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第114期|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作者|李雪菲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
刘心宜 悉尼大学本科
马思涵 华东政法大学本科
张文宇 华东政法大学本科
缴增硕 南京大学本科
黄铄媛 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律博士
编辑|郑梓萱 澳门科技大学本科
扎恩哈尔 新疆农业大学本科
责编|冀翰韬 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LL.M.
新《公司法》
进一步完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订其中一大亮点就是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五年内限期认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需在五年内缴足。
但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实缴的要求并没有在新《公司法》中明确细化,仅提及过渡期的安排,减资的操作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实施规定》”),具体规定了资本缴纳的三年过渡期及更严格的社会公示程序,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文拟从新《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条款入手,梳理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核心修改内容及关注要点。
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出台施行以来,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从《公司法(1993)》规定的实缴制,到《公司法(2005修订)》规定的限额限期实缴制,再到《公司法(2013修正)》规定的认缴制,演变为至今的《公司法(2023修订)》(即新《公司法》)规定的限期认缴制,其间总共经历了四次重要的变化。
1993年《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实缴,至2005年,实缴资本制有所缓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两年内认缴。2013年《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认缴制,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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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2023年《公司法》恢复了2013年前的实缴资本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期限缩短至五年。根据国务院《实施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设置三年过渡期,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已缴足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没有规定认缴期限,所以对于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三年过渡期而没有五年的认缴期限。
限期认缴制度的修订背景
《公司法(2013修正)》第26条取消了公司设立时对首期缴纳比例和缴纳期限的限制,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度,不限制实缴期限,取消了强制验资的公司设立门槛,还一并取消了长期以来实施的强制验资程序,赋予了股东前所未有的自由度。这一制度变革,如同一股强劲的东风,极大地推动了创业投资的热潮,有效提升了股东资金的运作效率,显著缓解了因传统注册资本要求而导致的资金闲置问题,进而全面激活了市场潜能与活力。
然而,任何制度在带来积极效应的同时,也可能伴随着挑战与不足。在认缴登记制度广泛实施的过程中,逐渐显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制度细节上的不够完善,以及法律责任落实机制上的某些空白,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则滥用现象,如股东在认缴出资时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甚至出现了天价认缴、承诺的实缴期限远超合理范围(如超过500年等)的极端案例,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动辄达到数百亿乃至上千亿。这种不切实际的认缴行为不仅虚增了市场信用,还悄然埋下了道德风险的隐患,对维护交易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更为严峻的是,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若股东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出资,公司可能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进而影响其正常运营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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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系列问题,从制度上动摇了注册资本作为衡量公司资信与偿债能力传统指标的有效性,迫使市场参与者不得不投入更多时间和金钱资源去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由于缺乏对实缴期限的硬性约束,部分股东得以利用制度漏洞,逃避出资责任,这不仅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促使股东出资相关的司法争议案件激增,且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显然给司法系统带来了压力。
鉴于上述背景,新修订的《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引入了限期认缴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的五年内需完成其认缴出资的实缴工作。
这一创新举措,旨在平衡市场活力与监管需求,既保留了认缴登记制度带来的灵活性,又通过设定合理的实缴期限,有效遏制了股东认缴行为的随意性,增强了注册资本的实质意义,为构建更加健康、稳定的市场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限期认缴制度的适用情况
1. 新设公司限期认缴规定
对于2024年7月1日后设立的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起算时点为公司成立之日(也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则其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形下,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权另行规定有限公司出资期限、实缴出资、最低出资限额等事项,实现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公司等经济实体出资事项的特别监管。此外,新《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规则执行,即新设立公司的增资程序亦存在五年的认缴限期。
由此可知,一方面,五年实缴期限的设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敦促股东在其出资能力范围内设定注册资本数额,维护其资产信用,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的期限利益将受到严重限制。
2. 存量公司限期认缴规定
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公司(即存量公司,与新增企业或增量企业概念相对应,一般指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财务指标均处于稳定状态,且已经稳定运行满一年及以上的企业),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法定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存在为期3年的过渡期。一方面,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其股东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存量公司限期认缴制度规定明显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其是否属于《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尚待实践检验。
在新《公司法》收紧认缴制、强化实缴资本的大背景下,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规范公司出资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尤其针对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进一步细化了责任分配,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两项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应按时履行其出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责任。
催缴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1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到期股东仍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项规定确保了董事会的出资核查权, 解决了过去实践中出现的董事会监管乏力问题。同时,若董事未及时履行该等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2条 规定明确了催缴程序:“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与旧《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失权制度解决了旧制度下适用范围窄的问题。根据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会被除名。而根据新规,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更为灵活,不苛求全额欠缴。
失权股权公司可以进行转让或者减资注销。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定,在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受让人优先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义务原则。在减资注销股权的情况下,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将会被彻底免除。无论以何种方式处置失权股权,都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如逾期未能完成,公司其他股东需按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的出资以填补空缺。这些规定确保了无论何种情形下,出资义务都能够得到妥善履行,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一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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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54条 新增了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相较于旧《公司法》通过法院判定公司满足破产条件,进而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将触发出资加速到期条款的要求降低至只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该项规定同时在限期五年的认缴制度基础上做出了有条件的突破,即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5年尚未届满之时,提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若认缴了注册资本,虽然理论上规定最长可以在5年内实缴到位,但若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实际情况,股东也需要做好随时实缴到位的准备。本项规定再次体现出本次公司法修改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倾向,整体上扩大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放宽了适用条件。
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新《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界定标准。但秉持一贯性原则,此处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因此,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司或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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