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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诚信原则第一案:查阅复制权纠纷

个人信息保护法诚信原则第一案:查阅复制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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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转载:数字经济与社会

随着互联网向个人生活领域的进一步渗透,个人在上网过程中的行为轨迹、浏览记录等都可能成为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张某诉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用户的浏览记录为个人在网络活动中的行为记录,既是用户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涉及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回顾

张某为了解账号使用情况,要求平台将其自注册以来所有的浏览记录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包括所浏览的视频名称、发布时间、播放量、发布者账号名称以及张某观看该视频的具体时间等。

视频平台的运营者A公司表示,用户可通过“观看历史”和“反馈与帮助”等功能自主查阅、复制个人信息,同时视频名称、发布者账号名称等既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又是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为避免侵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权益,A公司采取提供播放链接的方式向张某提供。

张某对该提供形式不予认可,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查阅复制权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性权利,除法定除外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保障查阅复制权的行使,不能仅以存在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就拒绝提供。但考虑到在某信息同属于多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一是充分审核查阅复制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正当利益;二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影响较小。若查阅、复制内容包含着可分割的个人信息,当事人的请求应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若查阅、复制请求指向多主体的个人信息,应该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提供行为是否在其已取得同意的范围内或属于依法无需获得同意的情形等。如果提供行为会导致他人个人信息权益遭受重大影响,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征得他人同意不应直接提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提供其所需个人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现行法律尚未对查阅、复制方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结合其数据形式、存储能力、服务能力等,在不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情况下,选择合理的方式和标准提供个人信息。

裁判结果

一审开庭前,A公司以表格加链接的形式提供了原告所需个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对诉费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是基础性权利,是维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知情权、决定权、更正补充权、可转移权、删除权等权利的重要方式,除法定事由外,不应对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保护作过多限制。

但在存在互赖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障查阅、复制权为原则同时根据诚信原则兼顾对其他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查阅复制权的形式方面,在法律尚未有明确标准的情形下,应结合个案中个人信息的种类、储存方式、复制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

专家点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许可

为充分保障个人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个人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拒绝和撤回权)、查阅复制权、个人信息可移转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等一系列权利。不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就个人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作出细致详尽的操作性规定。为此,如何通过后续的司法接力,细化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就成为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一环。

本案从多方面对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是明确了个人行使查阅复制权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但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所确认。因而不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是个人,均应恪守诚信原则。个人在行使个人信息相关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对象,其一般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如相关信息和他人信息不可分割,则不应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主体影响较小。三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只要满足了个人查阅复制其信息的需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可以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而无需严格遵循个人的要求和指示,这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本案是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典型案例,为未来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方案和路径。

审判团队

审判长:孙铭溪

审判员:颜君、伊然

法官助理:张亚光

书记员:王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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