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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曙光股份董事会被扳倒看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困境及解决之道

从曙光股份董事会被扳倒看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困境及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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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国枫律师事务所 罗伟

一、导言


近日,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辽宁曙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303,下称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纠纷,终于迎来了大结局: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对决议的挑战,曙光股份进而发出公告,确认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就任。这场轰轰烈烈的决议纠纷,从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深圳中能)等股东提请曙光股份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之日算起,历时近两年,总算尘埃落定。

笔者详细阅读了与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的绝大部分公告,以及迄今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所有相关裁判文书,深深理解A股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诸多不易。

二、案情简要回顾

2021年9月,曙光股份董事会审议通过了某关联交易议案。根据该议案,曙光股份将收购关联方资产。深圳中能等股东请求将该交易作为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曙光股份董事会拒绝将该交易作为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022年1月27日,深圳中能等股东请求曙光股份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未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答复同意或者不同意。于是,2022年2月9日,深圳中能等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曙光股份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曙光股份监事会没有在五日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2022年4月9日,曙光股份发布深圳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并公告配套会议资料,通知曙光股份将于2022年5月5日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如下:1.关于终止购买关联方资产的议案;2.罢免曙光股份所有董事的议案;3.罢免曙光股份所有非职工监事的议案;4.选举新董事议案;5.选举新非职工监事议案。


2022年5月5日,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所有议案均获通过,即:1.关于终止购买关联方资产的议案;2.罢免曙光股份所有董事的议案;3.罢免曙光股份所有非职工监事的议案;4.选举新董事议案;5.选举新非职工监事议案。


2023年8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2023年8月12日,曙光股份公告,宣布公司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全部就任,决议罢免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均已离任。


三、本案体现出来的上市公司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困境


通过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决议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可以看到,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知,人为阻挠等诸多原因,上市公司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困难重重,甚少有成功的案例。


结合类似案例来看,上市公司股东召集股东大会常见的困境如下:


(一)董事会对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违规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提议召集股东大会,只要提议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就应该召集股东大会。也就是说,董事会并没有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但是,从曙光股份公告可知,面对深圳中能等股东的召集请求,曙光股份董事会对召集股东的资格、身份、信用状况、授权委托书形式、提案内容,以及是否构成收购上市公司,不断提出挑战,其审查已然构成实质审查,阻止召集的意图跃然纸上。


类似这样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召集请求和提案违规进行实质审查的案例并不鲜见。近年就有多家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和提案进行了实质审查,如同济科技(股票代码600846)、交大昂立(股票代码600530)、南玻A(股票代码000012)。


种乱象的背后,就是因为召集股东和大股东双方利益冲突不可调和,加之,现行法律对董事会违规进行实质审查的行为没有处罚规定,法律明文规定成了无牙的老虎。


(二)董事会不配合,召集股东连会议通知都难以公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的秘钥(即Ekey)通常掌握在董事会秘书和/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手头上。在他们不配合的情况下,召集股东就得寻求证券交易所的帮助,请求交易所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公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2022年2月14日,深圳中能等股东向曙光股份董事会发出通知,要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但是,直到一个多月以后的2022年4月9日,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和会议资料才公告出来。其间究竟进行了怎样的博弈,外界不得而知。


董事会阻止股东公告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案例,在其他上市公司身上也发生过。在新潮能源(股票代码600777)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过程中,由于董事会的阻挠,召集会议的股东不得已,在《中国日报》上公告了会议通知和会议资料【见新潮能源《关于收到股东自行登报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39)】。A股市场上,因为无法通过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通道公告会议通知,导致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中途折戟的应该也不鲜见吧!


(三)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某些做法值得商榷


笔者根据曙光股份公告和裁判文书网信息,了解到围绕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生过6宗诉讼。纵观曙光股份公告和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两份裁判文书,笔者注意到法院在审理上述六宗案件时的处理方法存在不少让人困惑之处。


1. 关于曙光股份能否作为原告对本公司决议效力提起诉讼


针对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曙光股份作为原告,以公司名义提起了决议无效之诉,虽说该案以原告曙光股份撤诉告终,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行为有欠妥当。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就是法律赋予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司法挑战公司决议效力的机会。准许公司作为原告,挑战本公司决议的效力,于法无据,逻辑上也无法自洽。


2. 关于谁有权代表曙光股份参与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纠纷诉讼


曙光股份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罢免了宫某的董事职务,宫某此前担任曙光股份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股东梁某提起的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终审判决不撤销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据此,宫某自然就丧失了曙光股份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在终审判决书上,曙光股份的法定代表人记载的仍然是宫某。虽然该案的一审判决书迄今没有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但可以想见,在一审判决书中,曙光股份法定代表人自然写的还是宫某。


