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金融 | 典型案例 | 白皮书(2013-2023)
来源:上海一中院
(9月22日)上海一中院与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召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年-2023年)》(以下简称白皮书,文末附白皮书二维码),通报自上海自贸区成立十年来两家法院在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方面的工作情况,并发布涵盖投资、贸易、金融等8个方面的26件典型案例。
本文摘录投资领域典型案例、金融领域典型案例。
一、投资领域典型案例
1、CarsonJunping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外商投资法》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张锋是否代持了Carson所有的26%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
首先,《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Carson实际享有上海纽鑫达公司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第三人张锋代持。
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Carson已履行了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出资义务,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锋虽然否认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Carson的出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最后,从一系列往来电子邮件看,Carson参与了上海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Carson确系上海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锋代持了Carson所有的26%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Carson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一方面,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允许中国自然人与外国人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因本案判决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故应当认定Carson与第三人张锋、程岚之间的投资合同有效。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上海纽鑫达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Carson变更登记为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海纽鑫达公司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程岚明确认可Carson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综上,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锋名下的上海纽鑫达公司26%股权系Carson所有,上海纽鑫达公司应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Carson名下,第三人张锋应当予以配合。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原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
上述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确认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之诉的审查标准产生重大影响。本案是《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对如何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如何理解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如何衔接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案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注重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对接的鲜明态度。2022年3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区建设典型案例”。
2、谷健志诉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自贸区特殊规则下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故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广川成一返还万谷健志转让款美金4,000元,并赔偿其股权损失2,564,278.44元。
一中院二审认为,国务院于2016年颁布《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决定在上海自贸区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予以调整,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因此,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已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
广万东公司章程虽有相关审批条款,但公司章程本系股东间契约,股东自可以其意思表示予以变更。且国务院上述决定发布后,实际亦无对该种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审批的机构,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故该章程中上述约定并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系股权的转移和股东资格的获得,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万谷健志已取得相应股东资格并无异议,故在该协议效力并无瑕疵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实基础。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判决项。
【典型意义】
简政放权、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是创新自贸区对外开放模式的重要举措。本案即涉及自贸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相关行政审批要求变化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争议发生之前曾有生效判决认定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因未向审批机关报批,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并判令转让方履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但转让方并未履行该项判决义务。
之后,国务院陆续调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行政审批的规定。至本案审理时,在上海自贸区内“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减、转让已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制。因此,原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瑕疵。
本案裁判根据自贸区内关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之新规定,明确认定原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方可依法取得相关股权,无需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是基于自贸区内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是对调整后自贸区行政法规的典型适用。
3、Cova国际企业公司诉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外资企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Cova公司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产生异议,故本案首先要解决Mathew以Cova公司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否代表Cova公司的问题。系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本案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浦东法院就相关法律适用委托专家证人进行了查明,Cov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http://www.bvifsc.vg网站查询的2004年《BVI公司法》以及根据2012年公司法修正案修正的第126至133条的条文,证明Cova公司章程与2004《BVI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冲突,根据2004《BVI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董事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指定代理董事;根据第127条规定,即使未通知董事,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受影响;根据Cova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董事可授权其他董事作为其代理董事,代理董事有权接受董事会会议通知并作为董事参加任命董事未能亲自出席的会议并进行投票。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仅有Mathew一人的签名,但根据Cova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Mathew已于2012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另一董事Steven的代理董事,故该董事会决议实质由两名董事签署,故该董事会决议有效,Mathew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取得合法授权,其代表Cova公司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够代表Cova公司。对于佳啤公司提交加盖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公章虽然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本案所涉及的是Mathew能否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实质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Mathew与Frank就Cova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产生的内部争议。在公司内部争议中,控制公章的事实,只反映公章控制者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有无授权的意思为准。Mathew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授权,故对于佳啤公司提交加盖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不予准许。后浦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Cova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判决佳啤公司向Cova公司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Cova公司查阅、复制;判决佳啤公司向Cova公司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会计账簿,供Cova公司查阅。后佳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首先需要解决Cova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因Cova公司系登记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适用该法对Cova公司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做出了确认。
