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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及境内交易所有关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及境内交易所有关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众号新闻


背景介绍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5项配套指引,对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完善了境外上市监管制度


为规范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可转换为境内基础股份的存托凭证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5月16日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以下简称“证监会6号文” ),就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的政策定位、申请程序、规则适用、材料要求和实施安排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023年6月2日,深交所和上交所发布《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与证监会上述规则合称“GDR新规”),作为配套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交易所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的发行条件、审核安排和信披要求



定位要求



支持具有一定市值规模、规范运作水平较高的境内上市公司,通过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主业领域满足海外布局、业务发展需求,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规范健康发展

境内审批机构



境内交易所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保荐人向境内证券交易所提交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注册申请,境内证券交易所参照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中国证监会
- 注册:境内证券交易所出具审核意见后,上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 备案:境内上市公司境外首次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当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境内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市场再次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新增基础股份发行注册程序与首次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相同,并于境外发行完成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中国证监会可合并办理注册及备案。

实施安排



- 2023年3月31日前,境内上市公司已在境外提交全球存托凭证发行申请,但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应当履行基础股份发行注册及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程序,可合理安排提交注册申请及备案材料的时点。

- 2023年3月31日前,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相关议案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无需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GDR新规前后详细流程对比

注:
(1)《注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内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市场再次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新增基础股份发行注册程序与首次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相同;
(2)获得行业监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者核准等文件(如适用),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如适用)

二、具体规则解读

1、发行审核相关规则

发行条件:


    - 上市公司需要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等规定的发行条件(详见下述禁止情形);

    - 上市公司在发行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按股票收盘价计算的上市公司A 股平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

    - 上市公司在交易所上市时间满1年,存在重组上市情形的,应当自重组上市完成后满1年。


禁止发行情形: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

(二)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四)境内企业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五)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六)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或者以其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还应当同时符合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境内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过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审核流程:


上市公司基础股票发行上市的申请与受理、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会后事项、复审、审核中止与终止、审核相关事项等,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规定:


- 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 交易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以及中止审核等特殊情形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2个月。


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申请全球存托凭证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应当在下列时点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 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

- 向境外有权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 境外有权机构受理或者有条件受理;

- 收到境外有权机构问询及上市公司回复;

- 境外有权机构作出审核结果;

- 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并上市;

- 募集资金到账;

- 其他重要进展情况。


2、发行审核相关规则


发行间隔: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点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

-  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相应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

- 《注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决议日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日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发行比例:


《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

-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存托凭证和其他方式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权益;

-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一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一境内上市公司 A 股权益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

-  境外存托人因履行存托职责持有基础股票,不适用境内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的相关规定;

- 《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点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发行与承销:


发行定价GDR发行价格按比例换算后原则上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基础股票收盘价均价90%;


跨境转换期限:GDR自上市之日起120日内不得转换为境内基础股票;


数量要求:GDR在存续期内的份额数量所对应的基础股票数量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批复的数量上限,因境内上市公司送股、股份分拆或者合并、转换比例调整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上限相应调整;


锁定期:境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存托凭证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3、GDR募集资金要求


GDR新规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应当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并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1号——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若发行涉及境外投资的,需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有关规定。


可行性分析


-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具体包括:

(一)基本情况和经营前景,与现有业务或发展战略的关系,项目的实施准备和进展情况,预计实施时间,整体进度安排,发行人的实施能力及资金缺口的解决方式;

(二)募投项目效益测算的假设条件、计算基础及计算过程;

(三)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审批、批准或备案事项的进展、尚需履行的程序及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四)募集资金用于扩大既有业务的,披露既有业务的发展概况,并结合市场需求及未来发展预期说明扩大业务规模的必要性,新增产能规模的合理性;

(五)募集资金用于研发投入的,披露研发投入的主要内容、技术可行性、研发预算及时间安排、目前研发投入及进展、预计未来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情况、已取得及预计取得的研发成果等;

(六)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的,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说明本次融资的原因及融资规模的合理性;

(七)科创板上市公司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主营业务的说明,以及募投项目实施促进公司科技创新水平提升的方式。


募集资金投向


-  募集资金应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并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主业领域,满足海外布局和业务发展的需求。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闲置补流要求


-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专户管理


-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信息披露


-  募集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收购非股权资产、收购其他企业股权,需对投资标的有关情况进行披露;


-  董事会需要对拟收购资产的定价方式及定价结果合理性进行讨论与分析;


-  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包括业务及资产变动或整合计划、控制权结构变化、潜在同业竞争情况、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情况、科研创新能力变化等;


-  披露最近五年内募集资金运用的基本情况,包括实际募集资金金额、募投项目及其变更情况、资金投入进度及效益等。


募集资金的其他要求


-  内控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  独立性要求: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  先期投入置换: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  境外投资鼓励类型:支持境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


-  境外投资限制类型: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境外投资禁止类型: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三、GDR新规后境内审批相关材料

      

四、GDR专项法律意见书核查要点



来源:华泰国际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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