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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 司法将严惩网暴,先解决公诉立案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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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高一部”共同起草的《指导意见》,重点是理顺自诉转公诉流程,以破解网暴维权成本过高难题。

本文字数3696,阅读时长约13分钟

文|财经E法 樊瑞

编辑|郭丽琴

网络暴力(下称“网暴”)治理迎来新动向。

6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指导意见》),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6月25日。

《指导意见》共20条,主要内容包括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畅通诉讼程序提供法律救济、完善综合治理措施等内容。明确了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指导意见》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而成。

一位知情人士对财经E法表示,《指导意见》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可以归入“广义的司法解释”。此时推出,主要为了适应网暴的维权需要,因为目前网暴维权成本太高。

在前述知情人士看来,重点要关注本次的新规定。也即第二部分:“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尤其是其中的12、13条,首次理顺了自诉转公诉程序。

具体而言,此前,网暴案件中自诉维权困难,《指导意见》明确了涉及网暴的几种公诉情形,并将自诉转公诉的流程予以明确,破解网暴公诉案件的立案难问题,有助于解决个体自诉维权中的取证难、举证困难等问题,帮助受害者维权,从法律角度规制网暴行为。

01

明确五种“从重处罚”情形

从“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刘学州网暴自杀案”等,网暴已发展成为不容忽视的互联网生态问题。

实际上,网暴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一般指的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世界的延伸,往往具有诽谤性、诬蔑性、侵犯名誉、损害权益和煽动性等特点。(详见:遭遇“妓女”“荡妇”羞辱,谁能切除网暴毒瘤

目前,中国对于网暴行为的规制,散见于《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

《指导意见》中总结了网暴的危害,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

《指导意见》强调,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暴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被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

《指导意见》明确了五种从重处罚的情形: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

为何在此时出台该《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表示,由两高一部共同起草的《指导意见》传递出要依法处置网暴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明确导向。

“网暴已经付出多少血的代价?执法机关需要要拿起法律工具,惩治网暴”。 石佳友认为,治理网暴已经有法可依,现在要做的是把法律用起来,给老虎装上牙齿。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晶晶曾代理“杭州某女士被偷拍诽谤出轨事件”,她认为,《指导意见》中的部分内容其实已经出现在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以是对公检法起一个指导性的作用。

应当如何理解该文件的法律效力?

据一位不愿具名的刑法资深人士介绍,这是首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刑事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惯例,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判决书里援引,但不会作为裁判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资深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认为,这个文件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差异在于,司法解释是法律渊源,在判决中必须要引用。而这个文件可简称为“三家意见”,不能引用,只是个案司法实践中的指引。

但石佳友认为,《指导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可被法院做裁判中直接援引,“能部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例如《指导意见》对刑法246条侮辱诽谤罪的说明,其实是司法适用的具体明确指引”。相较之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出台效率更高、覆盖面更广,针对性更强,是一种效率较高的政策工具,符合敏捷治理的要求。

02

解决公诉立案难问题

此前的网暴案件中,多以自诉案件为主,公诉案件较少,但自诉案件还面临维权成本高、证据收集难、侵权主体难以穿透、举证困难等维权困境。

“杭州某女士被偷拍诽谤出轨事件”是一起典型的网暴案件,也是少数能由自诉转为公诉的网暴案件。

代理了该案件的郑晶晶认为,《指导意见》的最大亮点是明确了公诉案件立案中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解决的是公诉立案难问题。

此前,郑晶晶在接受财经E法采访时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能成功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非常少。“刑事自诉案件从取证到立案都是非常难,绝大多数都会调解或者和解,只有在网暴相关的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已涉嫌构成诽谤罪、侮辱罪等,才可作刑事自诉案件”。她指出,提起刑事公诉的就更少,一般维权途径都是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诉讼。

《指导意见》中用两条规定理顺自诉转公诉程序。第12条中,明确了网暴涉及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其中将“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构成公诉条件。

其中第二款规定,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也符合公诉条件。

郑晶晶对财经E法表示,该规定就是她代理的案件中自诉转公诉的法律依据,“当时适用的是兜底条款,因为列举的情形都不适用,这次的指导意见里单独列举。”

第13条在公诉程序上指出,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石佳友解释,第12条明确实质上如何判断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案件标准,第13条则是从程序上进一步明确了自诉与公诉如何衔接。第13条还特别规定,法院在审理网暴自诉案件过程中,经审查如符合公诉案件标准,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程序进行追责。“这进一步畅通了网暴案件从自诉转公诉的渠道”,石佳友说。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郭旨龙表示,此次自诉转公诉的系列规定意义重大,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公诉的标准,使得办案机关和涉事多方都有了更大的可预见性,二是明确了司法机关积极治理网络暴力的态度和立场,一旦满足公诉标准,就必须转公诉,受害人再无权利自己决定是否追究。

石佳友解释,公诉和自诉一个重大差异就是举证责任。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而对于公诉案件,相关的调查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进行陈述和控告。显而易见,相对于受害人自己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因其权威性和侦查手段的专业性,能更为有效地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产生震慑作用。

03

“恶劣影响”有待进一步明确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郭旨龙表示,此次《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几种情形,也即第12条规定:(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除了(3)是2013年司法解释早有规定的,(1)(2)(4)这三项都是新增的具体情形。郭旨龙分析,上述(1)(3)(4)当中的恶劣影响到底指的是什么,如何进行具体认定,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郭旨龙认为,不管是针对特定人网暴造成严重后果,还是随意针对不特定人网暴,或是网暴多人,或是多次网暴,或是组织、指使他人网暴,既然是发生网络空间中,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那么其行为对于社会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和状态造成恶劣的影响,应当是指对于具体网络空间中的可期待的信息传播秩序、人际交往模式等状态造成了负面冲击,或是对具体信息网络技术的正常使用方式产生了扭曲。不论是哪种情况,都需要“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例如,针对不特定的普通公众,《指导意见》已经明确恶劣影响的判断标准就是公众安全感是否受到负面冲击,这和前两年的杭州取快递女子被诽谤案(检例第137号)是一脉相承的,需要综合地看相关网暴行为是否会普遍性地使得公众感同身受地丧失安全感。

郭旨龙表示,这对于(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解释也有参考意义,即造成公众的不安或愤怒等严重丧失内心安宁的状态。

此外,(3)(4)中的针对多人或组织指使他人网暴的,其实性质上已经初步具备了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只是要在程度上进一步略作要求;至于(4)中的针对同一人多次网暴的,还要看是否引发公共性的影响,例如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


以下是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依法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


1.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被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为“网暴”受害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安全感,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2.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3.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4.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组织“人肉搜索”,在信息网络上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5.依法惩治线下滋扰行为。将网络暴力延伸至线下,对被网暴者及其亲友实施拦截辱骂、滋事恐吓、毁坏财物等滋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8.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坚持严格执法司法,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


(2)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


(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


(4)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


(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9.依法做好民事维权工作。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被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三、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


11.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12.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


(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13.依法适用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4.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对于网络侮辱、诽谤以及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他罪名处理的网络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网络暴力案件立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内部监督。


15.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16.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四、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切实完善综合治理措施


17.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针对相关网暴信息传播范围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的现实情况,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实现对被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18.强化衔接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统一执法司法理念,统一对网络暴力行为定性和案件处理程序的认识,有序衔接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确保案件依法稳妥处理。


19.做好法治宣传。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的规则引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适时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向社会明确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教育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20.促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立足执法司法职能,在依法办理涉网络暴力相关案件的基础上,做实诉源治理,深入分析滋生助推网络暴力发生的根源,主动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促进网络暴力治理长效机制不断健全完善,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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