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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璞玉|从二审辩护词展开分析,看劳荣枝案中几个关键问题

律璞玉|从二审辩护词展开分析,看劳荣枝案中几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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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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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最公正的法律制度也并不能还原真相,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相。原本“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劳荣枝案引发全民关注后,吴丹红律师发布的精彩辩护词,让我们看到了另一个版本的劳荣枝——可怜可悲有值得同情之处。这正是控辩制度优越性最精彩的呈现。辩护律师对劳荣枝案的程序、证据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有理有据,使得控方指控事实的证据基础看起来不那么坚实可靠。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班门弄斧、借题发挥,简单进行再梳理。


一、

法定排除庭前供述,合议庭无自由裁量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非法证据,即以暴力、威胁或相当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或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妨害公正的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涵盖全部证据合法性问题。


1、非法拘禁期间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没有例外。辩护词中提到,“早在2019年12月8日,第一辩护人就接受了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在2019年12月11日上午就到了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劳荣枝。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我,查无此人。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呢?当然现在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劳荣枝被关在中寰医院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得而知。从劳荣枝的庭审状态及辩护词中披露的劳荣枝涉嫌被长时间疲劳审讯的情况看,劳荣枝似乎不具有需要即时就医的严重疾病。即使有疾病需要就医同时又确实需要拘押,一般也应当在专门的有医疗条件的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拘留人被拘押的地点,这是辩护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二款、《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一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医院肯定不属于规定的办案场所。在医院长期拘押、实际进行审讯(且涉嫌疲劳审讯)、不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拘押地点,依法应属于非法拘禁性质,期间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

2、与同录不符、被实质性变更的书面供述应当排除,没有例外。辩护词中提到“辩护人集中看了几天同步录音录像,没想到同录视频竟然与笔录对比区别如此之大,以至于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其中有大量的诱导发问、不记录劳荣枝本人辩解、虚假总结归纳劳荣枝供述以及不实记录,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

《排非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案件中,针对同录与纸质笔录不符的问题,会组织团队成员将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内容逐字逐句整理记录下来,同纸质笔录相互对照,直观揭露同步录音录像与纸质笔录内容的实质变更甚至是伪造口供的问题,作为质证意见的附件提交给合议庭,强调指出与同录不符的纸质笔录内容,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供同人参考。

3、不能排除疲劳审讯可能性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辩护词中提到“通过阅卷,现在我们得知,从2019年12月5日劳荣枝被押解回南昌起,她就接受了非常密集的两个多月的审讯,按劳荣枝本人的说法,几乎天天疲劳审讯。比如第一次讯问就是从2019 年12月5日下午一点持续到12月6日下午12:58分,出庭检察员说没有到24小时,是的,表面上持续讯问时间是23小时58分,精确地控制,仿佛多两分钟就是疲劳审讯,少两分钟就不是疲劳审讯一样。”

《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排非规程》第一条、《有关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对上述三种方式予以重申之外,还加上了第(四)项,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辩方对非法取证问题的举证责任为线索举证责任。线索是指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根据《排非规程》第五条,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辩方完成线索举证责任、提出合理怀疑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前会议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排非规程第十八条第一款,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法院无权自行做出相关证据是否合法的结论。

