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暴雷,投资者应如何挽回损失?
最近几年,受国际和国内宏观政治经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国内的股票、债券及房地产市场动荡较大。正因如此,以前述资产为底层资产的理财产品出现了许多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理财产品暴雷的新闻也层出不穷。众多投资者不仅预期收益无法实现,而且本金也无法收回。
在此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实施前,理财产品如果发生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一般发行该产品的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会采取刚性兑付的形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保证投资者预期收益的实现。刚兑有违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甚至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国家出台《资管新规》严厉打击刚兑行为,贯彻“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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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刚兑被打破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除了要求理财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能否要求资金充裕的银行要求赔偿?特别是在发行人已发生挤兑甚至破产的情况下。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产品的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重大损失,金融消费者在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何为适当性义务呢?
简单来说,适当性义务就是金融产品的卖方在金融产品销售时要在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
金融产品在多数情况下均由银行代为销售,此时银行作为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否则就要对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具体而言,银行应当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近期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可以作为重要参考。
2011 年3月4日,胡先生在z银行办理业务,银行作为评估机构向胡先生出具
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提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几天后,胡先生作为资产委托人,与作为资产管理人的 D 基金公司以及作为资产托管人的Z银行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对投资范围、风险揭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先生即在银行处认购了 100 万元 Z银行代售的 D 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在交付 100 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未曾想,该款基金到期后,胡先生账户亏损了 18 万余元。2014年5月,胡先生以乙银行为被告、D 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胡先生认为,银行误导其购买与本人风险评估不相符的理财产品,存在相应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乙银行赔偿其损失 18 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7 万余元,合计 25 万余元。
但z银行认为,其在销售诉争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合同中对风险进行了详细解释。胡先生曾于 2010 年 4 月在银行处购买过同类产品,仅一年时间获利 15 万余元,说明胡先生对此类产品是了解和熟悉的,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误导购买行为。而且,胡先生在银行处多次购买过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属于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其对投资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理财经验丰富的投资人,理应对自己的决定和签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投资失败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胡先生的全部诉请。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胡先生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胡先生全部诉请。
二审认定:全额赔偿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法官认为,系争资产管理合同虽未约定银行需对胡先生在该合同项下承担合同义务,但依银行自认,系争理财产品由银行应胡先生要求主动推介其购买,胡先生亦系在银行营业场所完成购买行为,银行与胡先生间上述法律行为既出于双方意思表示,又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在胡先生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应认为银行与胡先生间直接建立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依照上述部门规章,银行向胡先生推介投资产品等前述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为与胡先生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既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银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现双方间就此种服务法律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依照相关规范确定银行的义务范围。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首先应在推介投资产品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理财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在向胡先生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其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胡先生,但银行仍主动向其推介此种产品,故可认定银行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胡先生虽在缔约过程中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据此并不能免除银行在缔约前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虽然胡先生此前曾投资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但民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而相对方当事人因该行为获利的,义务方的相应义务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仅能认为因未发生损害结果,义务方虽有过错但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胡先生此前的投资获利行为亦不能导致本案中银行上述义务的免除。
鉴于胡先生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系基于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胡先生不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银行的过错行为与胡先生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银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
基于此,2015 年 7 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乙银行赔偿胡先生本金损失人民币 18 万余元。
总而言之,在《资管新规》打破刚兑的情况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将超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卖给投资者,金融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也要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等级,购买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对应的产品,避免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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