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3万存款被行长挪用,储户:银行只肯赔一半;银行:储户存钱后没经常查询,应自行担责!
近日,一条储户与银行的纠纷新闻,引发公众关注和热议。
南京李先生一家人243万元的积蓄,被某国有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原行长时某宁挪用,后时某宁因犯挪用资金罪获刑。李先生一家要求银行赔偿,却被银行拒绝。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判李先生胜诉,责令银行返还储户存款,然而银行不服,进行上诉,南京中院在二审时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李先生介绍,2008年,为帮时任银行负责人的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李先生一家分别使用3个身份证在其银行存入了135万元。在之后的10年时间里,为了帮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135万元储蓄款每年会连同当年利息一起再存入银行。
2019年4月19日,时任行长的时某宁,突然被网上追逃,同日被抓获。2020年9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时某宁在银行工作期间,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先后多次挪用客户李某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30109元。
被告人时某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宁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时某宁退赔被害单位银行人民币2430109元。
针对时某宁挪用公款一案,银行时任负责人曾回应记者称,作为被害单位,银行认为法院对时某宁的定罪不准,已申请检察机关抗诉。2023年3月16日,记者核实了解到,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刑事官司判了,但钱还是要不回来。于是李先生一家将银行告上法庭。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10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李某、陈某等将存款交付给时某宁,由时某宁开设存折账户,并由时某宁办理款项存取,存折均加盖有印章,时某宁原系银行负责人,李某、陈某等有理由相信时某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银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此,法院作出银行返还储户存款的判决。
不过,银行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5月13日,南京市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
“之后,江宁区法院召开了几次庭前会议、调解和开庭,银行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不愿意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一直拖到现在。”李先生说。从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17日,该案重审经历了6次庭前会议、调解和合议庭开庭。
据记者获取的相关笔录信息显示,对于一审判决,银行认为该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系委托时某宁处理,且储户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另外银行还在1月17日的合议庭庭审中提到,在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如果原告(储户)自身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以及时某宁承担损失。因为原告在处理自身存款中,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此外,银行还认为,陈某、李某等人与时某宁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因此中间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银行的说法,李先生等人并不认同。“这么多年过去了,钱拿不回来。银行员工挪用资金银行可以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追偿。不能坑储户的钱。”李先生认为。
据九派新闻,李先生表示,我看网上有人讲,怪我们自己不到柜台去存。20年前,银行是有上门服务的,那时候还没有现在的手机银行可以随时查询,都是一本存折“一本通”,老人们当时也要上班,没时间总去银行。
那时候银行为了吸储,为大客户提供很多vip服务。人嘛,也图这么一个服务,他直接上门为你服务,存完以后再把存折、回执单给你送过来,每个月给你发一些米面粮油,寄到家里。人的生活不就是柴米油盐吗,又有银行行长上门服务,当然愿意把钱存到他那。总归,因为他有这个职务,又有上门的服务,他就是代表银行的。
“银行以我们存钱后没有经常查询为由,认为我们应该承担责任。他们责怪我们不定期查看一下钱,我觉得这个很荒谬。”李先生说。
“他们只肯赔120万,但我们怎么可能答应只赔一半?”李先生说,“四年了,存款的三家老人里有两个都去世了,老人们心里着急,积郁成疾加上基础病,都走掉了。我们的诉求很简单,就是希望能尽快判,正常判,我们一直在等,但我们还有几个4年去等?”
据都市快报,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裘红伟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未上网公布,不清楚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但刑事判决书已经公开,从刑事判决书看,原行长时某宁被法院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因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民事案件审理可以生效刑事判决为基础作出。法院刑事判决认为:被告时某宁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这就是说,原行长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由此可以推断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储户的钱已经变成银行的钱。
因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即使是发生了行长挪用资金的情况,那也是银行内部的事,与储户无关。根据“存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随时可以要求取款,如银行拒绝履行合同,会构成违约。至于原告储户和行长是否认识,这并不重要。因为行长是被告单位负责人,其代表储蓄银行吸收存款,行长行为是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典规定的追偿顺序是很清楚的,即先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责任以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个案件影响很大,公众关心存款安全是可以理解的。因法院尚未作出重审判决,公众要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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