根据该终审判决书,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一审原告(二审被告)梁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曙光股份都是支持撤销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而且,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唯一的上诉人是曙光股份,上诉请求是撤销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一审原告(二审被告)梁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曙光股份作为诉讼的两造,共同目的是撤销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双方之间只有合作,全然没有对抗性。由此可见,由原法定代表人宫某代表曙光股份参加该案诉讼,极其不合理。


3. 关于行为保全


笔者注意到,围绕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6宗诉讼中,有两宗案件的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即请求法院裁定禁止执行该决议,直至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日。法院对两份行为保全申请都予以了批准。


由此,虽然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22年5月5日作出,但直至2023年8月4日的一年多时间里,曙光股份事实上存在双头董事会,即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和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并存。


这样一来,在此期间,曙光股份的公司治理是混乱的。这就产生了一个令人困惑的衍生问题:这一年多的时间里,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事实上把控着曙光股份,其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曙光股份是否要受到这些决议的约束?


四、解困建议


(一)在公司法上赋予股东、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投服中心)在一定条件下径行召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为了有效解决A股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滥用职权,阻挠股东召集股东大会这个老大难问题,笔者建议,做好顶层制度设计,修改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具备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资格的A股上市公司股东,如果同时具有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法定资格,直接成为第一顺位的股东大会召集人,有权径行召集股东大会:(1)如果与召集股东提出的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全部议案都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人数少于三人;(2)董事会任期届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召集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会;(3)董事会不在法定时限内召集股东大会;(4)董事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在法定时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如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5)高级管理人员不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会拒不免去其职务或者变相保留其职务;(6)董事会不追究严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责任。


这样一来,至少在召集股东大会这个问题上,董事会成员应该会好好履职。


现行法律已经赋予了投服中心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在修订公司法时,也可以进一步规定投服中心和具有公开征集投票权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联名径行直接召集股东大会。


(二)给予不按照规定支持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罚款处


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法律,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无正当理由不根据股东提议召集股东大会,由证监会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予以高额罚款,并予以公告,以震慑董事会、监事会无正当理由不根据股东提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


(三)让对阻挠行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会成员个人承担诉讼成本
个人认为,还可以进一步规定,在此类因董事会阻挠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纠纷案件中,公司承担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第三方顾问费用、诉讼费,由对阻挠行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会成员个人全额赔偿。

(四)证监会、三大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为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创造便利

证监会应督促三大交易所修改股东大会相关的自律规范,给出明确的操作指引,确保符合自行召集条件的A股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顺利地通过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统,公告股东大会通知,顺利召集和召开此类股东大会,一如通常情况下的股东大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提供便利,确保召集股东能够顺利地拿到召集股东的持股证明文件、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五)在此类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如果认定决议有效或者判决不撤销决议,法定代表人势必要更换,那么应该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如前所述,在类似于曙光股份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纠纷的案件中,如果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诉讼必然没有对抗性,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直接冲突的。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应使用“诉讼代表人”替代“法定代表人”,同时应由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由诉讼代表人确定,诉讼代表人身份只在该案中有效,准法定代表人能不能转正,依生效判决确定。这就不仅解决了此类诉讼中的代表权困局,也一并解决了实际控制人等操控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以原告身份挑战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

(六)应明确赋予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以上诉权

在现行法律下,面对公司决议纠纷,公司是被告,召集股东只能是第三人。当下此类案件中,召集股东是否享有上诉权,各地法院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如果不明确赋予召集股东上诉权,万一一审判决不利,召集股东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决议被推翻,而不能用尽司法救济手段。这样的困局有悖股东有权依法召集股东大会制度的初衷。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召集股东在此类诉讼中的上诉权。

(七)法院在此类公司决议纠纷审判中应审慎适用行为保全

毕竟上市公司投资者众多,牵扯的利益相关方甚多,在决议纠纷案件中,如果任由原告申请行为保全,法院不审慎甄别,就裁定行为保全成立,禁止实施相关公司决议,直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那么,整个上市公司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陷入混乱,股东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损。

为此,笔者呼吁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之时,慎重对待行为保全申请,采用听证方式,让诉讼各方充分阐述意见,以确定是否有行为保全之必要。必要时,也可以先行作出临时保全裁定,即行为保全有效期至法院作出正式的保全裁定之日止,同时高效地通过听证程序,决定是继续实施行为保全,还是解除临时行为保全。

五、结语

这几年不时爆发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例表明,部分上市公司,由于大股东把持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唯大股东马首是瞻,根本记不起自己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当前确有必要做好顶层设计,完善相关制度,让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罗伟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专长

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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