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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翻译首发|澳大利亚首次承认与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中文翻译首发|澳大利亚首次承认与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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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律评论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国奥集团诉薛(No 2) [2022] FCA 1584


编者按

2022年12月22日,澳大利亚法院就Guoao Holding Group Co Ltd v. Xue一案作出判决,驳回薛某某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385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一次在澳大利亚获得承认与执行。为方便各位读者更好更全面地了解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情况,《中美法律评论》专门组织编辑翻译本案的判决理由部分。


判决理由

斯图尔特法官:

引言


1. 本案涉及根据197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8(3)条申请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争议焦点是,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第8(7)(b)条意义上的公共政策,以致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执行该裁决。被告辩称,执行该裁决将导致对作为仲裁主题事项的各方争端给予明显不公平和不平衡的救济,因此澳大利亚法院不会执行该裁决。


2. 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或认证,裁决书也没有按照《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的要求进行充分的翻译,因此裁决书应不予执行。


3. 鉴于下列原因,本院不接受被告的抗辩。争议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4. 就相关程序背景而言,原告首先单方面申请了针对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冻结令。原告还申请了商业仲裁惯例说明(CA-1)附件B的命令,即通知第一被告,除非其在该通知发出后28天内反对执行令,否则法院将下令执行仲裁裁决,包括就裁决的货币金额减去先前已取得的任何金额作出判决。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发布了该命令。


5. 第一和第二被告随后通过中间申请的方式,要求驳回原告的原始申请,并撤销冻结令。


争议


6. 原告国奥集团系中国建筑公司。

 

7. 第一被告薛丽娟(薛女士)系悉尼居民,尽管以前(也许现在仍然)在中国拥有大量的商业利益。

 

8. 第二被告Tredmore Pty Ltd系澳大利亚注册公司、薛氏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据说为薛女士大量财富的存放地。该公司因2022年8月31日发出的冻结令被传唤。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是针对第二被告的,因此无需进一步考虑其地位。

 

9. 第三被告因冻结令,根据2022年11月23日的命令被追加到诉讼中,其情况也亦无需进一步考虑。

 

10. 2021年1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公布了一份仲裁裁决(第0385号裁决),确定了当事人的请求和反请求。申请人为北京聚宝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薛女士和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场有限公司[1],被申请人为国奥集团。

 

11. 导致裁决所涉争议的交易与一个老年护理项目——北京立功庄园[2]——的开发有关。此前由薛女士全资持有的山水林公司持有该项目。山水林需要开发资金,国奥集团同意以股东贷款的方式提供开发资金。

 


12. 根据2014年4月18日的《合作开发协议》,薛女士、山水林和聚宝氧与国奥集团同意成立一个实体来承载该项目,即北京国奥乡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奥集团将持有国奥乡居51%的股份,聚宝氧将持有国奥乡居剩余49%的股份(第2.1条)。国奥集团将通过要求薛女士将其在山水林的49%股权转让给国奥乡居(第2.2.1条),将其在山水林的51%股权转让给聚宝氧(第2.2.2条),从而获得对国奥乡居投票权上的控制权和该项目大约25%的实际利益。结果是国奥集团控制了联营体国奥乡居,而后者在山水林持有的项目中拥有少数股权。

 

13. 上段提到的山水林的股权将通过薛女士与国奥乡居(第2.2.1条)和聚宝氧(第2.2.2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实现。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和与聚宝氧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第2.1.1条),国奥集团在新成立的国奥乡居中持有51%股份。国奥集团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14. 国奥集团同意向国奥乡居公司提供股东借款1.6亿元人民币,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达到一定阶段性目标后,国奥乡居公司向国奥集团偿还借款(第2.4条)。若该笔资金不足以完成项目建设且国奥集团“明确表示不会增加股东借款”,聚宝氧公司承诺“自行筹措资金并享受项目收益”(第4.6条)。

 

15.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凡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第8条)。

 

16. 国奥乡居公司注册成立,多项股权转让完成。国奥集团如约提供了股东借款。然而,争议发生了,2019年6月,申请人对国奥集团提起仲裁。

 

