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认缴出资制不宜走回头路
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草案三次审议稿比较重要的一个变化是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即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项规定被认为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举措。这个变动非常重大,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要理解这一变化,有必要先简要回顾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我国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至今不过30年,起初实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和实缴制。为活跃投资市场,解决登记难、资本不实等问题,2005年修订公司法放松登记要求,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引入分期缴纳制。2013年再次修订公司法,完全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且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配套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公司设立和登记要求大幅降低,程序大为简化。
2013年公司法修改被认为是我国公司企业制度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标志,极大地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企业数量雨后春笋般大幅增加。我国登记在册公司企业数由2013年的1500万户左右增加到了2022年5000万户左右,认缴登记制的成效可见一斑。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事项完全交由投资者自治决定,未按约定出资的主要后果是民事上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国家的“有形之手”从注册资本制度中基本“退场”。
凡事有利必有弊。完全交给市场的认缴登记制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剧“皮包公司”“空壳公司”问题。即使是实实在在经营的公司,现行公司法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足以让投资人足额出资,因为如果所有股东都不按期足额出资或者约定的出资期限为100年,那么实际上就不存在公司资本制度了。虽然在实缴制下足额出资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司资金充足,进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认缴制下公司资本都是虚的,那么无疑债权人的利益就更无法保障了。这可能不符合改革的初心。
正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曙宏在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所提的,“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基于上述考虑,2021年启动的本轮公司法修改,强调加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和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了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以及三审时增加了限期缴足资本制度。这几项制度都是为了督促投资人足额出资,确保公司资本充足,但是其发挥作用的路径不同,效果也可能不一样。
欠缴出资失权制度的行权主体是公司,公司对未按期出资的股东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则欠缴股东丧失股权,相关股权可以由公司转让或者注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行权主体是公司或者债权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欠缴股东提前缴足出资。这两项制度总体上还是民事手段。尤其是第一项制度需要公司行使权力,但是如果欠缴股东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像前面说的,所有股东都欠缴出资甚至串通好了都不出资,那么可能就不存在公司催缴的问题,毕竟公司是拟制的权利主体,最终的决策主体还是公司背后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发生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债权人启动该程序有一定门槛,实施起来也并不容易。
限期缴足资本制度实际上是政府手段,2005年《公司法》中就存在。如果最终审议通过,可以说是制度的回潮。其意味着股东间约定出资期限的自由受到限制。限期缴足作为一种政府干预措施,其发挥作用必须以不遵守就要承担一定后果,尤其是要承担政府的制裁后果为后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限期缴足,政府要施加不同程度的惩罚或者要求公司施行减少注册制度等措施。为了落实法律后果,可能还需要对出资情况进行某种形式的验资核查。如果是这样,认缴制似乎就又回到了实缴制。而这次改革最终要取得“既能维护交易安全又能维护市场活力”的双重目标,可能还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更全盘的考虑和更精细的谋划,要避免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魔咒。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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