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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上海高院发布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监管】上海高院发布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公众号新闻

上海高院发布《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包含10起典型案例,涉及采砂、渔业、新能源等各领域。详见↓


目录

1.多元共治形成合力,落实环境替代修复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支持长江行政执法,依法严惩非法采砂

——陶某诉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3.跨省磋商+司法确认,探索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与胡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4.严格实施长江禁渔,保护长江渔业资源

——李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准确认定碰撞事故损失,保障长江隧道安全运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诉沧州渤海新区嘉良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6.准确理解适用国际公约,服务保障长三角国际航空枢纽建设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7.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法治营商环境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积极防范保理风险,保护供应链金融安全

——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9.顺应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

——蒋某等人诉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10.发挥长三角府院联动,助力高新能源企业重生

——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一

多元共治形成合力,落实环境替代修复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贯彻预防性、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磋商程序,在明确环境修复赔偿费用的基础上,通过责令被告落实整改、环境监管部门履职监督、地区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和法院依职权审查诉请实现程度相结合的多元共治,确保环境损害赔偿与污染源头治理形成双效闭环。


【基本案情】

振华重工长兴分公司是振华重工集团公司最大的生产基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占地约5000亩,主要从事各类港口机械和钢结构生产。因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被厂区周边群众举报投诉,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局亦对其作出数次行政处罚。经生态部南京环科所鉴定,涉案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589.194761万元,扣除可以抵扣的金额1991.65万元后,应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资金1597.544761万元(替代性修复费用)。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据此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在上海市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崇明区生态环境局与两被告就环境损害赔偿开展多轮磋商。最终,原、被告和崇明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振华重工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两被告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支付替代性修复费用,崇明区生态环境局收到后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系统缴入崇明区财政局国库存款户。在后续3年内,根据崇明区生态环境局的申请,由区财政局安排等额的生态环境修复支出,用于崇明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崇明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针对涉案大气污染源头治理问题,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职,加强环境监管,督促被告进行环保整改,经现场核查,被告已完成环保整改。原告遂以其全部诉讼请求实现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上海市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打造了“公益诉讼磋商协议+财政账户专款专用+专业化环保监督+社会化治理”的生态环境修复示范模板。一是多元共治形成合力,推动环保整改和资金赔付。一方面,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督促被告积极进行环保整改,新建涂装车间,改进处理工艺,推广使用新型环保涂料,满足环境监管整改要求。另一方面,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磋商程序,促成各方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二是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现大气环境替代性修复。针对油漆造成大气污染无法修复的实际,明确由被告支付替代性修复费用,区生态环境局专门用于崇明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崇明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三是依法开展实质审查,明确原告行使撤诉权的条件。本案中,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了环境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具体内容,核实了被告的环保整改与资金赔付情况,确定赔付资金已进入财政账户专款专用后,依法作出准予原告撤诉裁定,体现了司法在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上的责任与担当。


案例二

支持长江行政执法,依法严惩非法采砂

——陶某诉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

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已广为人知,运砂船在不核实对方是否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联系采砂船为其打砂,主观上对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存在放任的故意。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下午,宝山水务局行政执法大队前往宝山南锚地附近水域对“华青6766”运砂船进行登检,原告陶某及船长陶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称2021年3月13日21点30分左右,在吴淞口10号锚地北侧水域有一艘无名采砂船为其打砂。上海市水务局河长制工作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时间段内上海市未批出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也不存在尚在有效期内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2021年6月4日,宝山水务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组织运砂船实施违法采砂行为,依据《长江保护法》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并没收江砂及运砂船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陶某诉称,购买砂石系临时起意,且并不知道该砂石系他人非法开采所得。即使原告系明知非法采砂而购买,也系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采砂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应当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采砂条例》)规定作出处罚。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装运行为客观上已符合《采砂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构成要件。《采砂条例》及《采砂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至今已近二十年,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原告作为涉案运砂船的实际经营人,更应对此有所了解。即便如原告所述,在不了解对方是否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即联系采砂船为其现场采砂,主观上对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亦存在放任的故意。当《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和《采砂条例》第十八条均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时,按照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遂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全国首例涉长江大保护非法采砂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长江保护法》作为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为严厉惩治长江流域日益猖獗的非法采砂行为,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其中一律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的处罚规定更是对运砂船舶经营人的精准打击。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从严格保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与最高准则出发,在涉长江保护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方面适用推定过错原则,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优先适用《长江保护法》,让《长江保护法》这一剂针砭时弊的对症猛药真正发挥疗效。同时,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对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与整治。


