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操作?与员工连续签5份3年期劳动合同,5次试用,4次延长,法院:公司赔9万公众号新闻2022-11-06 05:11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陈某在入职北京某公司2年多期间,却遇到了件糟心事。双方先后签订了5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了5次,并且延长了4次试用期。而后,公司以陈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其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对簿公堂。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决的?先后签订5份3年期合同一审:公司赔偿9万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陈某2018年6月7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任拓展经理一职,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约定税前8000元。在职2年多,惊现神操作,双方先后签订了5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了5次,并且延长了4次试用期。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试用期3个月,2018年9月4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试用期3个月,2019年3月5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试用期6个月。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试用期3个月,2020年3月2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试用期3个月,2020年9月3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2020年12月28日,公司以陈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陈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裁决双方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陈某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两项合计9万多元。不过,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图片来源:摄图网-50115206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试用期,在试用期届满后,陈某采用延长试用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另行约定试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数额,陈某未起诉,故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公司2020年12月28日以陈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8000×3×2)。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陈某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两项合计9万多元。二审法院:一审判得对不过,公司却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并非公司延长试用期,是因为对方工作不达标,公司本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员工反复恳求我公司延长试用期,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了员工多次试用期的机会,双方五份劳动合同属于屡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屡次重新建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款旨在通过对试用期次数的严格限定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注重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法律系从主体的角度强调对试用期次数的限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适用期等均不属于突破试用期次数的合法事由。图片来源:摄图网-501036506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6月7日入职公司,持续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公司在持续用工两年半多的同时却与陈某先后签订了五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先后五次约定了试用期并四次延长了试用期,最终直至陈某解约时,公司仍然向陈某发出的是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员工反复恳求公司延长试用期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多次约定试用期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并非可以突破试用期次数的合法抗辩理由,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鉴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公司应当向陈某补足工资作为试用期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的陈某应当获得的金额,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数额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编辑|王月龙 毕陆名 易启江校对|卢祥勇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微信扫码关注该文公众号作者戳这里提交新闻线索和高质量文章给我们。来源: qq点击查看作者最近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