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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附起草说明

《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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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数据要素创新利用中的基本保障作用,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范围及原则。本办法适用于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高效原则。
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通过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开展,由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具体承担。
(二)申请主体及登记客体。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申请的应当是依法依规处理数据的单位或个人。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服务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服务申请。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二、登记申请
(三)登记前的数据存证公证。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进行区块链等可信技术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
提供数据存证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的机构或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制度,建立健全高效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并向登记平台提交资质和可信技术说明等相关材料,将相关系统与登记平台对接。
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过程数据的存证、公证,提升全过程动态管理水平。
(四)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应当通过登记平台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名称格式为“应用场景+数据”。
2.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3.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4.数据来源。说明数据来源属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或公共数据。其中涉及个人数据的,应当提交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的证明;涉及企业数据的,需说明内部数据采集和外部数据采集;涉及公共数据的,应当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证明,包括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等。
5.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记录条数。
6.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7.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8.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相关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对保全证据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平台)、公证书文号等。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对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从已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的数据中选取若干条数据,作为登记审核的样例数据。样例数据应当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三、登记审查
登记平台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五)审查补正。形式审查中发现登记申请表填写及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的,登记平台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修改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形式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2.不符合本办法登记客体规定的。
3.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的。
4.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5.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6.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7.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的情形。
(六)审查公示。登记平台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七)异议处理。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登记平台接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涉及权属争议等内容的,申请人可与异议人协商解决,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平台提交经协商解除异议的证明或异议不成立的证据材料。
登记平台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不成立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平台提交异议成立的补充证据材料。登记平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八)发证及公告。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平台在公示期满后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存证公证情况等信息。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登记日期等信息。
(九)撤回撤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登记公告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撤回或放弃时应说明具体理由。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相关利害方或行政、司法机关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撤销事由成立的,由登记平台撤销该登记并予以公告。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撤销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2.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四、登记证书的使用
(十)证书效力。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
鼓励数据处理者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质押、交易、许可等多种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十一)证书有效期。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涉及公共数据的,其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期限为有效期。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平台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十二)变更备案。申请人通过交易、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登记证书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变更或备案。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人为单位时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或申请人为个人时发生死亡等情形的,应及时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变更登记。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1.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权益的。
3.权益主体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平台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十三)登记信息的公开查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登记平台应当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提供检索等服务,相关区块链等数据存证平台、公证机构(平台)应当依法或根据约定提供数据核验等服务。
(十四)规范登记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得非法翻印、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数据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申请人恶意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或恶意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强化部门协同。
1.拓宽运用场景。发展改革、经信、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流通等工作中的运用。
2.强化权益保护。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强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
3.深化安全治理。网信、司法行政、公共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区块链等数据存证平台、公证机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切实营造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4.支持金融创新。鼓励中国(浙江)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先行先试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运用。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共同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附件: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将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上升为战略高度,在《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相继作出安排。
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有利于激励数据的创新开发与传播利用、平衡数据参与各方利益,促进生产要素流通和经济社会创新融合发展,对我省抢占数字新赛道、做强数字新基建、激活数据新要素,推进实施数字经济创新提质“一号发展工程”具有重大的战略和现实意义。2021年9月,国务院授权浙江作为唯一省份率先探索数据基础制度先行先试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浙江率先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列入全国首批地方试点。省委将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产业数据价值化等牵一发动全身重大改革,积极探索数据知识产权基础制度构建。
试点期间,我省上线全国首个公共存证平台,出台全国首个开源社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首个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标准,发放全国首张数据存证证书,落地首单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2022年9月,我省颁布出台《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全国率先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运用纳入法治化轨道。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相关理论实践成果先后获评2021年数字经济系统优秀理论制度成果、2021年度浙江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十大最佳案例、2022年自贸试验区最佳制度创新案例、2022年度全省数字经济唯一的优秀制度、优秀理论“双优”项目。