案例三

跨省磋商+司法确认

探索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与

胡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例要旨】

本案作为跨行政区生态磋商、司法确认的成功案例,检察机关和侵权人通过平等磋商高效灵活地制定了科学可行的赔偿协议,并经司法确认确保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及科学性,在探索长三角一体化生态保护信息互通、机制联动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有助于探索全国区域协调发展新路径,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共同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打造美丽中国建设先行示范区。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6日、9月5日,经魏某某与胡某某事先联系,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三无”采砂船与胡某某驾驶的“联顺1078”货运船在长江B7水域会合后非法采砂2次,盗采江砂1414.38吨。本案中,侵权人非法采砂行为位于崇明岛西南侧,毗邻水源生态涵养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及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该环境侵权行为不仅打破了河道泥沙输送能力之间的平衡,造成河床横向次生流和平面流场调整,还造成破坏浮游生物、底栖生物生存环境毁灭性破坏,同时可能导致河流水质下降、水体降解能力下降,严重损害长江生态功能。胡某某因此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经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涉案非法盗采砂石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费用共计13575元。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与侵权人胡某某等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于2022年1月25日向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赔偿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侵权人胡某某的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经崇明检察院与胡某某等磋商,确定由胡某某以货币形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害评估费用共计21000元;同时,胡某某承诺今后将遵纪守法,不再实施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该协议内容能够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也起到了环境生态保护的教育、宣传效果。协议依法公示期满后,崇明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裁定确认上述磋商协议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长三角跨行政区域探索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机制的典型案例。由于自然资源的流动性,破坏生态的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涉及多行政区域,需要跨行政区域联动执法司法才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实现生态保护目标。本案中,侵权人胡某某因非法采砂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刑事责任后,崇明检察院参照刑事案件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科学合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并通过与侵权人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崇明法院收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从磋商程序合法性、赔偿协议专业性、科学性及可操作性、公共利益保护充分性等方面,对磋商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最终确认磋商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四

严格实施长江禁渔,保护长江渔业资源

——李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

明知长江流域禁渔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灭绝式工具进行非法捕捞,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对水产资源的繁殖生长和自然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效能,修复天然渔业损失,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构筑全方位司法保护屏障。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6人驾船至位于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内的长江上海段东旺沙水域,布设20顶底扒网捕捞水产品,渔获物次日出售获利13000余元。2021年1月30日15时许,六名被告人再次驾船至前述水域捕捞,被江苏省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底扒网19顶及渔获物共计223.5公斤,价值21993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认定,涉案渔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名底扒网),最小网目尺寸28mm,系长江干流和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认为李某某等6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等6名被告人在长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6名被告人在长江禁渔区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改变了涉案水域原有的生物群落结构,破坏水生生态系统,既对长江渔业资源造成直接损害,又造成涉案水域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栖息地破坏等间接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其他5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6名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209958元,共同连带承担鉴定费4000元;6名被告人就非法捕捞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安部“长江禁渔2021”行动第一批督办案件之一,也是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的首例适用《民法典》的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设立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绿色专章,纳入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确了赔偿规则,详细列明了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损失和费用,回应了公益保护的要求。本案中6名被告人的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6名被告人共同连带承担生态损害责任,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违法行为的同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构筑全方位司法保护屏障,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民法典》绿色条款精神。


案例五

准确认定碰撞事故损失

保障长江隧道安全运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诉沧州渤海新区嘉良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上海长江隧道系改善上海市交通系统结构和布局、加速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带动长江流域乃至全国经济发展的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社会影响重大。本案围绕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范围等争议焦点辩法析理、定分止争,依法合理认定事故对上海长江隧道造成的损失,为上海长江隧道的正常有序运营提供司法服务保障。


【基本案情】

上海长江隧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长江隧道的投资、建设、经营人。2017年1月1日,隧桥公司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七家保险公司签订项目保险合同一切险。2017年12月31日,“北仑海26”轮与“兴骅1”轮在长江上海段圆圆沙警戒区内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兴骅1”轮在外高桥六期码头附近水域冲滩,冲滩位置位于过江电缆(包括军用和民用)和沪崇隧道上方。因“兴骅1”轮船尾陷入泥面以下5米,威胁到过江电缆和沪崇隧道的安全。2018年5月8日,《上海长江隧道结构变形监测项目沉船中期监测阶段成果报告》建议:隧道结构尚未达到稳定状态,需进一步监测。在此期间,隧桥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监测费用113万余元。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按照各自保险份额向隧桥公司合计赔付107万余元后,对作为“兴骅1”轮责任主体的两被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北仑海26”轮与“兴骅1”轮两船间互有过失的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七原告作为隧桥公司的共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限范围内按照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向肇事的责任方进行追偿。“兴骅1”轮冲滩位置位于沪崇隧道上方,相关专家评审意见亦确认事故发生后对隧道结构进行监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此,隧桥公司委托专业的监测公司进行监测,产生的监测费用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遂判决,被告嘉良公司依据另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70%的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向七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上海长江隧道的共同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案涉保险标的为属于上海市重大工程的上海长江隧道,大桥和隧道合计投保金额高达92亿元,七原告以共保形式分担理赔风险,案涉赔付对象为隧道结构形变隐患的持续监测费用,具有一定新颖性。法院审理中通过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合理认定损失范围,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为上海长江隧道的正常有序运营提供司法服务保障,为安全便捷的长江经济带综合立体交通走廊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案例六