本案中,是否存在恐吓、欺骗手段获取口供的问题暂且不论,审讯持续时间确实在24小时左右,且没有及时送看守所而是在中寰医院审讯、同录与笔录严重不符,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非法取证甚至是伪造证据的证据已经相当确凿。至于是否属于疲劳审讯,正常状态下2分钟或许就是一个普通人极度疲劳的临界点,但本案中劳荣枝在医院里,说明官方的理由或许是劳荣枝处于住院就医的状态、并非正常健康状态,故其耐受能力肯定较常人更弱。如果不承认劳荣枝患病在身客观上确有住院就医的必要,就坐实了非法拘禁问题。两者都是非法获取口供的表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公诉机关办案人是第一责任人。以非法的庭前供述提起公诉,公诉人应负失查失职之责。明知是非法的庭前供述仍据以指控犯罪的,涉嫌滥用职权、诬告陷害犯罪。此外,根据辩护词可知,一审法院没有排除劳荣枝的庭前供述,但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摁手印不是解决辩方对庭前供述合法性质疑的理据。辩护词中提到“检察员说,笔录上都有劳荣枝签字捺印,你是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后果,所以拿劳荣枝庭上陈述和此前笔录不符说她翻供,说她推翻了此前供述,甚至由此认为她认罪态度不好。提请合议庭注意,我国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都是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且也都是签字捺印的,所以不能仅仅以有签字的笔录来反推被告人翻供是虚假的,而有可能庭上陈述正是为了改正和澄清此前的虚假笔录。”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正常情况下,签字、摁手印是对纸质笔录内容的确认,但当纸质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包括疲劳审讯)、威胁、恐吓、欺骗等可能性,刑讯逼供、威胁、恐吓、欺骗甚至盲目信任司法人员因而未认真核对笔录都可能是笔录不真实但仍有签字、摁手印的原因,即使有签字、摁手印,也不能证实纸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当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甚至有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在非规定场所进行讯问等情形,签字、摁手印更不能优先于法律强制排除的规定作为纸质笔录真实性的证明。

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可见,庭前存在有罪供述、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有所辩解,对庭前笔录的考察也有相关规定,需要运用印证规则进行考察,而非一味适用庭前签字、摁手印的笔录。公诉人的答辩显然是过时的卷宗主义的体现,违背当前言词审理的庭审实质化要求。

5、疲软的回避申请制度。辩护词中提到“《刑诉法解释》第237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238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 7 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

辩护人指出,本案中不仅没有依法适用七人合议庭,还没有告知被告人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对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事实上,即使告知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也难以保障被告人的申请回避权的有效行使——因为审委会成员一般均有相当的工作年限,其中不乏工作调动频繁者,是否具有依法审查案件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在过往的个人经历、职业经历中与案件当事人有各种利害关系,无法从名单中直观发现。保障回避制度切实落实,还需要将法定回避人员的履历甚至家庭关系予以公示,才是对回避制度的实质保障。




二、

劳荣枝与法子英分案审理的相关问题

辩护词中提到“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合肥的公检法才是案件的原办案单位,更有权处理劳荣枝的案件。劳荣枝与法子英属同案、是一个案字,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里审判,劳荣枝也应交付哪里审判,不应当分属两个办案机关办理。合肥市司法机关已办结法子英案,劳荣枝案当然应由合肥来办。这是《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最初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这一法律规定的客观逻辑,这是基本事实,更属于基本常识。”


1、同案同审是原则,分案审理是例外。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法发【2019】10号)分案审理问题规定:为便于诉讼,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审理过于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分案应当遵循有利于案件顺利审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对于被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可见,一般情况下,应以同案同审为基本原则,滥用分案权体现司法任性。

2、分案审理后必须保障被分案各被告人的质证权。《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明确“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因法子英已由合肥市司法机关办结,劳荣枝被单独审理无可指摘,但由南昌司法机关办理的管辖合法性应考察南昌是否属于案发地,或者具有有权机关的指定管辖授权。同时,对确有必要分案审理的案件,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各被告人的质证权,比如出庭接受质证或者接受视频质证、对质。然而,大部分分案后的同案犯、对向犯基本不会参加到法庭调查的质证环节。那种将对向犯、同案犯分案审理、背对背审理,用分案前存在各种合法性、真实性问题的庭前有罪供述分别完成指证有罪的使命、得出有罪判决,再以有罪判决作为法定证据指证分案处理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或对向犯被告人的做法,是知法犯法、规避证据审查基本原则、掩耳盗铃炮制冤假错案件的做法。





