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不讲究,高新技术企业未通过,净利润少了2396万元
文/火心
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一新能源”)创业板IPO,更新了两轮反馈意见回复。该公司因低级错误,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未通过,对当期净利润的影响金额约为2,396.42万元。
华一新能源主要从事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有碳酸亚乙烯酯(VC)和氟代碳酸乙烯酯(FEC),是国内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主要生产企业之一。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指标如下:
一、第二大股东存同业竞争可能
2020年11月,奥克股份通过受让股权及增资成为发行人股东,持股比例35%。同年,奥克股份新能源材料业务达到批量生产阶段,涉及产品碳酸乙烯酯和碳酸二甲酯,前者为发行人主要原材料氯代碳酸乙烯酯(CEC)的原材料,后者主要用作电解液溶剂,亦可用作发行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溶剂。
奥克股份持有武汉吉和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吉和昌)36.49%股份,武汉吉和昌的主要产品包括PS。PS和发行人主要产品VC和FEC均为电解液添加剂,但由于性能差异,不存在替代关系。但发行人募投项目包括6,000吨PS产能。
奥克股份专注于环氧乙烷、乙烯衍生绿色低碳精细化工高端新材料的研发与生产销售,致力于环氧乙烷衍生绿色低碳精细化工新材料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现已形成建筑化学品、新能源材料、医疗健康、日用化学品四大业务板块,具体情况如下:
奥克股份新能源材料业务于2020年达到批量生产阶段,涉及产品碳酸乙烯酯和碳酸二甲酯,其中碳酸乙烯酯为发行人主要原材料氯代碳酸乙烯酯的原材料,碳酸二甲酯主要用作电解液溶剂,亦可用作发行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溶剂。
除上述情况外,奥克股份合并报表内的主营业务与发行人不构成竞争关系或上下游关系。
截至首轮回复出具日,奥克股份主要对外投资企业情况如下:
武汉吉和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昌”)涉及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产品1,3-丙烷磺酸内酯(PS)的生产和销售。PS不属于发行人主要产品。发行人拥有500吨1,3-丙烷磺酸内酯产能批复,在报告期内该产品相关设备经过调试后,仍不满足发行人的高质量要求,综合各类产品市场供需情况以及现有厂区规模,发行人未对该产品进行量产。报告期内PS相关产品的销售收入较低,分别为0万元、83.02万元和58.55万元,且均已在抵减相关成本后冲减在建工程原值。发行人募投项目投产后,PS产品占发行人产品结构比重仍较低。虽然PS和公司主要产品VC 和FEC均为电解液添加剂,但由于性能差异,不存在替代关系。因此吉和昌的PS业务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不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由于吉和昌仅为发行人持股31.5%的股东奥克股份的参股公司,上述情况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会损害发行人利益。
除上述情况外,奥克股份对外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发行人不构成竞争关系或上下游关系。
综上所述,奥克股份新能源材料业务与发行人业务存在上下游关系,发行人向奥克股份采购碳酸二甲酯,采购金额占发行人总体采购规模比例较小,采购价格公允;奥克股份对外投资企业中,吉和昌相关业务中涉及发行人已批产能未规模化生产的产品 1,3-丙烷磺酸内酯,未实质发生业务上的竞争关系。上述情况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会损害发行人利益。四川研一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锂电池电解液,为发行人的下游行业,历史上未与发行人发生交易。除上述情况外,奥克股份及其下属参控股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发行人不构成竞争关系或上下游关系。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未通过,原因低级
华一新能源于《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内(即2018年度至2020年度)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1年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参加重新认定未通过,无法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原来的15%变成25%。
据披露,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部门不对认定未通过原因进行公示或内部通知,经对江苏省科技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税务局、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等相关部门网站公开检索,不存在相关部门对江苏省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未通过原因进行公示的情形,发行人亦未收到相关部门内部通知。
经查阅公司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和太仓市科学技术局《关于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问题咨询的回复》,公司2021年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列示的研发费用明细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和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的研发费用存在分类差异,导致填列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可能导致评审专家判定公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因此未获得2021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财务方面,2021年华一新能源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参加重新认定未通过,无法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预计对当期净利润的影响金额约为2,396.42万元,剔除该影响后公司当期净利润为20,439.65万元。
报告期内,发行人因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税收优惠金额占当期利润总额情况如下:
因低级失误,导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未通过也确实不多见。
三、报告期内,研发费用全场最低
公司研发投入金额分别为519.23万元、660.96万元、1,770.51万元和776.89万元,占各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5.58%、5.63%、3.46%和2.88%。
报告期内,公司部分研发投入形成产品后转入成本核算。研发投入低,研发费用更低。
报告期各期,公司研发费用分别为324.07万元、375.53万元、573.39万元和387.72万元,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3.48%、3.20%、1.12%和1.44%。
报告期内,发行人研发费用全场最低......
据披露,发行人研发费用金额较低的原因:公司经过十余年的技术研发积累,已经掌握了各类主要添加剂的合成制备工艺,报告期内,发行人研发活动的主要目的为提高产品收率、纯度以及动力学反应活性、热力学稳定性等性能,相关研发项目中的技术性验证阶段需要在生产线上进行生产试验。虽然相关活动研发活动是否达到预期的研发目标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但研发试制品同样可以对外销售并形成销售收入。
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进行了会计处理,将因研发活动而形成的“试运行产品”(研发试制品)在具体销售时所形成的收入和对应的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并计入当期损益。
在具体核算过程中,公司根据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将研发投入中在生产线上进行技术性验证时投入的原材料归集至“研发支出”核算,在试验结束后形成满足标准可对外出售的产品后过渡到“生产成本”核算,再计入存货,研发产成品实现对外销售后结转至“营业成本”核算。该部分投入属于为研发活动发生的直接材料投入,故属于“研发投入”,但在会计核算上,由于该部分产品最终对外销售,根据“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应列入“营业成本”核算,而不在“研发费用”列报。
综上,公司研发费用金额较低主要系上述投入是公司研发活动产生的直接投入,属于研发投入,但在会计核算上,由于该部分产品最终对外销售,根据收入成本配比原则,需确认为营业成本,而不在研发费用科目列示。因此,公司的研发活动整体支出应通过研发投入反映。
四、存在转贷等财务不规范情形
申请文件显示,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转贷、第三方回款等财务不规范情形。
1、报告期内,发行人转贷明细如下:
受限于商业银行对于贷款的风险控制要求,公司收到银行贷款后需要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汇入预定的供应商账户,而在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中,与各供应商按协议约定的账期支付货款,向供应商实际支付货款及其他日常经营资金的使用时间与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时间存在不匹配的情形。公司为满足运营资金周转需求,在贷款过程中出现了部分转贷的情况,转贷资金的流向均为银行支付给相关收款人,收款人收到资金后,均及时转回至公司。公司转贷取得资金后均作为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进行管理,满足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需求。
2、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关联方拆借资金的具体情况如下:
五、报告期内多起行政处罚,都是不讲究的违规
因 2018年8月27日,发行人在销售危险化学品联苯时,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8年7月21日过期,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2019年1月25日,江苏省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下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安监罚[2018]313号),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发行人做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八千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2、2020年7月6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发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发行人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26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下发《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环行罚字[2020]85第4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做出了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八万元的行政处罚。
3、2020年11月13日,太仓市消防救援大队对发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发行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屏蔽故障点,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的规定。
太仓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月8日(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下发了《太仓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太(消)行罚决字[2021]0003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公司做出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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