17. 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国奥集团多次要求返还股东借款,构成对《合作开发协议》的违反。申请人称,项目的开发建设急需资金,但国奥集团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奥乡居继续提供股东借款,导致项目陷入停滞。申请人请求裁决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请求裁决国奥集团承担仲裁费用。

 

18. 国奥集团在仲裁程序中称,其已如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约行为。国奥集团在仲裁反请求中称,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要求申请人连带偿还2.4亿元人民币(即1.4亿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及1亿元人民币的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19. 仲裁裁决中,仲裁庭认为,薛丽娟和聚宝氧公司称国奥乡村公司签署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的借款协议(而仲裁庭认定该协议由薛丽娟“单方签署”),并根据该协议从国奥乡村公司提取了1.3亿元人民币,构成对《合作开发协议》的根本违反。

 

20. 仲裁庭举行了两次庭审。在2020年7月22日举行的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同意,若仲裁庭支持国奥集团的仲裁反请求,应当裁决申请人偿还股东借款,并“jie chu”(即撤销或解除,后文我将讨论该词的含义)《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对此的合意体现在笔录中,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人:


被申请人要求返还的1.4亿元人民币中包含1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国奥乡村公司仍享有山水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返还资金,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修改其仲裁反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被申请人也同意撤销/解除[“jie chu”]《合作开发协议》。


(第62-66行)


国奥集团:若仲裁庭支持我方请求,我方将同意终止合同。


首席仲裁员:若[申请人]可以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而被申请人同意终止合同,则双方争议基本不复存在,纠纷仅涉及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频率?


国奥集团:是的。


申请人:是的。


(第141-149行)



21. 国奥集团还要求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并向其偿还借款,并提出山水林公司持有国奥乡村公司股权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国奥集团要求仲裁庭在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将其交由双方在另一个程序中解决。(第220-227行)。



22. 最终,仲裁庭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如下裁决(如经认证的译文所示):

(一)解除《合作开发协议》;

(二)三申请人连带向被申请人支付本金1.4亿元人民币、利息5800万元人民币;

(三)三申请人连带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120万元人民币;

(四)三申请人连带向被申请人支付公证费用11505元人民币和财产保全费用193417.2元人民币;

(五)被申请人向三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人民币;

(六)驳回三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七)本案申请仲裁费用为735,150元(已经由三位申请人提前支付给委员会),其中的80%,也就是588,120.00元由3位申请人承担,剩下的20%,即147,030.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三位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为支付的本案申请费147,030.00元。

(八)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用为1,678,302,70元(已经由被申请人提前支付给委员会),其中的80%即1,342,642.16元由3位申请人承担,其中的20%,即335,660.5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三位申请人应当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本案的反请求仲裁费用1,342,642.16元。


上述提到的两方费用相互抵销后剩余的部分,申请人需要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应当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如果申请人逾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逾期支付期间,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3. 本裁决作出之后,债务人对中国法院以及有关部门做出了一系列的挑战。


24. 首先,他们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21年5月12日作出了裁决。法院记录该裁决债务人“同意适用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来解决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但是他们并不同意“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鉴于其“严重超出了仲裁权限,属于对于程序的违反,因此应当予以撤销”。仲裁债务人同时也主张仲裁违反了公共利益。更具体且与目前目的相关地,法庭记载仲裁债务人宣称裁决书第二项超出了仲裁权限,基于如下,其“导致了当事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根据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申请人需要支付共计2亿元贷款(包括6千万已经支付的)和5千8百万的利息给被申请人。但是鉴于国奥乡村公司(Guoao Village Company)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方,国奥控股公司(Guoao Holding Company)拥有的51%的国奥乡村公司的股权并不能一并处理。

 

仲裁裁决导致了一个并不公平的结果:首先,如之前提到的,国奥控股持有的股权对价为1亿元的51%。当薛丽娟返还股权转让款给国奥控股时,她并没有收回转让给国奥控股公司的49%山水林公司股权(Shanshuilin Company)。其次,国奥控股股持有国奥乡村公司51%的股份,国奥乡村公司持有山水林公司49%的股份。因此,国奥控股公司基于其对于国奥乡村51%的股权,仍然可以主张对于山水林公司收入的权利。根据国奥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书,51%的股权价值1亿元。因此,最终的结果是国奥控股将会收回本金以及多于约定5千8百万的利息,同时也能基于股权转让回收1亿元投资额。这一不公平的结果根源就在于仲裁权限的扩张。