准确理解适用国际公约,

服务保障长三角国际航空枢纽建设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

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2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为减少公约的适用冲突,应当遵循国际通行的路径解释公约的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为条约解释的“黄金规则”,为相关条款的解释提供了指引。通过约文及上下文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并未明确“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事项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自行认定。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公约第35条“期间”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设备提供从法国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原告就上述货物与被告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签订《空运单》,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018年7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查验发现,因航空标签粘贴错误,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导致申报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故博世公司被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向博世公司进行赔偿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现该期间已然经过,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同时,该公约第35条第2款亦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并未对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相关的除斥期间,故该2年期间不应认定为除斥期间。本案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规定。据此,浦东法院判决被告俄罗斯空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十四五”以来,上海充分发挥长三角地区良好的航运、空运优势条件,加快建设全球航运和航空核心枢纽。《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正确理解和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服务长江经济带和长三角区域国际航空立体交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遵循国际通行的公约解释路径,准确认定《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期间”的性质,有力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为同类案件的司法适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为正确适用国际公约处理国际航空领域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


案例七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法治营商环境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早已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或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仍将他人字号或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关联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系国内知名电器开关、插座生产企业。经过其及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公牛”字号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多次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慈溪公牛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942664号“”等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商标曾被商标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公牛公司成立于2004年,同样从事电器插座及排插转换器等电器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慈溪公牛公司认为,上海公牛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同业竞争者,将“公牛”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官网内容、图案等亦与慈溪公牛公司唯一投资人公牛集团官网几乎一致,具有搭附承载于“公牛”字号和商标上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公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慈溪公牛公司主张权利的“公牛”字号凭借其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早于上海公牛公司注册成立前便已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符合“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客观要求。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牛”商标亦与字号呼应,进一步强化了“公牛”的核心识别功能。上海公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上述“公牛”字号及商标存在,仍选取“公牛”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向市场提供相近甚至相同的商品品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错误地认为提供商品的上海公牛公司与慈溪公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据此认定上海公牛公司注册、使用“公牛”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上海公牛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上海公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是中国经济发展最活跃的区域之一,依托良好的区域协同发展政策与营商环境,培养成立了一大批具有竞争力、影响力的企业。如何平等保护区域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助力营造合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区域协调繁荣发展,成为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的重要课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长三角地区企业,上海公牛公司通过长期攀附慈溪公牛公司“公牛”字号及商标上的良好商誉,客观上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地位。法院认定上海公牛公司登记含有“公牛”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存在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并结合其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力保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竞争权益,亦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长三角地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作为。


案例八

积极防范保理风险

保护供应链金融安全

——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合同缔约前提。当存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构成共同虚构的合意。若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责任。保理合同相对方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因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若保理人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有效,保理人可主张回购追索权。


【基本案情】

苏宁易购作为产品供应链的核心企业,与其上游供应商智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10月11日,智宝公司借此与新骏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智宝公司将其向苏宁易购提供商品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新骏保理公司。合同签订后,新骏保理公司与智宝公司实际发生6笔应收账款转让交易,智宝公司均提供了相应与苏宁易购签订的《大单采购合同》。2017年10月24日,新骏保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前由其工作人员至江苏省南京市苏宁大道1号苏宁易购办公地址办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的面签手续,由自称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陈跃”接待,并在对供应商开放公共会议室中进行商谈,最终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后新骏保理公司向智宝公司先后支付了6笔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价金共计4亿余元。苏宁易购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骏保理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新骏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单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上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以及“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陈跃”身份均系伪造。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实的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在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及“陈跃”身份系伪造的情况下,涉案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并非苏宁易购的真实意思,故新骏保理公司要求苏宁易购承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大单采购合同》项下合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保理业务合同》基础债权不真实,但并不影响《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新骏保理公司选择按照《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智宝公司主张回购责任,该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首例地方保理公司起诉长三角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苏宁易购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金融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对于供应链金融的交易事实进行详尽审查,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此类案件的处理规则——即虚假基础交易无效,所涉企业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基础交易的付款责任;保理公司向融资企业主张保理合同约定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案的处理结果发挥了向地方金融组织提示风险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了长三角供应链龙头企业的财产安全,体现金融司法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同时也为防范化解长三角金融风险提供司法保障。该案一审判决后,上海金融法院同期受理的16件不同中小地方金融组织诉苏宁易购等大型电商平台的类似案件原告均申请撤诉,通过司法实体判决说理发挥了对类型化诉讼的示范效应,为各方当事人及时调整交易模式,设定合理减损策略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九