在相关法律查明过程中,审判组织聘请了国际法学学者作为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准确查明2004年《BVI公司法》条文、确定Cova公司章程与2004年《BVI公司法》没有冲突。就本案股东知情权争议,涉及标的
公司系注册于中国上海的法人,故对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项适用我国公司法。本案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审查确认,对标的公司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适用我国公司法认定,同一案件存在多法域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对域外法查明过程严谨,说理详实规范,实体结果处理妥当,可对同类案件予以借鉴。
二、金融领域典型案例
1、戴良明诉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框架下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审查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在私募基金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戴良明与三任基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戴良明未能收回案涉基金投资的损失也不能确定,戴良明尚未依法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不能行使代位权,故判决驳回戴良明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确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框架下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
一方面,需审查契约型基金委托人是否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亦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的分配应以基金合同终止并进行清算为前提,在债务人建设公司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基金项目中贷款获得实际清偿的范围相应亦未确定,基金项目清算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戴良明主张的债权尚未明确。
另一方面,需审查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三任基金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债权或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中,三任基金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已纳入建设公司重整信托计划体系,建设公司重整方案也对建设公司债权人在建设公司之外存在担保人的情况有具体安排,三任基金公司仍可根据重整安排在信托计划框架下行使权利,故不能仅因三任基金公司未提起诉讼,即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或从权利,影响戴良明到期债权的实现,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为扩大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上海自贸区持续推动金融领域首创性、引领性开放项目落地。
本案涉及的契约型基金也是自贸区金融领域中的典型业态。
契约型基金委托人在基金履行出现问题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明晰了此类纠纷中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如契约型基金委托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适用被告住所地诉讼管辖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契约型基金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在契约型基金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若基金未清算,则委托人的债权也未确定,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管理人怠于行权并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须基于基金合同的特殊性、次债务人已丧失履行能力、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实现的安排等因素判断,不能仅因管理人未提起诉讼,即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
本案对于提升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维护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的安定性,促进自贸区金融要素进一步集聚,保障金融市场健康运行均具有典型意义。
2、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吴曼系上海寅浔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华澳
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曼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信托公司过错,第一,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曼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第三,《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公司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曼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曼损失,而吴曼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经核算确定为20万元。
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吴曼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曼、华澳信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当前司法审判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实际,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之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裁判理念。
同时,本案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3、李玮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李玮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
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玮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
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玮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
如李玮选择渠道一,则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李玮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
如李玮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李玮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李玮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
但李玮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李玮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不少市场主体为防范履约风险,通过投保保证保险,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确保债权实现。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出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裁判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并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4、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本案需要审查的是:
第一,远东租赁公司所主张的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第二,远东租赁公司在要求解除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情形下如何主张相应的权利;
第三,相关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第四,涉案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和范围如何认定。
首先,远东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系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人,海寓公司系应收账款债权人,景闳公司系应收账款债务人,海寓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转让了其对景闳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远东租赁公司依约向海寓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符合《民法典》第761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特点,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
其次,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远东租赁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保理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远东租赁公司可以依约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租赁公司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
再次,本案保理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对于回收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对于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东租赁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相关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之事项,须以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涉案《保证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远东租赁公司均审查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涉案公司担保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远东租赁公司亦不能据此要求合滨公司对海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质押担保范围也未包括景闳公司在《服务协议》项下应付的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但对于保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厘定《民法典》未予明确。
本案中保理业务架构特殊,法院结合《民法典》规定对保理合同解除后果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结合具体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合理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对将来保理合同解除裁判规则的统一提供参考,也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起到显著推动作用,体现了金融司法对金融创新业务的合法支持,积极回应了金融市场对新型疑难问题公正高效的司法需求。
来源: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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