25. 法院驳回了裁决债务人关于仲裁庭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基于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挑战,仲裁庭认为裁决结果只是涉及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请求撤销本裁决的申请被驳回。


26. 然后,裁决债务人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其申请是基于本仲裁违背了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法律程序,本仲裁中处理的贷款关系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以及:


0385号仲裁不应该听证案外人国奥乡村公司与薛丽娟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当要求薛丽娟直接返还人民币1亿元股权转让款给国奥控股公司时,它没能具体说明薛丽娟如何收回裁决股权转让金额对应的资产回报。这种裁决结果显然是对于仲裁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27. 法院在一份2021年12月30日的判决或裁定中驳回了仲裁债务人的申请。


28. 裁决债务人随后(以检察监督的方式)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申诉,其审查了在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的每一项依据,并一一驳回。检察系统是独立于法院系统并作为一种对于法院的政治或者民事监督的形式。考虑到仲裁裁决结果对于各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的论点,检察院认为这些事项是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最后,检察监督申请在2022年6月16日被驳回。


29. 显然目前已经没有更多司法程序可供仲裁债务人在中国法庭上对裁决提出异议,但是理论上还是存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更异议的可能性。这要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存在“明显错误”的设定,而仲裁债务人没有采取这一措施。


30. 同时,国奥集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向裁决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命令他们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然后,法院以“维护判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依据于2021年3月8日对判决债务人发出了冻结令,并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31. 执行程序变现了人民币11,802,766.15元,国奥集团已将其记入裁决书项下的其他欠款部分。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为由,作出终止执行程序的裁定。



公共政策


32. 国际仲裁协会根据《纽约公约》所采用的公共政策概念,仅限于与主题事项的国际性相符合的正义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即国际商事仲裁。这是一个与行政法中的公权力审查截然不同的背景。参考TCL空调(中山)有限公司诉卡斯特尔电子有限公司[2014]FCAFC 83;232 FCR 361 (TCL FCAFC)[74] ,Allsop CJ, Middleton和Foster JJ。在这方面,公共政策的范围需要一定程度的国际和谐和一致的做法;它不应该意图纳入任何特殊的国家方式:TCL FCAFC在[73]和[75]。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受限于国家正义和道德(或公平)的基本原则(或规范),认识到背景的国际层面:


33. 在TCL FCAFC案件中[79],全体法院采纳了Bokhary PJ和Anthony Mason爵士在河北进出口公司诉Polytek工程有限公司[1999]一案中的意见,涵盖了第215-216和第232-233条。其中包括,在《纽约公约》管辖区根据其作为《公约》缔约国的身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公约》裁决之前,该裁决必须从根本上违反了该管辖区的正义概念,以至于尽管它作为《公约》缔约国,也不能合理地期望它忽视反对意见。”此外,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公约》做出的裁决。


34. 薛女士的案件是仲裁裁决产生了真正的不公平。由于《合作开发协议》被撤销,被裁决的债务人被勒令偿还股东贷款以及国奥集团已支付的股份,但没有对从国奥集团重新转让的股份作出裁决。薛女士表示,在法庭上曾就股份的再转让进行过讨论,但法庭在这方面没有作出裁决。他们认为,其结果与中国法律中“解除”或取消的概念相悖,当事人没有重新回到他们订立合同之前的地位。


35. 在本院的评估中,薛女士对裁决的控诉不足以上升到违反澳大利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的层面,例如以激活公共政策为由抵制执法。这其中有很多原因。


36. 首先,公约国的执行法院就裁决中所称缺陷的同一问题得出与仲裁地法院不同的结论是不适当的:Gujarat NRE Coke Ltd诉Coeclerici Asia (Pte) Ltd [2013] FCAFC 109;304 ALR 468 at [65] per Allsop CJ, Besanko and Middleton JJ;Hub Street Equipment Pty Ltd诉Energy City Qatar Holding Company [2021] FCAFC 110;290 FCR 298在[77]根据Stewart J, Allsop CJ和Middleton J同意。在本案中,裁决债务人已竭尽全力向国内法院和当局申请取消裁决,但遭到拒绝。


