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典型案例: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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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运营短视频平台抖音APP。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创锐公司)未经许可,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5万余条视频文件、1万多个用户信息、127条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微播公司以创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创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内容构成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内容能够单独检索,具有独立价值。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基于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并未在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予以规定,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实质性内容,攫取了微播公司的竞争资源,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消费者福利,破坏了短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规范数据抓取行为的典型案例。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数据产业与数据交易的发展,企业之间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本案中,人民法院探索明确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区分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范畴,保护了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利用行为进行了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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