三、

劳荣枝案辩护词中反应出的其他问题

1、迫不及待的舆论造势、未审先判何时休。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中提到“一审开庭前,舆论就已经用大量的篇幅报道劳荣枝是杀人女魔头,背负七条人命,媒体对劳荣枝的妖魔化报道是否影响公检法的判断,辩护人不得而知。辩护人只知道南昌警方最初的《警情通报》为舆论恶意传播提供了素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我们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迫不及待地,把劳荣枝背负七条人命这样报道放到了最高检的官网上。”


早在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就已经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代表公权利的司法机关在“警情通报”中,使用“背负七条人命”这样的用语向全社会公开,而绝大部分群众无法分辨“涉嫌”和“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之间的区别,属于变相的“未审先判”。在这种舆论导向之下,涉案言词证据中关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陈述和证言,极易受到误导而失真或夸大,相当于指供诱供的大背景,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需严格考察。


2、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没有得到彰显。除了对被告人供述各种合法性问题的狡辩外,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中提到“检察员还是说这些都是劳荣枝的陈述,没有证据。可是劳荣枝的供述和辩解本身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啊,九江的证人桂金莲老人尚健在,她可以证明法子英找过劳荣枝家,陪同劳荣枝堕胎的法子英的姐姐也是证人啊。当然,曾参与威胁劳荣枝的刘军其实也是本案重要证人,只是他不愿承担刑事责任而说自己不知道......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殴打,至今头上还有颅骨凹陷、嘴部缝有2-3针,这都可以鉴定,这些不也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吗?合议庭如果真想查明案件真相,这都不是难事。”关于回避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中院官网上面有公布审委会委员,视为向上诉人宣布......。”


以上可以列入公诉人雷人语录。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公诉机关和公诉人不仅有严惩罪犯的义务,还有严格遵守法律、严肃适用法律的义务,还有轻轻重重、不滥用追诉权的义务。正视案件问题、依法追诉,既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罪重证据,也应重视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既要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是国家公诉机关、国家公诉人的应有之义。


3、一审人民法院迳行更改罪名。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中提到“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但最后判决却增加了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执行上述规定,径行以审理认定的故意杀人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上,导致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及提供相应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程序上,剥夺并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


顺便提及,从辩护词看,劳荣枝并没有参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控辩双方实体上的争议焦点围绕劳荣枝是否明知杀人事实仍提供帮助展开,而辩护律师关于劳荣枝在案发时并不明知有杀人事实的理据读来符合情理,且有相关证据支持;劳荣枝关于杀人事实是案发后通过媒体等渠道得知的可能性存在,其纸质笔录中的相关供述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总而言之,从辩方律师二审辩护词中,进一步暴露出庭前会议中的回避、管辖异议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制度,由于没有细则及罚则,基本处于架空状态,还暴露出分案审理如何保障质证权、侦查机关强行指定辩护律师侵害被告人辩护权等等实务问题。员额后公诉人的公诉水平,也并不是都能与时俱进、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相匹配。全国瞩目的劳荣芝案没有进行庭审直播,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具体证据细节无从得知,恐怕有所偏颇。如果公众的某些判断有偏听偏信之嫌,则更需要公诉机关以合适方式公开更多案情细节,以正视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办一个案树一座碑,我们也期待劳荣枝案的公诉机关借机开展更深入的全民普法,适时公开本案的指控依据即公诉意见,与辩护律师一道以公开促公正,通过本案的公平公正公开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法谚云:良心抵得上一千个证人。有良心才有良知。良知就是非之心。不待虑而知,不待学而能,谓之良知。无论是做人,还是侦捕控审的各办案环节,不诚实就一定有破绽。实是求事、遵守法定程序,才是做人与办案之道。刑辩律师的“致知”,不仅是要唤起司法人员的公正公允良知,也是指“常人皆曰可杀”之时我们自己专业的独立判断。



文章来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张成律师团队
原标题:从辩护词看劳荣枝案的几个问题
作者:律璞玉   (本文转载取得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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