37. 古吉拉特邦法院支持Coleman J在《德国有限公司Minmetals诉Ferco钢铁有限公司》[1999]1一案中的意见,即在例外情况之外,例如监督法院的权力非常有限,即使仲裁员明显表现出严重无视基本公正原则,或因腐败等不公正原因拒绝仲裁,对于监督法院已审议的仲裁程序缺陷应由执行法院重新调查的建议,应予强烈反对。


38. 实际上,薛女士想把本案归入科尔曼法官(Coleman J.)所确定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中。薛女士提出,她在中国只能基于有限的理由寻求撤销仲裁裁决,而她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公正并不包括在这些理由之内;薛女士称,根据中国法的规定,她只能质疑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她真正质疑的并不是仲裁庭超越了权限,而是仲裁庭的权限过小。薛女士认为,仲裁庭应该作出裁决,让双方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然而,如上所述,薛女士能够并已经在中国法院主张撤销该裁决,因为该裁决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并因此违反了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但每次法院都驳回了她的论点。这与她在本院提出的论点基本相同。


39. 在上文第25段提到的判决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解释道,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各种理由裁定撤销裁决,这些理由包括“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仲裁员明显且严重地无视基本公正原则时,中国法院的监察权力足以允许法院干预该仲裁裁决。


40. 第二,从上文第20段讨论的仲裁程序笔录中可以看出,薛女士同意撤销《合作开发协议》。然而,她并没有请求任何有关重新转让股份的命令;而国奥集团则认为不能作出该命令,因为国奥村并非该仲裁的当事人。仲裁庭处理了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仲裁请求,驳回了薛女士关于国奥集团不继续向其提供贷款便利构成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的主张,认可了双方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合意,并支持了国奥集团要求其偿还已付款项的请求。仲裁庭在处理以上仲裁请求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不公平。


41. 第三,被国奥集团传唤为中国法律的专家证人的悉尼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国公司法专家Colin Hawes副教授毫无疑义地解释道,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仍然可以请求中国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是否允许返还股份的命令或裁定。也就是说,不仅申请人在仲裁中没有请求返还股份,而且仲裁也不会排除申请人根据中国法律寻求这一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42. 本院注意到,在Gutnick诉Indian Farmers Fertiliser Cooperative Ltd [2016] VSCA 5 [49 VR 732]一案中,仲裁庭确认协议解除,并命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股份的购买价款,但该裁决并没有包括任何关于重新转让所购股份的命令。请求上诉许可的申请人主张,由于该裁决不包括要求双方重新转让股份的命令,执行该裁决将导致被申请人双重受偿,因此违反了公共政策。这与薛女士在本案中提出的论点非常相似。


43. 在这种情况下,维多利亚州上诉法院(见上文第19段)采用了TCL FCAFC案中所述的公共政策概念,即应将公共政策狭义地解释为管辖范围内的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原则。当事人和上诉法院(见上文第20段)都认可该案的初级法官已正确地识别出的仲裁庭根据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英国法律确认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这与考虑仲裁庭是否正确地确认解除——未正确地确认解除的仲裁裁决是不可被承认及执行的——是完全不同的工作。


44. 上诉法院(见上文第23-26段)认为仲裁裁决的效果是确认双方的解除行为。解除行为具有将股份的衡平法上权利赋予申请人的效果,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在申请人恢复其对股份的普通法上权利前,仲裁庭对解除行为的确认是无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协议解除,必然导致双方的交易自始无效,并使各方恢复到协议签订以前的状态,且法院的执行程序能够防止双重受偿(见上文第27段和第29段)。


45. 确认合同解除而不作出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状态的后续命令的作法,仍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后续法律程序确保公平结果留有余地,因此符合(见上文第30段)澳大利亚的公共政策。尽管中国法律中解除合同的效果与英国和澳大利亚法律中的效果不同,但即便参照中国法律,本案依然符合澳大利亚的公共政策。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法律现在已经废止,但其在相关时期仍然会被适用。因此,合同解除后不会自动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而是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该要求是否会被接受或批准,取决于“合同的履行状况和性质”。这是一个由当事人为寻求相关救济而前往的相关法院或仲裁庭决定的问题。关键在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激活,而非消灭了,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


