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典型案例|孙某燕与某通信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纠纷案!被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公益 | 欢迎加入DPOHUB学习会
平台:DPOHUB是数据合规权威平台之一,专业粉丝超过10万,学员超过2万。 DPOHUB学习会:督促大家学习数据合规干货,深入了解欧美等全球数据隐私保护和网络安全法治实践,系统学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的实施落地方案等。 愿景:建立数据合规共同体的平台和渠道,促进个人职业品牌的提升;增进同业交流,不再闭门造车;相互赋能,让思想的火花肆意碰撞。 申请条件(公益):条件一:承诺半年内至少作一次正式的深度学术或实践分享(1小时左右),并形成文稿。内容可以是数据法相关的重要文章或书籍(英文优先)的解读,也可以是数据合规相关的落地经验或具体议题的分享;条件二:承诺积极参与至少半年以上的线上或线下活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者均可以申请加入。 申请方式:请将“简历、深度学术分享主题及大致时间”提前发送到微信:heguilvshi
九、孙某燕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丰富和完善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特别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回应了社会关切。本案中,原告孙某燕使用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号码,并向其支付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在孙某燕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电话推销业务后,仍继续向孙某燕进行电话推销,其行为构成对孙某燕隐私权的侵犯。本案虽系依据《民法总则》作出裁判,但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其裁判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更对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亮明了司法态度。
(二)基本案情
2011年7月,原告孙某燕在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处入网,办理了电话卡。2020年6月至12月,孙某燕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搞活动”“回馈老客户”“赠送”“升级”等为由数次向孙某燕推销套餐升级业务。期间,原告孙某燕两次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诉,该通信公司客服在投诉回访中表示会将原告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销。后原告孙某燕又接到了被告的推销电话,经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反映沟通未得到回复,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平台“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平台”进行申诉。该平台回复“在处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条等规定,因调解不成,故视为办结,建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某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破坏。本案中,孙某燕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当在服务期内为孙某燕提供合同约定的电信服务。孙某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擅自多次向孙某燕进行电话推销,侵扰了孙某燕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孙某燕隐私权的侵犯。故判决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未经原告孙某燕的同意不得向其移动通信号码拨打营销电话,并赔偿原告孙某燕交通费用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联系微信:heguilvshi领取优惠券,加入会员
每天两块钱,实时获取全球数据合规风险预警
👇
微信扫码关注该文公众号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