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译析|哈佛大学反向歧视亚裔?听听原告怎么说。
(图片来源于网络)
译者| 王学康 南京大学本科
一审| 晏世伟 北京大学本科
二审| 曾梓栩 外交学院本科
编辑| 徐晓彤 UNSW LL.M.
责编| 陈逸漩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
点击“阅读原文”可得SFFA辩护意见书原文。
第十四修正案要求公立学校在Brown案之后废除种族隔离,同一部修正案不能被大学管理者的心血来潮击败。
——上诉人辩护意见书
学生公平录取组织诉哈佛大学校长及董事案
Students for Fair Admissions, Inc. v.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简称SFFA案或SFFA v. Harvard案)
译者前言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为了弥补少数族裔和女性在过去遭受的歧视与伤害,美国政府在教育和就业等领域向少数族裔和女性祭出了一系列优惠政策。“Affirmative Action”的本意是“积极的行动”或“肯定性行动”,这一表述规避了“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中的“优惠”和“纠正歧视”(‘affirmative discrimination’)中的“歧视”等敏感字眼,因此媒体多用“Affirmative Action”来指称这种补偿性质的优惠措施。中文媒体长期将“Affirmative Action”翻译为“平权运动”,然而Affirmative Action的受益者主要是非裔与西语裔,亚裔是Affirmative Action反向歧视的最大受害者,因此美籍华人群体近来尤其反对将“Affirmative Action”译作“平权运动”,美国的华人媒体通常直接用“Affirmative Action”的首字母缩写“AA”来指称这种补偿性质的优惠措施。
美国大学在录取过程中通常会综合考虑种族因素,“未被充分代表的少数族裔”(‘underrepresented minorities’)通过这种方式在高等教育领域获得了相对优惠的待遇。在这样的录取规则下,亚裔学生处在歧视链的最底端,他们需要取得远高于其他族裔的SAT成绩才能被同一所大学录取。为了挑战具有种族偏好的录取规则,保守派活动人士爱德华·布鲁姆 (Edward Blum)发起并领导了一家名为学生公平录取组织(Students for Fair Admissions,简称SFFA)的民间团体。SFFA于2014年起诉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美国历史上最古老的私立和公立大学——在招生的过程中歧视亚裔。马萨诸塞州联邦地方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SFFA败诉,联邦第一巡回法院于2020年11月维持原判。SFFA针对北卡罗来纳大学的诉讼同样被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驳回。2022年1月,上述两起案件被SFFA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SFFA和哈佛大学分别于2022年5月和7月向最高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书。最高法院预计可在2023年6月之前就此案作出裁决。
美国最高法院之前已审理过多起有关在录取过程中考虑种族因素是否违宪的案件。最高法院的判例原则上支持这种做法,但是禁止大学实行“种族配额”(‘racial quota’)或“种族平衡”(‘racial balancing’)。不过如今的最高法院已不可与过去同日而语,最高法院的天平已经倒向保守派。在保守派大法官与自由派大法官人数比6:3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很可能像推翻Roe v. Wade案一样推翻先前的判例,判决SFFA胜诉。尽管SFFA和哈佛大学没有在诉讼中就Affirmative Action展开论述,但人们普遍认为此案是对Affirmative Action是否违宪的挑战,不过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此案与Affirmative Action无关。无论此案与Affirmative Action有无必然的联系,最高法院的判决都将对美国大学的招生制度以及美国社会的种族关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译文正文
呈交美国最高法院
上诉人:学生公平录取组织,
被上诉人:哈佛大学校长及董事。
上诉人:学生公平录取组织,
被上诉人:北卡罗莱纳大学等。
上诉人辩护意见书
目录
争议事项
诉讼各方
本文引用的法律根据列表
引言
下级法院判决
司法管辖权
本案涉及的宪法和法律条款
案件陈述
A. 法律背景
B. 哈佛大学
C. 北卡大学
理由摘要
理由
I. Grutter案应当被推翻。
A. Grutter案严重错误。
B. Grutter案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后果。
C. Grutter案没有产生正当的信赖利益。