47. 第四,即使撇开事实不谈,仲裁庭未裁决重新转让股份并不明显有错。这是因为这样的重新转让会涉及到第三方(国奥乡居)的利益,而且可能会导致国奥集团作为非当事人的独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这种救济必须通过一个不同的程序来寻求。


48.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8(7)(b)条规定的执行外国裁决的公共政策例外在此并不成立。


执行的程序要求


49. 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执行外国裁决有一些程序要求。我确信在2022年8月31日作出临时命令前,这些要求已满足。然而,薛女士现在特别质疑以下要求的满足情况:

(1) 第9(1)(a)条规定,申请人应向法院出示“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原件或副本”。

(2) 第9(1)(b)条规定,申请人应向法院出示“据称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协议原件或副本”;以及

(3) 第9(3)条规定,如果根据第9(1)条出示的文件是用英文以外的语言书写的,“应与该文件一起出示该文件的英文译本......并证明是正确的译本”。

50. 就第9(1)条关于裁决和协议的要求而言,第9(2)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妥为核正的裁决副本:


(a) 据称裁决或协议视具体情况已由仲裁员,或当仲裁员为仲裁庭时由仲裁庭的成员认证或核正;或

(b) 或裁决或协议已以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认证或核正。


51. 就第9(3)条中有关翻译的要求而言,第9(4)条规定,翻译应经裁决国驻澳大利亚的外交或领事机构认证。


52. 此外,与第9(1)和9(2)条的要求相关的是第9(5)条,该条规定,按照第9条向法院出示的文件,只要一经出示,法院即可作为有关事项的初步证据予以接受。


53. 虽然我接受裁决债务人可以通过争论裁决债权人出示的文件不符合第9(1)条规定的描述来抵制裁决的执行,关于这一点,见IMC Aviation Solutions Pty Ltd诉Altain Khuder LLC [2011] VSCA 248; 38 VR 303 at [40] per Warren CJ,如果裁决债务人对裁决债权人提供的文件副本是适当的没有争议,法院可以确信这些文件就是它们声称的那样。这源于第9(5)条的推定,即这些文件在出示时就是其相关事项的证据(即表面上是其声称的文件),也源于裁决债务人对该事实的接受。



54. 在IMC航空案中[46],Warren CJ得出结论,第9(5)条中的“初步证据”是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某一事实有决定性的证明。在Tianjin Jishengtai Investment Consulting Partnership Enterprise v Huang [2020] FCA 767 at [12]中,Jagot J考虑到IAA的第9(5)条,接受相关文件的副本是满足第9(1)条要求的充分证据。注意到Foster J在Dampskibsselskabet Norden A/S诉Beach Building and Civil Group Pty Ltd [2012] FCA 696 at [75]中表示他不相信Warren CJ的做法,我接受她的推理以及Jagot J在天津的推理。我没有理由怀疑这些文件是它们所声称的;第9(5)条规定,这些文件是它们所涉及事项的初步证据,而薛女士对这些文件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这些文件成为决定性的,或至少是足够的证据,以满足第9(1)条的要求。


55. 代表薛女士提出,无论裁决债务人是否接受裁决债权人提供的文件是原始文件的适当副本,法院都必须独立地确信第9(1)和9(2)条规定文件的真实性。据说这是基于法院在执行裁决时正在行使准行政职能。


56. 我对上述抗辩不予认可。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执行仲裁裁决是对联邦司法权的一种行使。它是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必然涉及到对法律权利或法律义务问题的确定,进而产生一个发挥其自身效力的判决。见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案; 刊载于《英联邦法律报道(The Commonwealth Law Reports)》第251卷第533页起French首席大法官和Gageler法官所述第32段至第33段以及Hayne法官, Crennan法官, Kiefel法官和Bell法官所述第104段。因此,执行是对司法权的行使;它不是一项行政职能。