顺应区域产业结构调整

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

——蒋某等人诉上海福耀客车玻璃

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

用人单位因业务需要改变经营方针,转移部分业务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部分业务转移不影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蒋某等11人系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的操作工。福耀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将部分包边业务转移至其位于苏州的关联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同意随迁的员工至苏州的关联公司继续工作,一部分不同意至苏州工作且岗位不涉及包边业务的员工仍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工作,另有一部分不同意至苏州工作且涉及包边业务的员工,安排至位于上海的关联公司工作,既不同意至苏州也不同意变更工作单位的,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蒋某等人的岗位不涉及转移的包边业务,但认为福耀公司擅自搬迁至苏州,不给其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继续上班,故以福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福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11个案件所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均非包边岗位,包边业务转移不会影响案件所涉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劳动权利及义务。福耀公司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还多次向劳动者明确劳动合同关系不变,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工作岗位不变,并协同相关部门对员工进行说明,蒋某等人仅以公司与包边业务所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认为福耀公司与其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后经法院组织调解,福耀公司同意给予蒋某等人部分补偿,了结所有纠纷。上述11个案件最终均以调解结案,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该案例是长三角一体化、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大背景下,长三角地区企业因调整商业布局而形成人力资源流动的一个缩影。随着长三角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同一公司不同地理区域的员工流动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有所增多。本案用人单位因业务调整及经营需要,将部分业务从上海市嘉定区转移至江苏省苏州市,属于企业经营自主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补偿的,司法应予支持。本案劳动者的岗位并非变更的业务范围,本不受影响,但适逢新冠疫情爆发,其他一部分员工离职,引起劳动者的不安情绪亦属人之常情。鉴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员工工龄较长,出于兼顾企业经营和保障民生、妥善化解矛盾的考虑,法院积极组织调解,分析疫情背景下的用工矛盾以及批量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用工的稳定性产生的影响,用人单位最终同意进行补偿。案件的处理缓解了劳动者对立情绪,对构建和谐用工关系,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促进劳动力要素有效流动,支持长三角地区产业布局优化都产生了积极作用。


案例十

发挥长三角府院联动

助力高新能源企业重生

——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

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要旨】

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转重整申请系基于对自身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判断,在审查是否受理其破产清算转重整申请时,法院尊重债务人基于高新能源技术行业领域的商业判断。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发挥市场竞争优势,邀请债权人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破产业务及理论专家等组成重整方案遴选委员会,以“专业+竞争”方式遴选最优投资人。


【基本案情】

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注册资本2.5亿元,营业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57年6月3日。公司主营研发、设计、生产、加工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系统的研发、经营,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2019年9月23日,公司因陷入经营困难,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计为5.5亿余元,负债总计为6.35亿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0.84亿余元,资产负债率为115%,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截至2019年7月,公司在册员工共计98名,应付职工薪酬合计230万余元,另有涉诉涉仲裁案件近70起。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电电气上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该公司以具有市场存续可能性为由提出申请,请求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电电气上海公司虽陷入资不抵债困境,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先进的清洁能源研发、生产等条件,并于2015年获得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以及“上海市专利试点企业”,其名下工业用地及厂房属于一类工业用地,位于国家级开发区,系G60松江科创走廊西部片区的核心位置,产业线地理位置优越。无论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绿色能源的角度,还是从挽救具备市场存续价值的企业、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均具有显著价值。重整过程中,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第一轮投资人招募未获成功。疫情缓解后,法院指导管理人开展第二轮投资人招募,并与审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长三角地区其他法院积极沟通,协助外地投资人充分了解企业的市场存续价值。期间,除第一轮招募投资人愿意继续参与外,另有江苏中新能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参与重整。该司系由扬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经管理人审核,两家公司均符合报名要求。在市三中院指导下,管理人邀请债权人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破产业务及理论专家等组成重整方案遴选委员会。中新能公司以相对优势中选。最终中电电气上海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完成股东变更,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绿色高新能源企业获得市场新生。


【典型意义】

破产审判事关法治化营商环境大局,在涉及长三角关联企业的破产审理中,更应切实回应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司法需求,优化长三角区域营商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重整价值判断、投资人招募、最优投资人遴选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等关键环节,注重发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府院联动优势,促进重整投资人的市场化竞争。根据中新能公司提交的重整方案,中电电气上海公司产能恢复后,一方面推进中电电气上海公司总部经济发展,同时借助G60科创走廊“引擎”角色,带动扬中市三十强企业大城市窗口经济,为扬中市规模企业做大做强拓展平台。中电电气上海公司的重整成功,对于其外地关联企业的重整而言,也起到了提振信心的作用,是长三角法院提升办理破产质效,发挥重整程序价值,助力高新能源企业市场新生的成功范例。


资料:市高院

编辑:夏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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