II. 哈佛大学的招生程序无法通过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
A. 哈佛大学将亚裔美国人置于不利地位。
B. 哈佛大学实行种族平衡(racial balancing)*。
C. 哈佛大学并非仅仅把种族视为促进整体多样性的辅助因素。
D. 哈佛大学可以采用可行且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
III. 北卡大学的招生程序无法通过严格审查。
结论
*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美国法院审查一项将公民按种族分类的措施是否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时适用的标准。严格审查是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三种违宪审查标准中最严格的一种。严格审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当局,行政当局须证明实行这样的措施是实现紧迫性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
*种族平衡(racial balancing):为了使学生群体的种族比例与学区人口的种族比例大致相当而采取的措施。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种族平衡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
争议事项
1. 本法院是否应当推翻Grutter v. Bollinger案,539 U.S. 306 (2003),并判决高等教育机构不得将种族视为录取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2.《民权法案》第六章禁止基于种族的录取制度,如果公立大学实行这样的制度,那么就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Grutter v. Bollinger案,539 U.S. 244, 276 n.23 (2003)。哈佛大学是否违反了《民权法案》第六章的规定;将亚裔美国人申请者置于不利地位;实行种族平衡;过分强调种族;并拒绝采用可行且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
3. 宪法和《民权法案》第六章禁止基于种族的录取制度,除非在获得多样性带给教育的益处方面,这样的制度是“必需的”。Fisher v. Univ. of Tex. at Austin案 (Fisher I案),570 U.S. 297, 312 (2013)。北卡罗来纳大学能否因为其学生群体的构成会发生变化而拒绝采用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并且不加以证明这种替代方案对于学术质量或者学生群体整体多样性所带给教育的益处方面,会造成多么重大的损害?
诉讼各方
(略)
本文引用的法律根据列表
(略)
引言
“这是一笔肮脏的勾当,它用种族来划分我们。”LULAC v. Perry案,548 U.S. 399, 511 (2006) (罗伯茨首席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部分协同判决意见书,部分不同意见书)。“基于种族的歧视是非法的、不道德的、违反宪法的、本质上错误的、对民主社会具有破坏性的。”City of Richmond v. J.A. Croson Co.案,488 U.S. 469, 521 (1989) (斯卡利亚大法官,协同判决意见书)。“每一次政府把公民列入种族名册,然后把种族和义务或者福利联系在一起的时候,这就贬损了我们所有人。”Fisher I案,570 U.S. at 316 (托马斯大法官,协同意见书)。
“我们的国家一遍又一遍地强调同一件事:在两个多世纪以来的每一份文件中,它承诺所有人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Price v. Civil Serv. Comm’n案,604 P.2d 1365, 1390 (Cal. 1980) (莫斯克大法官*,不同意见书)。“我们的宪法,”正如哈伦大法官*所说,“是一个色盲,它既不知道也不容许公民之中存在不同的类别。”Plessy v. Ferguson案,163 U.S. 537, 559 (1896) (不同意见书)。在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中,347 U.S. 483 (1954),法院维护了第十四修正案所做出的承诺,否定了“任何在提供教育机会的过程中将种族视为考虑因素……的权力”。Parents Involved in Cmty. Sch. v. Seattle Sch. Dist. No. 1案, 551 U.S. 701, 747 (2007) (复数意见书)。十年之后,国会通过了《民权法案》第六章,将Brown案判决的内容延伸到了接受联邦资金的私立大学。
*莫里·斯坦利·莫斯克(1912-2001):1964-2001年担任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大法官。莫斯克大法官被认为是自由派法官,但有时他也会采取保守立场,例如他在判例中裁定,美国大学的少数族裔录取计划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