57. 此外,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关于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证据要求与任何执行裁决的单方程序(ex parte proceeding)和双方程序(inter partes proceeding)密切相关,并且只要某些相关事项存在争议时就可以适用。但是,如果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的条款及其翻译不存在争议,那么《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的规定就起不到什么作用——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5)条的规定除外。前述问题不存在争议,加上第9(5)条的推定,才足以获得法院认可。


58. 无论如何,国奥集团提供了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此外,这些文件的副本构成国奥集团的诉讼律师Nolan先生的宣誓证词(sworn affidavit)的证据。针对Nolan先生的这部分证据未有异议。若异议是基于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hearsay),本院本准备根据1995年《证据法案》(Cth)第190(1)(c)条和第190(3)(a)条认可该证据,因为该证据相关的事项不存在真正的争议。Nolan先生表示,他从北京的中伦律师事务所收到了前述文件及相关指示,该所的律师是国奥集团在仲裁过程中的代理律师。因此,他们应该能够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进行确认。


59. 仲裁协议副本表面有一个红墨水印章,该印章是由澳大利亚翻译资格认可局(以下简称NAATI[3])认证的中英译者Kirkwood先生翻译的。这枚印章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显然证明或记录了该文件是收到的或真实的副本,并使用了委员会的仲裁案件编号——与裁决中记录的案件编号相同。该副本还盖有各公司方的印章(公章)以及薛女士的签名。裁决副本装订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纸板文件夹中,盖有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公章),并且显然是由该案仲裁庭的每个成员签署的。


60. 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充分认可,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已经由该案仲裁庭或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2)条所指范畴内的仲裁庭官员(officer)正式鉴定和认证。


61. 就翻译而言,国奥集团提供了由Kirkwood先生翻译的英文版宣誓。薛女士通过另一位NAATI认证的中英翻译专家王先生,就Mr Kirkwood对“jie chu”一词的英文翻译提出异议。两位译者就这两个字在任何特定语境中是否最好译为解散、撤销或终止(dissolution, rescission or termination)展开了辩论。这其实并不重要,因为真正的问题是在中国法下,合同的“jie chu”具有什么法律效力。代表国奥集团的Hawes副教授和代表薛女士的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刘博士都针对这个问题提供了证词。


62. 没有必要解决关于什么是“jie chu”最恰当的英文对应词的问题,但如果我必须解决这个问题,我会很愿意接受王先生关于这个问题作出的有利于薛女士的证词。关键在于,在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4)条所指范畴内,我对所提供的译文都充分认可,无论是单独提供的还是共同提供的。然而代表薛女士的一方提出,除了第9(4)条中提到的由仲裁裁决作出国驻澳大利亚的外交或领事机构认证的翻译,法院不能根据该条对任何其他翻译予以认可,除非可以证明获得这种认证是不可能或不切实际的,或至少已经作出了获得这种认证的尝试。我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该意见在案文中没有依据。案文明确规定了备选方案;法院可以接受该条中提到的经认证的翻译,也可以接受令其认可的“其他(otherwise)”翻译。我非常认可第二种方案。



结论


作为结论,薛女士对执行裁决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8(3)条,该裁决应予执行。


本院对包括利息在内的索赔金额的证明表示认可,且薛女士从未对此提出异议。


注释:

[1] 译者注:音译。

[2] 译者注:音译。

[3]译者注:全称为National Accreditation Authority for Translators and Interpreters,是澳大利亚翻译资格认可局,其总部位于澳大利亚首府堪培拉,是国际公认的笔译及口译资格认证机构,也是澳洲唯一的翻译专业认证机构。



原文链接:

https://jusmundi.com/en/document/decision/pdf/en-guoao-holding-group-co-ltd-v-lijuan-xue-and-others-judgment-of-the-federal-court-of-australia-2022-fca-1584-thursday-22nd-december-2022



【负责人】

张语嫣  副主编/翻译部部长

【译者(按翻译段落顺序排列)】

张语嫣 北京大学LL.B.

鲁安妮 复旦大学 LL.B.

邓新尧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廖昭旭 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 LL.B.

应岳 复旦大学 LL.B.

朱哿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J.M. & J.D.

沈玚 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

【排版/责编】

陈远航  美国西北大学L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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