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尘4x / 图)
文|辛省志
近日,国家市监总局印发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信用修复程序作出规定。根据规定,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被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在满足一定条件(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消除了危害后果,并公示满一定期限等)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社会信用体系正成为社会治理的核心架构之一。各地方、各部门纷纷推出本地、本系统的信用制度。为大众所熟悉的,就有法院系统的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等惩戒,央行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此外,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支付机构的个人信用评分等等,也是广义上的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但毋庸否认,信用机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问题。一些地方曾规定,行人闯红灯一年内达5次以上,将被记入个人信用档案。还有些地方和部门把地铁内饮食、垃圾不分类、不孝顺父母等都作为不良信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有些做法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合法理。2019年,国家发改委新闻发言人孟玮曾表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坚持依法依规,合理适度,什么样的失信行为将纳入信用记录,失信到什么程度将列入“黑名单”,列入“黑名单”后将受到哪些制约和惩戒,都要有明确的法定依据;要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入信用记录的泛化、扩大化,防止失信“黑名单”认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泛化、扩大化,防止包括个人信用分在内的其他信用建设举措应用的泛化、扩大化。孟玮还承认,个别地方存在违法违规将不适用于失信惩戒机制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的问题。信用体系建设的依据,应该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尤其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依据信用机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一定要有法律层级足够高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中国在法律层面并没有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起草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草案2022年底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但尚没有被列入国务院2023年立法计划。除了零散分布在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信用条款,一些行政机关建立管理领域的信用体系的依据通常是本部门自行设立的部门规章,其法律层级并不够高。另外,一些省份和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则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了适用于本地的信用体系建设规定。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一些不道德行为作为负面信用信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应该谨慎。比如一些地方把“不孝顺父母”作为失信行为。赡养父母确实是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的义务。但问题是,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不孝顺父母”?由谁来认定?如果法院判决子女应该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比如每月给付一定的赡养费),子女不履行法院判决,被认定为失信,这没有问题。但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怎么认定呢?再比如,高铁上吸烟、霸座等行为,如果被警方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公共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如果没有受到行政处罚,铁路公司将其纳入自己的信用数据库,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乘车,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合理合法。但是要将这些负面信息推送到公共信用数据库,以此为由在其他方面对其实施限制,也可能就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还有,不少地方设立交通信用管理制度,将交通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但对于交通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如果违法人已经按照法规规定接受了处罚,再将其列入交通信用数据库,限制其权利,对其曝光,是否存在二次处罚的嫌疑?除了失信行为的界定,失信惩戒措施也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些地方出台规定,限制失信者报考公职岗位,甚至随意取消其法定的社会福利待遇、在行政审批中予以区别对待、要求企业在招聘中区别对待等,也存在滥用信用惩戒制定的问题。另外,信用体系还应该有方便快捷的救济方式,方便信用主体对负面信息提出申诉,有错的要及时纠正。但在现实中,信用信息有错的不少,但是纠正起来,并不容易。新闻中经常出现的是,有人在个人征信记录中发现了莫名的贷款逾期记录,与银行沟通消除非常困难。失信记录,首要问题是不能泛化,其次才是如何修复。信用修复是确实有失信行为的主体经过主动履约等方式来消除失信记录,恢复信用。信用修复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一些负面记录,应该在规定的时间段后自动消除。另一些重大的失信记录,也应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信用主体申请消除。只有在设定、救济、修复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实施中严格依法依规,社会信用体系才能在充分保障信用主体利益的前提下,真正发挥提高社会运作效率,倡导诚信社会等作用。尤其对于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信用制度,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法无授权皆禁止”,才是真正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