*约翰·马歇尔·哈伦(1833-1911):1877-1911年担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美国最高法院于1896年在Plessy v. Ferguson案中裁定,种族隔离制度“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因此不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哈伦大法官是该案中唯一一位持反对立场的大法官。该案判决使得种族隔离制度在美国继续存在了半个世纪之久,直至1954年才被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推翻。
然而Grutter v. Bollinger案抛弃了Brown案和《民权法案》第六章维护的种族中立原则。借由对大学管理者盲目的遵从,允许他们追求一种完全不具有紧迫性的多样性利益,Grutter案做到了这一点。Grutter案支持一种难以归类、无法衡量、因此也无法量身裁制(narrow tailoring)*的种族目标。可想而知,大学将Grutter案视为公然实行种族平衡的许可证。这些例子表明,Grutter案中的司法审查程序完全达不到严格审查的标准。
*量身裁制(narrow tailoring):如果行政当局的一项措施将公民按种族分类,那么在法院进行严格审查时,行政当局必须证明实行这样的措施是为了实现紧迫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样的措施是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而“量身裁制”的。意即上述措施必须精确地用于实现其宣称的目的,行政当局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Grutter案应当被推翻,因为其符合本法院在决定是否推翻先例时所考虑的每一个要素。Grutter案在判决当天就是错误的,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后果,并且没有产生正当的信赖利益。事实上,在精英大学的招生办公室里,Grutter案已经变成一纸空文。
哈佛大学和北卡大学——美国最古老的私立和公立大学——长期以来都忽视了Grutter案判决的内容。哈佛大学对亚裔美国人申请者的歧视尤其引人注目:它的录取程序将他们置于不利地位,因为他们被认为缺乏与白人申请人一样的领导力、自信心、亲和力或怜悯心。哈佛大学公然实行种族平衡,无视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这进一步证明哈佛大学没有将种族视为最后手段。
和哈佛大学一样,北卡大学拒绝任何可能会改变其学生群体构成的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即使这些替代方案可以更好地改善学生群体的整体多样性。在保持精确的种族平衡方面,学校没有正当的利益,在防止SAT平均分的小幅下滑方面,学校也没有紧迫性的利益。第十四修正案要求公立学校在Brown案之后废除种族隔离,同一部修正案不能被大学管理者的心血来潮击败。
简而言之,Grutter案应当被推翻;而且哈佛大学和北卡大学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遵守这一判决的内容。法院应当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
下级法院判决
(略)
司法管辖权
(略)
本案涉及的宪法和法律条款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1964年民权法案(42 U.S.C. §2000d)》第六章第601款规定:
“在接受联邦财政援助的任何项目或活动中,任何人在美国都不得因为种族、肤色、或者原居国而不被允许参与其中,不被允许享受福利,或者遭受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案件陈述
(略)
理由摘要
Brown案被广泛认为是“本法院历史上唯一最重要和最伟大的判决”。Ramos v. Louisiana案, 140 S.Ct. 1390, 1412 (2020) (卡瓦诺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参见Parents Involved案,551 U.S. at 842-43,(布雷耶大法官,不同意见书) (集合法律根据)。正如本法院解释的那样,Brown案意味着宪法否定了“任何在提供教育机会的过程中将种族视为考虑因素……的权力。”Parents Involved案,551 U.S. at 747 (复数意见书)。然而因为Grutter案的存在,大学每天都在行使这样的权力。
因为Brown案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所以Grutter案不可以如此。正如Brown案推翻了Plessy案对我们“色盲”宪法的背离,Plessy案,163 U.S. at 559 (哈伦大法官,不同意见书),本法院也应当推翻Grutter案。在宪法文本或判例中,Grutter案并没有获得比Plessy案更多的支持。Grutter案宣称,为了实现更大程度上消除了种族歧视的多样性,对于种族的偏好是必需的。这是一种刻板印象,这不是基于真实证据的支持,而是基于对大学的某种遵从,然而就算是监狱或者军队也无法得到法院如此的遵从。种族偏好势必产生负面效果,因此Grutter案产生了诸多负面效果:反亚裔成为刻板印象、大学校园里过分关注种族、意识形态多样性的下降等等。Grutter案没有产生重大的信赖利益,特别是它自己已经预测了自己的死亡。
