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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纠纷18年9次裁判仍未结束,检察院:依法建议再审

一起纠纷18年9次裁判仍未结束,检察院:依法建议再审

社会
澎湃新闻记者 吴跃伟

内蒙古一起转让金180万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在十多年里历经两轮共九次裁判,仍未平息。

澎湃新闻获悉,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最高检)决定,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简称内蒙古检察院)对该民事案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6月17日,内蒙古检察院相关检察官告诉澎湃新闻,“(针对该案件,我们)可能是跟法院有些观点不一致,但是我们还是依法监督。”

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该案焦点。裁判文书显示,起初,一审、二审均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案件一方当事人刘永祥等提出申诉,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作出裁定,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该案。

内蒙古高院再审后,未作出判决,而是裁定发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巴彦淖尔中院)重审,同时裁定撤销“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有效”的原一、二审判决

随后巴彦淖尔中院再一审,作出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

不过,随后,内蒙古高院再二审,作出判决:撤销巴彦淖尔中院作出的再一审判决,再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合法、有效。

刘永祥等人继续向最高法申请再审,2018年2月,最高法作出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纠纷没有结束
此后,刘永祥等人向内蒙古检察院提出民事监督申请,并获受理。

前述内蒙古检察院检察官坦言,再审检察建议书发给内蒙古高院了,但是否再审,内蒙古高院有决定权。“我们是依法建议,这是我们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同级的很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

针对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的九次裁判


裁判文书显示,从巴彦淖尔中院到内蒙古高院,再到最高法,该案审了两轮,历经九次裁判。

这起旷日持久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于2004年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当地一家著名民营企业——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日兆公司)的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因涉及的多名股东未签字,该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案件双方各执一词。

涉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转让方四人将自己在日兆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金黎轮。转让方有四人,但只有刘永祥一人签字;受让方是金黎轮一人,他已签字。

为履行该协议,2004年6月28日,金黎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而转让方刘永祥等人则认为,该协议没有全体股东签字,故未成立,也无效。金黎轮一方则质疑其他未签字的第三人是否系日兆公司合法股东。

2004年8月,原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现巴彦淖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由金黎轮组织生产。”这是第一次裁判。

刘永祥表示,当时,法院先予执行,日兆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都给了金黎轮。在法院尚未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金黎轮就实际控制了日兆公司。

2004年12月14日,巴彦淖尔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金黎轮胜诉。这是第二次裁判。

刘永祥等股东不服,提起上诉。

2006年10月11日,内蒙古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第三次裁判。

刘永祥父亲刘金铭和刘永祥等股东不服,开始申诉,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2008年10月22日,最高法在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是该案件第四次被裁判。

2010年7月2日,内蒙古高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巴彦淖尔中院重审。这是该案件第五次被裁判。

2011年5月25日,巴彦淖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4年8月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书。这是该案件第六次被裁判。

刘永祥称,之后巴彦淖尔中院未依法执行回转股东企业产权。

2012年10月12日,巴彦淖尔中院作出再一审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驳回原审原告金黎轮的诉讼请求。这是该案件第七次被裁判。

金黎轮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又到了内蒙古高院。

38个月后,2016年1月27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再二审判决:撤销巴彦淖尔中院再一审判决结果,“《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这是该案件第八次被裁判。

稍早前,2016年1月3日,日兆公司创始人刘金铭因病离世。

刘永祥的父亲刘金铭持申诉信

刘永祥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又一次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2月,最高法作出裁定书,驳回刘永祥等人的又一次再审申请。

至此,该案第九次被裁判。

刘永祥说,在申诉的18年里,他和家人寄出近万份反映情况的材料。

部分股东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在反复的审理裁判中,法院如何判定涉案股权纠纷是否有效?

上述巴彦淖尔中院2012年10月做出的再一审判决载明,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份内部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且有效,确认以上问题,首先应确认第三人(日兆公司其他未签字的股东)是否系日兆公司合法股东。日兆公司的股东构成可以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日兆公司的合法股东为5人,且“股份转让协议”内明确写明转让方为刘永祥、刘金铭、刘某某、常某某,受让方为金黎轮,“协议”的内容又是日兆公司全部资产的转让,“协议”落款处仅有转让方刘永祥和受让方金黎轮的签名,应确认刘永祥和金黎轮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原审原告金黎轮主张继续履行未成立的协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内蒙古高院接下来再次二审并撤销上述判决的裁判理由则为:“……刘永祥与第三人为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以往公司经营中金黎轮和刘永祥二人的交易习惯,金黎轮和刘永祥在合同上签名即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该合同即已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综上,综合考虑金黎轮与刘永祥自1995年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履行协议并接受履行,以及刘永祥及第三人申请执行了原生效判决等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不能确认的情况,根据诚实信用、保护投资、鼓励交易等原则,2004年5月25日金黎轮与刘永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审驳回金黎轮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刘永祥等人又一次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后,最高法2018年2月作出的裁定书则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已向日兆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依法应确认第三人日兆公司股东身份。”最高法支持了内蒙古高院关于“交易习惯”的观点,认为虽然第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未签字,但基于刘永祥与第三人之间为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在公司经营中金黎轮和刘永祥的交易习惯,并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的履行实际,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成立,并判令继续履行符合诚实信用、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并无不当。

刘永祥等人的又一次再审申请被驳回。

“少见的”再审检察建议


这起绵延18年的纠纷仍未结束。

2018年6月12日,最高检控告检察厅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做出的一份转办通知书载明,来访人常爱平、刘永祥因与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依法核查处理。”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发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称,决定受理刘永祥等人提出的监督申请。同年8月31日,一份加盖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红色公章的通知书显示,“关于刘永祥、常爱平等人与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案,本院已于2018年8月8日决定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10月8日的通知书称,已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2021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通知书称,关于前述股权转让纠纷案,“根据本院检委会决议,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特此通知。”

今年6月17日,刘永祥告诉澎湃新闻,他15日又收到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从呼和浩特寄来的通知书。通知书称,该院已于6月10日以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特此通知。

通知显示,这一检察建议是针对刘永祥等人与金黎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17日,澎湃新闻从内蒙古检察院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检察官和相关工作人员处证实,前述通知书内容属实。

相关检察官告诉澎湃新闻,“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同级的很少。”“可能是跟法院有些观点不一致,但是我们还是依法监督。”“我们是依法建议,这是我们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澎湃新闻暂未能联系到内蒙古高院相关人士和案件当事人、股权受让方金黎轮进行置评。

刘永祥向澎湃新闻表示,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民营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他和其他三位股东及家人非常感激最高检和内蒙古检察院为民主持公平正义,坚守法治原则,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

刘永祥说,家里祖孙三代人创业,才创立了日兆公司,生产优质葵花籽产品,还因此带动周边大批农民种植品种葵花籽脱贫致富,成为当地的农业龙头企业。企业规模一度与洽洽瓜子厂相当。该公司当时经营的“日兆”牌葵花瓜子畅销全国,出口海外,获得过全国绿色食品、内蒙古名牌产品、内蒙古著名商标等荣誉。但随后创始人刘金铭等股东被悉数赶出,全家人申告十八年无果。他和家人先后寄出近万份材料,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关注。

刘永祥称,父亲在申诉过程中患病离世,母亲也已去世。老人带领股东和家人创立的企业以及相关资产被他人霸占,这是二老一生的遗憾和痛苦。

关于刘永祥所称资产被“霸占”,上述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及刘永祥申请再审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被威逼、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期编辑 邹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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