二、起草过程
(一)深化研究提升理论成熟度。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战略安排,系统研究《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并与《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下称“《条例》”)衔接对照,把握数据内在特征和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结合数据知识产权国家试点工作要求,找准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中的目标定位,进一步明确改革试点方向,谋划落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二)广泛调研找准问题需求。坚持问题导向,“走一步、论证一步、向前一步”,边探索边实践边完善,累计实地走访相关研究机构、数据企业、数据处理商、数据交易中心46次,面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数据安全管理、数据存证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专题座谈28次,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找准问题症结。
(三)完善制度起草登记办法。借鉴版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体系架构,立足浙江实际,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赋权为起点,打通数据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充分运用“可用不可见”等隐私计算、区块链存证等可信技术算法支撑,细化完善登记申请的条件内容、登记审查要件及程序规定等内容,起草形成《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初稿)》。
(四)多方论证完善登记办法。登记办法初稿形成后,我们先后与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司法厅、省法院等部门进行面商讨论,邀请行业专家、法学专家、数据企业、数据运营商、交易机构多次开展座谈论证。2月7日,顾文海副局长带队赴北京专题就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建议并进行了修改完善。2月9日、11日、15日,我局再次召开省市县三级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座谈论证会,进一步修改完善登记办法。3月7日,登记办法征求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等省级有关单位意见。
三、总体考虑及主要内容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强调,要“构建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制度,数据要素与知识产权制度高度耦合。从理论逻辑上看,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激发数据处理者创新积极性,有利于数据要素技术特征、经济特征和市场属性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数据市场行为规范构建和数据共享共用目标的实现。从现实逻辑来看,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与中央“三权”分置运行理念高度吻合,即通过区块链等技术进行数据存证或保全公证保障数据资源持有权,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障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后的运用保护保障数据产品经营权。
(一)总体思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以遵循数据特征和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和运用,促进数据要素创新开发利用,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制度保障。
(二)实现路径。围绕“是什么、保护谁、怎么保护”积极开展理论与实践探索,着力在定义内涵上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的实质,明确改革对象,揪住改革本质。
一是聚焦“是什么”,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所享有权益,即对“数据+规则”的保护。其中,“依法收集”是数据合规获取的前提,“经过一定算法加工”是数据成为生产要素的必备条件,“具有实用价值”体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构建的原则和目的,“智力成果属性”是数据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
二是聚焦“保护谁”,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在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前提下,通过对数据处理者付出的劳动和投入的有效保护,强化基于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激励导向,激发数据处理者创新积极性,进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和高效配置。
三是聚焦“怎么保护”,明确三权分置下的分级分类保护。通过数据的区块链存证或保全公证,保障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明确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保障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运用,保障数据处理者及相关主体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同时,对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的持有、加工使用进行分类处理,守住安全底线,明确监管红线,强化对数据的不正当获取和非法开发利用等不正当行为的有效规制。
(三)制度优势。通过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前公证存证、信息公示、异议处理、撤销撤回等制度规范,有利于充分保障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中的运用,有利于激发数据处理者创新利用数据的积极性和数据要素技术特征、经济特征和市场属性的充分发挥;通过加强对数据存证平台和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以及区块链等可信技术的运用,有利于增强数据的可信、可追溯水平,强化数据流通全过程动态管理;通过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持有数据和开发利用中的证明效力,有利于数据市场行为规范和数据联管联治机制的构建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五条,主要有五方面内容:
(一)适用范围。包括适用范围及原则、申请主体及登记客体。主要根据《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根据“数据二十条”关于“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部署要求,突出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高效原则。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登记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具体承担。申请主体(申请人)为依法依规的数据处理者;申请登记的数据必须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前提,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二)登记申请。包括登记前的数据存证公证、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进行区块链等可信技术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目的是确保数据真实存在并起到源头追溯作用,以便纠纷解决和全流程监管实现。为降低申请人制度成本,办法以区块链等平台为对象,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作为必要条件,通过提供平台所采用的可信技术、平台资质、数据可信验证方案等内容,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申请人对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信息、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选取若干样例数据。登记申请信息以最低标准满足数据知识产权构成要件判定、激励数据要素再开发再利用、促进数据知识产权交易使用为原则,注重权益保护与登记信息披露的利益平衡。
(三)登记审查。包括审查补正、审查公示、异议处理、发证及公告、撤回撤销。根据数据特征,明确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对登记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数据知识产权要件、未存证公证、有权属争议等7种情形的,明确不予登记。形式审查过程中,对登记申请表及证明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等非实质性缺陷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修改或作出说明。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为期十个工作日的公示披露,公示期间,允许任何人提出异议。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赋予申请人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可以主动撤回或在登记公告后自主放弃,全过程保障和体现自愿原则;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完成登记后,相关利害方或行政、司法机关可对依据虚假登记、恶意登记等相关实事提请撤销。
(四)登记证书的使用。包括证书效力、证书有效期、变更备案、登记信息的公开查验。在证书使用效力方面,规定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证明,并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续展。有效期主要参考《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知识产权章18.50条规定,以及美国与其他国家达成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等相关国际贸易条约的数据期限(通常为5年),考虑到数据的变动性和登记制度的试行期,将有效期适当缩短为3年并可续展。为保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使用中的相对人利益,办法要求,在数据来源、更新频次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数据知识产权归属(包括申请人为单位时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或者申请人为个人时发生死亡等情形的)、权益(交易、质押、许可等)、登记申请信息(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发生变化时,须及时申请变更或备案,以保障相对人利益。突出发证后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的公开、可查,存证公证的数据可核验、可追溯。
(五)监督管理。包括规范登记行为、强化部门协同。明确规定不得骗取登记,不得非法翻印、涂改、倒卖、出租、伪造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不得滥用数据知识产权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明确恶意登记、恶意异议、撤销登记法律责任,通过强化信用管理,加强对利用形式审查制度漏洞实施恶意登记、恶意异议行为的约束,明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部门职责定位和《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分工方案,明确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网信、发展改革、经信、司法行政、商务、公安、检察院、法院、公共数据主管等部门以及人行、银保监等金融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鼓励中国(浙江)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先行先试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运用,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共同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保障整体制度有效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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