这些大学自己也不相信Grutter案。SFFA起诉了北卡大学和哈佛大学,两者分别是最古老的公立大学和最古老的私立大学,它们本应是如何运用种族因素的典范。这些案件第一次告诉世人——在经过全面的调查和审判之后——这两所大学有无遵循以及是如何遵循Grutter案的判决的。SFFA的发现令人不安。对于非裔美国人和西语裔美国人,两所大学存在着巨大的种族偏好。两所大学都不打算停止考虑种族因素,甚至不打算减少种族偏好的力度。在它们被起诉之前,两所大学都没有认真考虑过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而在它们被起诉之后,两所大学也都主动拒绝了任何可能导致学生群体发生微小变化的替代方案。更糟糕的是,哈佛大学运用种族因素歧视亚裔美国人——它拼凑出一个谎言,说这样的歧视不知为何是“良性的”。哈佛大学通过微调其划定的类别使得种族的边界变得狭窄,以此提升种族分类的精度,这与其在Bakke案中主张的“个人化”和“全人化”的审查并不相符。
(图片来源于网络)
哈佛大学和北卡大学违反了现有的判例,这显然意味着它们需要承担《民权法案》第六章和宪法所规定的责任;但如果仅就这一点下达判决,那便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哈佛大学和北卡大学的违法行为是普遍且公开的。其他的精英大学在很大程度上和它们一样。哈佛大学确实被认为是如何以量身裁制的方式运用种族因素的典范。如果这就是所谓典范的话,那么这整个大厦都应该被彻底地抛弃。
没有人幻想我们生活在后种族社会(post-racial society)*,或者认为种族歧视已经成为过去。但是,当精英大学将高中生列入种族名册,并告诉世界他们的肤色会影响他们的想法和知识的时候,这些大学是在伤害,而不是在帮助。唯一现实的路径是,“要想停止基于种族的歧视,那就必须不再基于种族进行歧视。” Parents Involved案,551 U.S. at 748 (复数意见书)。这同时也是宪法和《民权法案》第六章的要求。
*后种族社会(post-racial society):一个理论中的不存在种族偏好、种族歧视和种族偏见的社会。
理由
(略)
* * *
基于所有以上原因,下级法院违背了本法院的判例。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成立,那么大学可以肆意运用种族因素,它们可以借此执行种族惩罚;实行过时的种族调整;忽视最低数量(critical mass)*;规避日落条款(sunset provisions)*;并拒绝阐明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会对其产生任何重大的负面影响。法院的判例不允许大学如此肆无忌惮地运用种族因素。
*最低数量(critical mass):critical mass一词源自核物理,本意是临界质量,即裂变物质在规定条件下实现自持链式反应所需要的最小量。critical mass一词后来被应用于社会科学,意思是最低数量,指在一个社会系统中,当某件事情的存在达至一个特定的数量时,它便能够自我维持,并为往后的成长提供动力。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裁定,大学保证少数族裔学生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属于紧迫性的政府利益,因此大学对种族因素的考虑不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在有关种族的法律论述中,最低数量一词被同时用作一种隐喻、一个数学阈值、又或是一组社会科学关系,因此人们对于最低数量究竟是什么以及具体如何实现尚未达成共识。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哈佛大学考虑种族因素的目的只能是保证少数族裔学生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因此在本案中,SFFA认为哈佛大学对种族因素的考虑超出了判例所允许的范围。
*日落条款(sunset provisions):指立法机关为某项措施或某个机构设定的时间表,如果届时立法机关不再核准其继续运作,则其自动终止。设置日落条款是立法机关节约开支和监督行政机关的一种手段。
尽管纠正这些错误是必要的,但这还远远不够。哈佛大学和北卡大学对本法院判例的违背是根本性的。它们表示,要么大学无法遵守法院隐晦的命令,要么这些命令根本不影响大学如何运用种族因素。无论如何,这些案件中的事实都是对Grutter案统治国家的控诉。如果这个国家最古老的公立和私立大学不能遵守Grutter案的判决,那么没有大学可以。在装着失败的种族实验的垃圾桶里, Plessy案的旁边留有Grutter案的位置。在宪法和《民权法案》第六章“的眼中”,“我们这里只有一个种族。那就是美国人。”Adarand案,515 U.S. at 239 (斯卡利亚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和协同判决意见书)。
结论
法院应当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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