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决策的“结果取向”
(即墨盟旺山上的火山流纹岩)
所谓结果取向,就是分析决策的可能结果,然后决策者评估能够接受这个结果,如果能够接受这个结果,就做出这个决策,否则,就不能作出这个决策。
一、法律解释中的“结果取向”
1.解释者首先要拿出“意义方案”。
换言之,人们对当前的法律的文本有几种可能的理解,然后将这些可能的理解罗列出来。
以上述张三职务侵占案为例,司法人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的文本能否“涵盖”当前的案件?如果不能涵盖,是不是涵盖其他的案件?
因此,可能的“意义方案”,无非是(1)能够涵盖;(2)不能涵盖;(3)属于公司法的上的纠纷。
2.解释者进行“结果评估”,进行“结果取向解释”。
(1)如果能够涵盖,则张三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通过打击这种吃里扒外的行为违反公司忠诚义务的行为,可以有效维护公司的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其他人的吃里扒外的行为的可是一个有力的震慑。
(2)如果不能涵盖,则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就不能打击张三的这种行为,这样就给人一种“这不是犯罪行为”的印象,则会鼓励其他人通过这种方式侵犯公司的利益。
(3)可以作为公司纠纷进行处理,但是公司诉讼耗时较长,且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弱,无法获得有力的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然后,司法人员评估哪些后果是能够接受的,哪些后果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后果能够接受,则采纳这个“意义方案”,否则则放弃。
德国法学家托马斯·M·J·默勒斯:在解释工作的最后阶段,即需要分析、衡量解释的结果,若其结果无法令人接受,则应对结论进行必要的修正。理想的情况下,要对法官的裁判做出评价,即先判断其会产生什么结果(结果预估),其接受程度会是如何,以及如何依循所欲达成的结果而对其加以调整(结果取向的调控)。
如果让笔者进行评估,笔者采取方案(1)。
当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这种不同的选择,由司法人员的价值观、偏见、知识结构、个人经历等多种的因素的影响。
比如,有的人可能担心办理这种案件,有“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或者“这种疑难案件很难取得共识,沟通成本太高”,为了避免这种不利情形,于是解释者就说这种行为是公司法上的纠纷,不构成犯罪。
笔者选择方案(1)也是由笔者的价值观等多种因素决定的,笔者认为,虽然有上述不利因素,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是值得的。
3.解释者产生“意义期待”。选定了结果以后,司法人员就希望法律的文本能够涵盖当前的案件事实,这就是“意义期待”。
4.解释者实现“意义期待”。
为了达到目的,司法人员就需要将当前的案件事实“合理化”和“正当化”:
张三之前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的获利情况是清楚的,比如说,之前的成本利润率是30%,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再次和某丙公司做生意,成本利润率也会在30%不相上下,这种可能是95%以上的可能。张三看有利可图,成立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做生意,获得了32%的收益30万元。我们可以将这个商业机会当成一项财产权,并认为这个商业机会的价值就是30万元,张三将这个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就等于将这价值30万元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办案决策中的“结果取向”。
笔者曾经办理一起合同诈骗案,分局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报案人不服,提起复议复核,分局复议维持,市局复核维持。
报案人又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发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
此时,报案人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又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重新立案。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所谓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决定。其次,报案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新的事实和证据”。
比如,行为人因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报案人提交了行为人涉嫌杀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构成法律规定的“新的事实和证据”。
行为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符合条件。
此时,公安机关内部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可以受案并立案侦查 ;有的人认为不能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以对本案再重新受理并立案,如果重新受理并立案,其结果是:
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受案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嫌疑人知道了,嫌疑人控告公安机关违法怎么办?一旦控告,公安机关违法的行为非常清楚,因为有相互矛盾的决定:一是分局、市局和检察院不构成犯罪的决定,二是重新受理并立案的决定。两者相互矛盾,可以说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报案人会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真事儿!之前公安机关说,不能从新受案并立案,后来公安机关又受案并立案了,他会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正事儿。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严重下降。
如果受案并立案,对报案人的上访行为就是一种“激励”:报案人会认为,草他妈,我不上访你们就不受案并立案,我上访了,你们受案并立案了,看来我上访是对的,我将来会继续上访,弄死你们。
如果受案,侦查员能够办得动该案么?该案已经被分局定性,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复议决定》。该案被市局定性:市局作出了维持的复核决定。该案被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对的,并由相关的法律文书为证。这些文书,就好像镇压孙悟空的“五行山”上如来佛祖的“咒语”一样,即便孙悟空如何挣扎,他也逃不出五行山。同理,在存在这些决定书的情况下,即便受案并立案,侦查员也寸步难行。
这些都是受案并立案的“可能的结果”,此时,办案人员要问自己,自己能够接受这样的结果吗?如果不能接受,就要做出不能重新受案的决定,谁说也不行。这就是司法决策的“结果导向”。
实践中类似的案例比比皆是,每天都在发生。笔者认为,秉承这种“结果导向”的决策方法,一定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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