情。王桂玥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一度情难自禁,声泪俱下。我注意到一名审判员在听取辩护意见时不断擦汗,一名检察员红了脸,不知是不是也引发了他们共鸣的缘故。。然而,即使是面对辩护律师这样言词恳切,有理有据的辩护,控方依然如一审时那样坚持认定所有的言词证据都是真实可信的,也没有对二审中辩方的质证和辩护作出全面的回应。可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标准。否则排除掉本案的言词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我们总是提到孤证不能定案,口供为王的时代已经过去,对于这种仅有言词证据,而且极有可能是虚假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案件更应该慎之又慎。然而在非法证据排除都无法满足的情况下,这样的思考显然是一种多余了。关于本案“代持型受贿”成立无法证明的问题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不难发现受贿金额的5000多万中竟然有4500多万根本不在高飞名下,行贿人也都是高飞的小舅子于某海,一审法院认为是高飞收受贿赂后交由于某海保管。这种情况被称作是“代持型受贿”,通常指行受贿双方达成请托谋利及贿送财物合意,但客观上受贿人本人并不直接持有财物,而是由行贿人或第三人代为持有财物的受贿类型。对于这类案件,关键是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而事实上,此种主观要件的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在本案中,用以佐证高飞与于某海达成合意的证据是二人的供述与证言。这就又绕回到了排非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二人的证言不是威逼利诱所致,其也存在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的地方(二人关于行贿受贿的时间对不上;直接将赃款打到受贿人银行卡的说辞也十分牵强),此时难道不应当要求于某海出庭作证,判断孰真孰假么?否则缺乏合意这一环节,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受贿者实际控制或使用了受贿财物,代持受贿的形成链条也就断裂。而二审对于这4500万元的受贿金额的审查竟然如此草率,着实难以令人信服。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因为我并没有经历过一审,只是看过一审判决书,觉得其中很多问题论证语焉不详,有些甚至相互矛盾,难道是法官水平有限?二审庭审中,我的观感是合议庭基本上保障了上诉人陈诉意见和辩解的权利,但也仅限于此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排非和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合议庭一概不准,这不能说是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最终以高飞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当庭翻供的情节,依法予以严惩,判处其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认为量刑畸重,辩护人也提供了同地区同犯罪数额的其他案件判决情况,最多不超过15年,且只是并处罚金,并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相差如此巨大的判决结果,一定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所致,综合种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情节,个中缘由耐人寻味。目前,二审历经两天还没有结束,之后是否还会有翻转也未可知。我作为旁听者,一是觉得该案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最后依然维持原判,实属吊诡之事。二是关心的重点从开庭前怀疑上诉人究竟是否受贿,转移到合议庭为什么不按法律办事上来。如果不坚守程序合法,又如何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这种担忧并不宏大和抽象。在反腐的大背景和纪检监察机关总揽职务犯罪调查大权的背景下,时代的一粒沙,落在个人身上都是一座山,或者照高飞的话说,是“三座大山”。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会是一种奢望吗?希望在二审审结之前,该案还有转圜的余地吧。作者:艾许微信扫码关注该文公众号作者戳这里提交新闻线索和高质量文章给我们。来源: qq点击查看作者最近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